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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繁星追梦

[香港] 香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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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4:32:3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5分部在作出回购股份的公开要约后强制购入股份
第1次分部导言
705.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不售股成员 (non-tendering member)就公开要约而言,指根据第711(1)条发出通知表明不会提供任何股份让回购公司根据该要约回购的成员;
代名人 (nominee)就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的公司而言,包括代表属该集团的成员的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2)在本分部中,提述不售股成员持有的股份,包括 ——
(a)由该成员的有联系者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持有的股份;及
(b)该成员、该成员的有联系者或代表该成员的代名人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股份。
706.本分部对可转换证券及债权证的适用
(1)本分部就回购公司的债权证中可转换为该公司股份的债权证而适用,亦就回购公司的证券中可转换为该公司股份或给予持有人认购该公司的股份的权利的证券而适用,犹如该等债权证或证券是该公司一个独立类别的股份。对股份持有人的提述,以及对配发股份的提述,均须据此理解。
(2)在本分部中,提述任何类别股份中的90% ——
(a)(如属第(1)款所述的证券)即提述该等证券中的90%;及
(b)(如属第(1)款所述的债权证)即提述须就该等债权证支付的总款额中的90%。
707.公开要约
(1)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上市公司就回购该公司本身的股份而作出的要约,即属公开要约 ——
(a)该要约的内容,是回购除以下股份外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或该公司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的 ——
(i)在要约的日期由居于某地方的成员持有的股份,而该要约是违反该地方的法律的;及
(ii)在要约的日期由回购公司持有的股份;及
(b)该要约 ——
(i)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ii)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
(2)在第(1)款中 ——
股份 (shares)指在有关要约的日期已配发的股份。
(3)在第(1)(a)(ii)款中,提述由回购公司持有的股份 ——
(a)即提述该公司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股份;但
(b)不包括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的标的之股份 ——
(i)该合约是由该公司与该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订立的,而目的是确保在该要约作出时,该持有人会接受该要约;及
(ii)该合约的订立是没有代价且是藉契据订立的、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属微不足道或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包含该公司作出该要约的承诺。
(4)就第(1)(b)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就较早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有别于就较后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股份附有获得某些股息的权利,而同类别的其他股份因为于不同时间配发,而不附有该权利;
(b)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纯粹反映上述获得股息的权利的分别;及
(c)若非因为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5)就第(1)(b)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提供的代价的形式有所不同,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不准许提供该要约的条款指明形式的代价,或该地方的法律规定除非回购公司符合某些该公司不能够符合或该公司视为过分严苛的条件,否则不准许提供该代价;
(b)向某人提供指明形式的代价如此不获准许,但有另一形式的代价向该人提供;
(c)该人能够收取该另一形式而大致上是相等价值的代价;及
(d)若非有代价形式的分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6)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公开要约关乎的股份当中,可包括将会在该要约的日期后但在该要约指明的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708.没有传达等不阻止要约成为公开要约
(1)即使回购股份的要约没有传达至某股份持有人,但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为施行本分部,此事不阻止该要约成为公开要约 ——
(a)在回购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没有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
(b)该要约没有传达至该持有人,是为免违反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及
(c)以下其中之一 ——
(i)已于宪报刊登该要约;或
(ii)可在香港某地点或在网站上查阅该要约或取得该要约的文本,并已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该地点的地址或该网站的网址。
(2)不得根据第(1)款推断除非该款(a)、(b)及(c)段指明的条件获得符合,否则没有传达至股份持有人的要约不能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公开要约。
(3)即使因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接受回购股份的要约对某人而言是不可能的,或是较为困难的,此事并不阻止该要约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公开要约。
(4)不得根据第(3)款推断除非某些人不可能接受要约或对某些人而言接受要约是较为困难是基于该款所述的原因,否则不可能被某些人接受的要约或对某些人而言是较为难以接受的要约不能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收购要约。
709.公开要约所关乎的股份
(1)就本分部而言,如在公开要约作出后但在要约期终结前,回购公司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但它并不是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该等股份的,则该等股份不得视为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本款在第(2)款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2)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有关股份须视为有关公开要约所关乎的股份,而回购公司须视为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回购该等股份 ——
(a)在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回购该等股份时,回购或承诺回购的代价的价值,不超过该要约的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或
(b)上述条款其后被修改,以致在公布该修改时,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回购该等股份的代价的价值,在回购或订立合约时,不再超过该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
(3)就本分部而言,就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或代表回购公司行事的代名人持有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回购(不论是在公开要约的日期或之后)的股份而言,即使该要约延伸至该等股份,该等股份亦不得视为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本款在第(4)款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就本分部而言,凡在公开要约作出后但在要约期终结前,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或代表回购公司行事的代名人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则如有以下情况,该等股份须视为是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 ——
(a)在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回购该等股份时,回购或承诺回购的代价的价值,不超过该要约的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或
(b)上述条款其后被修改,以致在公布该修改时,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回购该等股份的代价的价值,在回购或订立合约时不再超过该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
(5)就本分部而言,即使有关公开要约延伸至不售股成员持有的股份,该等股份亦不得视为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
710.经修改的要约不得视为新要约
就本分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修改回购股份的要约的条款,不得视为作出新要约 ——
(a)该要约的条款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i)该等条款的修改;及
(ii)接受先前的条款须视为接受经修改的条款;及
(b)该修改是按照该等规定作出的。
711.成员可发出通知表明不会提供股份供根据公开要约回购
(1)回购公司的成员可在关于该公司的授权会议的通知的发出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该公司的每名其他成员发出通知,表明该成员不会提供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供该公司根据有关公开要约回购。
(2)即使有关要约延伸至不售股成员持有的任何股份,该成员亦无权提供该等股份供回购公司根据有关公开要约回购。
(3)在本条中 ——
授权会议 (authorizing meeting)就回购公司而言,指为对该公司拟作出的公开要约给予授权而召开的该公司的会议。
第2次分部“强迫出售”
712.回购公司可发出通知表示全面回购少数股东的股份
(1)如有回购公司的成员根据第711条发出通知,表明该成员不会提供任何股份供该公司根据公开要约回购,则本条适用。
(2)在公开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中的最少90%,则该公司可向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公司有意回购该等股份。
(3)在公开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则该公司可藉向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股份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公司有意回购该等股份。
(4)在公开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中的少于90%,则该公司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该公司向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公司有意回购该等股份。
(5)在公开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中的少于90%,则该公司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该公司向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股份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公司有意回购该等股份。
(6)原讼法庭如信纳以下事宜,可应根据第(4)或(5)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 ——
(a)回购公司在作出合理查探后,仍不能追寻到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有关公开要约所关乎的股份的人的下落;
(b)假使该人或所有该等人士接受该公开要约,该公司便会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及
(c)提供的代价是公平及合理的。
(7)原讼法庭除非信纳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须顾及已找到但没有接受有关公开要约的股份持有人的数目)下,作出上述命令是公正及公平的,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8)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回购公司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则该公司可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
713.向少数股东发出的通知
(1)第712条所指的向股份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之前,向该持有人发出 ——
(i)自公开要约的要约期终结后之日起计的3个月终结时;
(ii)自公开要约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终结时。
(2)上述通知须藉以下方式向股份持有人发出 ——
(a)以专人在香港交付该持有人;
(b)以寄交以下地址的挂号邮递寄给该持有人 ——
(i)于有关公司的簿册内登记的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或
(ii)(如没有上述地址)该持有人向有关公司提供的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或
(c)处长应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而指示的方式。
(3)如有以下情况,有关回购公司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处长就向股份持有人发出有关通知的方式,作出指示 ——
(a)在该公司的簿册内并无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及
(b)该持有人没有向该公司提供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4)如有关公开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上述通知 ——
(a)须提供有关选项的详情;
(b)须述明该持有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藉着按该通知指明的地址送交回购公司的信件,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及
(c)须述明如该持有人没有示明一个选择,则该要约指明的哪一代价会适用。
714.回购公司全面回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的权利
(1)如有通知根据第712条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发出,则本条适用。
(2)除非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否则回购公司有权并须按公开要约的条款,回购有关股份。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持有人在上述通知的发出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命令 ——
(a)回购公司无权并无须回购有关股份;或
(b)回购公司有权并须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回购有关股份。
(4)就第(2)款而言,如有关公开要约属第713(4)条所指者,该公开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为该条的目的而载于有关通知内的详情及陈述。
715.有权全面回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的回购公司的责任
(1)如回购公司凭借第714(2)条,有权并须回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则该公司须在有关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遵守第716条。
(2)如在上述的2个月终结时,为第714(3)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则回购公司须在该申请获得处置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守第716条。
716.回购公司须为通知所关乎的股份付款
(1)在以下情况下,回购公司须就第712条所指的通知所关乎的股份,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支付代价 ——
(a)该持有人向该公司交出该等股份的股份证明书,或交出证明对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其他证据;或
(b)该持有人向该公司交出该公司满意的弥偿。
(2)回购公司须注销第712条所指的通知所关乎的任何其他股份,并将关于该等股份的代价,存入一个独立的有息银行帐户内。
(3)如回购公司根据第(2)款将代价存入银行户口,该公司须以信讬方式,为在该公司回购有关股份前有权得到该等股份的人持有该代价。
(4)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回购公司不得将上述代价付予或交付声称有权得到该笔款项或代价的人 ——
(a)该人交出有关股份的股份证明书,或交出证明对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其他证据;或
(b)该人交出令该公司满意的弥偿。
717.补充第716条的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有权得到根据第716(3)条以信讬形式持有的代价的人下落不明;
(b)回购公司已每隔一段合理期间作出合理查探,以寻找该人;及
(c)在收到该代价后已过了12年,或该公司已清盘。
(2)回购公司或(如该公司已清盘)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须出售 ——
(a)不属现金的代价;及
(b)该代价所累算的不属现金的利益。
(3)回购公司或(如该公司已清盘)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须向法院支付一笔代表以下项目的款项 ——
(a)有关代价中属现金的部分;
(b)第(2)款所指的出售的收益;及
(c)该代价所累算的权益、股息或其他利益。
(4)在第(3)款所指的付款作出时,有关信讬即告终止。
(5)以下项目的开支,可由以信讬形式持有的代价支付 ——
(a)第(1)(b)款所述的查探;
(b)第(2)款所述的出售;
(c)关乎第(3)款所述的向法院作出付款的法律程序。
第3次分部“强迫购买”
718.回购公司可被要求全面回购少数股东的股份
(1)如有回购公司的成员根据第711条发出通知,表明该成员不会提供任何股份供该公司根据公开要约回购,则本条适用。
(2)在公开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 ——
(a)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的一部分(但非全部);及
(b)在要约期内的任何时间,由回购公司控制的该公司的股份(不论是否包括不售股成员持有的该公司的股份),占该公司的股份中的最少90%,
持有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而在该期间终结前没有接受该要约的持有人,可藉致予回购公司的信件,要求该公司回购该等股份。
(3)在公开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 ——
(a)回购公司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的一部分(但非全部);及
(b)在要约期内的任何时间,由回购公司控制的该等股份(不论是否包括不售股成员持有的该类别的股份),占该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
持有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的任何股份而在该期间终结前没有接受该要约的持有人,可藉致予回购公司的信件,要求该公司回购该等股份。
(4)本条给予任何股份的持有人要求回购公司回购该等股份的权利,只可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后者之后的3个月内行使 ——
(a)要约期终结时;
(b)根据第719条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的日期。
(5)如有关公开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该持有人可在要求回购公司回购该等股份的信件中,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
(6)在本条中,提述由回购公司控制的股份,即提述 ——
(a)由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公司持有的股份;
(b)回购公司已凭借公开要约获接受,而回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的股份;或
(c)回购公司、该公司的有联系者或代表该公司的代名人已回购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回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回购的其他股份。
719.回购公司须告知少数股东要求全面回购股份的权利
(1)如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18条有权要求回购公司回购该等股份,则该公司须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告知该持有人 ——
(a)该持有人根据该条具有的权利;及
(b)行使该权利的限期。
(2)如回购公司已根据第712条,向有关持有人发出它有意回购有关股份的通知,则第(1)款不适用。
(3)任何回购公司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720.向少数股东发出的通知
(1)第719条所指的向股份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18条有权要求回购公司回购该等股份的首日起计的一个月内,给予该持有人。
(2)如上述通知是在公开要约的要约期终结前发出的,它须述明该要约仍然可予接受。
(3)上述通知须藉以下方式,向股份持有人发出 ——
(a)以专人在香港交付该持有人;
(b)以寄交以下地址的挂号邮递寄给该持有人 ——
(i)于有关公司的簿册内登记的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或
(ii)(如没有上述地址)该持有人向有关公司提供的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或
(c)处长应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指示的方式。
(4)如有以下情况,回购公司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处长就向股份持有人发出有关通知的方式,作出指示 ——
(a)在该公司的簿册内并无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及
(b)该持有人没有向该公司提供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5)如有关公开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上述通知 ——
(a)须提供有关选项的详情;
(b)须述明该持有人可在第718条所指的、要求回购公司回购任何股份的信件中,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及
(c)须述明如该持有人没有示明一个选择,则该要约指明的哪一项代价会适用。
(6)如第(1)、(2)、(3)或(5)款遭违反,回购公司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721.少数股东要求回购公司全面回购股份的权利
(1)如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18条要求回购公司回购该等股份,则本条适用。
(2)除非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否则回购公司有权并须按有关公开要约的条款回购有关股份,或以有关持有人与该公司议定的其他条款回购有关股份。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持有人或回购公司的申请,命令该公司有权并须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回购有关股份。
(4)就第(2)款而言,如有关公开要约属第720(5)条所指者,该公开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为该条的目的而载于有关通知内的详情及陈述。
第14部
保障公司或成员权益的补救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722.释义
(1)在本部中 ——
公司 (company)包括非香港公司。
(2)如某公司没有章程细则,在本部中,提述公司的章程细则,须理解为组织该公司或对该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文书。
第2分部对不公平地损害成员权益的补救
723.释义
(1)凡 ——
(a)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成员,包括该人的遗产代理人;及
(b)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成员,包括凭借该人的遗嘱或因该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受讬人,或凭借该遗嘱或因该人在无遗嘱的情况下去世而享有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权益的人。
(2)凡某人在紧接去世前,是某公司的前度成员,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前度成员,包括该人的遗产代理人。
(3)就本分部而言,除非某人符合以下说明,否则该人不是某公司的前度成员 ——
(a)该人曾经是该公司成员,但已不再是该公司成员;及
(b)该人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不再是该公司成员。
724.原讼法庭何时可命令作出补救
(1)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 ——
(a)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包括该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具有或会具有(a)段所述的损害性,
则可行使第725(1)(a)及(2)条所指的权力。
(2)原讼法庭如应财政司司长根据第879(3)条提出的呈请,认为 ——
(a)某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某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具有或会具有(a)段所述的损害性,
则可行使第725(1)(b)及(2)条所指的权力。
(3)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的前度成员提出的呈请,认为在该前度成员是该公司的成员时 ——
(a)该公司的事务,曾以不公平地损害当其时众成员或当其时某名或某些成员(包括该前度成员)的权益的方式处理;或
