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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政发[86]137号 自治区地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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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5 11:13: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xinjiang.chinatax.gov.cn/xjgsww/ContentSearchBLH_showContent.do?id=1650000002013122600001
发文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文件编号: 新政发[86]137号
文件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政发[86]137号 自治区地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发文日期: 1986-12-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自治区地税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新政发[86]137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暂时核定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开征房产税 (名单附后) 。其中:喀什、和田、阿图什、塔城、阿勒泰、博乐市在一九九O年前减半征收。
开征房产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征税与非征税区域的规定,应按照当地行政区划规定划定;无行政区划规定的,由税务、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实际管理区域共同研究划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
  
( 一) 产权属于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 二) 产权出典的,其承典人为纳税人;
   ( 三)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 四) 无租使用公房( 包括使用免税单位的免税房产) 的,使用人为纳税人;
( 五) 出租房产的,出租房产单位和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人;
( 六) 房产为几个单位共同所有的,根据各自所占房产比例分别承担纳税义务。
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房产税纳税人,除按规定减税、免税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外,下列房产亦可免纳房产税:
  
(一) 损毁不堪使用的房屋;
(二) 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取租金的集贸市场房产;(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1994年9 月7 日新地税三字[1994]006号通知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收取租金的各类集贸市场,除简易集贸市场外,均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简易集贸市场,是指只有顶棚和简易货柜架,或无售货柜架,但可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 企业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房产。
第五条 除《条例》、本实施细则列举规定免税的房产外,纳税人因无力纳税或微利、亏损企业的房产,减免税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减免税额超过五万元不足十万元的报地、州(市)税务局核批,超过十万元的报自治区税务局核批。
  
  
  
第六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的年限,折旧费未提足一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三十,已提足一半以上的,可一次减除房产原值的百分之四十后的余值计算纳税;已提足折旧的房产,可不计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于每年四月和十月两次交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八条 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赁或借入而增加的房产,从增加的当月起计算纳税,拆除、调出、出售、损坏而减少的房产,于减少次月起停止纳税;因赠送、交换、继承转移产权时,新产权人从成立契约的当月起计算纳税。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建、扩建、购进、拨入、租借的房屋以及变更住址、拆除房屋、改建、损坏、变更房产原值的,应于一个月内申报登记。
减免税单位的房产,亦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后方可免税。
第十条 本施行细则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  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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