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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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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
文件编号: |
辽地税函[2002]178号 |
文件名: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地税函[2002]1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沈阳市机动车辆未按统一规定征期纳税暂不进行车船使用税处罚的通知 |
发文日期: |
2002-05-24 |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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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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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横四海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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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沈阳市机动车辆未按统一规定征期纳税暂不进行车船使用税处罚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2]178号
全文有效
2002年5月24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政府《批转省地税局、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1]11号)精神,沈阳市由于车辆较多,为适应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实行了按机动车辆检测时间同步征收车船使用税,并已报省局备案。
其具本办法是:机动车辆牌照号尾号为“1”的检车时间及车船使用税征期为11月份,尾号为“2”的检车时间及车船使用税征期为4月和5月份,尾号显“3”、“4”、“5”、“6”、“7”、“8”、“9”、“0”的检车时间及车船使用税征期分别对应为3、4、5、6、7、8、9、10月份;辽中、新民、康平、法库县(市)的车辆检车时间及车船使用税征期为5、6、7月份。请各市按沈阳市上述车船使用税征期的规定,对未超过沈阳市规定的车船使用税征期的未税机动车辆暂不实施处罚,对已超过征期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车辆可实施检查并予以处罚。各市接到通知后,立即通知各基单位和代征部门按本通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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