(b)该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该公司而作出的作为,亦包括任何没有代表该公司而作出的作为),具有(a)段所述的损害性,
则可行使第725(4)条所指的权力。
725.原讼法庭可命令作出的补救
(1)原讼法庭可 ——
(a)为施行第724(1)条,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就第724(1)(a)或(b)条所述的事情提供济助;及
(b)为施行第724(2)条,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以就第724(2)(a) 或(b) 条所述的事情提供济助。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 ——
(a)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
(i)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 ——
(A)禁制继续以第724(1)(a)或(2)(a)条所述的方式,处理有关公司的事务;
(B)禁制作出第724(1)(b)或(2)(b)条所述的作为;或
(C)规定作出第724(1)(b)或(2)(b)条所述的、有关公司没有作出或拟不作出的作为;
(ii)规定以有关公司的名义,并按原讼法庭所命令的任何条款,针对原讼法庭所命令的任何人,提起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法律程序的命令;
(iii)就以下所有项目或其中一个项目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 ——
(A)有关公司的财产或其任何部分;
(B)有关公司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
(iv)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不论是为以下任何目的而作出 ——
(A)规管有关公司的事务在日后的处理方式;
(B)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购买该公司另一成员的股份;
(C)有关公司购买其任何成员的股份,并相应地减少其资本;或
(D)任何其他目的;及
(b)在有关公司任何成员权益曾受到该公司的事务的处理方式或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不公平地损害的情况下,可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该等损害赔偿的利息。
(3)原讼法庭在根据第(2)(a)(iii)款作出命令时,可指明接管人或经理人的权力及责任,以及厘定其酬金。
(4)为施行第724(3)条,凡有关公司在关键时间的成员的权益曾受到该公司的事务的处理方式或有关作为或不作为不公平地损害,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该成员支付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损害赔偿,以及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该等损害赔偿的利息。
(5)为免生疑问,任何公司的成员(前度成员或现在的成员)均无权藉着寻求第(2)(b)或(4)款所指的损害赔偿,追讨任何纯粹反映该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6)在本条中 ——
关键时间 (material time)指当有关的前度成员是有关公司成员的时间。
726.藉原讼法庭命令修改章程细则
(1)如公司的章程细则,被第725条所指的命令修改,则本条适用。
(2)上述修改所具效力,犹如该项修改是藉有关公司的决议作出的一样,而本条例适用于有关章程细则,犹如该项修改是藉该公司的决议作出的一样。
(3)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有关公司无权未经原讼法庭许可,而以抵触上述命令的方式,修改章程细则。
(4)有关公司须于上述命令作出后的15日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5)如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727.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1)在立法会批准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
(a)规管根据本分部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订明须就该法律程序支付的费用。
(2)上述规则如赋权某人向另一人提出问题,则该等规则亦可规定,该另一人对该问题的答复,可用作为针对该另一人的证据。
(3)上述规则可赋权原讼法庭 ——
(a)厘定须就上述法律程序支付但该等规则没有订明的费用;及
(b)更改如此厘定的费用。
(4)上述规则可规定,须就上述法律程序向某人支付的费用,可作为拖欠该人的债项而追讨。
(5)上述规则可藉参照费用及百分率计算表而订明费用;而原讼法庭可根据该等规则,藉参照费用及百分率计算表而厘定或更改费用。
(6)按上述条文订明、厘定或更改费用时,无需参照就上述法律程序或相当可能就上述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
(7)按上述条文订明、厘定或更改的费用,不会仅因其款额而无效。
第3分部对于其他人就公司从事的行为作出的补救等
728.第729条的适用范围
(1)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729条适用 ——
(a)某人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某行为,而该行为已构成、正构成或会构成 ——
(i)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ii)关乎违反本条例的错失;或
(iii)第(4)款指明的违反行为;或
(b)某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本条例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2)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729条亦适用 ——
(a)某人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 ——
(i)构成或会构成违反《前身条例》且亦会构成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ii)构成或会构成关乎违反《前身条例》的错失且亦会构成关乎违反本条例的相同错失的行为;或
(iii)构成或会构成第(4)款指明的违反行为的行为;及
(b)该人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3)如就某公司而言有以下情况,则第729条亦适用 ——
(a)某人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前身条例》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
(b)本条例亦规定该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4)为施行第(1)(a)(iii)或(2)(a)(iii)款而指明的违反行为如下 ——
(a)违反有关的人以有关公司董事以外的身分对该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
(b)违反有关的人以有关公司董事的身分对该公司所负的受信责任或其他责任;或
(c)违反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
(5)在本条中,提述关乎违反本条例或《前身条例》的错失,即提述 ——
(a)企图违反有关条例;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
(c)以或企图以不论威胁、承诺或其他方式,诱使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
(d)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在知情的情况下,牵涉入或参与另一人违反有关条例;或
(e)与其他人串谋违反有关条例。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729.原讼法庭可命令作出补救
(1)如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提出申请,而该成员或债权人的权益,曾受、正受或会受有关的人的行为或有关的人拒绝或没有作出有关作为或事情所影响,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
(a)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授予强制令 ——
(i)就第728(1)(a)或(2)条而言,禁制该人从事该行为,或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或
(ii)就第728(1)(b)或(3)条而言,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b)命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c)宣布任何合约在该命令指明的范围内属无效或可致无效。
(2)原讼法庭可应财政司司长根据第879(4)或(5)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
(a)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授予强制令 ——
(i)就第728(1)(a)或(2)条而言,禁制有关的人从事有关行为,或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或
(ii)就第728(1)(b)或(3)条而言,规定有关的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b)命令该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
(c)宣布任何合约在该命令指明的范围内属无效或可致无效。
(3)原讼法庭可根据第(1)(a)(i)或(2)(a)(i)款授予强制令,禁制某人从事某行为,而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意图再次从事或继续从事该行为;
(b)该人以前曾否从事该行为;及
(c)该人如从事该行为,会否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4)原讼法庭可根据第(1)(a)或(2)(a)款授予强制令,规定某人作出某作为或事情,而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意图再次拒绝作出或意图再次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意图继续拒绝作出或意图继续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b)该人以前曾否拒绝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如拒绝作出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会否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5)为免生疑问,任何人均无权藉着寻求第(1)(b)或(2)(b)款所指的损害赔偿,追讨任何纯粹反映有关公司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公司才有权追讨的损失。
730.补充第729条的条文
(1)原讼法庭可在第729(1)或(2)条所指的申请仍有待裁定时,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授予临时强制令或临时损害赔偿,或同时授予两者。
(2)原讼法庭可解除或更改根据第(1)款或第729(1)或(2)条授予的强制令。
第4分部就对公司所作的不当行为提出衍生诉讼以寻求补救等
731.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欺诈、疏忽或违反责任,亦指在遵从任何条例或法律规则方面的错失;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指任何在法院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法律程序,但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732.公司的成员或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可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
(1)如有人对某公司作出不当行为,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 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行为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就任何事宜提起法律程序,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 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代表该公司,就该事宜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3)如因对某公司作出的不当行为,以致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任何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抗辩,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若获得原讼法庭根据第733条批予的许可,即可介入在法院进行的该法律程序,以代表该公司继续进行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
(4)就根据第(1)或(2)款提起法律程序而言,其诉讼因由归属有关公司。任何该法律程序,均须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而有关济助(如有的话),亦须是代表该公司寻求的。
(5)就根据第(3)款介入的法律程序而言,继续进行或中止该法律程序或在该法律程序中抗辩的权利,归属有关公司,而有关济助(如有的话),亦须是代表该公司寻求的。
(6)在不抵触第736条的规定下,本分部并不影响公司的成员或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在普通法下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亦不影响该成员如此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的权利。
(7)本条并不阻止公司的成员或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就任何个人权利而以其本人名义就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法律程序。
733.原讼法庭所批予的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
(1)原讼法庭可应某公司的任何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的申请,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而批予许可,前提是原讼法庭须信纳 ——
(a)从该申请的表面上看,向该成员批予许可看似是符合该公司的利益;
(b)就 ——
(i)根据第732(1)或(2)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有须予认真处理的问题须作审讯,而该公司本身并未提起有关法律程序;或
(ii)根据第732(3)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该公司没有努力继续进行或没有努力中止有关法律程序,或没有努力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抗辩;及
(c)(除非原讼法庭已根据第(5)款批予许可)该成员已按照第(3)款送达书面通知予该公司,而该通知符合第(4)款的规定。
(2)原讼法庭如 ——
(a)就根据第732(1)或(2)条要求批予提起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信纳有关成员已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就同一的讼案或事宜,代表有关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
(b)就根据第732(3)条要求批予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而言,信纳有关成员已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介入有关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
则可拒绝批予许可。
(3)上述书面通知,须在有关成员就有关公司提出许可申请前最少14日 ——
(a)(如属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以将该通知留在或以邮递方式将该通知寄往其注册办事处的方式,送达该公司;或
(b)(如属非香港公司)以凭借第803条属妥为将该通知送达该公司的方式,送达该公司。
(4)上述书面通知须述明 ——
(a)有关成员意图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就有关公司申请许可;及
(b)该成员有该意图的原因。
(5)原讼法庭可为第(1)(c)款的目的批予许可,以免除送达上述书面通知的责任。
734.有关行为获批准或追认并不禁止提出衍生诉讼
(1)如某公司的成员批准或追认任何行为,该批准或追认 ——
(a)并不阻止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成员 ——
(i)根据第732(1)或(2)条提起法律程序;
(ii)根据第732(3)条介入法律程序;或
(iii)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申请许可;
(b)并不是原讼法庭拒绝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批予许可的理由;及
(c)并不是在有关成员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中法院裁定被告人胜诉的理由。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在顾及第(3)款指明的事宜后,在决定就以下项目作出何种判决或命令时,考虑有关批准或追认 ——
(a)根据第732(1)、(2)或(3)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或
(b)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而提出的许可申请。
(3)上述事宜是指 ——
(a)在顾及有关公司的利益下,有关成员在批准或追认有关行为时,是否为正当的目的而行事;
(b)该等成员在批准或追认该行为时,与该行为有关连的程度;及
(c)该等成员在决定是否批准或追认该行为时,掌握了多少关于该行为的资料。
735.未经原讼法庭许可法律程序不得中止或和解
如有人根据第732(1)、(2)或(3)条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则该法律程序只有在经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中止或和解。
736.原讼法庭可撤销成员根据普通法提起的衍生法律程序等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在原讼法庭为第732(1)或(2)条的目的向某公司的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批予许可后,该成员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就同一讼案或事宜,代表该公司提起法律程序;或
(b)在原讼法庭为第732(3)条的目的向某公司的成员或某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批予许可后,该成员行使任何普通法权利,介入该公司属诉讼一方的有关法律程序。
(2)原讼法庭可 ——
(a)命令修订在根据普通法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普通法作出的介入行动中的任何状书或任何令状上的注明;
(b)命令剔除该状书或该注明,或该状书或该注明的任何内容;及
(c)命令搁置或撤销根据普通法提起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普通法作出的介入行动,或据此登录判决。
(3)本条增补而非减损法律赋予原讼法庭的权力。
737.原讼法庭作出命令以及发出指示的一般权力
(1)原讼法庭可就以下项目,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及发出它认为合适的指示 ——
(a)根据第732(1)、(2)或(3)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
(b)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而提出的许可申请;
(c)拒绝批予上述许可;或
(d)第736(2)条所指的命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根据该款的(a)或(b)段,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 ——
(a)在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有待裁定时,作出临时命令;
(b)发出关于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如何进行的指示;
(c)作出命令,指示有关公司或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
(i)提供或不提供原讼法庭认为就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而言属合适的资料或协助;或
(ii)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其他作为;
(d)作出命令,委任独立人士就以下事项进行调查,并向原讼法庭提交报告 ——
(i)有关公司的财务状况;
(ii)引致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事实或情况;或
(iii)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各方所招致的讼费,以及提起或介入该法律程序或提出该申请的成员所招致的讼费。
(3)原讼法庭如根据第(2)(d)款委任独立人士,可 ——
(a)命令以下任何或所有人士负上支付因调查而引致的任何开支的法律责任 ——
(i)有关公司;
(ii)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各方;
(iii)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提出有关申请的成员;
(b)复核、更改或撤销根据(a)段作出的命令;及
(c)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就该款而言属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4)如有命令根据第(3)款作出或更改,而根据该命令,有某名或某些人士负上支付任何开支的法律责任,则原讼法庭可决定该名或每名该等人士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及范围。
738.原讼法庭可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
(1)原讼法庭可就以下讼费,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 ——
(a)就或将会就 ——
(i)根据第732(1)、(2)或(3)条提起或介入或将会根据第732(1)、(2)或(3)条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讼费;或
(ii)为第732(1)、(2)或(3)条的目的而提出许可申请而招致的讼费;及
(b)有关成员、有关公司或有关法律程序或申请的任何其他各方所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
(2)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公司须从其资产拨款,以弥偿有关成员因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因提出有关申请而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
(3)原讼法庭须信纳有关成员提起或介入有关法律程序或提出有关申请是真诚行事并有合理理由,方可根据本条,就讼费(包括关于弥偿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该成员的命令。
第5分部成员查阅公司的纪录
739.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文件 (document)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 (record)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740.原讼法庭可命令查阅纪录或文件
(1)原讼法庭可应某公司达到所需数目的成员的申请,作出命令 ——
(a)授权申请人或(如有多于一名申请人)其中一名申请人查阅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b)授权并非申请人的人或(如有多于一名申请人)并非其中一名申请人的人,代表该申请人或该等申请人查阅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原讼法庭如信纳 ——
(a)有关申请是真诚提出的;及
(b)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是为正当目的而进行的,
则可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
(3)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该人可复制该纪录或文件,但如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则除外。
(4)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授权某人查阅有关纪录或文件,它可作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包括 ——
(a)规定有关公司或其高级人员向该人出示任何纪录或文件的命令;
(b)指明该人可查阅的纪录或文件的命令;
(c)规定申请人支付有关公司因该项查阅而合理地招致的开支的命令;及
(d)准许该人或(如该人并非申请人)申请人向命令指明的任何其他人披露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的命令。
(5)遵从根据第(1)或(4)款作出的命令的人,不会仅因遵从该命令而负上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6)在本条中,提述某公司达到所需数目的成员,即提述 ——
(a)于有关申请的日期当日,代表全体有权在该公司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表决权最少2.5%的数目的成员;或
(b)最少5名该公司的成员。
741.保密
(1)原讼法庭如应某公司某名或某些成员的申请而根据第740(1)条作出命令,授权某人查阅纪录或文件,则该人可向属申请人的人披露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
(2)获授权的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不得在未经有关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下,向并非申请人的人披露因有关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的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可向另一人披露上述资料 ——
(a)有关披露是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须作出的,或是在其他情况下为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而须作出的;
(b)有关披露是按照根据第740(1)或(4)条作出的命令获准许的;或
(c)有关披露是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据法律作出的规定获准许的。
(4)原讼法庭如根据第740(1)条作出命令,授权某人为任何目的而查阅纪录或文件,该人或属资料披露对象的申请人不得将因该项查阅而取得的任何资料,用于该项查阅申请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但如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则除外。
(5)任何人违反第(2)或(4)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42.法律专业保密权
第740条或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并不授权任何人查阅任何包含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的纪录或文件。
743.保障个人资料
