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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某等骗取出口退税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将货物多次虚假循环出口,从代理商处采购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会通过出口而得以退税,该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某。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
辩护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辩护人岳文辉、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沈涛,上海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
辩护人蔡为人、许光宇,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9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证人上海豫园商城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陆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被告人卞某等人,以其控制的龙祥公司、微迪公司、银谷公司、乾元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先后向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等单位购入INTEL或AMD品牌的原包盒装CPU后安排他人将一部分原包盒装CPU内的风扇和外包装盒拆下(以下简称“CPU散片”),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上海远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麟公司”)等外贸公司,将该CPU散片代理出口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振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香港)公司”)等公司。随后王甲某安排被告人卞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将已出口的CPU散片通过非法途径运回上海,经多次循环出口,直接或重新装上风扇并装入原外包装盒内在境内不开票低价销售。王甲某还指使卞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其他企业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59,240元,其中税额1,011,171.77元,并将与之对应的额度开具给外贸公司以增加CPU散片循环出口的数量。
其间,王甲某指使卞某将另一部分原包盒装CPU以不开票的方式通过胡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境内予以低价销售,并以王甲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的个人银行卡或王甲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取该内销货款,并指使苏某某、李某某,将该个人银行账户内收取到的内销货款通过潘某某(另行处理)等人非法汇兑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账户内,由苏某某等人操控振业(香港)公司等公司的资金账户或者联系境外人员以正常付汇的形式向远麟公司等外贸公司支付CPU散片代理出口的货款。外贸公司在不知该CPU散片系循环出口的情况下,共计将198万余片CPU散片先后报关出口至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香港公司,并在扣除一定的代理费后,将余款及先行垫付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王甲某控制的境内公司,再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致使国家出口退税款实际被骗1.76亿余元。
案发前,为掩盖犯罪事实,王甲某指使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作伪证并销毁部分财务账册等。
2009年8月27日,王甲某在上海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卞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日,苏某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1日、8日、10日,胡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许某某、傅某某、姜某某、张甲、朱某、林某、张乙、李某、王甲、张丙、潘某某、苏志惠、沈友安、林广至、沈锋、沈某、朱某、张某、姚敏、杨敏等人的证言,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中介协议书》,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税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及被告人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为骗取出口退税款,采用反复循环虚假出口等欺骗手段,通过外贸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王甲某系主犯,被告人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某否认起诉指控其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王甲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龙祥公司与上海海洋石油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询问了证人陆乙,认为:1、本案中王甲某的公司与外贸公司间系购销关系,而非代理关系;2、本案不存在以虚假出口方式骗取退税款的行为;3、即使王甲某等人存在反复循环虚假出口的行为,其行为也应构成偷税罪,且系单位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卞某认为起诉指控其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事实不清。卞某的辩护人认为,卞在公司内仅负责不开票内销CPU的业务,未参与出口及退税的环节,而内销行为与起诉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无必然联系,卞某主观上也不明知公司的这一运营模式即是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故其不具有骗税的直接故意;另外,即使卞某的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一个环节,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也较小,请求本院对卞从轻或减轻处罚。卞的辩护人另当庭出示了两张借条,以证明卞某从本案中获利的100万元是提成款,且该款已由王甲某以借款形式收回。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无异议。苏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同王甲某的辩护人;另外,即使苏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本案中受王甲某指使负责资金的调配工作,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苏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苏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不持异议;李的辩护人提出,李仅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中的走私和非法汇兑环节,作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系从事劳务,仅领取正常的劳动收入,故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考虑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仅以胡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其从本案中所获收益已以借款方式返还给王甲某为由,请求本院对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以钟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钟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某先后由其本人或通过他人在本市注册成立了龙祥公司、微迪公司、银谷公司,上述公司均由王甲某实际控制经营,主要从事CPU循环出口骗税活动。