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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2]3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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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大地税发[2002]38号
文件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地税发[2002]3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4-15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3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2]38号
  全文有效
2002年4月15日
各基层局: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税务登记管理工作实 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工作的基础,是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 和证明。为了规 范我市地方税务登记的管理,有效控制税源,防止漏征漏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有 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地方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地方税务登记的管理工作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处负责。市局 授权大连市地 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分局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 人(以下简称业户)的开业、变更、注销、外来报验登记管理、查验、补发、换发、非正常 户处理等地方税务登记工作和税务登记状态名称的审定,临时户、汇总缴款户税务代码的审 查及管户调整工作;负责全市“三资”企业税务登记工作。
第三条 市内四区各征收管理分局负责所在地行政区域内纳税人停(复)业税 务登记;各类 市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营业执照的个体业户税务登记(以表代证);负责工商业户外 出经营的税收证明管理。
第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各县、市、区所在地行政区域内纳税人 (不含“三资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停(复)业、税收证明(报验)管理、查验、补发、换发、 非正常户处理等地方税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内四区各征收管理分局与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共同负责对纳税人的报 验、注销税务登记,非正常户和漏征漏管户的税务登记处理工作。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与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共同负责对所在地行政区域内“三资”企业的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
第六条 税务登记表的种类
1.内资企业税务登记表。适用于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 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他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他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作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 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
2.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适用于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各种类型企业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 构。
3.个体税务登记表。适用于核发税务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
4.其他单位税务登记表。适用于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批准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 的纳税人。
5.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表。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6.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国企业。
第七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
1.税务登记证。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注册税务登记证。适用于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取得 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除外)。
3.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4.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适用于外国企业。
5.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
第八条 开业税务登记
(一)根据《征管法》和《登记办法》的规定,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是: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纳税人所设立的分支机构;
2.应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3.依法不需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告成立有纳税义务的机关、团体 、学校、企事业单位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军队对外有偿服务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事 业单位等纳税人;
4.按财产、投资额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5.其他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
(二)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贴有印花税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影印件(影印件一式两份,登记管理分局审核 原件留存一份影印件,征收管理分局留存一份影印件,下同)及《企业开业核准通知书》或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表》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执业证件原件和影印件;
2.纳税人的办税资格证;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户除外);
4.有关合同、章程和协议书及批准成立的文件原件和影印件;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租赁发票等)原件和影印件;
6.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一式两份);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和影 印件及近期免冠彩包一寸照片三张;
8.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住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商品房购房合同或暂住证)的 原件和影印件;
9.其他与税务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或依照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述证件、资料到税务登记管理分局 和各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大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分局登记窗口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四)对符合税务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发给其所适用种类的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 应税税种登记表,由纳税人填写并申报。
(五)税务登记审核人员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调查或审核, 资料齐全、完整的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审核人员应确定其 所属征收管理分局;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也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对注册资金或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不含市属)的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 登记管理分局审核确定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后,应上报市局备案。
(六)税务登记管理分局依据税务登记表及纳税人应税税种登记表,将税务登记资料和税种 登记资料录入电脑,打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同时向纳税人下达《纳税申报通 知书》。
纳税人办妥上述手续后,持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表等证件 资料,到指定的征收管理分局建立税收征管关系,领购发票;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还应向征收管理分局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 变更税务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应为其办理变 更税务登记:
1.改变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
2.改变注册地(不含改变主管地税征收管理机关)的;
3.改变企业类型的;
4.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的;
5.改变经营期限和注册资金的;
6.改变开户银行账户、账号的;
7.改变投资金额和隶属关系的;
8.总机构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的;
9.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情况的。
(二)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贴有印花税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影印件及《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或《个 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表》或有关部门批准的宣告变更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影印件;
2.纳税人的办税资格证;
3.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影印件;
4.改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提供其居民身份证、户照或者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 件原件和影印件及近期免冠彩色一寸照片三张及住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商品房购房合同 或暂住证)的原件和影印件;