为免生疑问,第740及741条或根据第740条作出的命令,并不授权在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的情况下收集、保留或使用个人资料。
第15部
被除名或撤销注册而解散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除名
第1次分部处长剔除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的名称的权力
744.处长可向公司送交查询信件
(1)如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公司并非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则处长可藉邮递方式,向该公司送交一封信件,查询该公司是否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2)上述信件 ——
(a)须寄往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3)如处长认为,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无法确定,或认为该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第(1)款所指的信件,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以代替根据该款送交信件,该公告须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745.处长须在某些情况下作出跟进
(1)如在根据第744(1)条送交信件后的一个月内 ——
(a)处长没有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复;或
(b)处长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复,表明有关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
则本条适用。
(2)处长须在上述的一个月终结后的30日内 ——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以挂号邮递方式,向有关公司送交另一封信件,该另一封信件须 ——
(i)提述根据第744(1)条送交的信件(首封信件);及
(ii)述明 ——
(A)处长没有收到对首封信件的回复;或
(B)处长已收到对首封信件作出的回复,表明该公司并非正在营运,亦非正在经营业务;及
(b)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3)上述信件 ——
(a)须寄往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4)如处长认为,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无法确定,或认为该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根据第(2)(a)款送交的信件,则处长无需根据该款向该公司送交信件。
746.处长可剔除公司的名称
(1)在根据第744(3)或745(2)(b)条刊登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
(2)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3)在第(2)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第2次分部在其他情况下除名
747.处长在公司清盘时行事的责任
(1)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适用 ——
(a)公司正进行清盘;
(b)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 ——
(i)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或
(ii)该公司的事务已完全处理完毕;及
(c)须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作出的申报表,已在一段连续6个月的期间内没有作出。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并向有关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如有的话)送交一份通知,该公告及通知须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会解散。
(3)送交公司的通知 ——
(a)须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
(b)在处长没有收到关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通知的情况下,须寄给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并注明由该人员转交该公司;或
(c)在该公司没有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情况下,须寄给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为处长所知的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该等创办成员为收件人。
(4)送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通知,须送交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并注明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为收件人。
(5)处长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则无需根据第(2)款向有关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送交通知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或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视属何情况而定)无法确定;或
(b)该公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相当可能不会收到该通知。
(6)在根据第(2)款刊登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公司的名称。
(7)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8)在第(7)款所指的公告刊登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748.原讼法庭可剔除不适宜清盘的公司的名称
(1)如原讼法庭应处长的申请,觉得某公司应解散,但在顾及该公司的资产下或基于其他理由,觉得将该公司清盘并不适当,则原讼法庭可命令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该公司的名称,并解散该公司。
(2)如有上述命令作出,在该命令的日期,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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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分部撤销注册
749.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公司 (company)不包括 ——
(a)公众公司;及
(b)第(2)款指明的公司。
(2)上述公司是 ——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b)《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及(2)条所界定的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67条修订)
(c)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
(d)(c)段所述的法团的属《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I部所指者的有联系实体;
(e)《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所界定的核准受讬人;
(f)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VIII部注册为信讬公司的公司;
(g)以属(a)、(b)、(c)、(d)、(e) 或(f) 段所指者为附属公司的公司;或
(h)在紧接提出第750条所指的申请之前的5年内的任何时间曾属(a)、(b)、(c)、(d)、(e)、(f)或(g)段所指者的公司。
(3)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2)款。
750.申请撤销注册
(1)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或成员,均可向处长申请撤销该公司的注册。
(2)除非在提出申请时 ——
(a)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
(b)上述公司仍未开始营运或经营业务,或在紧接提出申请之前的3个月内没有营运或经营业务;
(c)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
(d)该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
(e)该公司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及
(f)(如该公司是控权公司)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资产均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否则不得提出申请。
(3)上述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随附订明费用;及
(c)随附税务局局长发出的书面通知,述明税务局局长并不反对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
(4)申请人如是公司,则须在申请中提名一名自然人,负责接收撤销注册通知书。
(5)如处长就申请而向申请人要求进一步资料,则申请人须向处长提供该资料。
(6)任何人如在与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明知或罔顾实情地向处长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附注——
请亦参阅第873条,该条赋权处长为对任何会构成第(6)款所订罪行的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以及要求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
751.处长可撤销公司的注册
(1)处长在收到第750条所指的申请后,除非知悉该条第(2)、(3)、(4)或(5)款不获符合,否则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建议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的公告。
(2)上述公告须述明除非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否则处长可撤销有关公司的注册。
(3)如在上述的3个月终结时,处长仍未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另一公告,宣布有关公司的注册在该另一公告刊登的日期撤销,藉此撤销该公司的注册。
(4)在宪报刊登第(3)款所指的公告的日期,有关公司的注册即告撤销。
(5)处长在撤销某公司的注册时,须向有关申请人或在有关申请中获提名负责接收撤销注册通知书的人发出撤销注册通知书。
(6)在注册撤销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第3分部已解散公司的财产及其他杂项事宜
752.已解散公司的财产归属政府
(1)如某公司根据本部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26A、227、239或248条解散,则在紧接解散前归属该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即属无主财物并归属政府。
(2)第(1)款的效力,须受上述公司可能根据以下条文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一事所规限 ——
(a)第4分部;或
(b)《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90条。
(3)如任何财产或权利根据第(1)款归属政府,则该财产或权利仍然受法律施加于该财产或权利的法律责任所规限,并且不享有它假若是在其他情况下作为归属政府的财产或权利而可能享有的豁免。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政府只需在有关财产或权利可正当地用于履行上述法律责任的范围内,利用该财产或权利履行该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 ——
(a)提述归属某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为某公司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包括批租土地财产,但不包括该公司以信讬形式为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及
(b)提述法律施加于某财产或权利的法律责任,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责任 ——
(i)属对该财产或权利的押记或申索权;及
(ii)是根据课征差饷、税项或其他费用的条例而产生的。
753.卸弃已解散公司的财产
(1)如任何财产或权利(位于香港的不动产除外)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处长可主动或应拥有该财产或权利的权益的人的书面申请,藉卸弃公告,卸弃政府对该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
(2)如处长主动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处长须在其首次知悉该财产或权利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一事的日期后的3年内如此行事。
(3)如处长应任何人的申请,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处长须在收到该申请后的3个月内如此行事。
(4)如卸弃公告是在根据第(2)或(3)款须卸弃政府对有关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的限期终结后才签署的,该公告即属无效。
(5)如卸弃公告载有一项陈述,述明 ——
(a)处长在该项陈述所指明的日期,首次知悉有关财产或权利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一事;或
(b)在该项陈述所指明的日期前,处长没有收到就有关财产或权利而提出的要求卸弃的申请,
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项陈述即为其内所述事宜的充分证据。
(6)处长 ——
(a)须登记卸弃公告;
(b)须于宪报刊登该公告的文本;及
(c)须将该公告的文本送交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申请的人。
(7)根据本条作出卸弃的权利,可由政府或其代表以明示方式放弃,或藉取得管有权或其他表明放弃该权利的意图的作为而放弃。
754.卸弃的效力
(1)如处长根据第753条卸弃政府对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则该财产或权利须视为没有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
(2)卸弃行动 ——
(a)将有关公司在遭卸弃财产或权利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及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或就该财产或权利而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及负有的法律责任,自卸弃日期起予以终结;及
(b)并不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但为解除有关公司的法律责任而属必要者则属例外。
755.原讼法庭可作出归属命令
(1)凡 ——
(a)声称对根据第753条遭卸弃的财产或权利拥有权益的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或
(b)就该财产或权利负有某项没有被该卸弃解除的法律责任的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命令该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有权享有该财产或权利的人或其受讬人,或负有(b)段所述的法律责任的人或其受讬人。
(2)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
(3)饬令将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第(1)(b)款所述的负有法律责任的人(或该人的受讬人)的命令,只可在以下情况下作出:原讼法庭觉得,为就有关卸弃而补偿该人的目的,作出该命令是公正的。
(4)饬令将某财产或权利归属或交付某人的命令一旦作出,该财产或权利即归属该人,而无需转易、转让或移转。
756.已解散公司的董事等的法律责任持续
即使公司根据本部解散,公司的每名董事、经理及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757.处长可作为已解散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的代表而行事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根据以下条文解散 ——
(i)本部;
(ii)《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26A、227、239或248条;或
(iii)《前身条例》第291、291A或291AA条;及
(b)有证明提出致使处长信纳 ——
(i)假若该公司仍然存在,则会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有责任进行、完成或执行某项买卖、交易或事情;而
(ii)为进行、完成或执行该项买卖、交易或事情,某项纯粹属行政性质而不涉及行使酌情权的作为,应已由该公司或其代表作出,或(假若该公司仍然存在)应由该公司或其代表作出。
(2)处长可作为有关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代表,作出或安排作出上述作为。
(3)处长可签立或签署任何有关文书或文件,并附加一项备忘录,述明处长是作为有关公司的代表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代表而签立或签署该文书或文件的。
(4)处长根据第(3)款签立或签署的文书或文件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文书或文件是有关公司(假若仍然存在)签立的一样。
758.前董事须备存已解散公司的簿册及文据6年
(1)如公司根据本部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26A、227、239或248条解散,每名在紧接解散前是该公司董事的人,均须确保该公司的簿册及文据在解散的日期后备存最少6年。
(2)第(1)款不适用于其他人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须备存的簿册及文据。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凡某人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759.原讼法庭将已解散公司清盘的权力
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将公司清盘的权力,不受以下事情所影响 ——
(a)该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746或747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或
(b)该公司已根据第751条撤销注册及解散。
第4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第1次分部处长以行政方式恢复注册
760.向处长申请将公司恢复注册
(1)公司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
(a)该公司的名称 ——
(i)根据第746或747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或
(ii)根据《前身条例》第291条从登记册剔除;及
(b)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
(2)曾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向处长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3)上述申请须于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就此而言,处长收到该申请之时,即为该申请提出之时。
(4)上述申请须随附一项陈述,述明 ——
(a)申请人曾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及
(b)第761(2)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5)处长可接受上述陈述为第(4)(a)及(b)款所述事宜的充分证据。
761.批准申请的条件
(1)除非第(2)款指明的所有条件及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件均获符合,否则处长不得批准根据第760条提出的申请。
(2)上述条件是 ——
(a)在有关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
(b)(如任何位于香港而先前是归属该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不动产,已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政府并不反对该公司恢复注册; (由2018年第35号第72条修订)
(c)申请人已向处长交付关乎该公司的文件,而该等文件是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最新情况所需的;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72条修订)
(d)政府在解散期间处理有关财产或权利的费用、开支及债务,或政府就有关申请的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债务,均已由申请人支付或付还。 (由2018年第35号第72条增补)
(3)(由2018年第35号第72条废除)
762.处长就申请作出决定
(1)处长须将就根据第760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2)如处长批准申请,有关公司于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日期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处长须登记该通知,并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公司恢复注册的公告。
763.处长可将因错误而撤销注册的公司恢复注册
(1)处长如信纳某公司是因处长的错误而根据第751条或《前身条例》第291AA条撤销注册及解散的,可主动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2)在第(1)款中,提述处长的错误,不包括基于撤销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就该申请而提供的错误或虚假资料而犯的错误。
(3)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宣布有关公司恢复注册,藉此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该公司即告恢复注册。
764.恢复注册的效果
(1)如某公司根据本次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
(2)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的申请,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3)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的日期后的3年内提出。
第2次分部藉原讼法庭命令而恢复注册
765.向原讼法庭申请恢复注册
(1)凡某公司的名称或某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或291A条从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则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
(a)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及
(b)因该项除名而感到受屈。
(2)凡某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AA条撤销注册及解散,因该项撤销注册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3)如有以下情况,第(4)款适用 ——
(a)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746、747或748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或
(b)公司已根据第751条撤销注册及解散。
(4)向原讼法庭提出的要求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申请,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曾是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的人;或
(b)原讼法庭觉得在有关事宜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包括政府)。
766.申请须于何时提出
(1)除第(2)及(4)款另有规定外 ——
(a)第765(1)条所指的申请,须于有关公告根据《前身条例》第291(6)条在宪报刊登的日期或有关命令根据《前身条例》第291A(1)条作出的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
(b)第765(2)条所指的申请,须于注册撤销后的20年内提出;及
(c)第765(4)条所指的申请,须于解散日期后的20年内提出。
(2)如提出第765条所指的申请的目的,是使某人能够针对有关公司提起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则该申请可于任何时间提出。
(3)如有以下情况,第(4)款适用 ——
(a)公司的名称已根据第746或747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已根据该条解散;
(b)有人根据第760条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及
(c)处长已拒批上述申请。
(4)第765(4)条所指的申请,须于以下期间内提出 ——
(a)解散日期后的20年,或原讼法庭应有关申请人的申请而容许的较长限期;或
(b)(如上述的20年期间已终结)处长根据第762(1)条发出拒批通知后的28日。
(5)在本条中 ——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y)包括任何疾病及任何对个人的身体或精神状态的损伤;
人身伤害损害赔偿 (damages for personal injury)包括 ——
(a)凭借《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23章)第20(2)(b)(i)条申索的款项及损害赔偿;
(b)《致命意外条例》(第22章)下的损害赔偿;及
(c)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5、6或32条须就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而支付的补偿。
767.原讼法庭就申请作出决定
(1)原讼法庭如信纳 ——
(a)在有关公司的名称或有关公司被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或
(b)基于其他原因,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
则可批准根据第765(1)条提出的申请。
(2)原讼法庭如信纳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则可批准根据第765(2) 条提出的申请。
(3)原讼法庭如信纳 ——
(a)就其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的公司而言 ——
(i)在该公司的名称被剔除时,该公司正在营运或经营业务;或
(ii)基于其他原因,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或
(b)就已撤销注册的公司而言 ——
(i)第750(2)(a)、(b)、(c)、(d)或(e)条指明的任何规定没有获得符合;或
