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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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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京国税发[2007]3号
文件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京国税发[200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7-01-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7]3号
  全文有效
  2007年1月15日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第1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征收管理,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该《办法》只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所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产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帐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各区县国地税局(以下简称各局)应积极推进建帐建制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国、地税局协调、配合,做好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京国税发[2004]375号文件的规定,全部由国税局核定定额,并定期向地税部门传递定额核定信息。
  三、关于《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问题,经研究,我市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10%。
  四、关于《办法》第六条中"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问题,经研究,我市定额执行期暂定为一年。
  五、关于定额核定的问题,各局应严格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定额公示、公布环节,各局可采用办税服务场所中的显示屏、触摸屏进行发布。定额核定情况应报各局审核批准,具体核准程序由各局自定。各局在向纳税人送达《定额核定通知书》时,应告知纳税人建立粘贴簿。
  六、关于《办法》第十六条中"简并征期"的问题,根据目前我市情况,暂不实行简并征期。如特殊情况需采取简并征期的,需报市国、地税局批准。
  七、关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总申报问题。经研究,国、地税局可要求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重新核定定额时办理总申报。即按照《办法》第八条的定额核定程序,在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环节中,进行上一定额执行期的总申报及下一定额执行期的自行申报,具体文书式样见附表。
  八、关于《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超过定额的一定幅度"问题,经研究,我市的具体幅度确定为20%,即: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九、关于《办法》第十九条中"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问题,我市定为三个纳税期。即: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十、贯彻落实《办法》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具体要求,是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我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征收管理的重要举措。各局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国、地税配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十一、《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京国税[1996]17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京地税征[2004]61号)中第三、五、六、七、八、九、十条同时废止。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向市国税局、地税局报告。
  附件: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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