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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洪振达等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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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8: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洪振达等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相互独立的,可分别定罪,对于未获取利益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普通发票的,应当分别以非法制造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定罪量刑,并实行并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振达。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铭,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小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左根元、林子微,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洪德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07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振达、洪德云、左小云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海刑初字第1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振达、左小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振达伙同同案人洪道想(另案处理)于2006年12月,租用广州市海珠区新业路78号一层,由洪道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经核准成立了字号为“金海洋纸品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并雇请被告人洪德云、左小云及同案人尹文真(另案处理)在制作一般印刷品的同时,非法印制用地抵扣税款发票、完税证明及普通发票。2007年4月22日,三被告人被抓获,从金海洋纸品加工厂内缴获半成品的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2400份和完税证明20000份,普通发票143848份及印刷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黄某佳(海珠区瑞宝街石溪第六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新业路78号之1、2首层于在2005年租给李某德,半年后转租给洪道想、洪振达。
二、相关书证物证
1、缴获的印刷机、菲林和发票,经洪振达、洪德云签认。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了贵州省、陕西省、浙江省、河南省、内蒙古、江苏省等地的普通发票143848份,辽宁、新疆等地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2400份,新疆税收完税凭证2000份。
3、海珠区新滘镇石溪第六经济合作社与李某德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
4、石溪经济联合社与洪道想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
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运输业登记申请书》,证实:金海洋纸品加工厂是洪道想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6、广东省、贵州省、陕西省、浙江省、河南省、新疆、内蒙古、辽宁省等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没有委托金海洋纸品加工厂印刷发票,金海洋纸品加工厂不具备印刷发票的资格。
7、搜查笔录。
三、同案人尹文真的供述:2007年2月其通过左小云介绍到金海洋纸品加工厂工作,跟左小云做学徒。该厂老板是洪道想,洪振达负责日常管理,厂里有营业执照,没有发票印制许可证。工厂白天班印纸盒,晚班印假发票。左小云操作双色机,洪德云操作单色机,“光头”操作打码机。该厂每天都印假发票,每天印五、六千张。
四、被告人洪振达的供述:其儿子洪道想于2006年11月注册成立金海洋纸品加工厂,没有发票印制许可证,其负责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和洪道想联系客户、承接订单和收取印制费,左小云、尹文真操作双色印刷机,洪德云操作单色印刷机,“光头”操作打码机。发票印制好后,通知客户来取或运到客户指定的地方。印制的发票都是假发票,客户都没有提供合法手续,怕被别人发现,都安排在晚上印制,工人应该知道是在违法印制发票。
五、被告人洪德云的供述:其于2007年2月到金海洋纸品加工厂工作,该厂没有发票印制许可证,老板是洪道想,洪道想不在时洪振达负责全面工作。左小云、尹文真负责开双色机,其负责开单色机,“光头”负责开打码机。洪道想安排工人晚上印制假发票,共印了约20万张。其与洪振达、左小云都知道是在印假发票。
六、被告人左小云的供述:其于2005年5月到金海洋纸品加工厂工作,该厂老板是洪道想,日常负责人是洪振达。其与尹文真开双色机,洪德云开单色机,“光头”开打码机。工厂最初印制纸盒,2006年底开始印制发票,一般都在晚上印。现场查获的发票大约是近一星期印制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振达、洪德云、左小云伪造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还伪造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振达是主犯,被告人洪德云、左小云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振达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洪德云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左小云犯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扣押被告人非法制造的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2400份和完税证明20000份、普通发票143848元,扣押的作案工具印刷胶版一批和HEIDELBERGMOZ印制机1台、KYOBI560印制机1台,东普DP47全自动胶印机1台、彩虹牌碘镓灯晒版机,均予以没收。
洪振达上诉提出:其并非主犯,且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洪振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为金海洋印刷加工厂不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考虑发票面额而统一以非法印刷发票的份数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情节是不合理的;4、洪振达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洪振达予以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左小云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是印假发票,没有印制过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左小云参与印制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证据不足;2、左小云只是一名打工者,不存在与老板共同印制假发票的主观故意。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振达、洪德云、左小云非法印制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2400份、普通发票143848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洪振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振达是金海洋纸品加工厂老板即同案人洪道想的父亲,负责该厂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承接客户订单、安排工人印制、送货给客户、收取印制费用及发放工人工资等,上诉人左小云及原审被告人洪德云均在上诉人洪振达的安排下非法印制发票,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上诉人洪振达无疑起主要作用,原审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按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理。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应以发票数量而不是以发票面额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洪振达犯有数罪,且系主犯,部分假发票已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只予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对于上诉人左小云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洪振达及原审被告人洪德云均指证上诉人左小云知道是印制假发票,为掩人耳目,上诉人洪振达及同案人洪道想特意安排上诉人左小云等人在白天印纸盒,在晚上才印假发票。案发当晚,公安机关对金海洋纸品加工厂进行搜查,正在印制假发票的上诉人左小云等人往门外逃窜时被当场抓获。打工不是免责的理由,上诉人左小云明知是印制假发票而参与其中,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犯罪的共犯。由于上诉人左小云具有非法制造发票的概括性故意,因分工的不同,上诉人左小云是否印制过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均不影响其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振达、左小云及原审被告人洪德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许可,非法印制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量巨大,还印制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非法制造发票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洪振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左小云及原审被告人洪德云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曹之华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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