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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地税发[2001]30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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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湘地税发[2001]30号
文件名: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湘地税发[2001]30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1-04-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1]30号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地税发[2001]30号
  全文有效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征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现所属税务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规和操作程序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实施税收征管责任追究办法时,应遵循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分级管理、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二章 征管责任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税务登记
(一)税务工作人员接到纳税人提出的开业登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于不符合条 件的,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予以答复。
(二)税务工作人员收到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请后,应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发生重组、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工作人员应及时清算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四)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做好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和换证工作。
(五)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仍不办理的,应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纳税申报
(一)税务工作人员收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等资料后,应对其进行初审。对申报不实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对申报异常或为“零”申报的,应深入调查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二)对未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按规定给予处罚;对逾期仍不办理的,应依法核定其应缴税款,并按规定从严处罚。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税务工作人员应当查明事实,按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手续。
第七条 税款征收及票证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印制、使用、交接、保管、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并建立健全税收票款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二)税务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严禁违规开设税款过渡账户;严禁积压、挪用、贪污税款;严禁利用税收票证混库或改变税种;严禁多征、少征税款,买卖、转引税款;严禁税款私存并收取利息;严禁白条 收税;严禁收税不开票或开票后纳税联不交给纳税人。
(三)对于征收现金税款的,要严格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现金税款结报缴销规定的通知》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对确属客观原因不能收回税款的已填开票证,经征收单位领导批准,须在一个月内办理缴销手续。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提出书面延期纳税申请的,税务工作人员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程序及时办理延期缴税手续,并督促其在核准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五)对纳税人的呆帐税金的死欠税款,税务工作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确认和审批手续。
(六)对纳税人的滞纳税款(批准延期缴税的除外),税务工作人员应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七)税务工作人员应依法征税,不得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第八条 税务执法管理税务工作人员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阻止出境措施和实施税收行政处罚(以下简称为采取税务执法措施)时应严格依法进行。
(一)采取税务执法措施时应做到如下几点:1、采取某一税务执法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前提条 件;2、采取税务执法措施的主体资格合法;3、采取税务执法措施的程序合法(包括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4、被采取税务执法措施的存款金额和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在法定范围内(即相当于其应纳税额);5、采取税务执法措施的文书合法;6、采取税务执法措施的方法得当。
(二)采取税务执法措施后应做到如下几点:1、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2、税务机关对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妥善保管;3、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不得私自处理;4、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程序组织听证;5、及时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 个体税收管理
(一)个体税收工作要按照“抽样调查,科学测算,准确定税,系统管理(定好税,管理票,建好帐,严稽查),张榜公布,接受监督”的规程办事。
(二)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在一季度核定其税款;纳税人经营额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及时调整其定额。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税务工作人员应按照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督促其建立健全账簿,如实反映其经营情况并实行查账征收。
(四)个体零散税收的综合征收率由市、州地税机关统一确定,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中不得随意降低征收率、少征税款。
(五)纳税人停(歇)业、复业的,税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发票管理
(一)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印制、购领、使用、保管和核销发票,并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台账。
(二)税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申请购买发票的纳税人办理《发票领购簿》,并按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发放发票。对再次领购发票的,要及时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严禁搁私舞弊发售发票。
(三)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收取和管理发票保证金。
(四)临时经营发票原则上只能在税务开票窗口使用;对确需委托其他单。位代开的,必须经县(市)分局审核批准;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开具的发票。
第十一条 纳税检查、稽查管理
(一)税务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所辖范围内纳税人的税收征管,每年依法结算一次应纳税额。
(二)税务工作人员进行税务日常检查、稽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并负责为纳税人保守秘密。
(三)税务稽查工作必须依照稽查工作规程进行,坚持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相分离的原则,并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四)税务工作人员应依法办理税务稽查案件,严禁擅自减收税款或减轻对纳税人违章 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事项管理
(一)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或税前扣除审批事项,要认真核实;对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并建立健全减免税和税前扣除审批台账。
(二)对于实行定期减免税的单位,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减免税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告知纳税人恢复纳税。
(三)严禁擅自减免税和乱开减免税口子。
第十三条 征管档案资料管理税务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的要求及时认真归集整理纳税档案资料和税务稽查档案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代替纳税人填写纳税申报表。
第三章 征管责任追究程序与形式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的征管、监察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层层抓落实;发现征管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征管责任。
第十五条 征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追究经济责任是指扣发征收津贴(含奖金,下同)和经济赔偿;追究行政责任是指通报批评、书面告诫、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追究法律责任是指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征管责任追究的程序:各级税务机关发现所属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分清主、客观因素;对应追究经济责任和应通报批评、书面告诫和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主管部门或征收分局(税务所)应及时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追究警告以上行政责任的,监察部门应立案查处。
第四章 罚则第十七条 税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户次扣发2040元的征收津贴(含奖金,下同):(一)未按规定履行税务登记管理职责的;(二)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管理职责的;(三)未按规定履行税款征收和票证管理职责的;(四)未按规定履行个体税收管理职责的;(五)未按规定履行发票管理职责的;(六)未按规定履行纳税检查、稽查管理职责的;(七)未按规定履行减免税、税前扣除事项管理职责的;(八)未按规定履行征管档案资料管理职责的。
第十八条 税务工作人员被追究同类责任两次的,应予以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应予以书面告诫。
一年内受告诫一次的,在年度公务员考核时,应取消评优资格;一年内受告诫两次以上的(含两次),应评为不称职。
第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标准赔偿税款或经济损失(每人次最高赔偿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
(一)因个人责任丢失“定额发票”的,依票面金额按适用税率计算的金额赔偿税款;丢失其他种类发票的,每份赔偿税款50-100元;丢失建筑安装发票和临时经营发票的,加倍赔偿。
(二)因个人责任丢失票证的,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规定进行处理;对丢失税款或开出税票未收回税款的(本《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除外),原则上全额赔偿税款。
(三)擅自为纳税人减免税,造成税款无法追回的,应予以赔偿,并作为税款上库。
(四)因工作不负责任或执法程序错误,造成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按本单位经济赔偿额20%以内的比例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税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国家或税务机关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实施意见(试行)》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税收代征员、助征员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市)地税机关参照本章 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年内有两次告诫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辞退,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征管中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影响较大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每次扣发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包括所长、科长)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征收津贴。
发现税务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既不向上级报告,又不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每次扣发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100元以上500以下的征收津贴。
第二十三条 因领导督促不力,征管漏洞大,导致征管质量考核指标未达到省级合格标准,以及严重违反本办法税收票证和减免税管理规定的,在年度考评时,责任单位不得评先(或文明单位),局长和主管领导不得评优岗。
第二十四条 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可减轻处罚;事先向主管领导报告或依法采取征管措施的,可从轻或免于处罚。
认错态度不好、不配合检查、不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或屡教不改的,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税务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单位税务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按季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征管责任追究情况统计表。市、州局应将征管责任追究情况统计表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省局征管处和监察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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