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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重组及筹划中的并购重组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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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9-17 14:3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适用主体】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

【法规面面观】

1.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适用条件】

公司制改造涵盖的范围: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管理服务】

企业在提请享受上述印花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包括:《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改制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适用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法规面面观】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仅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其他资产转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
4.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管理服务】

1.企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两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要注意纳税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的资产重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对企业合并、分离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2.纳税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其转让的实物资产对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等必须一并转让,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符合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应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原纳税人应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原纳税人未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不能转移至新纳税人。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适用主体】

实施改制重组活动的企业。

【法规面面观】

1.企业整体改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企业合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企业分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业改制重组后房地产再转让土地成本的认定。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适用条件】

1.企业整体改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应属于整体改制范围,即: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企业合并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原投资主体应存续,即:合并前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合并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企业分立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分立成立的企业与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应相同,即: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5.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管理服务】

企业在提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包括: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各方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适用主体】

实施改制重组的企事业单位

【法规面面观】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适用条件】

1.企业改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事业单位改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3.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

4.公司分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5.企业破产。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6.资产划转。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7.债权转股权。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

【管理服务】

企业在提请享受上述契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其改制、重组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改制前后的投资情况的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一、中国企业所得税

跨境重组中通常涉及股权或资产转让,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转让,另一种是间接转让

【适用条件】

59号文 第七条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间接转让】

是指通过转让中间层股权达到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目的,7号公告对于该类交易税务安排进行了规定。

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适用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合理商业目的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是否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关键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围绕如何进行合理商业目的判定,分不同交易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包括综合判断因素、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不需要重新定性的情形和应认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情形。

如何认定“合理商业目的”是问题的核心,国家税局为此制订了黑名单、白名单和灰名单。如果属于黑名单,则可以直接判定 / 推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属于白名单,可以直接判定 / 推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属于灰名单,则还需做进一步判断。

【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二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

1、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
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

2、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
除适用本条第1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3、间接转让股权所得
除适用本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应税所得归属】

如果一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因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被调整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则可以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包括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和非中国应税财产因素,则需按照合理方法将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划分为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和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只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按照公告调整征税。

【相关案例】

举例而言,一家设立在开曼的境外企业(不属于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持有中国应税财产和非中国应税财产两项资产,非居民企业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8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对应为20,在这种情况下,只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80部分适用《7号公告》规定征税;假设其中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开曼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7号公告》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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