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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2]3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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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发[2002]35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2]3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3-2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35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全文有效

2002年3月22日

  各基层局:
为了适应新和征管体制,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增强税务稽查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市局对原《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地税系统的税务稽查工作。
  第三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重点稽查和专案稽查等。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五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保证依法纳税。
  第六条 凡应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地方各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属于地方税务稽查的对象。
  第七条 各基层局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行使税务稽查的职权。
  第八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四个环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九条 各基层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检查对象的税务检查,除市局和各基层局按规定安排的复查外,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对检查对象纳税申报、发票管理和其它纳税事项的调查核实,以及对废业清理、举报、协查和上级部门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的限制。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十条 各基层局应当根据市局的工作安排和本局税收工作的需要,制定年度的检查工作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市局;按月或季确定检查对象,经局长批准后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各基层局的选案范围和检查对象按市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和管辖分工范围进行划分。特殊情况应按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各征管分局或稽查分局受理的涉税举报检查对象,属于本局当年选案范围之内的,可由本局进行查处。如在选案范围之外的,应报市局,由市局根据不同情况安排有关征管分局或稽查分局查处;
(二)各征管分局或稽查分局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连带偷税性质的检查对象,属于本局当年选案范围之内的,可由本局进行查处。如在选案范围之外的,应报市局,由市局根据不同情况安排有关征管分局或稽查分局查处。
  第十二条 各基层局之间对检查对象的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局稽查处会同征管处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三条 选案一般应当通过以下方法单独或综合产生:
(一)利用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进行筛选;
(二)按一定的比例筛选或随机抽样选案,即根据税源大小、行业、性质和税种等指标,按照计划的工作量,选择检查对象的名单;
(三)根据各职能部门转来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使用、政策执行等税收征管情况,选择检查对象的名单;
(四)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情况交换和协查的资料确定检查对象,并按规定记录、登记,交给检查部门处理;
(五)根据纳税人ABC分类情况,选择检查对象的名单。
  第十四条 选案部门对确定的检查对象进行分配,填写《待查纳税人清单》,经局长批准后,下达《稽查任务通知书》,交付检查部门实施检查。
  第十五条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稽查实施台账》,全面掌握监督整个稽查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税务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检查过程中要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务检查,执法要规范;
(二)检查过程中要抓住办案的有利时机,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案期限实施检查;
(三)检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查对象或举报人保密;
(四)实施税务检查时应两人以上,要廉洁自律、文明执法,严格按照廉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实施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应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和《税务稽查通知书》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检查期间原则上只检查被查对象上年度,但在查处涉税举报和立案查处偷税等税收违法案件时,如违法行为既涉及以前年度,又涉及当年的,一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检查部门负责人根据《稽查任务通知书》和《待查纳税人清册》确定被查对象到组、到人,规定检查的完成时间。
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被查对象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一)检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检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检查人员是否回避,由局长审定。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接受检查任务后,应做好查前准备工作。
(一)查阅被查对象的纳税资料档案,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核算方式、纳税情况。
(二)熟悉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税收政策。
(三)根据检查的要求和被查对象的情况,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税务查账和税务调查方法进行。
(一)税务查账:对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
(二)税务调查:为了解核实某些情况,对当事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采取实地检查方式实施税务查账的,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可以在进行检查时,出示《税务稽查通知书》,也可以在检查前,事先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通知被查对象,告知检查时间及需要准备的资料及其他情况。
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但到户时应出具《税务稽查通知书》: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实施税务检查时,应主要对被查对象以下内容进行全面检查:
(一)各项税款计提是否准确、申报是否真实、缴纳是否足额、及时,征纳双方税额是否一致;
(二)普通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纳税申报等各项征管制度和办法遵守执行情况;
(四)各项审核审批事项是否真实准确,依据法规政策是否正确,审批手续是否健全;
(五)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是否履行代扣代收义务和及时报解税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税务查账除实地检查方式,也可采取调取账簿资料检查方式进行。采取调取账簿资料检查方式实施税务查账的程序、手续、时限,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施税务查账时,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并进行稽核:
(一)审查会计报表;
(二)审查有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表;
(三)审查有关计税依据所对应的会计账户;
(四)审查与上列账户有关并且可能隐匿计税依据的各个账户;
(五)审查发票情况;
(六)审查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指合同、协议、契约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实施税务查账时,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全面记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账户、记账凭证、会计分录、税种、时间和税款、滞纳金、罚款计算过程等细节,完整反映检查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当进行立案查处,制作《税务案件立案报告表》: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以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式导致税款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但企业、单位的查补税额在20,000元以上的,个人的查补税额在1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立案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税务调查时,可采取询问、证人证言、函查、异地调查、检查纳税人存款账户等手段,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资料。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询问一般在调查现场,如需被询问人到税务机关接受询问的,应先填写《询问通知书》,通知被询问人。