(ii)基于其他原因,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是公正的,
则可批准根据第765(4)条提出的申请。
(4)原讼法庭如觉得由于某条限制提起法律程序的时间的条例,有关法律程序会失败,则不得批准依据第766(2)条提出的申请。
(5)在根据第(4)款作出不批准申请的决定时,原讼法庭须顾及它根据第768(2)条作出内容如下的指示的权力:在有关公司解散与原讼法庭作出命令之间的期间,为有关条例的目的不被计算在内。
(6)如原讼法庭批准根据第765条提出的申请,则申请人须将原讼法庭的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而在该文本登记之时,有关公司即告恢复注册。
(7)在有关公司根据第(6)款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后,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公司恢复注册的公告。
768.恢复注册的效果
(1)如某公司根据第767条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须视为一直持续存在,犹如它不曾解散一样。
(2)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公正的指示及命令,以尽量使有关公司及所有其他人的境况不变,犹如该公司不曾解散一样。
(3)原讼法庭亦可就以下事宜作出指示 ——
(a)向处长交付关乎有关公司的文件,而该等文件是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最新情况所需的;
(b)支付处长就为了将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及
(c)(如任何先前是归属有关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为该公司持有的财产或权利,已根据第752(1)条归属政府)支付政府在解散期间处理该财产或权利的费用、开支及债务,或支付政府就有关申请的程序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债务。
第3次分部补充条文
769.在恢复注册时公司的名称
如某公司根据本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它是以其前有名称恢复注册的。
770.公司须更改被禁用名称
(1)如假若有关公司在恢复注册的日期申请以其前有名称注册,第100条便会禁止该公司以该名称注册,则第(2)款适用。
(2)在恢复注册后的28日内,有关公司须 ——
(a)以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及
(b)以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
(3)如某公司根据第(2)(b)款给予改名通知,则除非第100条禁止该公司以有关的新名称注册,否则处长须 ——
(a)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名称;及
(b)发出更改名称证明书。
(4)名称的更改,在有关更改名称证明书发出的日期生效。
(5)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6)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7)在本条中 ——
前有名称 (former name)就根据本分部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的公司而言,指其在紧接其解散前的名称。
771.处长可指示公司更改相同或相似的名称等
(1)如公司根据本分部以某名称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但 ——
(a)该名称在恢复注册时,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根据《前身条例》第22C条备存的名称索引或《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另一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另一名称太过相似;或
(b)该名称在恢复注册时,与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处长认为该名称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太过相似,
则处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公司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更改该名称。
(2)上述指示只可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后的12个月内发出。
(3)处长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4)如公司没有在有关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遵从指示,亦没有在根据第(3)款延长的限期内遵从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0。
772.处长可在公司没有遵从指示时更改公司名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就某名称违反第770(2)条;或
(b)处长根据第771(1)条指示某公司更改名称,但该公司没有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亦(如该限期根据第771(3)条延长)没有在经延长的限期内,遵从该指示。
(2)在不局限第770(6)或771(4)条的原则下 ——
(a)如有关名称是英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b)如有关名称是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该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c)如有关名称包含一个英文名称及一个中文名称,处长可将该等名称更改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名称 ——
(i)一个新的英文名称, 该新名称包含“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的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及
(ii)一个新的中文名称,该新名称包含“公司注册编号”的中文字样,及在该字样后加上在该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注册编号。
(3)处长须将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以取代前有的名称。
(4)名称的更改,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生效。
(5)在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日期后的30日内,处长须 ——
(a)以书面通知有关公司 ——
(i)该公司的名称已更改的事实;
(ii)新名称;及
(iii)该项更改根据第(3)款生效的日期;及
(b)藉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该事实、该新名称及该日期。
(6)根据本条作出的名称更改,不影响有关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使由该公司所提起或针对该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本来可由该公司以其前有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由该公司以其新名称展开或继续,而可用该公司的前有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均可用该公司的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773.恢复注册对无主财物或权利的效果
(1)即使有关公司根据本分部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90条可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政府仍可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根据第752(1)条或《前身条例》第292条归属政府的财产或权利,或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在该财产或权利中的某项权益,而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财产、权利或权益可用的方式,与政府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其他归属政府的无主财物或权利可用的方式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73条修订)
(2)如有关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则第(3)、(4)、(5)及(6)款适用。
(3)有关公司恢复注册并不影响上述处置或处理。
(4)凡任何其他财产或权利先前是归属有关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为有关公司持有,第(3)款并不局限该公司恢复注册就该财产或权利而具有的效力。
(5)在有关公司恢复注册之时,如任何财产、权利或权益仍然归属政府,则该财产、权利或权益重新归属该公司,但须受在紧接重新归属前附于该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任何债务、法律责任、权益或申索所规限。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 ——
(a)如政府收到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权利或权益的代价,政府须向有关公司,支付一笔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i)该代价的款额;或
(ii)该代价在处置或处理的日期的价值;或
(b)如政府没有收到任何代价,政府须向有关公司,支付一笔相等于被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的财产、权利或权益在处置或处理的日期的价值的款额。
(7)政府就有关处置或处理而招致的合理费用,可从根据第(6)款须支付的款额中扣除,但扣除额限于该费用中之前没有作为根据第762条恢复注册的条件或没有依据一项根据第768条作出的指示而支付予政府的款额。
第16部
非香港公司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774.释义
(1)在本部中 ——
本土名称 (domestic name)就于某地方成立为法团的非香港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在该地方注册所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名称;
所需细节 (required details)就获授权代表而言,指 ——
(a)该代表的姓名或名称及香港地址; (由2018年第35号第74条修订)
(b)该代表获授权的日期;及
(c)(如属自然人)以下资料 ——
(i)该代表的身分证号码;或
(ii)(如该代表没有身分证)该代表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法团名称 (corporate name)就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所用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
律师 (solicitor)指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有资格以律师身分行事的人;
《程序规例》 (procedural regulations)指根据第805条订立的规例;
经批准名称 (approved name)就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指 ——
(a)根据第782(5)(a)或785(5)(a)条记入公司登记册的名称;或
(b)该公司凭借《前身条例》第337B(3)条注册所用的名称;
营业地点 (place of business)包括股份过户处及股份登记处,但不包括第(3)款指明的办事处;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就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指获授权代该公司接受任何须向该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的送达的下述人士 ——
(a)居于香港的自然人;
(b)《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界定的律师法团;
(c)《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法团;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d)律师行;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e)《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增补)
(2)在本部中,提述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即提述在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书(或等同于公司注册证书的文件)的经核证英文译本或中文译本上所示的该名称的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视属何情况而定)。
(3)为第(1)款中营业地点的定义而指明的办事处,是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46条第(9)款界定的银行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该条作出的批准下设立或维持经营的本地代表办事处。
(4)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3)款。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75.经核证副本
(1)就本部而言,任何文件的副本如经第(2)款指明的人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2)上述的人即以下所述者 ——
(a)如有关副本是在有关非香港公司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核证的 ——
(i)受讬保管有关文件的正本的该地方的政府官员;
(ii)在该地方执业的公证人;
(iii)在该地方执业的律师;
(iv)在该地方执业的专业会计师;
(v)获该地方的法律妥为授权负责核证作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法院人员;或
(vi)在该地方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
(b)如有关副本是在香港核证的 ——
(i)在香港执业的公证人;
(ii)在香港执业的律师;
(iii)执业会计师;
(iv)获法律授权负责核证作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员;
(v)有关非香港公司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领事馆官员;或
(vi)在香港执业的专业公司秘书;
(c)有关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
(d)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
(3)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2)款。
第2分部注册
776.某些非香港公司须申请注册
(1)本条适用于 ——
(a)在本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非香港公司;及
(b)符合以下说明的非香港公司 ——
(i)在上述生效日期当日,在香港有一个于该生效日期前设立的营业地点;及
(ii)没有遵守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3条。
(2)第(1)(a)款所指的非香港公司须在设立营业地点后的一个月内,向处长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3)第(1)(b)款所指的非香港公司须在本部的生效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向处长申请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4)第(2)或(3)款所指的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载有《程序规例》订明的详情;
(c)载有最少一名拟在有关非香港公司注册时成为获授权代表的人的所需细节;
(d)随附《程序规例》订明的文件;及
(e)交付处长。
(5)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中,既无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名称亦无中文字名称,而 —— (由2018年第35号第75条修订)
(a)该公司有一个本土名称,则第(2)或(3)款所指的申请,亦须载有该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或兼载有两者;或
(b)该公司有多于一个本土名称,则第(2)或(3)款所指的申请,亦须载有其中一个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或兼载有两者。
(6)如非香港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77.非香港公司的注册
(1)处长如收到第776(2)或(3)条所指的申请,须将有关非香港公司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
(2)如有关申请不属第776(5)条规定须载有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的申请,处长须 ——
(a)将有关非香港公司的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本土名称或中文字本土名称,或同时将该两名称;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76条修订)
(b)将依据《程序规例》载于该申请的某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如有的话),
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3)如有关申请为第776(5)条的目的载有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则处长须将该译名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4)处长如根据第(1)款注册非香港公司,须 ——
(a)向该公司发出有处长签署的注册证明书,以核证该项注册;及
(b)登记有关申请及随附的文件。
第3分部增加、更改或停用法团名称
778.公司须就增加、更改或停用名称或译名通知处长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增加了一个本土名称,而有新的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本土名称或中文字本土名称,则该公司须在增加名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载有增加名称一事的详情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8年第35号第77条修订)
(2)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本土名称有所更改,而有新的本土名称,则该公司须在更改名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载有更改名称一事的详情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3)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不再是本土名称,则该公司须在此事发生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一份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该申报表 ——
(a)须载有此事的详情;及
(b)(凡该公司在此事发生后,不再有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亦须载有以下详情 ——
(i)最少一个新的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本土名称或中文字本土名称;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77条修订)
(ii)最少一个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
(4)除非注册非香港公司是以本土名称或其译名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的,否则第(2)或(3)款不适用。
(5)如 ——
(a)注册非香港公司没有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法团名称,而它采用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作为它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77条修订)
(b)注册非香港公司没有中文字法团名称,而它采用本土名称的经核证中文译名,作为它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
则该公司须在如此采用该译名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载有采用该译名的详情及该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6)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的译名,已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而它以该本土名称的另一译名取而代之,作为它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则该公司须在取代该译名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载有取代该译名的详情及该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7)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的译名,已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而该译名不再是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则该公司须在停用该译名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一份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该申报表 ——
(a)须载有停用该译名的详情;及
(b)(凡该公司停用该译名后,不再有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亦须载有以下详情 ——
(i)最少一个新的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本土名称或中文字本土名称;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77条修订)
(ii)最少一个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
(8)第(1)、(2)、(3)、(5)、(6)或(7)款所指的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随附处长指明的文件。
(9)如新本土名称既非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名称亦非中文字名称,则第(2)款所指的申报表,亦须载有该新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或兼载有两者。 (由2018年第35号第77条修订)
(10)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2)、(3)、(5)、(6)或(7)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779.法团名称的注册
(1)如处长收到第778(1)、(2)、(3)、(5)、(6)或(7)条所指的申报表,处长须 ——
(a)在公司登记册内作出注明,以表明有关法团名称有所更改;
(b)向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发出载有现行法团名称的新注册证明书;及
(c)登记该申报表及随附的文件。
(2)如处长收到第778(1)条所指的申报表,处长亦须将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新本土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3)如处长收到第778(2)条所指的申报表,而第778(9)条并不规定该申报表载有新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处长亦须将 ——
(a)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新本土名称;及
(b)依据《程序规例》载于该申报表的该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英文译名或中文译名(如有的话),
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4)如处长收到第778(2)条所指的申报表,而该申报表为第778(9)条的目的载有新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处长亦须将该译名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5)如处长收到第778(3)或(7)条所指的申报表,而该申报表载有第778(3)(b)或(7)(b)条规定的详情,处长亦须将该申报表所载的新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6)如处长收到第778(5)或(6)条所指的申报表,处长亦须将该申报表所载的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
(7)在根据第(1)(a)款作出注明时,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相对旧有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的名称,不再是经批准名称,而处长须在公司登记册内作出另一注明,以表明此事。
(8)在根据第(2)或(3)款作出记项时,如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的该公司的本土名称的译名所采用的语文,与新本土名称所采用的语文相同,则该译名不再是法团名称,而处长须在公司登记册内作出注明,以表明此事。
第4分部对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的规管
780.处长可藉送达通知规管法团名称或经批准名称的采用
(1)如处长信纳某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或经批准名称 ——
(a)与以下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 ——
(i)在关键日期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根据《前身条例》第22C条备存的名称索引或《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或
(ii)在关键日期前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就该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
处长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
(2)上述通知须述明送达该通知的理由。
(3)为第(1)(a)款的目的送达的通知,须在自关键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送达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
(4)在本条中 ——
关键日期 (material date) ——
(a)就根据第777条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而言,指根据该条发出注册证明书的日期;
(b)就根据第779条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法团名称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而言,指根据该条发出注册证明书的日期;
