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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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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4 17: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单位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后,将被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数额达80余万元。该单位成立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1998)铜刑初字第23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徐刑终字第237号。
2.案由: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逃避追缴欠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效奎、王峰。
被告人: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驻江苏省铜山县大黄山乡张庄村。
诉讼代表人:张道富,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副厂长。
被告人(上诉人):王云成。
一审辩护人:朱静,江苏省徐州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绍文,江苏省徐州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森;审判员:胡徐梅、秦峰。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凉虹;代理审判员:张誓言、张洪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云成在担任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共欠缴增值税81万余元。1997年11月7日,江苏省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向该厂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于同年11月10日缴纳所欠税款,该厂未按指定期限缴纳所欠税款。同年11月12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的库存水泥680吨。被告王云成在未经税务机关同意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指使该厂人员擅自将查封的水泥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荣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冲抵货款。同年11月21日,税务机关发现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税款,但该厂一直未缴清全部税款。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辩称:水泥厂没欠81万元税款,销售被查封的水泥是经税务机关同意的,而且后来又于1997年12月25日和1998年1月8日两次向税务机关补交了欠缴的增值税10万元,故徐州市张庄水泥厂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被告王云成辩称:其在担任徐州市张庄村支部书记、村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和张庄村企业集团负责人期间,带领张庄村群众开拓进取,奋力拼搏,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不断加大投入,加快村办企业的发展,使张庄村农工商各业迅速发展,一跃成为江苏省的省级企业集团。由于王云成为张庄村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张庄村先后被江苏省徐州市评为“十强村”、先进单位,多次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十强村”、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先进党支部等,受到表彰。王云成也先后被评为徐州市“十佳青年”、县、乡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而且其又患有心脏病、糖尿病。王云成称不知道税务机关发催缴增值税通知书一事,后来与税务机关协商并经税务机关同意卖水泥,目的是为了缴税,并派人催要货款,分两次上缴税款10万元,主观上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只是不懂法。念其曾对大黄山乡张庄村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王云成的辩护人认为:铜山县国税局查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库存水泥是500吨而不是680吨,被告王云成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至10月间,被告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共欠缴增值税款81万元,被告人王云成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11月7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向该厂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限该厂于同年11月10日前缴纳所欠税款,该厂未如期履行纳税义务。同年11月12日,铜山县国税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依法查封了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的库存水泥680吨,被告人王云成在未经国税机关同意和未办理解除查封手续的情况下,指使张庄水泥厂负责人擅自将查封的680吨水泥(价值11.6万余元)私自拆封,销售给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冲抵货款,同年11月21日,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发现查封的水泥被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私自拆封转移后,即向铜山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徐州市张庄水泥厂于同年12月25日及1998年1月8日两次共向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缴纳增值税10万元。该厂一直未缴清所欠的增值税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山县国税局大黄山分局提供的徐州市张庄水泥厂欠税81万元的证据。
(2)铜山县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李洪、沙幸福、史亚杰、张代华、钱增柱关于查封被告徐州市张庄水泥厂680吨水泥和该被查封的水泥被擅自拆封,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证言。
(3)徐州市张庄水泥厂会计张道海、权坤太关于接到税务机关催缴税款通知书的证言。
(4)证人张道玖、丁德友关于被告王云成同意拆封水泥进行销售的证言。
(5)证人周业河关于1997年11月购徐州市张庄水泥厂1 489吨水泥用于冲抵货款的证言。
(6)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填报的纳税申报表。
(7)税务机关的催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清单、送达回证等查封水泥的手续。
(8)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徐州市张庄水泥厂诉讼代表人张道富、被告王云成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张庄水泥厂作为纳税义务人,本应依法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向当地税务机关按时、足额缴纳税款,而不应借故欠税,且欠税数额巨大。被告未能自觉主动地缴清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不履行纳税义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我国的税收制度,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犯罪。被告王云成身为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本应自觉带领该厂履行纳税义务,但其却在该厂欠缴巨额税款、税务机关多次催缴的情况下拒不纳税,在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查封该厂水泥680吨后,擅自指使他人将查封的水泥拆封销售,冲抵货款,数额达1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罚金11.6万元。
(2)王云成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王云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铜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其犯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罪名不持异议,通过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的教育,其思想有较大改变,愿意认罪服法,且案发后已补交增值税10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让其早日回家为家乡的建设作出贡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徐州市张庄水泥厂、被告人王云成逃避追缴欠税的事实有李洪、沙幸福、张道海、丁德友、周业河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张庄水泥厂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催缴税款通知书,查封证、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云成欠缴税款,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后,将被查封的财产转移抵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上诉人王云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决对被告人徐州市张庄水泥厂及王云成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云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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