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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税四字[1994]0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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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新税四字[1994]024号
文件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税四字[1994]0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发文日期: 1994-04-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新税四字[1994]0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新税四字[1994]024号
  全文有效
  1994.04.27
  (一)关于补贴、津贴征税范围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1、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2、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 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所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1日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原自治区税务局1994年4月27日新税四字〔1994〕024号通知转发)
  (三)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在境内、境外阳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餐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1日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原自治区税务局1994年4月27日新税四字〔1994〕024号通知转发)
  (四)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遗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后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仍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2、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1日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原自治区税务局1994年4月27日新税四字〔1994〕024号通知转发)
  (五)关于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一次取得属于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一般应将全部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同当月份的工资、薪金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于合并计算后提高适用税率的,可采取以月份所属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加当月份工资、薪金,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按上述方法计算无应纳税所得额的,免予征税。
  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4月1日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原自治区务总局1994年4月27日新税四字〔1994〕024号通知转发)
  (六)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征税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委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4日国税函发〔1994〕118号函,原自治区务税局1994年6月2日新税四字〔1994〕036号通知转发)
  (七)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征税问题
  曾宪梓教育基金会致力于发展中国的教育事业,评选教师奖具有严格的程序,奖金由国家教委颁发,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1。
  (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6月29日国税函发〔1994〕376号函,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4年8月8日新地税四字〔1994〕004号通知转发)
  (八)关于补贴、津贴和误餐费征税的规定
  最近,不少地区反映,在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过程中,对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和误餐费的概念理解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款的征收,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明确如下:
  1、《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中的“补贴、津贴”,目前仅有一项,即:按照国务院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给做出突出贡献的知识分子、专家的“政府特殊津贴”。除此之外的各种补贴、津贴一律计入工资总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所列不征个人所得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中“工作人员因公在本单位所在地出差的,不发给出差伙食补助费,但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单位(或回家)吃饭,必须在外营业性食堂就餐的不论误餐次数多少(不包括早餐),每日可发给误餐补助费”。目前,一些行业、单位按各类标准所发的,且人人都有的所谓“误餐费”不属这个范围,应如数计入工资总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自治区地方税局1994年12月5日新地税四字〔1994〕015号通知)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收取劳务费征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收取的劳务费,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3月7日国税发〔1995〕045号通知)
  关于对个体工商业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劳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年5月13日财税字〔1994〕020号通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4年8月27日新地税四字〔1994〕006号通知转发)
  (五)经研究,我区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6000元,达不到6000元的按实列支,超过6000元的按6000元列支。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4年8月27日新地税四字〔1994〕006号通知)
  (六)关于非固定业户征税问题。对非固定业户除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外,还应对其经营所得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征收“两金”。鉴于非固定业户点多面广,流动性大,为强化控管、简便计征,对无法核实经营所得的非固定业户可暂按4%(农牧区、乡镇及工矿区按3%)的附征率随增值税或营业税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原自治区税务局1994年1月4日新税四字〔1994〕004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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