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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珠地税发[2005]516号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所得税查帐征收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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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珠地税发[2005]516号
文件名: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珠地税发[2005]516号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所得税查帐征收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5-12-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所得税查帐征收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05]516号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所得税查帐征收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05]516号
  全文有效
  2005.12.15
  稽查局、各区(分)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对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强化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营造公平法治的税收环境,市局决定进一步扩大所得税的查账征收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因此,我市范围内,所得税归地税部门征管的纳税人应按上述规定设置账簿,原则上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上述所得税纳税人是指内资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境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港、澳、台)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或场所、以及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
  二、实行查账方式征收所得税后,年度终了,纳税人的会计处理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自行调整,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附表。
  纳税人应及时按季申报预缴,第四季度所得税申报表不能代替年度所得税申报表,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开展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鼓励纳税人自愿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对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纳税人实行按月(季)定率预缴所得税。据调查了解,由于行业经营和会计核算的特殊性,房地产开发业、建筑安装业、饮食业、娱乐业、桑拿按摩业等一些行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有一定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所得税。因此,对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有困难的房地产开发业、建筑安装业、饮食业、娱乐业、桑拿按摩业等行业的查账征税纳税人,认可实行按月(季)定率预缴所得税的方法预缴所得税,内资纳税人实行按月定率预缴所得税;外资纳税人实行按季定率预缴所得税;即以每季度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计算每月(季)度预缴的所得税。年终实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根据现行所得税的预(带)征率情况,我局对上述行业确定的预缴率为2.25%~5%,具体见附表一。
  其他行业的纳税人如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有困难,主管检查职能各区(分)局可确认其实行按月(季)定率预缴所得税;但定率预缴的所得税额,不能低于按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预缴率。主营项目一经确定,原则上本纳税年度内不作改变。
  如上述行业纳税人自认可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所得税的,报主管检查职能区(分)局备案后,可按实际利润额申报预缴所得税。鼓励该部分纳税人自愿委托税务代理机构代理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对未提供税务代理机构年度代理汇缴报告的,应采取抽查办法安排部分纳税人作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重点检查。对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未能向主管检查职能区(分)局提供自愿委托税务代理机构的代理汇缴报告的,主管检查职能区(分)局原则上应对其作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重点检查。
  四、外市纳税人在我市从事经营业务的,如不符合条件回原地缴纳所得税的,按原办法定率核定征收其所得税。
  五、各区(分)局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凡是采取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各检查职能区(分)局应要求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才能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
  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后,各区(分)局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方法,并结合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各检查职能区(分)局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并结合我市现行的所得税带(预)征率,我局规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8%~40%,具体见附表二。
  为促使纳税人尽快转为按查账方式征税,各区(分)局可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按适当从高原则对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
  六、各区(分)局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注:不采用分段计算的,应再减去“速算扣除数”)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按附表三规定的标准执行。
  按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如实代扣代缴其员工“工资、薪金”项目以及股东“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核定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应按税法有关规定如实代扣代缴其员工“工资、薪金”项目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对未按税法有关规定如实代扣代缴的,各检查职能区(分)局可根据《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检查职能区(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进行汇算清缴过程中,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449号、珠地税发[2005]440号转发)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评估,对按核定方式征税的企业,可结合纳税评估结果,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境外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港、澳、台)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征收。
  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我市境内发生所得税应税行为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省地税局的有关文件处理。具体见附件。
  八、对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纳税人,按市局《转发省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珠地税发[2004]260号)的有关规定定率(3.3%)预缴所得税。
  九、按市局《转发省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珠地税发[2003]26号)的有关规定,所得税带征率不得低于5%。因此,对符合条件核定征收所得税的律师、会计师、税务师、评估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机构,核定征收的所得税额,不能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
  十、对承包承租经营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和市局《转发省局关于贯彻实施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珠地税发[2003]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承包承租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还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5号)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检查职能区(分)局要对按带征率或定额方式征收的所得税纳税人进行清理,并于2005年12月底前对上述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并告知其从2006年度起按查账方式征收所得税。
  各检查职能区(分)局于2006年3月底前,对所管辖的上述纳税人进行核实,对有建账能力或符合建账条件的纳税人仍未按规定设置健全账册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所有纳税人的征收方式由主管检查职能区(分)局按规定确定。征收方式确定后,各检查职能区(分)局要及时修改有关纳税鉴定,以便征收部门顺利征收上述纳税人的所得税。同时,由于该项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区(分)局应组织税务人员认真学习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并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一: 预缴率表:
  行 业
  预缴率(%)
  房地产开发业
  2.25
  饮食服务业
  2.5
  娱乐业
  5
  桑拿按摩业
  2.5
  建筑安装业
  2
  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纳税人
  3.3
  附表二: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商业
  8~20
  交通运输业
  其中: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
  客运、装搬运
  22
  10~20
  建筑业
  14~20
  房地产开发业
  15~20
  饮食服务业
  17~25
  娱乐业
  其中:电子游戏厅
  33~40
  40
  取得房产租赁收入的纳税人
  17~30
  文化教育、体育业、医疗、幼儿园、养老服务
  10~30
  美容、发廊
  30
  其他行业
  17~30
  说明: 按粤地税发[2002]207号文的规定,各类中介机构(注:包括律师、会计师、税务师、评估师事务所等各类中介机构)带征率不得低于5%。
  附表三: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附件:外国企业在我国(市)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处理规定
  一、接受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暂按其设计业务收入额的15%计算应纳税所得额。((86)财税外字第172号)
  二、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作价不合理的,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97号
  三、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9]207号
  四、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五、外国企业在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不能准确提供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用核定利润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87)粤税外字第321号)
  1、外国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由外商从其提供管理服务的收入中负担支付的,其利润率核定为20%;
  2、外国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由委托方负担的,其利润率核定为40%。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按业务收入额的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88)国税外字第337号)
  其中: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收入,如果合同、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服务费金额,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实际取得的数额,可按合同、协议的成交额的15%作为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取得的收入额。
  七、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从事文艺演出及体育表演,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其收入总额减除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和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依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4]106号
  八、在我国从事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的境外咨询企业:(国税发[2000]82号
  1、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2、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分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上述第1、2点中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
  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纳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4、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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