(c)就于注册非香港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时记入公司登记册的该公司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而言,指恢复注册的日期;
(d)就于本部实施时已记入公司登记册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或本土名称的译名而言,指 ——
(i)该公司遵守《前身条例》第333条的日期;或
(ii)(如该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335条将申报表交付登记)根据该条发出注册证明书的日期;
(e)就根据第782(5)或785(5)条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经批准名称的名称而言,指根据该条发出注册证明书的日期;或
(f)就注册非香港公司凭借《前身条例》第337B(3)条获注册为经批准名称的名称而言,指注册日期。
781.通知的效力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为某法团名称或某经批准名称而根据第780(1)条获送达通知,则该公司不得在送达日期后的2个月终结后,采用该名称在香港经营业务。
(2)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本条不使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所订立的交易无效。
782.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经核准名称的注册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为某法团名称或因为相对某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而根据第780(1)条获送达通知,则该公司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批准另一名称,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相对该法团名称而言的名称。
(2)上述申请须交付处长。
(3)处长如收到要求批准某名称的申请,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须批准该名称 ——
(a)该名称与以下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 ——
(i)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或
(ii)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该名称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
(4)如处长批准一个名称,则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在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内,指明该名称,并将该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5)处长如收到申报表,除非信纳在申报表内指明的名称,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相同,否则须 ——
(a)将该指明的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相对有关法团名称而言的名称;
(b)向该公司发出载有该法团名称及如此记入公司登记册的名称的新注册证明书;及
(c)登记该申报表。
(6)新注册证明书一旦发出,根据第(5)(a)款记入公司登记册的名称,就法律的所有目的而言,即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
(7)即使某注册非香港公司因为某名称而根据第780(1)条获送达通知,第(6)款不影响以该名称归属该公司的权利或责任。
(8)第(6)款不使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所提起或针对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如该公司因为某名称而根据第780(1)条获送达通知,而且可能有由该公司以该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或可能有以该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则该法律程序可由该公司以根据第(5)(a)款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相对有关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的名称展开或继续,或以该经批准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783.撤回通知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为某法团名称或因为相对某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而根据第780(1)条获送达通知,在该通知送达后,如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处长可应该申请撤回该通知。
(2)如上述通知被撤回,第781(1)条不再适用于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
(3)如在上述通知送达后,有作为相对有关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的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处长须在撤回该通知时 ——
(a)在公司登记册内作出注明,以表明该名称不再是经批准名称;及
(b)向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发出新注册证明书,而该证明书须载有送达该通知所关乎的名称。
784.针对送达通知的决定提出上诉
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因为某法团名称或因为相对某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而根据第780(1)(b)条获送达通知,该公司可在该通知送达后的3个星期内,针对送达该通知的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785.更改经批准名称
(1)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向处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改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相对某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
(2)上述申请须交付处长。
(3)处长如收到要求更改经批准名称的申请,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须批准新名称 ——
(a)新名称与以下名称相同,或太过相似 ——
(i)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或
(ii)根据某条例成立为法人团体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新名称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
(4)如处长批准一个新名称,则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在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内,指明该新名称,并将该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5)处长如收到申报表,除非信纳在申报表内指明的新名称,与出现于或应已出现于《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相同,否则须 ——
(a)将该新名称记入公司登记册,作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相对有关法团名称而言的名称;
(b)在公司登记册内作出注明,以表明有关经批准名称有所更改;
(c)向该公司发出载有该法团名称及该新经批准名称的新注册证明书;及
(d)登记该申报表。
(6)新注册证明书一旦发出,新经批准名称,就法律的所有目的而言,即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的名称。
(7)第(6)款不影响以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团名称或旧有经批准名称归属该公司的权利或责任。
(8)第(6)款不使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所提起或针对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如可能有由该公司以该公司的法团名称或旧有经批准名称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或可能有以该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则该法律程序可由该公司以相对该法团名称而言的新经批准名称展开或继续,或以该新经批准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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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分部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
786.公司须将获授权代表的所需细节维持登记在公司登记册内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某人在公司登记册内,登记为某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
(b)该人不再是该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及
(c)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后,没有人在公司登记册内,登记为该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
(2)于有关的人士不再是有关公司的获授权代表时,该公司凭借第794(3)或798(3)条已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此事就第(1)(b)款而言并不相干。
(3)在上述的人不再是有关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后的一个月内,该公司须根据第791(1)条,将关于另一人作为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4)如在有关的人不再是有关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时,该公司已有最少11个月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则第(3)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5)如非香港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87.终止授权
(1)在公司登记册内登记为某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人,可将述明终止授权日期的书面终止通知,送交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注册办事处(或等同于注册办事处的地点),藉以终止该公司的授权。
(2)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将述明终止授权日期的书面终止通知,送交公司登记册内所示的在公司登记册内登记为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人的地址,藉以终止对该人的授权。
(3)在根据第(1)或(2)款送交终止通知后,送交该通知者须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处长终止授权日期。
(4)如在某人送交有关通知时,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已有最少11个月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则第(3)款不适用于该人。
(5)第(3)款所指的通知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随附《程序规例》订明的文件。
(6)第(3)款所指的通知 ——
(a)如由登记为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人作出,则须载有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公司已根据第(1)款获通知授权终止一事;或
(b)如由注册非香港公司作出,则须载有由该公司作出的陈述,述明登记为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人已根据第(2)款获通知授权终止一事。
(7)如某项授权根据第(1)或(2)款被终止,该项授权在以下两个时间之中的较迟者终止 ——
(a)终止通知述明的终止授权日期;
(b)在第(3)款获遵守后的21日届满时。
(8)在本条中,提述注册非香港公司,即包括凭借第794(3)或798(3)条已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
第6分部注册非香港公司的申报表及帐目
788.公司须将周年申报表交付登记
(1)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注册证明书根据第777(4)(a)条或《前身条例》发出的日期的每个周年日后的42日内,将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2)上述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载有《程序规例》订明的详情;及
(c)随附《程序规例》订明的文件。
(3)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判以可施加的罚则外,亦可命令该公司、人员或代理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将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5)如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遵从第(4)款所指的命令,该公司、人员或代理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89.公司须将帐目交付登记
(1)如于某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注册非香港公司 ——
(a)受该地方的法律规定,须发表其帐目,或将其帐目的文本交付某人而公众人士有权在该人的办事处查阅该帐目;或
(b)受 ——
(i)该公司注册为公司所在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定,须发表其帐目,或将其帐目的文本交付某人而公众人士有权在该人的办事处查阅该帐目;或
(ii)该司法管辖区的任何证券交易所或类似的监管机构的规章规定,须发表其帐目,或将其帐目的文本交付某人而公众人士有权在该人的办事处查阅该帐目,
但该地方的法律对该公司并无此规定,
则本条适用。
(2)当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788条将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时,它亦须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
(a)(如属第(1)(a)款的情况)其最近发表的涵盖最少12个月期间的帐目的经核证副本,而该帐目须是符合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法律的;或
(b)(如属第(1)(b)款的情况)其最近发表的涵盖最少12个月期间的帐目的经核证副本,而该帐目须是符合该款第(i)及(ii)节所述的法律或规章的。
(3)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责任人或代理人被裁定犯第(3)款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判以可施加的罚则外,亦可命令该公司、责任人或代理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将第(2)(a)或(b)款所述的帐目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8年第35号第78条修订)
(5)如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责任人或代理人没有遵从第(4)款所指的命令,该公司、责任人或代理人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由2018年第35号第78条修订)
(6)如帐目不是采用英文或中文拟备的,则在本条中,提述该帐目的经核证副本,即提述该帐目的经核证英文译本或中文译本。
790.董事可修改不符合某些规定的帐目
(1)如帐目的经核证副本已根据第789条或《前身条例》第336条交付处长登记,而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觉得该帐目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管性规定,该等董事可修改该帐目。
(2)上述规管性规定 ——
(a)就第789(1)(a)条或《前身条例》第336(1)条适用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帐目而言,指该公司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法律;或
(b)就第789(1)(b)条或《前身条例》第336(2)条适用的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帐目而言,指 ——
(i)该公司注册为公司所在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或
(ii)该司法管辖区的任何证券交易所或类似的监管机构的规章。
(3)对帐目的修改须局限于 ——
(a)该帐目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管性规定的方面;及
(b)其他所需的相应修改。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决定根据第(1)款修改帐目,该公司须在该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并述明该帐目将会根据该款修改的预警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5)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91.如某些详情有所更改则公司须将申报表交付登记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出现第(2)款指明的更改,该公司须在出现更改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内,将载有该项更改的详情的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2)上述更改指在以下方面作出的更改 ——
(a)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宪章、法规或章程大纲(包括章程细则(如有的话)),或对该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其他文书;
(b)该公司的董事、公司秘书(如有联名公司秘书,则每名秘书)或获授权代表;
(c)已根据本部交付处长的该公司的董事、公司秘书(如有联名公司秘书,则每名公司秘书)或获授权代表的详情;或
(d)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或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注册办事处(或等同于注册办事处的地点)或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3)上述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载有《程序规例》订明的详情;及
(c)随附《程序规例》订明的文件。
(4)如根据第56(7)(b)条,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得在本条所指的申报表内述明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更改为第56(7)(b)(i)或(ii)条指明的地址以外的地址,则本条不就该项更改适用。
(5)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就第(2)(a)款指明的更改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第(1)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6)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就第(2)(b)或(c)款指明的更改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第(1)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7)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就第(2)(d)款指明的更改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第(1)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第7分部其他责任
792.(由2018年第35号第79条废除)
793.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开始清盘一事等通知处长
(1)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2)款指明的两个日期中的较迟日期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
(a)第(3)款指明的详情;及
(b)(如有人获委任为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第(4)款指明的进一步详情。
(2)上述日期是 ——
(a)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清盘法律程序展开的日期;及
(b)关于该法律程序展开的通知按照展开该法律程序所在地方的法律送达该公司的日期。
(3)上述详情是 ——
(a)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清盘法律程序展开的日期;
(b)展开该法律程序所在国家;及
(c)该清盘是自发清盘抑或是强制清盘,还是以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另一方式清盘。
(4)上述进一步详情是 ——
(a)有关的人是获委任为清盘人,抑或是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
(b)该人是单独清盘人,抑或是共同清盘人中或共同及各别清盘人中的一人;
(c)作出该项委任的日期;及
(d)关于该人的以下细节 ——
(i)(如属自然人)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地址及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该人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ii)(如不属自然人)名称及地址。
(5)如有以下情况,第(6)款适用 ——
(a)第(1)款所指的通知所载的详情有所更改;
(b)在该通知交付处长登记后,有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或
(c)姓名或名称载于该通知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已停任该职。
(6)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有关更改、委任或停任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该项更改的详情、第(4)款指明的关于获委任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进一步详情或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停任的日期。
(7)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或(6)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8)在本条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姓氏 (surname)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名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名衔。
794.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一事通知处长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该公司须在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后的7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关于该事实的通知,交付处长。
(2)处长如收到上述通知,须 ——
(a)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将该通知登记;及
(b)将一项陈述记入公司登记册,述明该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3)有关陈述一经根据第(2)(b)款记入公司登记册,有关公司即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795.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须将解散一事通知处长
(1)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解散,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须在解散日期后的15日内,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 ——
(a)符合指明格式的关于解散一事的通知;及
(b)使该公司得以解散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如该文书既非英文文书亦非中文文书,则须交付该文书的经核证英文译本或中文译本。
(2)处长如收到第(1)款所指的通知及文件,须 ——
(a)就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将该通知及文件登记;及
(b)将一项陈述记入公司登记册,述明该公司已解散。
(3)有关陈述一经根据第(2)(b)款记入公司登记册,有关公司即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违反第(1)款,该获授权代表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5)凡某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既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已解散,即属免责辩护。
第8分部除名
796.处长可向注册非香港公司送交查询信件
(1)如处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某注册非香港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则处长可藉邮递方式,向该公司送交一封信件,查询该公司是否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2)上述信件 ——
(a)须寄给其所需细节在公司登记册显示的上述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并注明该人为收件人;或
(b)在公司登记册没有显示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所需细节的情况下,须寄往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
(3)如处长认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第(1)款所指的信件,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公告,以代替根据该款送交信件,该公告须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