被告人卞某任上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采购CPU、不开发票低价内销,让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业务;被告人苏某某任上述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资金调配;被告人李某某任上述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同外贸公司、香港公司联系及安排CPU散片回流业务。2008年5月,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设立乾元公司,由胡、钟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王甲某。胡某某、钟某某则作为销售人员负责上述公司CPU不开票低价内销及根据王甲某、卞某指令让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王甲某指使卞某等人,以其实际控制的龙祥公司、微迪公司、银谷公司、乾元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4涉案公司”),先后向英迈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等供应商购入价税合计12.5亿余元的INTEL和AMD品牌的原包盒装CPU共计212万余片后,将其中部分原包盒装CPU由胡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境内以不开票方式低价销售,剩余部分在拆除原包盒装内的风扇和外包装盒后,由王甲某指令李某某等人按事先已与王甲某所控制或指定的振业(香港)公司等21家香港公司商谈并确定的价格,通过远麟公司、上海富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至香港。随后,王甲某即指令卞某、李某某等人联系他人将已出口的CPU散片通过非法途径运回境内,上述CPU散片经多次循环出口后,重新装上风扇装入原包盒装内仍由卞某、胡某某、钟某某以不开票方式在境内低价销售。内销货款均进入王甲某、胡某某、钟某某等11个个人银行账户或王甲某指定银行账户内。嗣后,经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联系,通过他人将该款非法汇兑至香港公司账户内用于支付外贸公司的货款,并由外贸公司在不知该CPU散片系循环出口的情况下,将扣除代理费后的货款及先行垫付的出口退税款支付给王甲某控制的4涉案公司。经鉴定,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王甲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将价税合计12.3亿余元的198万余片CPU散片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至香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6亿余元。
另查,为用于抵扣形式上向外贸公司等销售CPU的增值税销项发票,王甲某还指使卞某、胡某某、钟某某等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其他企业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为4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9份,价税合计695万余元,虚开税额101万余元。
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日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日、8日、10日,胡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前,为掩盖犯罪事实,王甲某指使公司员工销毁部分财务账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石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苏某某、俞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1999年1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王甲某先后由其本人或通过他人在本市注册成立了龙祥公司、微迪公司、银谷公司,上述公司均由王甲某实际控制。被告人卞某任上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CPU采购、不开票低价内销,让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业务;被告人苏某某任上述公司的财务主管,负责公司资金调配;被告人李某某任上述公司办公室主任,根据王甲某指令负责同外贸公司、香港公司联系及安排CPU回流业务。另外,2008年5月,被告人王甲某指使胡某某、钟某某设立乾元公司,并由胡、钟分别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为王甲某。胡某某、钟某某则作为销售员负责上述公司CPU不开票低价内销及根据王甲某、卞某指令让他人为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沈某、朱某、张某、朱某、黄某某、甘某某、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005年1月至2009年8月间,4涉案公司先后向英迈公司等供应商及国内其他公司购入共计价值12.5亿余元的INTEL和AMD品牌的原包盒装CPU共计212万余片后,指使胡某某、钟某某等人将部分盒装CPU(原包装及拆包后再重新包装)在境内以不开票方式低价销售,内销货款均进入王甲某等11个个人或其指定账户内。
3、证人许某某、傅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张甲、朱某、林某、张乙、李某、王甲、张丙、徐某某、邵某某、安某、杨某某、陆甲、包某某、钟某某、邓某某、陆乙、俞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上海久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清单、发票联、CPU出口情况报告,上海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整改报告》,《中介协议书》、《代理出口协议》、《协议书》,查获的振业(香港)公司铁制印章,《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由王甲某控制的4涉案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将共计价值12.3亿余元的198万余片CPU散片代理出口至香港,而振业(香港)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均系由王甲某等人控制或事先联系的公司。
4、证人潘某某、苏志惠、沈友安、林广至、沈锋、胡来停、谢颖、岑伟民、石槐均、赖济仙、姚敏、陈玥娜、杨敏的证言,辨认材料,非法兑换外汇汇总表、银行对账单等证实,2006年起,王甲某指使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联系潘某某等人,负责将出口至香港公司的CPU散片,通过非法途径运回上海,经数次循环出口后,王甲某又安排仓库工作人员将上述散片与对应的风扇重新装入包装盒内用于在境内不开票销售。同时,通过潘某某等人联系为王甲某非法汇兑外汇至王指定的香港账户内,用于支付外贸公司货款。
5、《司法鉴定意见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退税证明》等证实,部分CPU被不开票内销,内销款进入王甲某控制或指定的账户后经非法途径汇兑至境外公司,并由境外公司向外贸公司正常付汇和汇入王指定账户的方法回笼资金,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王甲某等人通过4涉案公司采用上述手法将价税合计12.3亿余元的198万余片CPU散片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至香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6亿余元。
