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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发〔200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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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晋国税发〔2002〕261号
文件名: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12-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发〔2002〕261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工作责权及程序,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省局确究制定了《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进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企业所得税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工作责权及程序,规范企业所得税执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现行的各项企业所得税规章、制度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内容包括: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税源管理;税基管理;征收管理;税收检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税务系统内部考核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及其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政策管理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宣传 、贯彻、执行、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各项征收管理措施、办法,确保各项税收政策执行到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公告 、提供咨询、培训、辅导等方式,做好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对税收政策要按规定责权及时组织实施,传达贯彻至征管第一线。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各项税收政策,并做好学习、贯彻、执行记录。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请示、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
  (一)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遇到政策管理疑难问题,应当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并做好记录。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有针对性地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查研究,年度终了后,作为汇算清缴报告中的一项内容,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年度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反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工作建议。
  (三)各级税务机关对当人大、政府制定的涉及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的文件,应在收文后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查。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在本辖区内有普遍约束力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文件,应及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税源管理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源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纳税户数、行业分布、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研究相关经济政策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程度,掌握分析企业所得税税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管户底册,至少每年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行一次管户清理检查,摸清税源底数。
  第十一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总(合并)纳税资格的审查,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情况反馈单、年度纳税申请表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取消其当年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于汇总(合并)纳税成中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办理程序为:
  (一)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自股权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应在10日予以审核确认 ,并将结果报省局备案。
  (二)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地市税务机关有关批复后,应在10日内为原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办理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及实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手续,并开具税款征收管理方法予以改变的情况证明,由原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通过汇缴企业报告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因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提升监管层次的,均由其省级成员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第十四条 监控重点税源,实行税源分析报告制度
  (一)确定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2000-2002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确定重点税源监控对象,其中省局确定的重点监控对象为:
  1、2000-2002年度各地市应纳所得税额排前5名的就地纳税企业;
  2、我省范围内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母公司);
  3、总机构设在外省,在我省范围内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的所有汇总(合并)纳税二级成员企业。
  (二)实行重点税源分析报告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重点税源分析工作,地市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随同汇算清缴报告向省局报送《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纳税情况表》(附表1)、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及分户税源专项分析报告等。
  第四章税基管理
  第十五条 计税收入确定的原则纳税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收入的实现,但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它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十六条 计税收入总额的内容收入总额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其行为取得的各项收入及其它收入的总和。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收入和其它收入。
  (一)生产、经营收入。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它业务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它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指纳税人提供或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指纳税人对外投资人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收入外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补贴收入及其它收入等 。
  (八)视同销售收入。纳税人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九)减免或返还流转税的税务处理。对企业减免或返还(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外 ,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 ,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够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取得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 、税金和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一)成本。成本是指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二)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三)税金。税金是指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四)损失。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及其他损失。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按规定标准允许税前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非资本化部分);工资、薪金支出;佣金支出;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支出;防署降温费;残疾人保险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金融保险企业在办理金融、保险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保险企业发生的防预费;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须经过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方可税前扣除。
  (一)企业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损失及其它资产损失。具体内容为: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3.符合规定条件的坏账损失;
  4.纳税人遭受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
  5.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无法收回的债权损失以及清算期间的净损失;
  6.其它损失。
  (二)报批程序
  1.提出申请
  就地纳税企业以独立纳税人为申请单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成员企业为申请单位,一律不得汇总(合并)申请。
  纳税人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产损失审批书面申请,并同时附报下列资料,逾期提出申请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受理。
  (1)《资产损失明细表》(附表2)、《坏账损失明细表》(附表3);
  (2)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审核证明;
  (3)水、风等灾害损失须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受灾当时的气象资料;火灾损失须提供公安消防部门证明资料;地震灾害损失 须提供地震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他灾害损失须提供能确认其发生灾害的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投保企业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资料;
  (4)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须提供企业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
  (5)被盗损失须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资料;
