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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地税[2011]3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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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辽地税[2011]39号
文件名: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地税[2011]3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1-05-0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2011]39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地税[2011]39号
全文有效
2011年5月6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绥中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稽查管理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和各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地方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地方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省局、市局为督办案件的督办机关;省局、市局的稽查管理部门为督办案件的督办部门,具体负责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督办事项。
第三条 省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省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各市局依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涉税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省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省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市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的范围和标准等,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五条 对需要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督办部门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提出拟办意见,经督办机关分管领导审批后,向承办案件的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承办机关)或督办机关所属稽查局(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以下简称《督办函》)。具体负责实施督办案件检查的省、市、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均为承办单位。
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承办机关或承办单位及承办时限和工作要求等。
需要多个地区地方税务机关共同查处的案件,督办机关应当明确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或者按照管辖职责确定涉案重点事项查处工作任务。协办机关应当积极协助主办机关查处督办案件,及时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主办机关请求协助查证的事项,协办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反馈情况,不得敷衍塞责或者懈怠应付。
督办案件涉及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税收事项,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国税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联合办案。
第六条 督办案件未经督办机关批准,承办机关不得擅自转给下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查处。
第七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接到《督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具体承办单位,并由承办单位按照《规程》规定立案,10个工作日内制订具体查处方案,报经督办机关审查同意后实施检查。督办机关直接下达给承办单位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在接到《督办函》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程规定立案,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查处方案,报经督办机关同意后实施检查。
督办机关督办前承办单位已经立案的,承办单位不停止实施检查,但应当根据上级提出的具体要求报告具体查办方案等相关情况;督办机关要求调整具体查办方案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按照《督办函》要求填写《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每30日向督办机关书面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查处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查处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查处工作安排。
第九条 督办机关应当指导、协调督办案件查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参与办案,随时了解案件查处进展情况以及存在问题。
督办机关应当确定督办案件的责任人员。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及时跟踪监控案件查处过程,根据承办单位的查处进度、处理结果和督促检查情况,向督办部门领导报告督办案件查处进展情况;案情重大或者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重要案件,应当及时向督办机关领导报告查处情况。
第十条 承办单位可以就督办案件向相关地区同级税务机关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提出具体协查要求和回复时限,相关地区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协查结果,提供明确的协查结论和相关证据资料。案情重大复杂的,承办单位可以报请督办机关组织协查。
第十一条 对于承办机关下达给承办单位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承办机关集体审理;承办机关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结果,拟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以下简称《拟处理意见报告》),经承办机关领导审核后报送督办机关。
对于督办机关直接下达给承办单位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程》相关规定对督办案件实施检查和审理,并报请督办机关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在查处督办案件中,遇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疑义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征询同级法规、税政、征管、监察等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无法确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请示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咨询有权解释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拟处理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检查所属时间和范围;
(三)检查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包括各年度应纳、已纳、欠缴及查补的税、费款额)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相关部门和当事人的意见;
(六)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七)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八)其他相关事项说明。
对督办案件定性处理具有关键决定作用的重要证据,应当附报制作证据说明,写明证据目录、名称、内容、证明对象等事项。
第十三条 对承办机关《拟处理意见报告》,督办机关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如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审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督办机关审查认为承办机关《拟处理意见报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拟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依据错误的,通知承办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检查。督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没有表示异议的,承办单位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十四条 对督办案件中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按《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批准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随时关注司法处理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机关。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首次上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之日起90日内查结督办案件;案情复杂无法按时查结的,应当在查处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经督办机关审查同意后,下达《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承办单位在规定的延长期限内查结。
第十六条 对承办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或者未查处督办案件且未按照规定提出延期查处申请的,督办机关应当向其发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进行催办,并责令说明情况和理由。
承办单位对督办案件查处不力的,督办机关可以召集承办单位负责人汇报并予以催办。必要时督办机关可以直接组织查处。
第十七条 因督办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承办单位有根据认为不需要继续督办的,上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申请》,督办机关可依申请撤销督办,下达《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第十八条 符合《规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中止检查情形或者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情形的,承办单位应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经督办机关批准后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中止期间可以暂不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中止检查或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检查或者执行,并依照规定填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第十九条 督办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结案:
(一)税收违法事实已经查证清楚,并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追缴入库,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查明税收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作出《税务稽查结论》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并执行完毕的;
(四)符合《规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终结检查情形的;
(五)符合《规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确实无法查证全部或者部分税收违法行为,但有根据认为其涉嫌刑事犯罪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以司法程序终结为结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督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关报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来源、案件查处情况、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案件执行情况等内容。督办机关要求附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税收款项入库凭证以及案件终结检查、终结执行审批文书等资料复印件的,应当附列。
第二十一条 查处督办案件实行工作责任制。承办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承担监管责任;承办单位领导承担执行责任;检查组负责人以及检查人员按照各自分工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督办案件重要线索、证据不及时调查收集,或者故意隐瞒案情,转移、藏匿、毁灭证据,或者因工作懈怠、泄露案情致使相关证据被转移、藏匿、毁灭,或者相关财产被转移、藏匿,或者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表彰;查办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省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税务文书式样目录表
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立项审批表
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函
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撤销督办函
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表
5.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申请
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检查批复
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申请
9.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检查批复
10.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申请
11.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中止执行批复
12.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申请
13.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终结执行批复
14.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催办函
15.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申请
16.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延期查处批复
1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拟处理意见报告
18.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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