797.处长须在某些情况下作出跟进
(1)如在根据第796(1)条送交信件后的一个月内 ——
(a)处长没有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复;或
(b)处长收到对该信件作出的回复,表明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则本条适用。
(2)处长须在上述的一个月终结后的30日内 ——
(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以挂号邮递方式,向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送交另一封信件,该另一封信件须 ——
(i)提述根据第796(1)条送交的信件(首封信件);及
(ii)述明 ——
(A)处长没有收到对首封信件的回复;或
(B)处长已收到对首封信件作出的回复,表明该公司已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及
(b)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该公司的名称将会从公司登记册剔除,而该公司将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
(3)上述信件 ——
(a)须寄给其所需细节在公司登记册显示的上述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并注明该人为收件人;或
(b)在公司登记册没有显示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所需细节的情况下,须寄往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任何营业地点。
(4)如处长认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相当可能不会收到根据第(2)(a)款送交的信件,则处长无需根据该款向该公司送交信件。
798.处长可剔除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
(1)在根据第796(3)或797(2)(b)条刊登公告后,除非有反对因由提出,否则处长可在该公告的日期后的3个月终结时,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
(2)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公告,示明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已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3)第(2)款所指的公告一旦刊登,有关非香港公司即不再是注册非香港公司。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非香港公司如不属注册非香港公司,不得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5)第(4)款并不禁止有关的非香港公司在香港设有在处长根据第(2)款刊登公告后设立的营业地点,但前提是该公司须在设立该营业地点后的一个月内,根据第776(2)条申请注册。
(6)如非香港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其每名责任人及其每名授权或准许该公司违反该款的代理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99.向处长申请将非香港公司恢复注册
(1)非香港公司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
(a)该公司的名称根据第798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或
(b)该公司的名称凭借《前身条例》第339A(2)条从公司登记册剔除。
(2)属有关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的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公司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
(3)上述申请须于除名日期后的6年内提出。就此而言,处长收到该申请之时,即为该申请提出之时。
(4)上述申请须随附一项陈述,述明 ——
(a)申请人是有关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成员;及
(b)第800(2)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5)处长可接受上述陈述为第(4)(a)及(b)款所述事宜的充分证据。
800.批准申请的条件
(1)除非第(2)款指明的所有条件及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条件均获符合,否则处长不得批准根据第799条提出的申请。
(2)上述条件是 ——
(a)在申请提出时,并在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从公司登记册剔除前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及
(b)申请人已向处长交付关乎该非香港公司的文件,而该等文件是使处长备存的纪录能反映最新情况所需的。
801.处长就申请作出的决定
(1)处长须将就根据第799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2)如处长批准申请,有关非香港公司于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的日期恢复列入公司登记册,而处长须登记该通知,并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公司恢复注册的公告。
(3)如有关公司恢复注册,有关除名须视作从未发生。
第9分部杂项条文
802.处长须备存董事索引
(1)处长须备存载有每名属注册非香港公司董事的人的索引。
(2)上述索引所载的详情,须包括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
(a)该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就该董事送交处长的最新详情;
(c)可辨别出该董事担任董事的每间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名称。
(3)根据本条备存的索引,须开放予任何人在支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载于上述索引的以下详情,不得根据该款开放予任何人查阅 ——
(a)有关董事的通常住址;
(b)有关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5)即使董事的通讯地址与其通常住址相同,第(4)款不影响在上述索引载入该董事的通讯地址,亦不影响根据第(3)款查阅该通讯地址。
803.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
(1)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须向注册非香港公司送达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如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属妥为送达 ——
(a)注明其所需细节是在公司登记册显示的该公司的获授权代表为收件人;及
(b)留在该代表最后为人所知的香港地址,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址。 (由2018年第35号第80条修订)
(2)如 ——
(a)公司登记册没有显示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获授权代表的所需细节;或
(b)该公司的每名获授权代表均拒绝代该公司接受有关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的送达,或有关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不能送达该等代表中任何一人,
则第(3)及(4)款适用。
(3)任何须送达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如留在该公司在香港设立的营业地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点,即属妥为送达。
(4)就不再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的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任何须送达该公司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如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属妥为送达 ——
(a)(i)该文件或通知是以挂号邮递方式,按公司登记册内所示的地址,送交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注册办事处(或等同于注册办事处的地点);而且
(ii)该文件或通知的文本是以挂号邮递方式,按公司登记册内所示的地址,送交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如有的话);或
(b)(如公司登记册没有显示上述地址)该文件或通知是留在该公司曾于先前的12 个月内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所在地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
(5)就任何须送达非香港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除外)的法律程序文件或通知而言 ——
(a)如该公司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而该文件或通知是留在该地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点,即属妥为送达;或
(b)如该公司曾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但不再在香港设有该营业地点,而该文件或通知是按以下方式送达,即属妥为送达 ——
(i)(A)该文件或通知是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注册办事处(或等同于注册办事处的地点);而且
(B)该文件或通知的文本是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公司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的主要营业地点(如有的话);或
(ii)(如不能确定该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但该公司曾于先前的12个月内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该文件或通知是留在该地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点。
804.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订定本条例就曾经根据第790条修改的帐目的适用情况。
(2)上述规例可 ——
(a)视乎有关帐目是 ——
(i)用另一份显示有关修改的文件加以补充的方式修改;还是
(ii)用另一份帐目取而代之的方式修改,
而订定不同条文;
(b)规定注册非香港公司就经修改的帐目采取该等规例指明的步骤;及
(c)在该等规例指明的增补、例外情况及变通的规限下,将本条例应用于经修改的帐目。
(3)上述规例可将以下任何行为定为罪行,且可处以罚款或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或监禁 ——
(a)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经修改的帐目符合 ——
(i)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或
(ii)根据该等规例而有效的本条例的指明条文;
(b)违反 ——
(i)该等规例的指明条文;或
(ii)根据该等规例而有效的本条例的指明条文。
(4)就属故意干犯的罪行而言,可就该罪行订明的最高罚款额为$300,000,而可就该罪行订明的最高监禁刑期为12个月。就不属故意干犯的罪行而言,可就该罪行订明的最高罚款额为$300,000。此外,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可订明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不超过$2,000。
(5)上述规例可订定关于有关罪行的免责辩护。
805.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订明 ——
(a)第776(2)或(3)条所指的申请须载有的详情;
(b)第776(2)或(3)条所指的申请须随附的文件;
(c)第787(3)条所指的通知须随附的文件;
(d)第788(1)或791(1)条所指的申报表须载有的详情;及
(e)第788(1)或791(1)条所指的申报表须随附的文件。
(2)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规定第776(2)或(3)条所指的申请或第778(2)条所指的申报表可载有有关非香港公司的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及
(b)为该目的订定程序及规定。
(3)第(2)款不适用于第776(5)或778(9)条规定须载有本土名称的经核证译名的申请或申报表。
805A.披露非香港公司名称等的规定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规定非香港公司 ——
(a)在订明位置展示订明资料;
(b)在订明类别文件或通讯中,述明订明资料;及
(c)在该公司于其业务过程中有来往的人的要求下,向该等人士提供订明资料。
(2)上述规例 ——
(a)可在订明情况下规定披露非香港公司的名称;
(b)可就订明资料须以何种方式展示、述明或提供,订定条文;及
(c)可豁免某间非香港公司,使其无需遵守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的任何规定。
(3)上述规例可订定就披露非香港公司的名称的规定而言,无须理会须成为该名称一部分的字或词与该字或词的准许缩写(反之亦然)之间的任何差异。
(由2018年第35号第81条增补)
805B.不作出所规定的披露的刑事后果
根据第805A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
(a)如某非香港公司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 ——
(i)该公司;及
(ii)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均属犯罪;
(b)如代该公司行事的人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该人即属犯罪;及
(c)犯(a)或(b)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由2018年第35号第81条增补)
第17部
并非根据本条例组成但可根据本条例注册的公司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806.释义
在本部中 ——
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 (non-statutory constitutional document)就合资格公司而言,指组织或规管该公司的任何组织安排契据或其他文书;
合资格公司 (eligible company)指 ——
(a)在1865年5月1日之后,依据本条例及《旧有公司条例》以外的任何条例组成的公司;或
(b)在上述日期之后,按照法律以其他方式组织的公司;
章程文件 (constitutional document)就合资格公司而言,指 ——
(a)组织或规管该公司的条例;或
(b)该公司的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
第2分部合资格公司的注册
807.处长可将合资格公司注册
(1)处长可应合资格公司的申请,将该公司注册为 ——
(a)无限公司;或
(b)担保有限公司。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符合指明格式。
(3)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随附 ——
(a)有关的合资格公司的每份章程文件的文本;及
(b)(如属要求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第810(2)条的决议的文本。
(4)根据第(1)款进行的注册,不会仅因有关的合资格公司注册的目的是为进行清盘,而属无效。
808.对处长注册的权力的一般限制
(1)如合资格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被某条例所限定,或是按照法律以其他方式予以限定,则处长不得根据本部将该公司注册。
(2)除非合资格公司符合以下说明,否则处长不得根据本部将该公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 ——
(a)如该公司只有英文名称 ——
(i)该公司拟注册的名称的最后一个字为“Limited”;及
(ii)该公司可能使用的相应中文名称的最后4个中文字为“有限公司”;
(b)如该公司只有中文名称 ——
(i)该公司拟注册的名称的最后4个中文字为“有限公司”;及
(ii)该公司可能使用的相应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为“Limited”;或
(c)如该公司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 ——
(i)该公司拟注册的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为“Limited”;及
(ii)该公司拟注册的中文名称的最后4个中文字为“有限公司”。
809.处长不得在未经成员同意下进行注册
(1)除非合资格公司在为将该公司注册为无限公司而召开的公司成员大会上,获得过半数出席该大会的成员同意将该公司注册为无限公司,否则处长不得根据本部将该公司注册为无限公司。
(2)除非合资格公司在为将该公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而召开的公司成员大会上,获得最少75%出席该大会的成员同意将该公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否则处长不得根据本部将该公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
(3)为施行本条,如有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情况,则在计算过半数成员或75%成员人数时,须顾及每名成员按照有关的合资格公司的规例有权投下的票数。
(4)在本条中,提述出席成员大会的成员 ——
(a)即提述亲自出席的成员;或
(b)(如有关的合资格公司的规例容许委派代表的话)即提述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员。
810.如无决议声明担保的款额则处长不得进行注册
(1)除非合资格公司的成员通过符合第(2)款的决议,否则处长不得根据本部将该公司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
(2)上述决议须声明,每名身为合资格公司的成员的人,均承诺若该公司在该人是该公司的成员期间或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后的一年内清盘,该人会分担支付该人须付的一笔不超过指明款额的款额,作为该公司的资产,以 ——
(a)支付该公司在该人不再是该公司的成员之前所订约承担的债项及债务;
(b)支付该公司清盘的费用及开支;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82条修订)
(c)调整分担人之间的权利。
(3)就第(1)款而言,有关决议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通过,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811.合资格公司须缴付注册费用
在处长根据本部将合资格公司注册之前,该公司须就该项注册,向处长缴付订明费用。
812.处长须发出注册证明书
处长如根据本部将合资格公司注册,须向该公司发出一份有其签署或印有其签署的注册证明书。
第3分部注册的后果
813.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如有合资格公司根据本部注册为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则本分部适用。
814.合资格公司的地位、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
(1)合资格公司一旦根据第812条获发注册证明书,即视为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的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视何者适用而定)。
(2)第(1)款不具有为合资格公司设立新的法律实体的效力。
(3)注册一事并不影响合资格公司的财产。
(4)注册一事并不影响合资格公司在以下方面的权利及法律责任 ——
(a)该公司在注册之前招致或由他人代为招致的债项或义务,或在注册之前他人欠该公司的债项或义务;或
(b)该公司在注册之前订立或由他人代为订立的合约。
815.现有的法律程序继续进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合资格公司注册时仍然待决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不论是由该公司、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该公司的成员提出的,亦不论是针对该公司、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该公司的成员提出的,均可藉同样方式继续进行,犹如没有该项注册一样。
(2)不得针对合资格公司的成员的财物发出执行程序文件,以执行在上述的待决诉讼或法律程序中取得的任何判决、判令或命令。
(3)如合资格公司的财产及财物不足以履行上述判决、判令或命令,则可取得一项将该公司清盘的命令。
816.现有的章程文件继续有效
(1)合资格公司的章程文件的条文,须以同样方式并在附有同样附带条件的情况下,视为该公司的条件及规例,犹如该等条文是假使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便已载于该公司组成所需的章程细则内一样。
(2)在第(1)款中,提述合资格公司的章程文件,就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的合资格公司而言,包括符合第810(2)条的决议。
817.合资格公司可用章程细则替代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
(1)合资格公司可用章程细则,替代该公司的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藉以更改该公司的章程的形式。
(2)上述更改须藉特别决议作出。
(3)在第(5)及(6)款的规限下,假使有关的合资格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便会是私人公司,则第89及91条在其关乎第(4)款指明的事宜的范围内,适用于有关更改(在适用范围内)。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在通过第89条所指的关于作出修改的决议后相应作出的事宜;及
(b)向原讼法庭提出的、要求取消对私人公司的宗旨作出修改的申请。
(5)在第89(7)条中,提述经修改的有关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须理解为根据本条用以替代合资格公司的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的章程细则的文本。
(6)自根据第89条将用以替代合资格公司的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的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交付处长起,或自有关修改不可被原讼法庭藉命令取消的日期起(两者当中以较后者为准) ——
(a)该章程细则适用于该公司的方式,须犹如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采用该章程细则注册的私人公司一样;及
(b)该不属法定的章程文件不再适用于该公司。
(7)根据第(1)款作出更改时,可同时根据第89条修改合资格公司的宗旨,也可不修改该宗旨。
818.本条例适用于合资格公司
(1)在第819条的规限下,本条例以同样方式在各方面适用于合资格公司及其高级人员、成员、分担人及债权人,犹如该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一样。
(2)即使合资格公司的章程文件载有任何规定,如本条例的条文关乎无限公司注册为有限公司,该条文适用于该公司。
819.第818(1)条的例外情况
(1)除非合资格公司藉特别决议,采纳根据第78条订明的章程细则范本的任何或全部条文作为其章程细则,否则不得采纳该等条文作为其章程细则。
(2)在不抵触第820条的规定下,合资格公司没有更改关乎该公司的条例的条文的权力。
820.合资格公司更改章程的权力
合资格公司如凭借其章程文件具有更改其章程或规例的权力,本条例不减损该权力。
第18部
公司与外间的通讯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821.释义
(1)在本部中 ——
文件 (document)除在第2分部外,并不包括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发出的文件;
地址 (address)包括为了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接收文件或资料而使用的数目字,或为该目的而使用的以任何语文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符号组成的序列或组合;
适用条文 (applicable provision) ——
(a)在第3分部中,指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中批准或规定向公司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条文;或
(b)在第4分部中,指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中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条文;
办公日 (business day)指不是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期;或
(b)《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2)在本部中 ——
(a)除在第2分部外,提述送交文件 ——
(i)包括提供、交付、递交或交出该文件及( 如属通知)发出或给予该文件;但
(ii)不包括送达该文件;及
(b)提述提供资料,包括送交、交付、递交或交出该资料。
(3)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将载有有关文件或资料并已预付邮资的信封投寄,即属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以邮递方式提供该资料。
822.为施行第828(3)、831(4)及833(6)条而指明的最短期间
(1)本条为施行第828(3)、831(4)及833(6)条,就公司与另一人达成的协议指明撤销通知的最短期间。
(2)上述最短期间是以下期间中的较长者 ——
(a)7日的期间;
(b)第(3)或(4)款列明的期间。
(3)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2)(b)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c)(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4)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2)(b)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c)(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d)(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823.为施行第828(7)(a)、831(7)(a)及833(12)(b)条而指明的期间
(1)本条 ——
(a)为施行第828(7)(a)条,就另一人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期间;及
(b)为施行第831(7)(a)及833(12)(b)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期间。
(2)上述期间是第(3)、(4)或(5)款所列明的期间。
(3)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2)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c)(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4)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2)款而列明的期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b)(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c)(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d)(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5)如有关章程细则、文书或协议没有指明期间,为施行第(2)款而列明的期间即为48小时。