6、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7、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4涉案公司与外贸公司间系代理出口还是购销关系
经查,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徐某某、陆乙、陆甲等人的证言,《代理出口协议》、《中介协议书》、《合作经营协议》等书证及被告人卞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本案4涉案公司与外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具有下述几个特点:1、外商及出口方均系王甲某控制或关联的香港公司,如香港国际创建有限公司等,并由王甲某指使卞某、李某某等人事先与香港公司商谈,并将商定的价格告知外贸公司;2、出口合同均没有违约条款、外贸公司均系收到外商汇款后再向王甲某公司付款,并垫付17%的退税款,外贸公司不承担购销合同中因货物质量、结汇等带来的风险;3、外贸公司与外商基本不见面,货物不入仓库而直接报关、不详细检验出口货物。符合相关规定中的“四自三不见”即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由此可见,4涉案公司与外贸公司间均系代理出口关系,王甲某的辩护人对此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存在多次虚假循环出口,骗取退税款的行为
经查,证人潘某某、苏志惠、沈友安、林广至、胡来停、岑伟民的证言,运输快递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王甲某指使4涉案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将部分从代理商处购进的盒装CPU拆包,其中CPU散片通过外贸公司被出口至香港。嗣后,上述散片经非法途径从香港被运回深圳后,除部分在深圳销售,其余部分被运回4涉案公司的仓库,这些散片在被多次循环出口后,最终被重新装入原包盒装内并在境内以不开票方式销售。而根据被告人卞某、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反复出口的次数是根据公司进项发票的额度,即从CPU总代理商处采购所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会通过外贸公司的出口而得以退税,最终达到进、销项持平。综上,王甲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以虚假出口方式骗取退税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三、各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
本案采用循环出口骗取退税款的手法主要包含几个环节:一是将部分CPU原包盒装拆包,并将拆包后的CPU散片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二是CPU散片非法回流、反复循环出口后不开票低价内销;三是不开票内销货款资金经非法汇兑后汇至香港公司,后又结汇支付给外贸公司,并最终支付给4涉案公司,实现资金回笼;四是为弥补进销项差额并增加反复循环出口的数量和次数,让其他公司为4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王甲某作为4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策划、组织、指挥了整个骗取出口退税的流程,并将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方法告知卞某等人。卞某、李某某、苏某某各分管一个方面的工作,其中,卞某负责CPU的采购、不开票内销及非法回流等;李某某负责同外贸公司、香港公司联系、核对回流数量等;苏某某主要负责公司资金的调配,包括CPU不开票内销资金经非法汇兑转入香港公司后又结汇给外贸公司,最终回到4涉案公司,实现资金回笼;胡某某、钟某某作为内销的销售人员,受王甲某、卞某指令,负责CPU在境内以不开票的方式内销及让其他企业为4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王甲某外,其他五名被告人虽在本案中只参与了骗取出口退税的某一环节,但均对王甲某及4涉案公司采用循环出口的骗税模式达成了共识,故各被告人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均是明确的。鉴于李某某、苏某某、卞某、胡某某、钟某某均系受王甲某指令工作,且只负责各自的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对被告人卞某、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钟某某依法认定为从犯。
四、本案是否构成偷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主要表现为虚报退税计税数额、重复申请退税、一货多用等行为。偷税罪采取的手段通常是伪造、变造、隐匿账簿,在账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本案被告人正是采用一货多用,反复循环出口的方式,达到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其次,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即税务机关依法在出口环节向出口商品的生产或经营单位退还该商品自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已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而偷税罪的犯罪对象是应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人是骗取已经缴的或本未缴的税款,故本案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王甲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偷税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
根据证人证言,4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证实,4涉案公司均由王甲某一人控制,主要利益归其个人,相关书证还证实,银谷公司、乾元公司系在犯罪阶段成立,而龙祥公司、微迪公司在2005年之前虽有正常经营活动,但2005年后主要从事涉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另外,不开票内销的货款全部汇入王甲某等11个个人或其指定账户内,虽然这些资金之后大部分又汇入王甲某控制的香港公司,并最终回流至4涉案公司,但公司资金如何划转、运作,均由王甲某一人决定,而王甲某、卞某等人也从中大量分得好处,这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的财务、资金操作惯例,不符合单位犯罪反映单位集体意志,利益归单位的特征,故本案应按个人犯罪认定。王甲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某、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采用反复循环虚假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1.76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卞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卞某从轻处罚,对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退缴部分赃款,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卞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被告人钟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胡某某、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管勤莺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君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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