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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政发[2001]11号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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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
文件编号: 辽政发[2001]11号附件
文件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政发[2001]11号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文日期: 2001-03-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辽政发[2001]11号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辽政发[2001]11号附件
  全文有效
2001年3月22日
自1994年国家将车船使用税划归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管理以来,车船使用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全省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思见: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车船使用税是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经常听取地方税务部门的情况汇报,帮助地方税务部门解决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车船使用税的代征工作。
二、省地方税务局委托省公安交警部门代征全省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公安交警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抓好全省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做好机动车辆的车船使用税代征工作。具体代征办法由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赋予车船使用税代征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车船使用税代征单位在实施车辆检查时,要对车船使用税完税情况实施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车船使用税代征单位应扣压、滞留有关行车证件,责成纳税人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简易行政处罚的规定,实施50元的定额罚款;对省内不属于本地区车辆处以20元的定额罚款。偷税、抗税案件的认定和处罚仍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地方税务部门可按车船使用税代征税款总额(包括查补税款的收入)的3%至4%提取代征手续费,此比例一定三年不变。各市代征手续费比例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消费水平,以及财政的承受能力,在省定比例内自行确定。车船使用税代征手续费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代征单位,用于支付代征工作的有关费用或代征人员的补贴、奖励等;省、市地方税务局可在各自确定的提取比例之内集中提取0.5%,专款用于总结交流代征工作和对代征部门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五、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机动车辆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要将代征车船使用税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努力做好车船使用税的代征工作;地税部门要对代征工作在经费、人力、物资等方面予以支持;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代征手续费;其他部门也应积极予以配合,把我省的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切实抓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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