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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开具虚假发票骗取契税款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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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8: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开具虚假发票骗取契税款构成何罪




  • 期刊名称:《人民检察》
    开具虚假发票骗取契税款构成何罪
  殷继东 李军  [1]
案情简介
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处的工作人员,被派驻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窗口工作,负责受理购房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初审。2006年5月,王某买了30张假契税发票,此后至2007年5月间,有熟人或朋友找其帮忙办理房产证并请其帮忙能否少缴部分契税时,王某明知自己根本无权减免契税但仍然同意帮忙,购房户把应交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财政窗口入账的契税交给他后,王某采用开具的假契税发票和其他资料一起到建设局房管处接受审核并办理了房产证,将契税收入据为己有。在此过程中,他在应缴契税的范围内对9户熟人或朋友少收契税,7户关系比较好的朋友根本就未收,同时对8户纯粹为了快速方便办理的购房户找他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按照应该缴纳的契税全部收取。在办理上述24户购房户的房产证过程中,王某个人开具的假契税发票金额总计246354.88元,个人实得95941.36元。
分歧意见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某作为建设局派驻到行政审批中心的工作人员,虽然契税是由财政部门征收,但他在对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进行受理和初审过程中,对应缴的契税收入与财政部门有共同管理的职责,在此过程中,他采取开具虚假契税发票的方式骗取国家契税收入,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只有购房户少缴契税款的情况下才构成。理由是:王某在对9户购房户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在明知自己无权减免契税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帮忙,隐瞒了他无权减免契税的事实,让购房户陷于错误认识,把部分契税款交给他,使王某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购房户足额缴纳契税的情况下,购房户将契税款交给他是基于本人对国家契税征收规定的了解,并不是基于王某的欺诈或隐瞒行为。未交纳契税的情况下,虽然王某隐瞒了自己无权减免契税的事实,但王某未向这一部分购房户收钱,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故意。据此认为王某的部分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全部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私有财产,也包括公共财产,王某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虚构了契税已缴纳的事实,同时隐瞒了他无权减征契税的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应全部认定为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本案中王某作为建设局房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没有征收或代征房产契税权力的,但其却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此项权力,采用开具假契税发票的不法行为方式,侵吞应缴的契税款,违法作出通过形式审查的决定,从而从本部门的发证机关领取了代办的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国家契税收入损失24万余元,王某的行为符合高检院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某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客观上也侵吞了部分契税收入,但他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利用的是工作之便。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由此可以看出,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贪污罪不可或缺的条件,区分是利用了职务之便还是利用了工作之便,在贪污犯罪的认定中至关重要。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是指行为人虽不具体管理、经手单位财物,但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单位财物一度由其经手,行为人对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而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公务无关的,一般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作案条件,因其身份进出单位等的便利条件,也就是行为人与非法占有的单位财物没有职责上的权限或直接关联,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
本案中,王某的工作是对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进行受理和初审,契税他并不经管,他在初审过程中负责审核契税缴纳的手续,对契税款不具有管理或者与财政部门有共同的管理职责,说到底王某是因工作关系,熟悉工作流程,知道虽然办理房产证中需要具备缴纳契税的发票证明,但建设部门只是形式上的审核,并不会真正审查契税收入有无真正缴纳,才有了他开假发票办理房产证将购房户应缴纳的契税据为己有的活动。王某的行为之所以得逞,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了工作之便,就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之规定,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很显然,本案中王某利用假契税私自代行征收、免收房产契税权力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是没有任何人有权行使或任何规定会规定的,因此,他的这种非法行为并非滥用职权罪中所指的超越职权,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王某实施诈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购房户少缴契税的情况。这些购房户请王某帮忙办理房产证并提出是否可以减免契税,王某隐瞒了他无权减免契税这样一个事实,在他同意帮忙后,购房户出于对王某的信任,当然也是基于在王某同意帮忙后认为他确实能减免契税的错误认识,而将应缴纳的一部分契税交给王某,王某将这一部分钱财据为己有后,通过虚假契税发票办理了房产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很明显的。二是购房户未交契税、全额缴纳契税以及上述第一种情况下少缴的部分契税应认定为诈骗公共财产情况。结合犯罪构成,笔者以为王某通过采用虚假的契税发票去办理房产证虚构了契税已经缴纳的事实,使建设部门陷于错误的认识而核发了房产证,因为没有缴纳契税的证明是办不到房产证的,这个核发房产证的行为就可以看作是对应缴契税这一公共财产的处分,导致国家遭受了财产损失。至于有的意见认为对未缴契税和未足额缴的契税,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和骗取公共财产的故意,而且也未实际占有。笔者以为不能机械地认为非法占有就是把钱装在口袋里,事实上,从王某开具虚假的契税发票的行为也可以揭示出他对公共财产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实上采用了虚假手段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在建设部门核发房产证后,王某也完成了对公共财产的占有,只不过占有的这部分应缴契税的公共财产中,购房户足额缴纳的契税款被他实际占有,少缴的契税和未缴的契税实际上是被王某做人情,先前处分了,笔者以为这种对占有的财产的处分不影响王某客观占有公共财产的基本事实。综上,王某是利用开具假契税发票虚构了契税已缴纳的事实,骗取了公共财产,同时隐瞒了他无权减征契税的真相,骗取了部分购房户的私有财产;其两个行为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侵犯的客体不同。
当然,也可以把上述第一种情况并入第二种情况。对购房户少缴契税的情况,不管王某如何向购房户隐瞒真相达到非法占有私有财产的目的,认定王某的行为是通过开具虚假发票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骗取的公共财产分别被其部分占有,部分先前处分了。但不管如何分类,笔者以为王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性为宜。
[编辑:车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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