5.税务登记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6.其他与变更税务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必须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或有关部门批准、宣告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上 述手续到登记管理分局办税大厅或各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大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分局登记窗口 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四)对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发给其变更税务登记表;涉及税种变更时 ,同时发给纳税人应税税种登记表,由纳税人填写并申报。
(五)税务登记审核人员对纳税人填报的变更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进行调查或审 核,资料齐全、完整的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向纳税人核发(企业变更核准通 知书)和《纳税申报通知书》(涉及税种变更)。
(六)税务登记管理分局依据核发的变更通知书、变更税务登记表和税种登记表,将变更登 记的资料录入电脑,收回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划销作废原税务登记证副本,打印核发新的税 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纳税人在办妥上述手续后,可持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划销作废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由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收回缴销)及变更税务登记表到其主管 征收管理分局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第十条 重新税务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应为其办理重 新税务登记: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改制改组、改变投资状况的;
2.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分立的;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联营而成立新的单位的;
4.纳税人发生合并的;
5.纳税人因变更注册地而改变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的;
6.纳税人改变核算形式的;
7.纳税人因解散等原因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又申请重新税务登记的;
8.地方税务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重新税务登记情况的。
(二)办理重新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纳税人在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原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办理的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2.其他手续同开业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证件、资料。
(三)其他程序同开业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应为其办理停 业、复业税务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
2.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停业后又恢复生产、经 营的。
(二)办理停业、复业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停业或复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停业或复业文件、证明的原件和影印件;
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5.停业前的税款缴纳情况证明(表)和发票领购簿及未使用或未交验的各种发票;
6.其他与办理停业、复业税务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的同时或停业后恢复 生产、经营之前向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申报办理停业、复业税务登记。
(四)对符合停业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发给其《停业登记表》 、由纳税人填写并申报。
对符合复业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由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填制有纳税人签章的《复业单证领取表》。
(五)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将纳税人的《停业登记表》、发票、发票领购证件、原税务登记证 件(正、副本)等传递到征收(稽查)、发票、管理等各环节,由征管各部门审核办理结清 税款、交验、缴销发票、封存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发票领购证件和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向纳税人签发《核准停业通知书》,同时将纳税人状态名称、停业 资料等录入电脑。
对纳税人按期或提前复业的,纳税人可凭《复业单证领取表》领回封存的空白发票、发票领 购证件和税务登记证件,恢复正常管理,同时将纳税人状态名称、复业资料等录入电脑;对 需延长停业时间的,纳税人应在停业期满前提出申请或提供有关文件证明,征管各环节可重 新核批停业时间;对纳税人停业期满又未申请延长停业时间的,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应视为到 期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税收管理。
第十二条 外出经营税收证明(管理)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工商业户,离开本行政区域(不含市内四区纳税人在市内四区间跨 区经营)到县、市、区或市内或外埠从事生产、经营的,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应为其办理外出 经营税收证明(管理)登记。
(二)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外出经营的申请;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外出经营合同(如企业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等);
4.其他与外出经营有关需要报送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在外出前向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 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发给其《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外出审批 表》),由纳税人填写并申报。
(四)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对纳税人申报的《外出审批表》、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符 合要求的,同时制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证明》)。
(五)外出经营纳税人在其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在《外出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持经 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出证明》,到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办理核销 手续。
第十三条 报验税务登记
(一)对外地来连或大连市县、市、区到市内四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管 理分局应为其办理报验税务登记。
(二)办理报验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3.《外出证明》(证明联、回执联);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影印件;
5.经办人居发身份证原件和影印件;
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等)的原件和影印件;
7.外出经营合同的原件和影印件;
8.其他与报验税务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必须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征收管理分局办税大厅的税务登 记管理分局登记窗口进行报验税务登记。
(四)对符合报验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发给其《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分支 机构税务登记表》一份(做税务登记录入使用),由纳税人填写并申报。
(五)税务登记审核人员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证件、资料对其经营地进行调查或审核,确认其 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并下达《纳税申报通知书》。
(六)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将纳税人的报验税务登记资料录入电脑,封存《外出证明》(证明 联、回执联)。
纳税人办妥上述手续后,持《外出经营活动报验单》等资料到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建立税收 征管关系。
纳税人需要发票的,在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后,可向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申请领购。
(七)纳税人报验经营结束后,经营地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应履行下列程序:
1.发给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外出申报表》),由纳税人按实 际经营情况填写并申报。
2.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经实地检查,对纳税人进行税款清缴,缴销未使用的发票,收回发票 领购簿,并在《外出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3.税务登记管理分局根据纳税人《外出申报表》和完税凭证,审核后在《外出证明》上注 明纳税人经营完税情况,并将回执联交与纳税人,证明联留存,同时办理报验税务登记的注 销。
(八)对于已在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登记,到期还未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 的,征收管理分局经查已离开经营地的纳税人,征收管理分局可将名单上报税务登记管理分 局,由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填制《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联系单》,发往填发地税务机关,待对方 税务机关回复后再予以注销报验登记。
第十四条 注销税务登记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应为其办理注 销税务登记: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的;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更涉及改变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的;
4.纳税人改变核算形式的;
5.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改制改组、改变投资状况的;
6.纳税人发生合并的;
7.纳税人发生分立的;
8.纳税人发生其他依法终止纳税义务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情况的。
(二)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由全体股东或投资人或法人签字的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报告(原件一式两份,登记 管理分局、征收管理分局各留存一份,下同);
2.纳税人的办税资格证;
