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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国税发〔2006〕6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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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深国税发〔2006〕67号
文件名: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国税发〔2006〕6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6-05-1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6〕67号
  全文有效
  2006-05-10
  各区、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对我局反避税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反避税工作程序,现将市局制定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好本办法,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应及时向市局报告。
  二○○六年五月十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的要求,促进反避税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059号)、《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4〕143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国税发〔2004〕118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则》)以及《关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处)更名及其职能调整的通知》(深国税发〔2003〕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反避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我局开展反避税的工作规范,适用于反避税各项基础管理、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跟踪管理及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以及其他避税方式的调查等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国际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国际处”)反避税专职小组及各区、分局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有效地开展反避税工作。
  第二章 反避税工作管理模式
  第三条 反避税工作的管理对象主要是存在国内外关联交易的大型跨国企业,由于反避税管理的难度较大、专业化要求程度较高,如果采用分散管理的模式,不利于跨区联查、协查工作的开展,影响反避税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在基层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的基础上,由市局(国际处)实施集中统一的反避税管理。
  第四条 国际处主要负责指导各区、分局对涉外企业的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额申报、避税嫌疑户筛选及相关生产经营状况监控、基础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等工作,以及实施反避税调查、审计、谈判、调整等工作。
  第五条 《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转让定价审计初步调整通知书》、《转让定价调整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通知书》、《反避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四种反避税文书由市局(国际处)发出,并加盖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反避税调查过程中需使用的其他涉及转让定价税务审计、涉外税务审计、稽查、日常处罚等各类文书由国际处函请相关区、分局发出,并加盖相关区、分局公章。
  第六条 各区、分局要按照本《管理办法》,结合市局的统筹安排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调配相关的人力、物力,落实反避税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国际处)负责利用多种渠道宣传反避税、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取得社会、政府其他部门和纳税人的支持配合。各区、分局应认真辅导、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申报和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定义务,在转让定价等方面自觉遵从税法的规定。
  第八条 市局(国际处)年终对各区、分局反避税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关联企业申报情况、关联交易申报检查面(对关联申报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检查户数占已进行关联申报户数的比例)、未按照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申报的处罚情况、基础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转让定价调查期间的协助和配合情况、调增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入库情况以及对已实施税收调整结案企业的跟踪管理情况等。
  第九条 市局(国际处)应于年度终了后对本局上年度的反避税工作进行总结,内容包括该年度完成反避税工作目标考核情况及原因分析,工作中的创新举措和值得推广的先进经验,以及工作中亟待解决问题的建议。同时,拟订本年度的反避税工作计划。
  第三章 反避税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国际处设置反避税专职小组,配备反避税专职人员,统筹安排开展反避税工作。各区、分局要做好反避税联络员的配备,将责任心强、具有一定国际税收知识和外语基础,审计查帐技能熟练和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充实到反避税基础管理作上。国际处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反避税人才库,在开展反避税工作时,充分发挥联络员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经总局审批立案并开展正式的转让定价调查过程中,案件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主要是反避税联络员)参与调查的全过程。其中1人必须是相关税源管理科的税收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参与调查),上述派出参与调查的人员统称“协助人员”。协助人员的职责包括:协助反避税专职小组进行现场审计、督促企业或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法和手段责成企业及时提供资料和配合调查、对企业的违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处罚等。
