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共有三类: 1、“一般”增量留抵退税 2、分先进制造业增量留抵退税 3、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量留抵退税 文字版为大家整理了表格对比记忆:
| | | | 范围 | 所有符合条件企业 |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 | 增量 | 与2019年3月底相比 | 与2019年12月底相比 | 条件 | ①连续6个月增量留抵>0,第6个月增量留抵>50万 | ①增量留抵税额>零 | ①增量留抵税额>零 |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 ———— |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 计算 |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 增量留抵税额 |
是指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特定事项产生的留抵税额,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予以计算退还的税款。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部分先进制造业从业者看这里 根据相关规定,对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的条件放宽,由第1条规定的“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调整为“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其余条件不变。 由于不受“连续六个月”的限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按月留抵退税。
哪些是部分先进制造业从业者 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四类货物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不满3个月的,需待实际经营期满3个月后再计算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一条、第二条)
三、如何确定
计算公式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注意事项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时,取消了60%退税比例的限制。具体公式为: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增量留抵税额 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进项构成比例 是指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第三条、第四条)
四、优惠政策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主体范围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增量留抵税额 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二条)
五、政策解读
1、如何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留抵退税期间发生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一)因纳税申报、稽查查补和评估调整等原因,造成期末留抵税额发生变化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在同一申报期既申报免抵退税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或者在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时存在尚未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的,应待税务机关核准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扣减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税务机关核准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是指税务机关当期已核准,但纳税人尚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第15栏“免、抵、退应退税额”中填报的免抵退税应退税额。 (三)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
2、纳税人计算留抵退税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扣除转出的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的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需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3、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城建税及附加怎么处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的规定,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4、纳税人已经享受留抵退税政策,是否可以继续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本公告发布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前,纳税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取得增值税留抵退税款的,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已退还的增值税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可以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5、申请留抵退税的一般纳税人,若同时发生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应如何申请退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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