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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湖北人社局 武价费〔2005〕76号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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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北人社局
文件编号: 武价费〔2005〕76号
文件名: 湖北人社局 武价费〔2005〕76号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05-11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北人社局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价费〔2005〕76号


  各区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费[2005]7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武汉市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担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民办高校学费标准暂按省规定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收费标准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突破的,由学校提出申请,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小学和初中的收费标准,新洲、黄陂、江夏、蔡甸4个区报区物价局批准,其他城区报市物价局批准。
  二、各学校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实行常年收费公示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和物价部门的审验及监督检查。
  武汉市物价局 武汉市教育局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六月八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价费〔2005〕7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转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同时,为了规范我省民办教育学校的收费行为,并将有关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培训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学校为学生办理入学有关手续时可以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户口薄(或迁移证)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健康检查费、对需注射疫苗的可以收取疫苗成本费;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生活品应由学生自主采购,学校不得强制代购;其他代管费接发改价格[2005]309号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二、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专科、本科及以上学校(简称民办高校,下同)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批准;高中、技工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收费标准报市、州物价部门批准;小学和初中的收费标准报县(市)物价部门批准。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制定或调整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收费,按照省物价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价费[2004]102号)执行。
  三、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民办高校学费标准暂按省规定的普通高校独立学院收费标准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突破的,由学校提出申请,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教育行政部门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四、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经费给予补偿。
  五、各学校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凭收费许可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使用税务发票。
  民办学校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字申请;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三)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开户银行帐号。
  六、民办学校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常年收费公示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采取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予以公示,同时在招生章程中应注明有关内容。
  七、民办学校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审验和监督检查。
  八、实施学历教育的改制学校(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等)不属于本通知所称民办学校的范围,不得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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