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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征[1997]第2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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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征[1997]第20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征[1997]第2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02-1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征[1997]第2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征[1997]第20号
  全文有效
  1997年2月17日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局征管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实施查封、扣押、拍卖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税收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概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查封、扣押、拍卖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市(县)地方税务局或市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对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进行查封或扣押;
  (一)税务机关责令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收入的迹象,经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但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但不缴纳的。
  第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措施时,应首先核实所要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产权归属,然后填写《查封(扣押)证》(见附件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送达纳税停(歇)业。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上加贴盖有税务机关公章的《地方税务局封条》(见附件二),并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三)。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并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见附件四)。
  第七条 纳税人对其被税务机关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封条或擅自转移、隐匿、毁坏被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对税务机关执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不得拒绝和阻碍;违反者移交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见附件五)妨碍公务处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商品、货物按县以上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商业机构收购价格或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二)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三)不动产按本市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时,除应当包括应缴税款和滞纳金,还应当包括在查封、扣押、保管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按以下顺序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1、非生产、经营用的财产,如轿车、面包车等;
  2、生产的产品、原材料或经营的商品、货物;
  3、其他动产,如生产资料、设备等;
  4、不动产,如房屋、建筑物等。
  第十条 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影响执行。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财产后,纳税人按照《查封(扣押)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见附件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送达纳税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由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上注明收到返还的情况并签字、盖章。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乘机机关查封、扣押纳税人、纳税担保人以及无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后,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逾期未缴纳的,应填写《拍卖(查封、扣押)货物品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七)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拍卖所查封、扣押的物品,以拍卖所抵缴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拍卖抵缴税款时,一律委托内留部、市政府批准的专门从事罚没物资拍卖的指定拍卖机构(大连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大连市拍卖市场)进行拍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应交由有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税务机关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所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可以在其保持期内经批准后,由拍卖机构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机构行拍卖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时,须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与拍卖机构就拍卖事宜按拍卖法的规定,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并附《查封(扣押)证》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拍卖佣金原则上按拍卖所得价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付给。如本次委托拍卖无人应买而无法成交,税务机关不需向拍卖机构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拍卖机构签订拍卖合同后,即正式进入拍卖程序。由拍卖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委托其拍卖的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进行拍卖公告与展示、拍卖实施,并承担一切费用。
  第十八条 进入拍卖程序后,纳税人足额缴纳了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委托拍卖的物品尚未售出,税务机关可在商与拍卖机构同意的条件下中止拍卖程序,将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返还纳税人但纳税人须支付查封、扣押、拍卖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自收到委托拍卖机构返回拍卖所得价款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见附件八)时,拍卖程序即为结束。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抵缴:①扣押、查封保管费用②拍卖佣金③应纳税款④滞纳金⑤罚款。如有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纳税人;对不足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补征。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拍卖款项处理情况,应填写《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见附件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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