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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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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 |
文件编号: |
辽地税发[2001]137号 |
文件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地税发[2001]13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车船使用税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1-10-08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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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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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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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车船使用税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1]13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分安厅、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车船使用税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1]137号
全文有效
2001年10月8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公安局、建行辽宁省分行各二级分行及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批转省地税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11号)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车船使用税简易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车船使用税的征期内,对尚未缴纳本期车船使用税的车船,任何单位不得实施处罚。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车辆实施检查时,对不能提供已纳税或免税证明的车辆,对属于本市区、本县区的,应依法处以50元的罚款;对省内不属于本市区、本县区的,处以20元的罚款并当场收缴。罚款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辽宁省罚没收据(定额)”,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三、在对未税车辆实施简易行政处罚时,应向纳税人填开《车船使用税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第一联地方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交被处罚人,第三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留存)。并将被处罚人姓名、单位或住址、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处罚时间、处罚地点等项目填写齐全,并由执勤民警签名或盖章。
四、《处罚决定书》应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省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样式(样式附后)采用压感纸,统一编号(采用九位编号,其中前两位号码按市编排,沈阳市:01;大连市,02;鞍山市,03;抚顺市,04;本溪市,05;丹东市,06;锦州市;07;营口市,08;阜新市,09;辽阳市,10;铁岭市,11;朝阳市,12;盘锦市,13;葫芦岛市,14;后七位号码由各市编排),统一印制、发放。
五、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建设银行缴纳罚款,并到车辆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支(大)队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的“车船使用税代征窗口”补缴车船使用税,或到地方税务机关补办车船使用税免税手续。
六、对超过规定期限仍然拒不补缴使用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牌照号码 、车籍、车主姓名、纳税人住址等材料移交地方税务部门,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核实,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五倍的罚款(当场处罚决定不再执行)。
七、对未按规定的征期缴纳车船使用税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免税证明的车辆,主动到征税窗口补缴车船使用税或到地方税务机关补办车船使用税免税手续的,除依法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或补办免税手续外,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处50元的定额罚款。
八、《处罚决定书》应加盖县、区地方税务机关印章。领用时,应严格登记管理。
附件: 车船使用税当场处罚决定书(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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