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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2000]5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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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5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2000]51号
  全文有效
  2000年3月3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将《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各代扣代缴义务人,并做好宣传、辅导工作。
  二、各扣缴义务人对无法鉴别国籍的储户,可按照现行处理办法执行,并于2000年6月30日前,将本系统内能确认身份的储户按其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多扣的税款应退还储户,对已入库的多缴税款可用本月应纳税款进行抵扣,同时将确认身份的储户列表(附证明)材料随同“报告表”在次月7日内一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对此应加强审核,并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三、各扣缴义务人对联名存款的储户,要按本《通知》规定,对存款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区分存款比例进行审核,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否则,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1999年12月24日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证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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