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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0]5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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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界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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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etax.jilin.chinatax.gov.cn:10846/work/gnmk/zcfg/mxxx/index.jsp?id=696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0]563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0]5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发文日期: 2000-07-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563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饭店收取赔偿金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2000]5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单位或个人将饭店出租给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承租方)后,因承租方未按合同法规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出租方取得了部分赔偿金。因赔偿金是出租方出租饭店而取得的,所以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实质上是出租饭店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关于“纳税人的营业颇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法规,对出租方取得的赔偿金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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