3.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三资”企业应出具外经贸委批件原件和影印件) 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和影印件;
4.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机关发放的注销决定原件和影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
6.变更地址、核算形式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
7.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8.对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三资”企业除外)申报办理地税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 须向地税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提供国税局的纳税检查结论。
9.其他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或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或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自有关机关批 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述证件、资料到各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大厅的税务登 记管理分局登记窗口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对符合注销税务登记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发给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由纳税人填报,税务登记审核人员签署意见后,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五)各区征收管理分局办税大厅的税务登记管理分局登记窗口即时将签署意见的《注销税 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传递到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由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实施纳税检查,并 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
(六)税务登记管理分局根据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各部门在《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上 已签署的意见,为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缴销收回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并将纳税人状态名称、注销税务登记记数据等录入电脑。同时,向纳税人发出《注销税务登 记通知书》。改变主管征收管理分局的纳税人,还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妥上述手续后,可持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一)已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和其他已按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规定进 行验证、换证。
(二)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内容包括:
1.税务登记证件和营业执照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
2.纳税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是否亮证经营;
3.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是否有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 证件现象;
4.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三)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时要求纳税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2.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部门核准的执业证件;
3.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个体户除外);
4.注册地、经营地场所使用证明(房产证、租赁合同);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和影印件 ;
6.其他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四)税务登记验证每年一次,由税务登记管理分局负责实施。具体按纳税人代码的尾字号 与所属月份对应进行,每年自三月份开始,至十二月份结束。
(五)税务登记换证每三年一次,由税务登记管理分局负责实施。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 总局规定。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持上述证件、资料到税务登记管理分局申报办理验证、换证事项。
(六)对符合验证、换证条件且手续齐备的纳税人,发给其《税务登记验(换)证登记表》 ,由纳税人填报。
(七)税务登记审核人员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验(换)证登记表》、提供的证件、资 料进行核对,没有变化的,税务登记机关应在原税务登记证正本的左下方和副本的“验证记 录”栏上加盖验证标志或加贴验审标识,在税务登记表上加盖审验专用章;符合换证的,收 回旧证、发放新证;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应按相应的程序办理。
(八)纳税人丢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在发现丢失证件的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税务登记管理分 局并通过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再持有关手续向税务登记管理分局申请重新补发税务登记证件 。
第十六条 临时经营户的税务登记管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临时经营户管理:
1.固定经营场所,但因各种原因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执业证件,并发生纳税义务的 ;
2.临时发生出租房屋、场地、土地的(不含已办理地税税务登记户);
3.个人为企、事业等单位提供应税劳务的;
4.临时举办的短期展销会、博览会、职介会、招聘会等有应税收入的;
5.临时举办的文、体演出、比赛等;
6.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机关、团体、部队等;
7.其它。
(二)临时经营户的税务登记(以表代证)统一由税务登记管理分局负责(县、市、区除外 ,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纳税人、征收管理分局、登记分局各一份),临时经营户的税务登 记编码按临时码七位编排,具体由登记管理分局设在市内各征收管理分局的登记窗口受理并 传递相关登记资料。
第十七条 非正常户登记的管理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向主管征收管理分局进行纳税申报 ,经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派人员实地检查或通过税务专邮等方式查找,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 行纳税义务的纳税户,均属非正常户的认定对象。
(二)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应提供的认定证明、资料包括:
1.失踪纳税人通知书;
2.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公告;
3.实施检查或发函查找的回执证明;
4.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制作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对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提供的非正常户认定资料进行调查或审核,核 实无误后将纳税人的资料信息输入电脑,确定纳税人非正常户状态名称。
(四)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和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对于已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又找到的纳税人,在 主管征收管理分局对其处罚和进行纳税检查后,凭《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纳税检查结论》 到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办理恢复正常户登记。
(五)已确认的非正常户,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征收管理分局可向税务登记管理分局提 出申请,将非正常状态转入注销状态,但保留该户注销前应履行的纳税义务的有关资料,以 备随时追缴欠税。
1.非正常状态确认时间在一年以上;
2.非正常户的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
3.国、地税共管户纳税人在国税局的管理中被确认为非正常户;
4.有主管部门的非正常户,其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在非正常状态期间,确未发生经营活动的 证明,并对非正常户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等有关地税税务证件资料等为其在 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或股份制的非正常户,有2/3的股东愿意履行上述手续的。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违法处理
(一)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包括: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 件。
(二)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违法行为进行确认,将纳税人的违法信息按要 求录入微机后,填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件 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税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一般程序)和《税务行政处 罚事项决定书》。
(三)税务登记管理分局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缴纳罚款后,再按各种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
(四)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登记管 理分局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接受税务登记管理分局处理的,税务登记管理分局提请各 主管征收管理分局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九条 税务登记资料的管理
1.税务登记资料的管理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2.税务登记管理分局与各区征收管理分局之间相互传递有关登记资料时,必须填写《税务登记资料交接情况表》(一式三份)。
3.凡要求纳税人提交一式两份以上有关文件和影印件的,税务登记管理分局都应通知纳税人交给其主管征收管理分局一份。
4.对税务登记资料实行动态管理,即对纳税人注销前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资料按代码归 档(袋),“敞口式”管理,不进行装订;待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将所有登记资料进 行归集、装订、存档。
本规程由市局负责解释,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规程。
本规程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规程》(大地税征字[1997]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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