(6)在计算第(5)款所述的小时数目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824.为施行第828(7)(b)、829(5)(a)、831(7)(b)及832(5)(a)条而指明的时间
(1)本条 ——
(a)为施行第828(7)(b)及829(5)(a)条,就另一人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时间;及
(b)为施行第831(7)(b)及832(5)(a)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时间。
(2)上述时间是以下时间中的较迟者 ——
(a)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日子后的第二个办公日;
(b)第(3)或(4)款列明的时间。
(3)如有关的另一人并非公司,为施行第(2)(b)款而列明的时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b)(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或
(c)(凡该另一人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有关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4)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为施行第(2)(b)款而列明的时间为 ——
(a)(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在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b)(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成员)在该人的章程细则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c)(凡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凡有关公司是该另一人的债权证持有人)在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或
(d)(凡该另一人及有关公司皆并非上述成员亦非上述持有人)在该人与该公司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时间。
825.为施行第831(3)(b)(iii)及832(2)(b)条而指明的地址
(1)本条为施行第831(3)(b)(iii)及832(2)(b)条,就公司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指明地址。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上述地址为 ——
(a)有关的另一人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3)如有关的另一人(不论是否公司)是有关公司的成员、债权证持有人、董事或公司秘书,则有关地址为 ——
(a)第(2)款指明的地址;或
(b)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董事登记册或公司秘书登记册内所示的该人的地址。
(4)如有关的另一人是公司(但不是第(3)款所涵盖的人),则有关地址为 ——
(a)第(2)款指明的地址;或
(b)其注册办事处。
(5)如有关公司不能取得第(2)、(3)或(4)款指明的地址,则有关地址为有关的另一人的最后为该公司所知的地址。
826.本部对向处长送交文件等的效力
在应用于向处长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时,本部在第2部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第2分部向公司送达文件
827.送达文件
向公司送达的文件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文件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邮递方式,将该文件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第3分部由并非公司的人向公司作出的其他通讯
828.电子形式的通讯
(1)如并非公司的人以电子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公司送交或提供 ——
(a)该公司 ——
(i)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可藉电子形式向它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
(ii)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
(b)该文件或资料是 ——
(i)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至 ——
(A)该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视为已为此目的而如此指明的地址;或
(ii)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4)款指明的地址;及
(c)按有关的人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3)就第(2)(a)(i)款而言,除非有关公司已向有关的人发出不少于第822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它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4)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地址为 ——
(a)有关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
(b)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5)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 ——
(a)有关的人的身分,按有关公司指明的方式确认;或
(b)(凡该公司没有指明确认方式)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有关的人的身分的陈述,而该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
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6)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前者可代后者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5)款影响。
(7)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而 ——
(a)该文件或资料是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它送交或提供之后,于第823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由该公司收到;
(b)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824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公司收到;或
(c)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公司收到。
829.印本形式的通讯
(1)如并非公司的人以印本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以下地址,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公司送交或提供 ——
(a)该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
(b)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本条例的条文批准该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或本条例的条文规定该文件或资料须送交或提供所至的地址。
(3)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该文件或资料是由有关的人签署,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前者可代后者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3)款影响。
(5)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公司送交或提供的,而 ——
(a)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824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公司收到;或
(b)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公司收到。
830.其他形式的通讯
(1)如并非公司的人以既非电子亦非印本的形式,向公司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有关公司同意的形式或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该公司送交或提供。
第4分部由公司向另一人作出的其他通讯
831.电子形式的通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以电子形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公司以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则本条不适用。
(3)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
(a)以下情况 ——
(i)该另一人并非公司,而该人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可藉电子形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
(ii)该另一人是公司,而该人已给予上述同意,且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
(b)该文件或资料是 ——
(i)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至 ——
(A)(凡该另一人并非公司)该另一人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
(B)(凡该另一人是公司)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地址,或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被视为已为此目的而如此指明的地址;
(ii)由专人送交或提供予该另一人;或
(iii)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825条指明的地址;及
(c)按有关公司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4)就第(3)(a)款而言,除非有关的另一人已向有关公司发出不少于第822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该人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5)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 ——
(a)有关公司的身分,按有关的另一人指明的方式确认;或
(b)(凡该另一人没有指明确认方式)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有关公司的身分的陈述,而该另一人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
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6)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公司送交或提供予另一公司的,则该另一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另一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该人可代首述的公司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5)款影响。
(7)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而 ——
(a)该文件或资料是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它送交或提供之后,于第823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b)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824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另一人收到;或
(c)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832.印本形式的通讯
(1)如公司以印本形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下述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
(a)由专人送交或提供予该另一人;或
(b)由专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第825条指明的地址。
(3)就批准有关文件或资料可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或就规定有关文件或资料须予认证的适用条文而言,如该文件或资料是由有关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或是由为此目的而授权的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签署,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某人代公司送交或提供予另一公司的,则该另一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该另一公司可据以要求提供关于该人可代首述的公司行事的权限的合理证据的条文,不受第(3)款影响。
(5)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而 ——
(a)该文件或资料是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的,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第824条指明的时间,由该另一人收到;或
(b)该文件或资料是由专人送交或提供的,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在该文件或资料送抵之时,由该另一人收到。
833.通过网站作出的通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以在网站上提供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由公司的成员向公司送交或提供,则本条不适用。
(3)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
(a)该另一人 ——
(i)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有关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或根据第(4)或(5)款,须视为已给予上述同意;且
(ii)没有撤销该项同意;
(b)按该公司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c)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将第(8)款指明的事宜通知该另一人;及
(d)该公司已于整段以下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
(i)该适用条文指明的期间;或
(ii)(凡该适用条文没有指明任何期间)自(c)段所指的通知向该另一人送交的日期起计的28日的期间。
(4)就第(3)(a)(i)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本身是有关公司的成员的人,须视作已同意该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
(a)该公司的成员已议决,该公司可如此向其成员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该公司的章程细则内,载有具如此效力的条文;
(b)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个别地要求该人同意,该公司可如此向该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自送交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8日内,该公司没有收到对该要求的回应;及
(c)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要求清楚述明没有在该28日内作出回应的效果;及
(ii)该要求的送交日期,是在对上一次为(b)段的目的就相同或相近的类别的文件或资料而向该人作出要求后的12个月之后。
(5)就第(3)(a)(i)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本身是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人,须视作已同意该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
(a)设立该债权证的文书内载有条文,表明该公司可如此向相应债权证持有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相应债权证持有人已按照该文书的条文议决,该公司可如此向该等相应债权证持有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
(b)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该公司已个别地要求该人同意,该公司可如此向该人送交或提供一般文件或资料,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且自送交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8日内,该公司没有收到对该要求的回应;及
(c)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要求清楚述明没有在该28日内作出回应的效果;及
(ii)该要求的送交日期,是在对上一次为(b)段的目的就相同或相近的类别的文件或资料而向该人作出要求后的12个月之后。
(6)就第(3)(a)(ii)款而言,除非有关的另一人已向有关公司发出不少于第822条指明的期间的撤销通知,否则该人没有撤销有关同意。
(7)就第(3)(c)款而言,如有关适用条文指明须送交有关通知的时限或限期,则须在该时限前或该限期内送交该通知。
(8)为施行第(3)(c)款而指明的事宜为 ——
(a)有关文件或资料出现于网站上;
(b)(如在通知日期,该文件或资料没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将会如此提供的日期;
(c)网站的网址;
(d)可于网站上何处取览该文件或资料;及
(e)如何取览该文件或资料。
(9)为施行第(3)(d)款,如有以下情况,即使没有在整段该款所述的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亦无须理会 ——
(a)于该期间内的部分时间,该文件或资料在网站上提供;及
(b)没有在该期间内如此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是完全归因于某些情况,而按理是不能预期公司防止或避免这些情况出现的。
(10)如有以下情况,第(3)(c)、(4)(b)及(c)及(5)(b)及(c)款不适用 ——
(a)有关的另一人 ——
(i)不是公司,而 ——
(A)有关的人没有为第831(3)(a)(i)条的目的而同意有关文件或资料以电子形式送交或提供予该人;或
(B)有关的人没有为第831(3)(b)(i)(A)条的目的而指明有关文件或资料可送交或提供予该人的地址;或
(ii)是公司,而该人没有如此同意或指明地址,亦不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的被视为已如此同意或指明地址;及
(b)公司已将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以邮递方式送交或提供至该另一人,而邮寄地址是为第832(2)(b)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地址,但邮政局以无法派递至该地址为理由,退回该印本。
(11)就第(4)及(5)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某人不得视作已同意有关公司可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
(a)(就第(4)款而言,除非第(4)(b)款凭借第(10)款而不适用)该人经证明没有收到第(4)(b)款所指的要求;或
(b)(就第(5)款而言,除非第(5)(b)款凭借第(10)款而不适用)该人经证明没有收到第(5)(b)款所指的要求。
(1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 ——
(a)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于以下日期(以较迟者为准)送交或提供 ——
(i)该文件或资料首次在网站上提供的日期;
(ii)第(3)(c)款所指的通知送交的日期;及
(b)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作由该另一人在以下时间(以较迟者为准)之后,于第823条指明的期间终结时收到 ——
(i)该文件或资料首次在网站上提供之时;
(ii)该另一人收到第(3)(c)款所指的通知之时。
(13)在本条中 ——
相应债权证持有人 (equivalent debenture holders)就获公司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的人而言,指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中,为所有目的之排序均与该人相同的人。
834.其他形式的通讯
(1)如公司以既非电子或印本的形式亦非以在网站上提供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有关的另一人同意的形式或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适用条文的目的向该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835.股份或债权证的联名持有人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其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某文件或资料;及
(b)某文件或资料按规定须送交予股份或债权证的联名持有人。
(2)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向以下人士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有关条文的目的向联名持有人送交或提供 ——
(a)每名联名持有人;或
(b)在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内排名最前的持有人。
(3)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由持有人为本分部的目的而同意或指明的事宜,须由所有联名持有人同意或指明。
836.股份持有人去世或破产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本条例的条文批准或规定公司向其股份的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某文件或资料;及
(b)任何持有上述股份的人已去世或破产。
(2)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下述方式送交或提供,则该文件或资料即属为有关条文的目的向有关持有人送交或提供 ——
(a)按声称因上述去世或破产事件而享有有关股份的人为此目的提供的香港地址,并用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用死者的代理人或破产人的受讬人的称号或任何类似的称谓作为收件人,将该文件或资料送交或提供予该人;或
(b)在该人如此提供上述地址前,以上述去世或破产事件未发生前本可用以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方式送交或提供。
837.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可要求印本
(1A)如任何文件或资料是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批准或规定公司送交或提供予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的,则本条适用。 (由2018年第35号第83条增补)
(1)公司的任何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如从该公司收到不属印本形式的文件或资料,可在收到该文件或资料的日期后的28日内,要求该公司以印本形式,向他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2)公司须在以下时间,以印本形式,免费向有关成员或持有人送交或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 ——
(a)收到有关要求的日期后的21日内;或
(b)(如该文件或资料要求该成员或持有人在某日期当日或之前采取某行动)收到该要求的日期后的7日内。
(3)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第19部
调查及查讯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838.释义
(1)在本部中 ——
文件 (document)指 ——
(a)任何注册纪录册、登记册、簿册或纪录带;
(b)向资讯系统的任何输入或自资讯系统的任何输出(不论属何形式);及
(c)任何其他文件或类似的材料(不论是以机械、电子、磁力、光学、人手或其他方式制作的);
代理人 (agent)就公司而言,包括 ——
(a)其银行或律师;及
(b)受该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不论该人是否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纪录 (record)指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的任何资料纪录,并包括 ——
(a)任何簿册、契据、合约、协议、凭单及收据;
(b)与资讯系统并用或以资讯系统制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
(c)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的任何资料;
(d)载有声音或其他非视觉影像的数据以使该等声音或数据能够重播或重现(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的任何文件、纪录碟、纪录带、声轨或其他器件;及
(e)载有视觉影像以使该等影像能够重现(不论是否藉其他设备的辅助) 的任何影片(包括微缩影片)、纪录碟、录影带或其他器件;
高级人员 (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或任何其他参与其管理的人;
资料 (information)包括 ——
(a)数据、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数据库;及
(b)(a)段所述各项的任何组合;
认可机构 (authorized institution)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审查员 (inspector)指 ——
(a)根据第840或841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人;或
(b)根据第853条获委任继续调查的人;
获转授人 (delegate)——
(a)就审查员而言,指已根据第850(1)条获转授该审查员的任何权力的人;
(b)就财政司司长而言,指已根据第870条获转授财政司司长的任何权力的人;
(c)就处长而言,指已根据第874条获转授处长的任何权力的公职人员;
簿册 (books)包括不论以何种方式编纂或贮存及不论是否以可阅读的形式记录的帐目及会计资料。
(2)就本部而言,如 ——
(a)某法人团体及某公司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成员;或
(b)该法人团体及该公司实质上是由同一人控制,
该法人团体即属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
第2分部由审查员调查公司的事务
第1次分部导言
839.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中期报告 (interim report)指第855条所述的中期报告;
公司 (company) ——
