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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 京社保发[2004]26号 |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 关于落实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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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文件编号: 京社保发[2004]26号
文件名: 关于落实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4-07-19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关于落实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代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以下简称国办102号文件)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社会保险衔接的操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办发102号文件,自2004年1月1日起军队将为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实行基本生活补贴制度和建立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随军配偶在本市就业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将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衔接。
二、养老保险
(一)在职职工接收
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市实现就业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参照职工跨统筹地区调动规定,既转移保险关系又转移个人帐户资金的原则实行。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缴费年限可以续接。
1、符合在京参统的条件
(1)北京市城镇户口;
(2)有参统单位的:转入单位按现有关规定办理参统手续;
(3)是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北京市个体工商执照;
(4)自由职业者应出具相应材料,如劳务协议书等;
(5)《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
(6)出具《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凭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未就业随军配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相关材料。
(7)上述手续中涉及从部队转出至本市的,军队应出具《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并加盖师级(含副师级)以上单位后勤机关公章,本市社会保险经办(代)机构据此为其办理相关参保手续。
2、在职人员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时,需持符合在京参统条件的相关资料到我市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办理参统手续;在我市具有代理社会保险业务资格的职业介绍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存档的人员还应与中介机构签订参统协议并提供相关就业凭证。
(1)社会保险经办(代)机构审核其手续无误并确定其基金已转入本市后,通过《北京市城镇劳动者参加养老保险登记珍》(表二)(三险统收新系统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表二))为其建立个人信息。经办(代)机构在建立个人信息时,在“缴费人员类别”项下选择“随军配偶”的标识,增加原因选“外省(行业统筹、军队)调入”。
(2)社会保险经办(代)机构依据军队转来的个人帐户转移单及其填报的《北京市个人帐户转移单(转移单补填用)》(表二十二 – 1)(此表由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代)机构向本辖区内军队单位提供,外省市直接转入的可不填)为其建立个人帐户,补填原因选择“转移单补填”。
补填时,依据其(表二十二 – 1)中的个人帐户明细录入其相应年的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年与个人缴费、单位划转的金额,缴费工资基数按缴费年实际情况录入。除录入当年个人帐户的利息外,还应录入其转入时上年的累计个人缴费利息、累计单位划转利息。
在军队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及以前记录的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
3、不符合在京参统的条件
(1)非本市城镇户口的;
(2)在本市参统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合同制工人、临时工除外)养老保险关系不转本市社保经(代)办机构;
(3)调入时已达到或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4)对于在本市未就业状态的“军人配偶”,按国办102号文件精神,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至本市。
(二)在本市参统的“军人配偶”调出本市
“军人配偶”参统后失业需转入军队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凭军队出具的《军队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介绍信》,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为其打印出《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表二十二—1),减少原因选择“调外省(行业统筹、军队)”,并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转入军队机关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或外省市社保经办机构。
(三)退休人员
参保后办理退休的人员,在达到年龄后,应进行清算,并办理退休审批;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依据其《北京市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登记表》(表十七)(附清算单元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人员审批表》,为符合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人员建立退休人员信息库,具体操作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不计算失业保险缴费年限,随军前或随军期间有工作且参加失业保险的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出现役随迁后没有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今后就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的失业保险,记录相应缴费年限。
四、医疗保险
(一)军队为未就业军人配偶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在本市就业,或因军人退出现役其配偶随迁本市后在地方就业,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提供军队开具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并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
(二)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的个人帐户资金后,与军队开具的有关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转移证明和有关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后,为其补记个人帐户结转金额。
(三)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建立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在本市就业后并参加医疗保险的,可记录相应缴费年限。
五、由于落实此项工作政策性很强,涉及与军队部门协调配合,望各级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为军人配偶实现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衔接,以解除军人及其家属的后顾之忧,为军队建设服务好。
六、未尽事宜及时上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与有关单位协商后解决。
                                                                                                       二ОО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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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社保发[2004]26号  发表于 2021-5-13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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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省(行业统筹、军队)调入  发表于 2020-8-6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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