  (6)坏账损失须提供公安、法院等部门出具的或其它能证明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2、审核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资料15日内,按照《山西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所得税税收执法权益监督制约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所得税""两权监督""办法)的规定完成审批或审核上报工作;其中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各地、市税务机关应于12月底前报送,逾期报送的,省局一律不予受理;各级税务机关有关资产损失的批复,原则上应于次年2月15日前下达。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为:纳税人(不含城乡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年损失额在3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年损失额在30-100万元(不含)的,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年损失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可集中提取使用管理费,其下属成员单位和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总机构管理费,可在税前扣除。
  (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包括: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支出;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支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核定总机构管理费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按以下原则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的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 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长额。总机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数额。
  (三)报批程序
  1、提出申请
  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在每年7月底前向所在地地、市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9月底前上报省局,同时附报以下资料,逾期上报的,省局下予受理。
  (1)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登记表》(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
  (2)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管理费支出及本年管理费预算情况的审核证明;
  (3)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2.审核审批
  地市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总机构管理费提取申请资料15日内按所得税""两权监督""办法规定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为:
  (1)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省市,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在10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2)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省市,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也可以授权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四)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行政管理费的提取,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纳税人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的,不允许提取坏账准备金,其发生的坏账损失,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据实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 -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一)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及呆账损失的核销扣除方式,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对于有省级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其省级成员企业向省级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由省局通知各地执行;没有省级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由其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地市税务机关申报案备案。
  (二)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并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汇总纳税金融企业,其省级成员企业在接到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审核确认文件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报送有关呆账准备指标再分解的资料,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
  (三)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以下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税前扣除:
  1、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及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应于每年12月底前 ,将经财务主管机关及总行批准核销的辖内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向省级税务机关申报,由省局逐级分解至各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确认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2、其它金融企业发生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各级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确认;其中需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各地市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上报省局。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核确认权限为:单笔呆账损失金额3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区)税务机关审核确认;30万-100万元(不含)的,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100万元以上的 ,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四)金融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呆账损失核销扣除时应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1.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
  2.贷款合同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3.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4.金融企业财务主管机关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允许呆账损失财务核销的批复;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及城市商业银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发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一)年度亏损的确认
  纳税人可在税前弥补的亏损数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规规定核实、调整后的数额。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 应填写《企业亏损审查认定表》(附表4),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随同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亏损审核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的其它资料,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亏损审核认定。
  (二)亏损弥补方法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汇总所得按规定弥补,其成员企业和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所得弥补。纳税人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其应税项目发生亏损时,应将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结转为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应税项目所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对纳税人对外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果企业既有需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亏损弥补程序
  1、提出弥补亏损申申请
  纳税人需弥补亏损时,应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附报以下资料:
  (1)《企业亏损弥补申报表》(附表5);
  (2)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企业亏损审查认定表》复印件;
  (3)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的其它资料。
  2、审核确认
  税务机关有关亏损弥补的批复,原则上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结束,弥补亏损的审批权限及操作办法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3、建立弥补亏损台账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企业亏损弥补台账(附表6),及时准确地登记亏损发生额及弥补情况。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二)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纳税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三)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享受技术开发费增长抵扣税收政策,应按规定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批。
  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就地纳税企业以独立纳税人为申请单位、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成员企业为申请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技术开发费增长抵扣申请,一律不得汇总(合并)申请,并同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可行性报告、技术开发费预算、取得《税务代理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证明及有关资料。
  2.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逐级报送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文书。
  3.年度终了1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填写《企业技术开发费增长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表》(附表7)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按规定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4.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末在规定期限内报地市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一)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二)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提出申请,同时附报以下资料,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及可行性报告;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请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批的,集团公司可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集团公司应首先向地市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局审批。
