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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姚兆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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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8:1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姚兆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本案关注点: 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  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中明确: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该立法解释归纳了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共同特征,对“发票”的含义作了扩大,利用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的行为,自然可以按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兆安,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高奖,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临海市人,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潇峰(曾用名姜梅),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青岛市人,原淄博石尧商贸有限公司、淄博盛能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亮亮(曾用名孙亮),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淄博市博山区人,原淄博联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逮捕。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兆安、姜潇峰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高奖、孙亮亮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兆安辩称曾挂靠在姜潇峰的石尧公司,并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事实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同时,辩解曾受到胁迫,并当庭提交证人证言证实其受胁迫情况。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姚兆安参与虚开发票应按销项数额计算,进项数额不应计算在内,指控其犯虚开用以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罪不妥,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2、部分业务姚兆安挂靠在姜潇峰的石尧公司经营,有真实货物交易,是代开,非虚开。3、姚系从犯,部分损失已追回。请求对姚兆安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高奖辩称系跟随姚兆安跑腿,起初并不知道是虚开发票,属从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金高奖与姚兆安的26起共同犯罪中有10起无证据证实金高奖参与;被告人金高奖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潇峰辩称姚兆安曾作为石尧公司的业务员与博山特信商城、博山锦万佳商厦开展业务,有真实货物交易,非虚开。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姜潇峰抵扣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有12份无原始凭证、无记载内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对指控姜潇峰的15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是一种代开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3、姜潇峰所涉犯罪是单位犯罪,且应以销项抵扣数额认定,并认为本案的损失数额仍不确定。4、姜系从犯、胁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亮亮辩称2005年1月15日之前系姚兆安、金高奖挂靠其公司开具发票。联润公司由姜潇峰帮忙注册成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罪,数额应以受票单位实际抵扣的税款计算;系投案自首,且配合公安机关做同案被告人的工作;请求减轻处罚。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6、7月份,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共谋通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商定由金高奖联系在北京的老乡金智武等人包销发票。事前被告人姚兆安已于2004年4月从马宁东手中接管了淄博一水工贸有限公司,受经营范围所限,姚兆安、金高奖于2004年8月将其变更为淄博凌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波公司),增加了冶金原料、生铁等经营内容向外开票。由于开票量大,便找到被告人姜潇峰从淄博石尧百货有限公司,姜潇峰又介绍孙亮亮从淄博联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虚开发票。淄博石尧百货有限公司同样由于受经营范围限制影响开票数量和金额,姜潇峰于2004年9月份将其变更为淄博石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尧公司),增加钢材、金属材料等经营项目。自2004年8月至12月,因为从石尧公司为姚兆安、金高奖向外开具的发票数量太大,姜潇峰惧怕出事,于2005年1月将公司注销。后来孙亮亮的联润公司不再与姚、金二人合作,姚兆安、金高奖于2004年11月又成立淄博仙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子公司)继续虚开发票。2005年年初被告人姜潇峰又接手淄博盛能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能公司),此后,姜、孙二人分别从盛能公司、联润公司直接向北京的金智武等人开票。四被告人开具的绝大部分发票销往北京及周边地区,受票单位涉及河北、辽宁等多家企业。北京接受发票一方根据四被告人开出的销项数额为其开具数额大致相当的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进项予以全部抵扣。
另外,姜潇峰自2003年至2004年7月31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计4 008 059.39元,虚开税款582 367.54元。姚兆安自2003年至2004年7月31日从石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计1 180 493.55元,虚开税款171 524.68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事实
2004年7月31日至2005年6月24日,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孙亮亮明知凌波公司、仙子公司、石尧公司、盛能公司、联润公司没有进口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列货物,以伪造的深圳文锦渡海关、上海崇明海关、天津海关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321份,作为上述5个公司的增值税进项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64 104 773.88元。其中姚兆安、金高奖为凌波公司、仙子公司、石尧公司、联润公司虚开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263份,抵扣税款金额共计52 140 162.66元;被告人姜潇峰自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12月27日为石尧公司、自2005年1月27日至2005年6月24日为盛能公司虚开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共计147份,抵扣税款金额共计30 908 293.50元;被告人孙亮亮为联润公司虚开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40份,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为7 843 635.31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24日,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孙亮亮明知所控制的凌波公司、仙子公司、石尧公司、盛能公司、联润公司与受票单位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为条件,向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及济南市、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泰安市、威海市、莱芜市、滨州市、淄博市等11个省、直辖市的99个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 236份,虚开价税合计219 585 406.5元,虚开税款27 078 725.79元,且税款被受票单位全部抵扣。其中,被告人姜潇峰为他人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525份,虚开价税合计144 116 442.89元,虚开税款17 832 147.75元(自2003年至2004年7月30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5份,价税合计4 008 059.39元,虚开税款582 367.54元)。被告人姚兆安为他人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131份,虚开价税合计115 779 208.65元,虚开税款13 611 620.46元(自2003年至2004年7月30日从石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7份,价税合计1 180 493.55元,虚开税款171524.68元)。被告人金高奖为他人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002份,虚开价税合计111 241 267.6元,虚开税款12 952 261.55元。被告人孙亮亮为他人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2份,虚开价税合计38 414 274.45元,虚开税款4 603 607.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亮亮主动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共追回税款6 739 358.41元。其中,涉及被告人姜潇峰5 188 806.35元,涉及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均为3 342 970.84元,涉及被告人孙亮亮1 462 480.94元。
另查明: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6日,石尧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83 339.64元;自2004年4月至2005年4月,联润公司交纳增值税46 103.59元。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孙亮亮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虚开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凭证,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属于选择性罪名,应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数个行为,按照该罪名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姚兆安、姜潇峰、孙亮亮的辩护人认为各自被告人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孙亮亮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分别利用各自的公司,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凭证掩盖其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均为主犯,应依法严惩。其辩护人所持从犯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亮亮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鉴于部分税款被追回,对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零五条第一、二、四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姚兆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金高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姜潇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孙亮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三上诉人均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并核准淄博中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姚兆安、金高奖、姜潇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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