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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鼠年重组过会第一股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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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9 19:03: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被称为鼠年重组过会第一股的一汽轿车(证券代码:000800)在2月19日发布公告称,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获得中国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通过。本次交易不构成重组上市。

一、交易情况
(一)重大资产置换

一汽轿车(指“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 ”)将拥有的除财务公司、鑫安保险之股权及部分保留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入轿车有限(指“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后,将轿车有限100%股权作为置出资产,与一汽股份(指“中国第一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一汽解放(指“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 ”)100%股权中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

单位:万元
类型
标的资产
交易作价
置入资产
一汽解放100%股权
2,700,914.02
置出资产
轿车有限100%股权
508,826.99



(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一汽股份购买置入资产与置出资产的差额部分,具体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交易对方
标的资产差额
股份支付对价
现金支付对价
一汽股份
2,192,087.03
1,992,087.03
200,000.00


具体交易如下图:



二、税务处理简析
上市公司一汽轿车作为股权收购方,收购一汽股份持有的一汽解放100%的股权,交易金额270亿元。一汽轿车的支付对价为三部分:现金20亿元,轿车有限100%股权作价50.8亿元,发行股份支付199.2亿元。

本次交易中,一汽轿车的股权收购比例为100%,股权支付比例为(50.8+199.2)/270=92.6%>85%,其他条件很容易满足财税〔2009〕59号的规定,本次交易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然而,上述交易的前提是,一汽轿车将拥有的除财务公司、鑫安保险之股权及部分保留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转入轿车有限,才使得轿车有限的资产价值可能增加,其股权价值也可能随即增加。



笔者并未从交易报告书及其他资料中找到该交易的具体情况,有可能是全部资产和负债的出售,也有可能是划转。按照59号文,该交易属于分步交易,老姜理解,前次交易并不影响其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但若前次资产和负债“转入”适用划转的话,则该划转不能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上市公司一汽轿车(证券代码:000800)的重大资产重组中,一汽轿车为了将现有资产置换出去,装入一汽解放的股权,分两步进行了操作:第一步,将拥有的除财务公司、鑫安保险之股权及部分保留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以增资的方式转入轿车有限;第二步,将轿车有限100%股权作为置出资产,与一汽股份持有的一汽解放100%股权中的等值部分进行置换。

第一步增资的资产中,总资产评估价值129.4亿元,负债评估价值79.1亿元,净资产评估价值50.3亿元(其中: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13.4亿元、评估价值28.5亿元;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9亿元、评估值-11.4亿元)。





第一步交易如采取划转方式,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40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可见,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前提是,母公司持有子公司100%的股权。

40号公告第七条“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由于划转完成后12个月内再处置子公司股权的,划转双方就不再具有100%的母子公司关系,不再满足40号公告及10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属于“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股权或资产划转后的12月内处理处置划入方股权的,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增资能否享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递延纳税待遇
在上文笔者提到,第一步交易“有可能是全部资产和负债的出售,也有可能是划转”,但未提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2020年1月3日《一汽轿车关于对全资子公司增资的公告》,上市公司一汽轿车与轿车有限签署了《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一汽奔腾轿车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本次增资完成后,轿车有限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 5,000 万元变更为人民币 162,750 万元,公司仍持有轿车有限 100%股权。出资资产为上市公司所拥有的除一汽财务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保留资产以外的其他全部资产和负债,出资资产部分净资产的账面价值45.58亿元,评估价值50.38亿元,即增值4.8亿元。那么,该项增资能否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政策,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确认应纳税所得额呢?

财税〔2014〕116号第五条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称的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

可见,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还是会计准则都认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的非货币性资产,是不能含有负债的。道理很简单,会计概念中的资产和负债完全是两回事,这里的资产并不是指净资产。因此,该项含负债的增资不能适用116号文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第二步交易能否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股权收购方以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方式,按现行税法规定,属于股权支付(姑且不讨论其是否符合股东权益连续的原理)。

本案如不采取第一步操作,一汽轿车用来支付的部分对价将是其“拥有的除财务公司、鑫安保险之股权及部分保留资产以外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属于59号文规定的非股权支付,此部分将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本案通过第一步操作,一汽轿车将非股权支付转换为股权支付。下面我们分情况来分析。

A公司将自身的资产注入到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再以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来收购第三方公司。注入方式可能有直接出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无偿划转等。此时相当于A公司在收购第三方公司时,将非股权支付转换为股权支付,该股权收购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将非股权支付转换为股权支付的操作中,必然存在A公司将相关资产注入到B公司中,此过程无论A公司采取直接出售资产、资产划转还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其资产的内在价值已经实现,一般情况下,被投资单位B公司要对相关资产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因此,A公司随后处置B公司股权不存在避税问题。

但站在B公司的角度做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B公司购买A公司资产占A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且B公司以自身股权作为对A公司的支付方式,A公司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无须确认资产转让所得,该资产的内在价值得不到实现。A公司随后处置B公司股权就存在避税问题。但116号文件中并没有如109号文件提及到反避税条款。

更为激进的是,在有人设计的方案中,先用现金设立子公司,再以子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方式,从而将现金支付转换为股权支付。

对此是否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目前的税法并无此清晰的规定。老姜认为,此时需要审查合理商业目的,将分步交易合并为一个交易,来审查其分步操作是否存在避税的空间。如分步交易未造成税款少缴、不缴或延迟缴纳,应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但对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如以现金设立子公司的方式,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否定其税收安排。

重组中的税收政策考量
企业重组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也是影响企业发展的战略性问题。企业重组中的税收负担,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企业的重组动机和重组效率。对于企业而言,在企业重组过程中谋求的是双重不纳税和将税负转嫁给他人,避免的是双重纳税和他人将税负转嫁给自己,这就要求企业对重组的税收政策要了然于胸,在重组过程中选择最优税收方案,以使交易中的税收成本最低。本案在第一步交易中可供选择的税收方案有:一汽轿车直接出售相关资产及负债给轿车有限,或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资产划转。在第二步交易中可供选择的税收方案有: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置换,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

由于并购重组业务涉及税种多、金额大,相关税种间政策差异较大、税收政策存在缺位现象,并没有一套重组税收政策适用协调机制,以及适用于各个税种的通用税收规则。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中,相信设计者最头疼的问题是各个税种间的协调问题。在第一步交易中,一汽轿车需要统筹考虑: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问题,轿车有限还需考虑契税。在第二步交易中,一汽轿车及轿车有限只需考虑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

其实,增资协议有如下表述,“根据《增资评估报告》,出资资产的评估值为 503,826.99 万元,其中,157,750万元计入轿车有限注册资本,其余计入资本公积金,轿车有限注册资本变更为162,75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一汽轿车对轿车有限的持股比例仍然为 100%。”从此可以看出,上市公司一汽轿车应该是按直接出售相关资产及负债来处理的,因此不影响第二步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但值得讨论是,如何分割相关资产及负债的出售所得(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9亿元、评估值-11.4亿元)?

以上仅是笔者从纯技术角度进行的税收业务探讨,由于掌握的资料有限,本人理解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并不代表交易各方的实际操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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