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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学习资料 (来源:小陈税务 202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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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2025年6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3号公布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体工商户)”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拟转型为相关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一网通办、一体化办理、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加强信息共享等方式,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当作为转型后企业的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行政许可实质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换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权属登记等事项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开展政策宣传,支持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推动在金融、产业升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者或者注销该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有多个继承人的,应当就继任经营者或者注销登记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凭下列材料之一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
(三)民事调解书;
(四)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五)其他足以证明继承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数据的监测分析,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研判。经研判,认为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清税证明。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被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登记机关应当恢复其登记在册状态。 
第三十四条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被撤销登记或者注销后,登记机关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永久留存,健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享机制,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以经营者的港澳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对前款所述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八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的,参照本规定关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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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6月3日,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共40条,将于7月15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针对个体工商户独特的法律属性和经营特点,结合近年来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完善。
在工作职责方面,《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以及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政策措施,如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和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开展分型分类精准帮扶等。
在细化和完善登记规则方面,《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细化了个体工商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规则,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在优化登记服务方面,《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跨区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细化了对外投资的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可以通过变更登记的方式,并明确了具体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等。明确了经营权继承的相关要求和材料规范,为个体工商户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制度支撑。
在健全退出机制方面,《规定》完善了个体工商户注销制度,明确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增设了另册管理制度,规定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读懂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一、明确工作职责
1.明确各级登记机关具体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2.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二、细化和完善登记规则
1.明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细化个体工商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规则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
3.明确对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要求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三、优化登记服务
1.便利跨区迁移
个体工商户跨区迁移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2.规范对外投资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3.细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和转型为企业程序规定
(1)明确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和转型为企业的方式。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细化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和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
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4.明确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和转型为企业后的法律效果
(1)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后,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变更或者延续。
(2)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登记机关将其登记档案和年度报告等材料并入新设企业予以保留,并将变更登记日期、转型后企业相关信息等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健全退出机制
1.完善个体工商户注销制度
明确个体工商户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不得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规定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销时应当提交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承诺书。
2.增设个体工商户另册管理制度
规定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移出的,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不再按照登记在册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统计和登记管理。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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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划重点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解决啥问题?

以前,个体户想“升级”,变成公司,要先注销个体户,才能登记(注册)新公司,店名、成立时间、招牌字号就得全清零,好不容易积攒的商业信誉也没法延续。
现在新规明确:个体工商户转企业,不用重新办执照了,直接“变更登记”就行!原来的成立时间、信用信息统统都能保留;就连店名、相关许可证,符合条件的也能保留。这样一来,小生意就有机会成长为大品牌,创业的人干起来更有劲儿。
现在不少人是“线上卖货,线下开店”,可原来登记时,线上要填网址,线下要填地址,手续一堆。
新规后,咱就一个营业执照,网店的网址、实体门店的地址,一次搞定!登记“一照多址”不是事儿,线上线下一起发展不耽误,数字化经营越做越顺。
以前个体工商户换个城市、开个分店,还得重新注册、重新办证,手续麻烦、成本高。
现在呢,只要还在同一个登记机关辖区,甚至在同一个城市、同一个省内,个体户可以登记多个经营场所,想换地方不用注销、不用重来,就像“拎着执照搬家”,真正实现“哪都能做生意”。
有的小饭馆、手艺铺,一家人经营了几十年,干出了招牌,最后想传给孩子们,以前招牌得换,手续要重新办。
现在新规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可以“继承”了!孩子接手继续干,牌子不换、生意不断。老手艺、老味道也能传下去!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这部新规,真是解决了咱老百姓做生意的几个“老大难”。我来总结一下:
想转企业,可以不清零;
想线上线下一起开店经营,一照就可以搞定;
想换地方发展,不用再麻烦;
想传后代,能继承!
别看是小生意,连着的可是“大市场、大流通、大活力”。新规落地,咱老百姓的营生路子更宽、机会更多、信心更足!
您是不是也开着一家个体工商户小店?有没有打算做大做强、开分店、传下去?
欢迎在评论区里留言,聊聊您的打算,咱一起看看,新规还能帮您解决什么事。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视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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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昨天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体工商户变涉税实务整理

个体工商户需要申报缴纳的税费种
常见的主要税费种: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或者股息红利)
可能涉及的税费种:消费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文化事业建设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一般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会根据纳税人的经营范围核定相关的税费种,具体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种为准。


1. 个体工商户属于增值税中的“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2.个体工商户可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可以。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3.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优惠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9号)


4.个体工商户不交企业所得税
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因此,个体工商户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5.个体工商户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
答: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1)工资薪金支出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保险费
基本保险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商业保险费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财产保险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3)借款费用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相关规定扣除。
(4)利息支出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5)汇兑损失
个体工商户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部分外,准予扣除。
(6)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7)业务招待费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9)固定资产租赁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0)劳动支出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11)开办费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相关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2)捐赠支出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13)研究开发费用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14)以前年度亏损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15)提醒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政策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一条


6.个体工商户不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
自2015年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税收滞纳金
(三)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五)赞助支出
(六)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七)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政策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五条


7.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亏损结转
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政策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七条


8.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比照“经营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
(2)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9.个体工商户利润分配
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政策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10.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在享受现行其他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可叠加享受本条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11.名下注册了多家个体工商户,也能享受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12.个体工商户已按规定享受了其他优惠政策,还可以继续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
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减免优惠。在享受优惠的顺序上,“六税两费”减免优惠是在享受其他优惠基础上的再享受。原来适用比例减免或定额减免的,“六税两费”减免额计算的基数是应纳税额减除原有减免税额后的数额。


13.免征个人所得税
(1)自2003年5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2)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
(3)2004年1月1日起,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第一条


14.个体工商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预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1年4月1日起,对个体工商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时,不再预征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


15.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法规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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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昨天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涉税热点问答(一)

纳税人小A:我想把我经营多年的饼铺转让给别人,该怎么办呢?
申税小微:您需要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

纳税人小A:那我是不是需要关店注销后,重新再开一家?
申税小微:不需要这么繁琐哦~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
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者的,按照原有方式办理。
所以,在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后,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的!

