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社局
关于印发《武汉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的通知
武工[2003]19号
各区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街、乡、镇工会、劳人科(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维护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加大协调劳动关系力度,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同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实际,建立各街道、乡镇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协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现将《武汉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落实,并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研究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
武汉市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调解。
第三条调解劳动争议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和政府规章;
(二)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四条调解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履行或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或调解不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劳动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三)坚持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
第六条调解劳动争议实行调解员制度,调解员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中具有劳动争议调解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第八条街道、乡镇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工会、行政、司法和基层企业工会主席等人员组成,一般5~9人。
第九条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办事机构原则上设在同级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担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成员调离的,应在30日内补齐,需要调整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并接受当地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的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因调解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章当事人与管辖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
第十四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的,具有共同的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代表人数由调解组织确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兼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被撤销、解散、出售或破产,由其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或购买人为当事人。
第十六条街道、乡镇、行业(系统)调解组织受理本区域、本系统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承办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章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责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组织业务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做好劳动争议的预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第十九条开展劳动法律培训,进行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活动,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对调解完毕的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归档工作。
第五章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后,调解组织应在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应及时指派调解员进行调查,并做好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组织召开有当事人双方参加的调解会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调解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意见书,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签字,由调解组织盖章。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劳动争议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