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95〕629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初稿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入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征管情况酌定。
二、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属于应由信用社报销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后,应报旗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三、为适应城市信用社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减轻信用社的负担,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最高限额暂定为1.8%。管理费提取比例确需超过最高限额比例的,事先应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信用社固定资产采取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报旗开旗县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五、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2]260号《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各地区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反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