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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法[2014]1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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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法[2014]16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法[2014]1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4-08-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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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4]1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的通知
  沪国税法[2014]16号
  全文有效
  2014年8月8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行政审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2010]30号)要求,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10号公告公布的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基础上,我局对由本市税务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整理,并制定《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类别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1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8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刷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印制企业
2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
3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第37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纳税人
4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纳税人
5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施机关:区县税务机关。 纳税人
6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8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纳税人
7 非居民企业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审批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7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非居民企业
8 对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16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
9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 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7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3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纳税人
10 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4条:“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如发生应税服务中止、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并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1 对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纳税地点:(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
12 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合并缴纳增值税审批 审批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7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纳税人
13 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1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纳税人
14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第1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纳税人
15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核准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1第13条:“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纳税人
16 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留抵税额审批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3条:“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进口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纳税人实际进口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进口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纳税人
17 增值税即征即退审批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3条:“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财政部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55号)第1条第3款:“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纳税人
18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 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5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号):“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情况进行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釆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3号)第1条:“国家税务总局接到购货方和项目单位的免税申请以及财政部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后,通过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对免税申请所购货物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出具证明材料,如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财政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相关内容一致,国家税务总局向供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供货方销售有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的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主管部门、购货方和项目单位。” 纳税人
19 促进残疾人就业企业增值税退税审批 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9项: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纳税货物退税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税务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
20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的审核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1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纳税人
21 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第5条:“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营本通知所列免税项目的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以及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均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免税资格,未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免税。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应按期进行免税申报,违反者取消其免税资格。粮食部门应向同级国家税务局提供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的单位、供应数量等有关资料,经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予以免税。”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2.对经营免税项目的粮食经营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 同上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3.有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业务的企业增值税免税资格的审核认定 审批 同上 纳税人
22 拍卖行拍卖免征增值税货物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拍卖行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
23 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审核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三、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纳税人
24 营改增后随军家属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随军家属就业。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当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免税政策。” 纳税人
25 营改增后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
26 营改增后退役军人优惠政策审批 审批 《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1条:“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纳税人
27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审批 1.外贸企业免退税审批 审批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2.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审批 审批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3.出口企业视同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审批 (17个子项总的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34项: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机关。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第11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退(免)税申报后,应在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第12条:“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第十条规定提供的凭证资料齐全的退(免)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在经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审核通过后,办理退税,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5.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审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9条:“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6.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7.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3条:“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见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注销。”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8.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11条:“需要认定为可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必须将书面认定申请及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认定。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成员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或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认定;总部及其成员不在同一个省的,总部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认定文件抄送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9.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审核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第2条:“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第4条:“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0.逾期申报退(免)税批准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2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发生的真实出口货物劳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在规定期限内未收齐单证无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应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1.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5条:“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报关出口的货物(国家取消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外),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办理过备案的上述货物,不进行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纳税、免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2.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免抵退税审核、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有关退(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9号)第2条:“上述生产企业出口的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退税部门可据此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手续。”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3.免税卷烟核销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第1条:“卷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4.出具出口货物退(免)税相关证明核准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15条:“出口商提出办理相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证明的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5.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免)税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第2条:“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6.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退税审批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第10条:“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按照财税[2012]66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纳税人
子项 同上 17.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退税审核 审批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第6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单证与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无误后,按下列计算公式办理退税手续……” 纳税人
28 列入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的审批 审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30条:“需列入免税图册的车辆,由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车辆购置税免(减)税申请表》,提供下列资料……”;第31条:“主管税务机关将审核后的免税申请表及附列的车辆合格证明复印件(原件退回申请人)、照片及电子文档一并逐级上报……” 车辆生产企业或纳税人
29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审核 审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9条:“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免税图册或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免税文件为设定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办理免税。” 纳税人
30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退车的退税审核 审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一)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纳税人
31 车辆购置税完税车辆不予登记的退税审核 审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3条:“已缴车购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二)应当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车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 纳税人
32 车辆购置税已完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退税审核 审批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第27条:“符合免税条件但已征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设有固定装置免税车辆图册》(以下简称免税图册)或免税文件,办理退税。” 纳税人
33 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审核 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2]61号):“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纳税人
34 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审批 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8项:对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实施机关: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4条:“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
35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审批 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21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第7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纳税人
36 白酒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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