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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1997]第6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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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发[1997]第64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1997]第6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7-11-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1997]第64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1997]第64号
  全文有效
  1997年11月6日
  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现将《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大连市个体、私营经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以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私营企业,在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三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及在各类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各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发放的经营许可证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的经营地址、房屋租赁合同、注册资金情况及帐簿设立情况等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到户审查。经过审查无误的,按规定予以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个体户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每年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一次年检,加盖年检戳记或更换税务登记证照。
  第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自有关证照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该证照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纳税人需要办理废业时,需要在发放证照部门批准废业前,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五条 个体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算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个体户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个体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六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无论核算形式如何,均实行属地管理,即由企业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建筑安装企业除外)。
  第七条 在各类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分别到市地税局和市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税务管理统一由市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节 建帐和票证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建帐与否予以认定和审批。凡是未经批准不建或缓建帐簿的,必须按规定建立帐簿,否则按《征管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帐范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要求建帐的个体户及所有私营企业,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建帐。
  第十条 个体建帐户和私营企业的会计人员,由纳税人自聘,也可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建帐,但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持办税资格证书办理税务事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认可的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并按要求报送会计资料,真实、全面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会计人员要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簿核算,依法计算缴纳税款。企业财会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参与企业偷、逃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财会人员记帐资格,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个体户、私营企业在购买发票时,必须提供前期完税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无欠税和无其他行为时,方可购买发票。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有关的报表和纳税资料。凡有条件的税务机关,私营企业应实行办税大厅申报、微机化管理;对个体户也要实行办税大厅申报、微机化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在税务科、所进行纳税申报。
  按照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必须在经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查验,并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临时经营人员应缴纳的税款,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五条 纳税人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外,应申报不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意申报不实的,少报、虚报造成少缴或不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按规定设置帐簿、核算健全的帐户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帐初期,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本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实行建帐与定额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若定额标准与帐面核算额不一致的,按定额标准征税。
  第十九条 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属于新开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确定其应纳税额。属于正常纳税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前全面调整一次定额。在新定额标准未确定前,仍按原定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定额标准必须经过业户自报、典型调查、集体审议的过程予以确定。对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下,或年应纳税额10万元以下的纳税人定额标准,由各征收局负责确定。对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包括市区跨区经营的分店、连琐店等)定额标准,由各征收局提出意见报市局审批确定。市局可可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需要,选择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企业直接参与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额标准确定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下发《定额核定通知书》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纳税款采取银行划转的方法解缴国库。在申报大厅申报纳税的个体户,实行银行划转或收取现金的方式缴纳税款,没有实行大厅申报的,可在基层税务所设点征收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各类市场税收可实行驻场、巡回或委托代征的管理方式进行征收税款。对个体客、货运输专业户,可实行由有关部门代征的办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四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体户、私营企业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个体户、私营企业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个体户、私营企业提供纳税担保。如果个体户、私营企业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局面通知个体户、私营企业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其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个体户或私营企业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税务人员进行纳税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每年要组织纳税人进行一次自查和开展税收大检查。自查面要达100%,每年重点检查面私营企业不低于30%,个体户不低于20%。
  第二十七条 对纳税人要实行审计式的检查方法。要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票使用、纳税申报、报表报送、帐簿使用、税款入库情况等进行全面的检查。查出的违章违纪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检查结果形成税务检查结论,并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纳税人拒不接受签字、盖章的,送达税务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纳税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早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的,每延期一个月,私营企业罚款不得少于200元,个体户罚款不得少于100元。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每拖延一天,私营企业罚款100元,个体户罚款50元。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私营企业罚款不得少于1000元,个体户罚款不得少于500元。
  (四)拒绝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检查的,罚款不得少于1000元。
  (五)纳税人偷税应以偷税额0.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企业包括独资企业(一人投资经营)、合伙企业(二人以上共同投资经营)和有限责任公司(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投资兴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征管法》及《细则》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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