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扣押(查封)证》新式样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9]4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扣押(查封)证》新式样的通知
桂地税发[1999]40号
全文有效
1999年3月9日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下达样式、区地税局统一制发的原《查封(扣押)证》不尽完善,加上一些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没有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而引起行政诉讼,影响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减少因使用税务文书不汝而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区地税局重新设计了新的《扣押(查封)证》式样,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5月1日起,全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使用由区地税局重新设计的新的《扣押(查封)证》(式样及使用说明附后),区地税局原统一制发及各地自行印制的《查封(扣押)证》一律停止使用。
二、新的《扣押(查封)证》由各地、市地税局按照式样统一印制使用。
三、新的《扣押(查封)证》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扣押或查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地方税纳税担保人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作合法凭证使用。
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用《扣押(查封)证》时,“局长”一栏可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的局长(分局长)签字,也可由县级以下地方税务分局的局长和税务所所长签字。
附:地方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证(存根)
( ) 地税第 号
被执行人: 税务登记证件号码:
扣押(查封)原因:
地 址:
局 长:
执 行 人: 填开时期: 年 月 日
第 号
地方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证
( ) 地税第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商品、货物、财产予以
局 长:
执行人:
地方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附:扣押(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收据(清单) 页。
《扣押(查封)证》使用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证供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扣押或者查封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地方税纳税担保人的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作合法证明使用。
(二)填写规范
1、本证为上下联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填制。上联为存极,由地方税务机关留存,下联由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凭以执行扣押(查封)任务,并在扣押(查封)任务执行完毕后交回签发机关留存。
2、“( ) 地税第 号”的“( )”填签发年份,“( )”后、“地税”前填写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或县以下税务分局、税务所简称;“第 号”中间填写当年本证签发顺序号。
3、上联“被执行人”栏及下联上部横线上填写被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地方税纳税担保人全称,是个人的应填其身份证姓名。
4、“税务登记证号码”栏:填写地方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地方税纳税担保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号码,是个人的应填其身份证号码。
5、“扣押(查封)原因”栏:填写扣押(查封)的具体理由,如“未能按税法提供纳税担保人”、“未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等。
6、“地址”栏:填写被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所在的具体地点。
7、“局长”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的局长(分局长)签字;如属按《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扣押证的,也可由县以下地方税务分局的局长和税务所的所长签字。
8、“执行人”栏:由具体执行扣押(查封)任务的人员(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签字。
9、“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商品、货物、财产予以 ”栏:填写“扣押”或“查封)字样。
10、“地方税务机关(章)”栏:由签发的地方税务机关盖公章,并在虚线上加盖公章,写上签发顺序号并填写签发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