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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函[2005]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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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函[2005]239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京国税函[2005]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4-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3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39号
  全文有效
  2005年4月30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转发给你们,在国家税务总局对金银首饰的征收管理进一步明确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267号)等相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二、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包括执行核定征收增值税方式的小规模纳税人)兼营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以下统称金银首饰销售业务),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的,应单独设置金银首饰零售账簿和库存商品账簿:在金银首饰零售账簿中单独核算金银首饰零售业务销售额;在金银首饰库存商品账簿中设置“月初库存金额”、“本月入库金额”、“本月出库金额”以及“月末库存金额”专栏,并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核算。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的,除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外,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金银首饰零售业务与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金银首饰销售业务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二)对金银首饰销售业务与非金银首饰销售业务划分不清的,对其全部销售业务一律视同金银首饰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三、销售金银首饰应开具销售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京国税征[1999]217号)第九条所称“小额商品”不包括金银首饰;“小额服务费”不包括金银首饰加工业务取得的加工费。对确认发生有金银首饰销售(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业务而未开具发票的,对其销售额一律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
  对购买方未索取的发票(发票联),销售方应粘贴于该笔业务发票(存根联)后,备查。
  四、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均应填报《北京市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手工填报,样式附后,各局自印),并在消费税纳税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各局应对所辖金银首饰经营单位进行清理:加强对金银首饰经营单位的会计核算、发票开具及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宣传、辅导和检查;对其库存未用的《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及时办理缴销手续(具体缴销手续各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六、本通知中所称金银首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之一项(含)以上业务的单位及个人。
  七、对个体工商户金银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仍按市局京国税[1996]147号、京国税[1996]171号、京国税[1996]172号、京国税[2000]6号等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征收管理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市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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