  第十二条 凡是参与和协助反避税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及反避税工作相关要求做好保密工作。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纳税人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和调查工作底稿等应按保密规定装订、保存和使用。调查情况,包括被调查企业的名称、审计调查内容和调整方案拟定等情况,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与反避税工作有关的各类文件、资料等必须设置密级,按保密规定传递。对工作中造成泄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凡是参与和协助反避税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税务人员的各项廉政纪律和规定,发现工作中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际处负责提出反避税工作的业务培训需求,由教育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反避税人才库建立后,各区、分局反避税联络员应纳入人才库。凡确定为反避税人才库的人员,一般不应随意变换或调离其工作岗位,以利于反避税专业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长远发展。
  第四章 市局与各区、分局反避税工作职责
  第一节 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税源管理和税务审计等工作,加大对经营状况异常且关联交易额较大的避税嫌疑企业的筛选力度,重点关注长期亏损、微利却不断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企业和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第十七条 各区、分局应将反避税工作列为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充分利用纳税申报、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预警系统、税务检查(审计)、出口退税等信息资料,加强相关分析,及时发现避税问题。工作中发现避税嫌疑企业,一律移交市局(国际处),因涉及选案、前期调查、案头审计等立案前的各项工作,各区、分局应及时将避税嫌疑企业的名称、基本情况和疑点情况通过OA报送国际处,由反避税专职小组拟订下一步工作计划。
  各区、分局应充分利用各类征税、退税、售付汇出具税务凭证等信息资料,进行综合比对分析,强化税源管理,堵塞避税漏洞;国际处要通过整合内部及外部收集的价格、利润率等信息,建立行业信息资料库。
  第十八条 各区、分局应结合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对企业年度关联交易申报的管理和审核。要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关联交易申报率;要重点落实关联交易申报的检查工作,特别是对关联交易额较大的企业(每年关联交易额超过5000万元),检查其关联交易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隐瞒关联关系、少报关联交易额的企业要上报市局,并列入重点避税嫌疑户名单。对不按规定申报或填报关联交易信息的企业,应严格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国际处要加强调研,按照总局有关反避税信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我局统一的反避税基础信息资料的采集标准和管理办法,促进我局反避税信息化建设。
  第二节 调查调整工作
  第二十条 反避税的选案工作采取各区、分局上报、稽查局报送(主要是在稽查过程中发现的避税嫌疑户)、反避税专职小组自行筛选并讨论审议等三种方式进行。国际处每年定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安排和重点关注行业情况要求各区、分局报送避税嫌疑户名单。通过审议后,确定重点避税嫌疑户名单,交由企业所在辖区的区、分局进行前期调查。前期调查工作以案头审计和工作调研为主(反避税专职小组成员根据实际情况可参与并指导前期调查)。未被纳入重点避税嫌疑户名单的企业,反避税专职小组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备案,在条件成熟时作为今后的选案对象。
  第二十一条 案头审计工作根据选案的来源进行分工。各区、分局上报的避税嫌疑企业,由各区、分局在反避税专职小组的指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反避税专职小组筛选的避税嫌疑企业可结合涉外税务审计工作,与区、分局共同进行;没有纳入涉外税务审计的,由反避税专职小组指导有关区、分局进行。在实施案头审计过程中,反避税专职小组与相关区、分局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详细的案头审计分析,广泛收集各方面资料,全面熟悉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等情况,全面分析企业与关联企业所有交易的定价方法及其合理性,通过与同行业价格、利润率等信息资料的对比,判断企业在转让定价上存在的问题和疑点,确定下一步工作重点。在此基础上,形成案头审计报告。未正式立案前,原则上不得以转让定价税收调查名义到企业调查审计或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
  不管是否纳入涉外税务审计工作计划,在案头审计工作过程中认为有重大疑点需要现场取证的,可按照《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要求,启动涉外税务审计(由区、分局启动)。
  第二十二条 对经过筛选和初步案头审计确定的避税疑点明显的重点调查审计对象,反避税专职小组应按照《管理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案程序,针对其存在的疑点问题,填制《企业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查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立案审批表和立案报告,逐级上报总局,总局核准后方可实施现场审计等下一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调查企业的现场审计应按《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案头审计时未启动涉外税务审计的,由区、分局启动并运用《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审计方法。
  现场审计前,反避税专职小组人员及案件的主管税务机关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反避税调查组”,并应提前3天向被立案调查审计企业送达《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通知书》,详细列明调查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企业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
  反避税调查组人员在实施现场审计或转让定价调查审计过程中,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要求被调查审计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或其他有关资料的,应按照《管理规程》第十八条规定,书面向企业下达《关于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有关资料的通知》,应注明需提供资料的具体要求,合理限定提供的时间。下达通知和接受资料双方必须办理签收手续,企业未按规定时间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整的,由企业所属的各区、分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补报。
