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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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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szcfg.gz-l-tax.gov.cn/PRC/manage/PrcKnEntry/showFor.do?entryId=402880555808b76901580abc98500147&entryCode=000102010101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9〕520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年09月17日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以及纳税人进行拆除建筑物、平整土地并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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