纳税人小A:嗯,好的。那我应该先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对吧?
申税小微:是的,您需要先到税务部门依法办结个体工商户涉税事项后,再去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

纳税人小A:好的,清税业务需要带哪些材料啊?
申税小微:您需要携带好以下材料:(1)变更双方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2)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3)营业执照;(4)公章。
前往线下办税服务厅受理即可。
申税小微:注意
经办人已经在税务机关完成实名采集的,无需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完成实名验证后即可以办理相关变更事宜,完成清税后,税务机关就向您会出具《清税证明》。

纳税人小A:还能一窗办结,真方便!那拿到《清税证明》之后该怎么办呢?
申税小微:在获得税务部门开具的《清税证明》后,需要前往市场监管部门提交《清税证明》。
注意
市场监管部门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纸质《清税证明》,具备数据共享条件的,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获取其税务事项结清情况的信息。经营者变更后,及时将相关登记注意册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其他注意事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延续,税控设备在完成数据同步后可继续使用。
二、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对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前,按照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意销规定清税。
经营者变更之后,定期定额予以保留。新经营者应缴税款从原经营者清税的次日起延续。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当中,未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在税款属期结束后,通过更正申报方式补充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最后一日,已完整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自下一个税款属期开始正常申报纳税。
三、变更经营者前后银税三方划缴税款协议
已办理过信息确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原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即中止。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新经营者需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等后续事项。

(来源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涉税热点问答(二)

1.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有哪几种办理方式?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市监注发〔2022〕102号)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申请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也可以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前,应当结清依法应缴纳的税款。

2.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是先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还是先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
答:根据《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5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市监注发〔2022〕102号)》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结个体工商户涉税事项后,再申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纸质《清税证明》,具备数据共享条件的,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获取其税务事项结清情况的信息。经营者变更后,及时将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

3.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原定额是否可以沿用?
答:对于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前,按照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规定清税。
经营者变更之后,定期定额予以保留。新经营者应缴税款从原经营者清税的次日起延续。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当中,未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在税款属期结束后,通过更正申报方式补充申报缴纳当期税款。如果原经营者清税时点在税款属期最后一日,已完整缴纳整个属期税款,新经营者自下一个税款属期开始正常申报纳税。

4.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在完成经营者变更后,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延续?
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延续,税控设备在完成数据同步后可继续使用。

5.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前后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如何处理?
答:已办理过信息确认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的,原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即中止。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新经营者需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税款协议等后续事项。

6.个体工商户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登记需要携带哪些资料?
答:个体工商户提出变更经营者申请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变更双方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三)未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应同时缴销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或《临时税务登记》正本、副本)。
经办人已经在税务机关完成实名采集的,无需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在完成实名验证后即可以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7.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税务机关需要多久办结变更程序?
答:对申请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符合以下条件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变更程序:(一)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二)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未领用发票或者已缴销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且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不符合上述即时办结条件的,税务机关参照税务注销一般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未缴销发票、未结清税款、处于税务检查状态或者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具体事项并予以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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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昨天 16:0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某工作室系孙某作为经营者,于202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23年5月23日,孙某与王某签订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协议,约定孙某将其登记注册并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无偿转让给王某,并协助王某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者登记手续;特别声明仅转让某工作室的字号,不包括该个体工商户原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2023年5月26日,某工作室的经营者由孙某变更为王某。
在孙某经营期间,某工作室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杭州某公司签订网络租售服务协议一份,后某工作室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杭州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工作室承担违约责任,孙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实际上属于自然人或家庭的债务。某工作室系孙某作为经营者,于2022年5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孙某经营期间,应当由孙某承担责任。2023年5月26日,某工作室的经营者由孙某变更为王某,即自2023年5月26日开始某工作室系由王某经营。杭州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某同意加入孙某的债务,或者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仅以王某系某工作室变更后的经营者为由要求王某及变更后的某工作室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孙某承担。据此,判决孙某支付杭州某公司租金89948.00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驳回杭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之后,其责任承担主体该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的本质仍然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主体资格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后,虽然字号未发生变化,但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具体到本案而言,孙某与王某之间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转让协议,实质上系以孙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后,以王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只不过前后两个个体工商户使用的是同一字号。
故综合上述规定,原则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后,变更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前的经营者负责,变更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变更后的经营者负责。
变更后的经营者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属于例外情形。比如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若变更后的经营者自愿加入变更前经营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第二、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存在特殊关系,如家庭成员、夫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家庭成员中的一人,实际系家庭经营,变更后的经营者为另一家庭成员,则根据法律规定,都应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第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变更前的经营者与变更后的经营者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可能会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经营者变更时,若存在原经营者将经营期间所得或者生产资料无偿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变更后的经营者,导致原经营者的偿债能力明显降低或者丧失,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障自身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双方经营者同时申请办理的,登记机关可以合并办理。

(来源山东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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