  第二十四条 反避税调查组应通过详细的调查审计取证、广泛收集可比企业价格信息资料、认真核实企业举证材料等工作,在准确定性企业转让定价问题及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关联交易类型,选择合适的税收调整方法,并通过功能、风险等可比性分析,消除受控交易与非受控交易中存在的差异,拟定初步调整方案,撰写审计结案报告。拟定的初步调整方案应在反避税专职小组内部进行审议,并提请法规处会审。
  第二十五条 初步调整方案经过审议决定,应按《管理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报批程序,填写《转让定价税收处理及税额调整呈批表》,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制作结案审批表和结案报告,逐级上报总局,总局核准后方可实施税收调整。调整后应将调整结果及税单复印件报总局备案。确需改变总局已核准的调整方案的,应重新上报总局审核。
  调整方案经审批同意后,反避税专职小组应按《管理规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调整企业下发《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办理签收手续,并督促税款及时入库。涉及相应调整的,按《管理规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企业对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有异议提起复议、诉讼的,按有关规定及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分局应按照《管理规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已实施税收调整结案的企业自调整年度的下一年度起3年内实施税收跟踪监管,建立跟踪管理台帐,以巩固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成果。
  跟踪监管期内应重点关注企业被调整前后的生产经营状况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并进行评估、测算。如发现被跟踪企业的税收及关联交易仍存在异常,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书面通知企业,要求其对生产经营变动状况及关联交易异常情况等做出书面说明;通过约谈,督促企业自行纠正转让定价问题,并报送自行调整书面报告;对原转让定价问题经税收调整后仍拒不纠正的企业,可根据原调整方案确定的方法和公平交易值域,制定跟踪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跟踪期调整;对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明显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企业,可重新立案实施转让定价审计。
  各区、分局对被调整企业的跟踪监管情况,以及企业自行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期税收调整等情况,应制作跟踪管理报告,在每年汇算清缴结束后一个月内上报市局(国际处)。国际处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跟踪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引。
  第三节 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局(国际处)下发《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及其附件应抄送相关处室、区(分)局和稽查局。区、分局要加强跟踪管理,及时处理因转让定价调整所涉及的税款入库、出口退税和其他相关事宜。稽查局和区、分局对该企业原则上不再进行稽查(涉及增值税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确立为重点避税嫌疑户的企业,如果该企业涉及案件举报或被稽查局确定为稽查对象的,稽查与反避税调查可分别进行。在立案前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企业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日常违规)的,反避税小组应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纳税人所在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由该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于发现纳税人有偷税行为的,应将线索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被确立为重点避税嫌疑户的企业,经过反避税调查确认并没有避税问题的,由国际处出具《反避税调查结论通知书》,将调查结果进行简要说明,抄送区、分局和稽查局将其纳入正常管理范围。
  第三十条 被调整企业的税款入库事宜,按照CTAIS系统所规定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反避税调查调整后,补缴税款可纳入主管区、分局的年度收入中,并可作为区、分局反避税工作成绩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反避税工作过程中,出现与地方税务局及其它部门间协调的问题,由国际处负责。
  第五章 预约定价安排
  第三十三条 国际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和《实施规则》的规定,及时受理企业预约定价安排的申请、充分准备相关资料,认真开展审核评估、慎重进行协议谈签、严格监控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对企业转让定价的事先控制,提高预约定价工作水平。
  第三十四条 国际处在开展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工作中,凡涉及纳税人在预备会谈时进出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逐级书面报告总局。纳入总局协调、督导或直接处理范围,有关谈签、执行、续签、变更、修订、中止等情况应按《实施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书面上报总局。
  在正式受理纳税人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书面申请时,还应以该书面申请涉及的对方或多方协定国税务当局已受理为标准。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审核、评估结论和形成的安排草案应按《实施规则》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上报总局审定,涉及第二十一条相应调整的,应上报总局核准。
  第三十五条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或执行,由国际处根据《实施规则》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为内部工作规程,不对外公布。各单位在执行中应注意不断完善,遇有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国际处)书面反映,并提出具体解决意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国际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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