(二)需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纳税资料的,可以下达《限期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注明出处。
(三)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之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证言材料应当由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人证言材料,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收集证言可以用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
(四)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发票换票证》换取发票原件或用《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提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五)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得采用引诱、逼迫和威胁的手段收集证据;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七)税务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税务调查时,认为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检查的,应发出《协查函》,对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协助调查,并及时函复。
(九)税务调查时,可以派员跨管辖区域到异地实地调查。调查时,应当首先与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对于其他税务机关进行异地调查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十)税务调查时,可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税收违法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二十九条 实施检查中,可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三)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条 检查税收违法案件结束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查出的主要问题、检查结果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由被查对象在《税务稽查情况表》上陈述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三十一条 检查实施完毕,检查人员应根据《税务稽查底稿》、《税务稽查情况表》和取得的证据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 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违法事实、手段、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违法性质;
(五)取得证明其税务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情况的说明;
(六)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拟处罚(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二条 检查部门应在检查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录入微机,并连同《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权限:
(一)市局会审。对疑难、重大的案件及市局组织查处的案件,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初审后,报市局稽查处组织或提请会审;
(二)基层局会审。对规定立案的案件、举报的案件及重点税源户(重点税源户由各基层局自定),由基层局税收行政执法工作委员会进行会审;
(三)审理部门审理。对除由市局会审和基层局会审之外的审理,由专人审理或审理部门集体会审。
  第三十四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情况表》、《税务稽查底稿》、证据等有关资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审理决定: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恰当的,决定同意,由审理部门制作《审理报告》,报局长签批。
对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 应先向当事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达到听证标准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和听证情况作出最终审理决定;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程序不合法、计算有误和处理意见不当的,决定应予补充或更正,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三)认定《税务稽查报告》及《税务稽查情况表》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决定重新填写,由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书》,报局长签批。
  第三十六条 检查部门按《补充稽查通知书》的要求补充、更正、重新填写后,应再次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报告》经局长签批后,审理人员应根据审理决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经检查发现问题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三)对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处罚)对象的姓名或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作出处理(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的内容;
(五)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日期;
(八)该处理(处罚)决定文书的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处罚)法律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在收到检查部门提供《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材料十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检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
(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
(三)疑难、重大案件报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四)听证程序实施的时间。
  第四十条 审理部门应及时将《审理报告》、《补充稽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微机,并将有关资料转检查部门。
  第四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将填好的《税收缴款书》一并于两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执行部门应登记《查补税款未入库清册》,并于三日内制作相应的《催缴税款通知书》、《催缴罚款通知书》,送达被查对象。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可按《税收征管法》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可按《税收征管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
对直接由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对由司法机关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经税务稽查发现应当退还当事人多缴税款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及时退还。
  第四十七条 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已入库的,应于五日内作出《执行报告》,将有关执行情况录入微机,并将有关资料转检查部门。
  第四十八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根据举报人员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基层局在实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各基层局应根据税务稽查管理信息要求,使用微机录入、输出、传递文书、报告及有关资料,生成有关数据。
  第五十一条 各基层局的各部门在部门间传递书面稽查资料时,应使用《资料传递记录簿》进行交接。
  第五十二条 各基层局的检查部门负责稽查卷宗的立卷,审理部门负责稽查卷宗的审核,综合部门负责稽查卷宗的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程所称“基层局”,是指市内各分局、各县市区地税局;本规程所称“局长”是指各基层局的局长;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大地税发[1997]83号)同时停止执行。市局原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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