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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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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辽地税所函[1999]24号 |
文件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地税所函[1999]2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减免资格认定问题的函 |
发文日期: |
1999-12-29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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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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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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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减免资格认定问题的函
辽地税所函[1999]24号
全文有效
省地方税务局大连分局综合科:
你局关于辽宁省监狱管理局驻大连地区直属企业享受减免税资格界限定的调查报告收悉。我处认为,在劳改、劳教企业认定问题上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一、劳改、劳教企业应是为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动场所,生产经营活动主要以监管犯人为主,且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生产单位。由于兴办劳改、劳教企业是以“惩治犯罪、治病救人”为目的,其外出劳务活动不违背设立企业的宗旨,更不会改变产权关系,因此外出劳务取得的收应该人微言轻免税收入。
二、为支持“监企分开”改革,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劳改、劳教企业,利用现有的生产条件和增中投入进行改造,把原企业部分工人(指劳改、劳教人员)分离出来,组成新的生产单位,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并与原监狱、劳教企业形成紧密工艺衔接和配套关系的,也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三、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6号)规定,企业先征反返的增值税须专款专用。日常管理上,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应监督其全部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四、企业产权虽然全部属监狱、劳改系统所有,但不负监管犯人职责,只是因经营业务需要而临时使用犯人从事劳务活动的企业,不得视为劳改、劳教性质的企业。
五、监狱、劳教系统兴办的非劳改、劳教性质的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企业,没有罪犯、劳教人员劳动场所的其他企业,监狱、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以及挂靠监狱、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得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六、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应与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明的生产经营范围相一致,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考虑到监狱、劳教企业的实际情况,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对经你局严格审查,企业实际从事的是生产性而非商贸性质的,可以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但要督促企业变更登记。
请你局按上述意见对辽宁省监狱管理局驻大连地区直属企业享受减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并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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