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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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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文件名: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
发文日期: 2011-08-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的公告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4号
全文有效
2011年8月8日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规定,现将有关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自2011年1月1日(含)之后发生“三税”纳税义务的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计征依据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征收率为2%,与“三税”同时申报缴纳。
二、对已经采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自本公告公布后,其所涉及的2011年1月1日(含)起应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统一修订为2%,修订后所调增的应纳费款不再单独告知。
三、对因政策调整而应予补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各级地税机关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完成补征工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在其账户内存入足以补交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费款,以便划转入库。
对委托代征的,各级地税机关应及时加强与代征单位联系,与代征单位重新协商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按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调整后的征收和补征工作。
对纳入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的中央独资企事业单位,各级地税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管和补征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特此公告。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政文[2011]2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和《财政部关于调整福建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6号),现就调整我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为省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
二、地方教育附加以上述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征收率从1%调整到2%,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申报缴纳。
三、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征。其具体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四、地方教育附加由各代征单位填开税收缴款书,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五、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2002]8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
闽政[1994]13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精神,现将我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暂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
二、按照改革后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教育费附加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国家税务局系统征收的按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按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和地方税务局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暂用现行“税收缴款书”与正税合一张填后,以“教育费附加收入”科目,按上述归属的规定,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同级财政金库。
四、为扶持贫困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决定对省辖市(不含厦门和所辖县)、县级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集中上缴省10%,并直接划拨省财政教育费附加专户。为弥补征收经费不足,对省集中的教育费附加按5%提取,由省财政拨给省税务局,作为全省经费调剂和评比奖励支出。地、市、县仍按原提取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局、财政厅、教委另行制定下发。
六、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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