  (四)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复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余额,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10-50万元(不含)的,需逐级报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同意;一次装修支出50万元以上需逐级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省级分行(分公司)提出申请,报其所在地地(市)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电力企业、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报其所在地地(市)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地市级成员企业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由地市级成员企业提出申请,报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设施等,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逐级报地市税务机关批准,其购置支出,可以分期在税前扣除,期限不得少于2年;省级邮政企业收取或拨付的""收支差额"",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冲抵或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跨地、市企业,其取得的上级部门有关工效挂钩批复、方案等资料,应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案,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审核分解,在不超过标准范围内,据企业实际发放工资额税前扣除;在同一地市范围的企业,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核分解。企业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部分,不在同一地市的企业需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同一地市的企业需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准,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的其他需经税务机关审核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应由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程序审核审批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有关规定,下列项目不得税前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除外)。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贿赂等非法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八)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九)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人收入无关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
  (十)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
  (十一)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十二)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不得扣除项目
  1.为了筹集职工购房基金,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将住房折旧、住房出租收入、上级拨入住房资金及有关利息作为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单独核算。末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收入费用配比原则和相关性原则,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停止实物分房前向职工出售住房,要按国家规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款,凡实际售价低于国家核定的房改价格所形成的财产转让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对已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补发购房补贴的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的老职工, 以及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按低于成本价出售住房发生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4.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和维护管理费;
  5.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三)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加。
  (十四)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 )广告宣传费。
  (十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附属单位的外助支出。
  (十六)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
  (十七)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十八)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规定的其它不允许税前扣除项目。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对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组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但未进行独立经济核算的,虽不同时具备税法规定的独立经济核算三个条件,也应当认定为企业所得税义务人。
  第三十六条 企业和单位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总机构)作为纳税人或按规定确定的纳税人统一合并缴纳其下属成员企业和单位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种认定,对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条件的,应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登记表》(附表8)汇总(合并)纳税企业需同时提供允许其汇总(合并)纳税的批复,以审核确认其纳税方式及期限。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或由于政策性因素改变纳税方式或就地预交比例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审核确认。
  第三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由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在其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其企业所得税在总机构所在地集中缴纳,部分汇总(合并)纳税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方式。
  第三十九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其纳税年度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 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其清算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四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核定征收两种方式。纳税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提出鉴定申请,并填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附表9),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对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应每年进行一次;对确定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符合核定征收情景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月份成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并附送本期财务报表等资料。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的省、地(市)成员企业的月(季)预缴申报可适当延期,地(市)级监管企业月(季)度终了20日内,省级监管企业及总机构月(季)度终了后25日内办理分期预缴申报。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税的1/2或1/4,或者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就地预缴企业还应乘以规定的就地预缴比例。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一)年度纳税申报
  1.就地纳税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县(区)级监管企业年度终了后45日内,地(市)级监管企业年度终了后55日内,省级监管企业及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65日内办理汇总年度纳税申报。
  2.纳税人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应向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附件);
  (2)会计决算报表;
  (3)有关税前扣除及减免税的批复;
  (4)抵扣境外已纳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5)汇缴企业及汇缴成员企业同时还应提供下级成员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3.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算应缴税款。
  (二)税款汇缴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纳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多预缴的税款,可以申表退税,也可以在下一年度内抵缴,抵缴仍有结余的,或该年度发生亏损的,应及时办理退库。
  (三)信息反馈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可在8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1.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10日内,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汇缴企业,由其将反馈单送达下一级各成员企业。
  2.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反馈单备案后,在10日内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纳税情况反馈单,交与同级汇缴成员企业,由其将反馈单再送达下一级各成员单位。
  3.依上述程序,反馈单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凡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向所在地部务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就地征税。
  (四)总结报告
  汇算清缴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步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省级税务机关。总结报告内容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税源分析;
  3.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4.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四十四条 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范围,不得报批减免税。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一)提出申请
  纳税人可随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但减免税申请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逾期申请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说明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2.上一会计期未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审批
  1.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资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地市税务机关按所得税""两权监督""办法规定完成审批工作;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申请,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其中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各地市税务机关应于12月底前报送省局,逾期报送的,省局一律不予受理;各级税务机关有关减免税的批复,原则上应在年度纳税申报前完成。
