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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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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发[2001]173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7-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73号
全文有效
2001年7月12日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转发给你们,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3项中“白包卷烟”的计税价格,按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计税价格确定。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45%)
二、《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中“生产企业自定的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三、《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中“实际销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
四、卷烟生产企业在2001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销售的卷烟,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0]340号)中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未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出厂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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