  2.减免税的审批权限是:纳税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中央企业,年度减免税额超过100万元(含),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它减免税由地市税务机关审批并报省局备案。
  3.减免税的审批工作应按以下要求完成:
  (1)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2)对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面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3)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4)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附报资料齐全;
  (5)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必要时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 ,再作出决定;工(6)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三)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1.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2.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3.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统计上报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台账(附表10),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2.建立减免税情况统计上报制度,每年4月底前,各地市税务机关向省局上报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情况统计表》(附表11)。
  第四十五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一)提出申请
  就地纳税企业以独立纳税人,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以其成员企业为申请单位,于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2个月内,向地市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递交申请报告,或虽在规定时间内递交申请报告但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完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纳税人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附表12);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须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二)审核审批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权限是: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2.地市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批;省级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1个月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或转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税款抵免
  1.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日内,纳税人应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地市税务机关,并附送购置设备的相关凭证,同时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附表1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附表14)。
  2.地市税务机关将有关情况与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文件中列明的国产设备有关资料相核对,在20天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并准确填报《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3.企业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经地市税务机关审查核准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据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4.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年度终了后由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中确认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额计算抵免额。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向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额,可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实行""就地预交""征收管理方式的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其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应预交的企业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时抵免。(四)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其它规定
  1.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分户建立抵免档案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台账(附表15),专档归集保管有关文件、资料,详细记录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已抵免的投资额、未抵免的投资额,并按规定报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2.每年5月底,各地市税务机关要将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附表16)上报省局。统计分析报告要简洁明了,对所得税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应加以详细分析、说明。
  第六章检查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日常检查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由上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应在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结束进行;对纳税人同一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检查,原则上不得重复进行;对重点税源大户和上市股份公司可每个纳税年度检查一次,对其它纳税人每三个纳税年度至少检查一次;汇算清缴检查面不得低于30%。
  第四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检查内容主要有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情况及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适用税率及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等。
  第四十九条 处理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因此纳税人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作为偷税处理。
  (二)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投资抵免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抵免企业所得税,未经批准擅自抵免企业所得税,或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发现纳税人虚报亏损的,可将查出企业虚报亏损数额视为查出相同的应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虚报亏损,若调整后仍为亏损的,不补税;若调整后为盈利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若虚报亏损已用以后年度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五)对汇缴成员企业应计而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过标准扣除的,均应调整计算并由监管企业和单位就地补缴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应按规定调整补税。
  (六)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企业所得税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查补税款的所属年度的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年终对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检查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各地市税务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随同汇算清缴报告将本地区上年企业所得税检查总结报送省局。企业所得税检查报告应包括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落实情况、企业所得税日常检查的总户数、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典型案例以及政策建议等。
  第七章 信息资料管理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企业所得税管理档案:
  (一)综合类档案
  1.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财务核算软件;
  2.税前扣除项目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表及批复;
  3.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表、企业所得税重点税源监控企业纳税情况表;
  4.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管户底册;
  5.亏损弥补台账、减免税台账、广告费支出税前扣除台账(附表17)、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台账等其它资料。
  (二)征收类档案
  1.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认定登记表、征收方式鉴定表及亏损审查认定表;
  2.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及企业会计报表;
  3.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等其它资料。
  第五十三条 省、地(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公文管理档案、各项企业所得税审批资料,上级税务机关的相关批复以及其它管理档案,并指定专人承办企业所得税政策文件收发日期、文件目录及年终分类归档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管理档案应分门别类装订成册,由专人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和上级检查;企业所得税管理档案保存期限按省局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伪造、变造或销毁。
  第五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采取实地检查与调审(上调单见附表18)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档案的检查。
  第八章考核管理
  第五十六条 考核管理是指税务系统内部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得税工作的考核评价,采取专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七条 专项考核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就所得税某专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的考核。对所得税专项工作的安排,采取事前有布置、事中有指导,事后有总结通报(考核)的工作方式。对上级税务机关安排布置的所得税专项工作,从工作组织实施、完成时间、完成质量等几方面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考核,予以通报表扬或批评。
  第五十八条 综合考核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工作进行全面的考核,一般将年度所得税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对下级税务机关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评中,结合目标责任制考评进行综合考核。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税务机关及省、地、市税务机关的直属征收机关。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国税所发〔1997〕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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