(a)在第840条中,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
(b)在第841条中,包括非香港公司;
最终报告 (final report)指第856条所述的最终报告;
调查 (investigation)指第840或841条所指的对某公司的事务进行的调查。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次分部财政司司长委任审查员调查公司的事务
840.应公司或成员的申请而委任审查员
(1)如某公司已藉特别决议宣布应调查其事务,财政司司长可应该公司的申请,委任一人进行该调查。
(2)如有关公司属 ——
(a)有股本的公司,并有 ——
(i)最少100名成员提出申请;或
(ii)持有为数最少10%已发行股份的成员提出申请;或
(b)无股本的公司,并有为数最少10%名列其成员登记册的人提出申请,
财政司司长亦可应申请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3)为第(1)或(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以财政司司长所要求的证据作支持,以证明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要求进行有关调查。
(4)财政司司长除非信纳委任第(1)或(2)款所指的人调查某公司的事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5)财政司司长可在根据第(1)或(2)款作出委任前,要求申请人就第(1)或(2)款所指的委任,为缴付调查开支提供一项保证,款额为财政司司长所指明者。
841.原讼法庭或财政司司长主动委任审查员
(1)原讼法庭如藉命令宣布应调查某公司的事务,财政司司长须委任一人进行该调查。
(2)财政司司长如觉得 ——
(a)有情况显示,某公司是为欺诈或非法目的而组成;
(b)有情况显示 ——
(i)该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普遍成员或某名或某些成员的利益的方式处理;
(ii)有人正在或曾经出于欺诈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的意图,而处理该公司的事务;或
(iii)有人正为或曾为任何其他欺诈或非法目的而处理该公司的事务;或
(c)有情况显示关涉该公司的组成或其事务的管理的人,在该公司的组成或管理方面,对该公司、其成员或其债权人作出欺诈行为、失当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可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3)财政司司长除非信纳委任第(2)款所指的人调查某公司的事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否则不得作出该项委任。
(4)尽管某公司正进行自发清盘,财政司司长仍可根据第(2)款委任一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842.审查员委任通知须交付处长
(1)根据第840或841条获委任为审查员的人,须将委任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2)通知须在有关委任作出的日期后15日内交付处长,并须符合指明格式。
第3次分部财政司司长向审查员作出指示的权力
843.财政司司长在调查方面作出指示的一般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在调查方面向审查员作出指示。
(2)财政司司长可 ——
(a)主动地根据本条作出指示;或
(b)应审查员的要求根据本条作出指示。
(3)财政司司长可更改或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
844.财政司司长可就调查标的等方面作出指示
(1)在不局限第843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向审查员作出指示 ——
(a)有关调查的范围或标的(不论是否藉参照某公司在指明范围的运作、某指明交易、某指明期间内或其他方面而订定);
(b)审查员在进行调查时须考虑或不得考虑的事宜;
(c)审查员在进行调查时须采取或不得采取的步骤。
(2)在不局限第843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亦可向审查员作出指示,要求有关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 ——
(a)须载有该审查员对某指明事宜的意见;
(b)不得提述某指明事宜;
(c)须符合某指明格式或以某指明方式提交;或
(d)须在某指明日期前完成。
(3)在本条中 ——
指明 (specified)指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所指明。
845.财政司司长可指示终止或暂停调查
(1)在不局限第843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在某调查完成前的任何时间,指示审查员 ——
(a)终止该调查;或
(b)在财政司司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暂停该调查。
(2)如审查员根据第841(1)条获委任,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财政司司长不得作出第(1)(a)款所指的指示 ——
(a)财政司司长觉得 ——
(i)在有关调查的过程中调查所得的事宜显示,有人已犯香港法律所订的刑事罪行;及
(ii)该等事宜已转介执法机关;或
(b)原讼法庭批准作出该等指示。
第4次分部审查员的权力
846.审查员可要求交出纪录及文件等
(1)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人,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事情 ——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并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i)攸关该调查,或可能攸关该调查;及
(ii)是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
(b)在向该审查员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前,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将之保存;
(c)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审查员,并在经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情况下,回答该审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问题;
(d)回答在该通知所指明并关乎受调查的任何事宜的任何问题;
(e)向审查员提供该人按理有能力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一切其他协助。
(2)上述的人为 ——
(a)有关公司;
(b)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前高级人员;
(c)该公司的代理人或前代理人;
(d)被该审查员基于合理理由相信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管有包含或相当可能包含攸关有关调查的资料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资料。
(3)审查员不得根据第(1)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该审查员 ——
(a)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调查的资料;及
(b)信纳为该调查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并以书面证明此事,
则不在此限。
(4)在第(1)(b)款中,提述保存某纪录或文件,包括阻止某人 ——
(a)移离、处置或销毁该纪录或文件;
(b)删除、增添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记项或其他详情;或
(c)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
(5)为施行第(1)(c)款,审查员可为任何人监誓。
847.审查员可要求交出董事帐目
(1)如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正维持或曾维持第(2)款所指明的帐户,则该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董事或前董事向该审查员交出关乎由该董事或前董事管有或控制的帐户的所有文件。
(2)上述帐户是有关董事或前董事在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类似的财务机构(不论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所维持的任何类别的帐户(不论是否单独或与他人联名维持),而有以下项目曾存入该帐户或从该帐户支出 ——
(a)任何就该董事席位而获得的、符合以下说明的薪酬、退休利益或补偿:其详情在违反第383条的情况下,并未载列于关乎该公司的任何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的附注内;
(b)惠及该董事或前董事的任何贷款或类似贷款,或因惠及该董事或前董事的交易而获得的任何款项,或用于该等交易的融资的任何款项,而该贷款、类似贷款或款项的详情是在违反第383条的情况下,并未载列于关乎该公司的任何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的附注内的;或
(c)以任何方式与该董事或前董事对该公司或其成员的不当行为(不论是否属欺诈性质)有关连的任何款项。
848.第846及847条的补充条文:要求解释等的权力
(1)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846或847条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审查员可 ——
(a)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及
(b)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任何人如遵从根据第(1)款或第846条施加的要求而给予任何回答或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进一步要求该人在该进一步要求所指明的时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
(3)任何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或第846条施加的要求而给予任何回答或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而其理由是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并非该人所知悉的或并非由该人所管有的,审查员可藉书面通知,进一步要求该人在该进一步要求所指明的时间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项理由及事实。
(4)第(2)或(3)款所述的法定声明,可由审查员监理。
849.审查员可就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权力
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如认为对该调查属必需的,亦可就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第846、847及848条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权力,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公司即提述有联系法人团体一样。
850.审查员转授权力
(1)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可藉书面方式,将第846、847及848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的权力转授另一人。
(2)审查员可就有关公司或其有联系法人团体转授第(1)款所指的权力。
(3)凡有2名或多于2名审查员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他们之中的每一人均可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
第5次分部审查员的辞职、罢免及更换
851.审查员的辞职
审查员可藉给予财政司司长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852.财政司司长撤销审查员的委任
财政司司长可藉给予审查员的书面通知,撤销该审查员的委任。
853.替代审查员的委任
(1)如某审查员去世或辞职,或某审查员的委任被撤销,则财政司司长可委任另一人继续有关调查。
(2)就本分部(本条除外)而言,根据第(1)款获委任继续调查的人 ——
(a)在前审查员是根据本分部某条文委任的情况下,须视为是根据该条文委任;及
(b)受根据本分部向前审查员作出且未被撤销的指示的规限。
854.前审查员须移交文件等
(1)本条 ——
(a)在财政司司长已根据第845(1)(a)条向审查员作出终止调查的指示的情况下,适用于该审查员;或
(b)适用于 ——
(i)已辞任审查员的人;或
(ii)属遭撤销委任的前审查员的人。
(2)上述审查员或人士须向下述的人交出该审查员或该人已在有关调查的过程中取得或制成的任何文件 ——
(a)财政司司长;或
(b)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 ——
(i)根据第853(1)条获委任继续该调查的人;或
(ii)第881(2)(a)或(b)条所提述的人。
(3)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上述审查员或上述人士亦须将其因为有关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下述的人 ——
(a)财政司司长;
(b)根据第853(1)条获委任继续该调查的人;或
(c)第881(2)(a)或(b)条所提述的人。
(4)第(2)款所述的文件,须以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形式交出。
第6次分部审查员的报告
855.审查员提交中期报告等
(1)如 ——
(a)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就有关调查拟备中期报告;及
(b)审查员认为拟备中期报告是适当的,可随时就该调查拟备中期报告。
(2)如有根据第845(1)(a)条作出的指示,指示审查员终止某调查,则财政司司长先前作出的第(1)(a)款提述的指示,不再有效。
(3)中期报告须在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如财政司司长没有指示,中期报告须在拟备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
(4)审查员须在将中期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不论是否已经拟备或将会拟备中期报告 ——
(a)审查员可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随时将该审查员因该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财政司司长;及
(b)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将该审查员因该调查而获悉的任何事宜,告知财政司司长。
856.审查员提交最终报告等
(1)审查员须在调查完成时,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
(2)凡接获第845(1)(a)条所指的指示而终止调查的审查员是 ——
(a)根据第840(1)或(2)或841(2)条委任的,该审查员如接获财政司司长的指示,仍须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或
(b)根据第841(1)条委任的,该审查员如接获原讼法庭的指示,仍须就该调查拟备最终报告。
(3)最终报告须在财政司司长所指示的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如财政司司长没有指示,最终报告须在拟备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付财政司司长。
(4)审查员须在将最终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将关于该事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857.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可涵盖有联系法人团体的事务
如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已根据第846、847或848条,就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行使任何权力,则只要该审查员认为该法人团体的事务攸关有关调查,该审查员亦须在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内,就该法人团体的事务提交报告。
858.审查员须将报告送交受影响的人等
(1)如获委任调查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认为,一旦发表该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或有关报告的任何部分,或就该报告或部分作出其他披露,任何在该报告内被点名的人便会因该项发表或披露而蒙受不利影响,则该审查员须在将该报告交付财政司司长前 ——
(a)向该人送交该报告的草稿或报告草稿的该部分;及
(b)给予该人合理的陈词机会。
(2)在某审查员向第(1)款所指的人送交中期报告草稿或最终报告草稿或草稿的有关部分前,该审查员可 ——
(a)安排将任何该报告草稿内或该报告草稿的该部分内的任何段落掩盖或涂去;及
(b)要求该人将该报告草稿或该报告草稿的该部分保密。
859.财政司司长须将审查员的报告送交原讼法庭存档
(1)在接获根据第841(1)条委任的审查员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后,财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原讼法庭存档。
(2)财政司司长可在根据第(1)款将有关文本送交原讼法庭存档前,指明取览该报告在什么期间内受到限制,或指明取览该报告受何种形式的限制。
860.财政司司长可将审查员的报告的文本送交有关调查的申请人等
(1)在接获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审查员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后,财政司司长可 ——
(a)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有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及在收取订明费用后,将该报告的文本送交 ——
(i)该公司的成员或(如根据第857条,该公司的有联系法人团体的事务成为该报告的内容)该法人团体的成员;
(ii)该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核数师;
(iii)作出该报告所述的行为的人;
(iv)有关调查的申请人;或
(v)(在财政司司长觉得任何其他人的财政利害关系受该报告所处理的事宜所影响(不论该人是作为该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债权人或可能的投资者或以其他身分而受影响)的情况下)该其他人。
(2)在将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的文本送交第(1)款所指的任何人前,财政司司长可 ——
(a)安排将任何在该报告内的段落掩盖或涂去;及
(b)要求该人将该报告的文本保密。
861.发表审查员的报告
(1)凡任何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根据本分部交付财政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可将该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发表。
(2)在根据第(1)款发表任何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或有关报告的任何部分后,财政司司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的文本或该部分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3)在本条中 ——
发表 (publish)包括分发、提供及传播。
862.审查员的报告属证据
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取消董事资格的法律程序)中 ——
(a)如任何文件看来是由审查员拟备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的文本,或看来是该报告的一部分的文本,并看来是经该审查员或财政司司长核证为该报告或该部分的真实文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即属有关报告或其部分所述的事实的证据。
第7次分部杂项条文
863.没有遵从第4次分部等所指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任何人 ——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
(i)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ii)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iii)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并
(b)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解释、言词或陈述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解释、言词或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c)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充作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或法人团体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或
(c)说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言词,或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
充作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公司或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2)、(3)、(4)、(5)或(6)款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为第864(2)(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等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第864(2)(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9)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一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3)、(5)或(6)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64.审查员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没有遵从第4次分部的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1)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4次分部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审查员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申请对没有遵从该项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的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可作出以下任何其中一项或全部两项的命令 ——
(a)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项要求;
(b)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没有遵从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3)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不得为第(2)(b)款的目的就任何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863(1)、(2)、(3)、(4)、(5)或(6)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等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等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863(1)、(2)、(3)、(4)、(5)或(6)条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865.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要求对象)根据第4次分部就任何问题给予回答,或要求某人(要求对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2)款对该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给予的该项回答,或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给予的回答,或提供的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项回答、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
(a)第863(4)、(5)或(6)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c)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上述条件是 ——
(a)有关回答、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要求对象在给予该项回答、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866.调查的开支
(1)一项调查所需的开支,须由政府一般收入中先行拨款支付,但第(2)款所述的人须在该款所述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等开支的法律责任。
(2)上述的人及其所负上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如下 ——
(a)某人因调查的结果,就一项罪行所提起的检控中被法院定罪,该人须在法院命令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法律责任;
(b)审查员根据第840或841(1)条获委任进行该调查,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所处理的任何法人团体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法律责任;
(c)审查员应某公司或其成员的申请,根据第840条获委任进行该调查,该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须在财政司司长指示的范围内,负上向政府偿还该调查的开支的责任。
(3)在根据第(2)款的某段作出某命令或指示时,法院或财政司司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或指示根据该段而负上法律责任的2名或多于2名人士,就向政府偿还该命令或指示的任何有关开支,负共同法律责任,或负共同及各别法律责任。
(4)在根据第(2)款(a)段作出一项关乎某人的法律责任范围的命令时,法院可进一步命令该人亦有法律责任就另一人根据该款(b)或(c)段负上的法律责任,向该另一人作弥偿。
(5)根据第840或841(1)条获委任进行调查的审查员如认为合适,可在该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中,载列一项关于第(2)款(a)、(b)或(c)段所提述的人在该调查中所需缴付的有关开支的范围的建议。
(6)如财政司司长有此指示,审查员须在有关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中,载列第(5)款所述的建议。
(7)如第(5)或(6)款所指的审查员建议是 ——
(a)就第(2)款(a)段所提述的人作出的,该建议 ——
(i)在该人被定罪之前,不得向法院披露;及
(ii)对法院不具约束力;及
(b)就第(2)款(b)或(c)段所提述的人作出的,该建议对财政司司长不具约束力。
(8)就本条而言,一项调查的开支包括 ——
(a)该调查附带引起的合理开支;及
(b)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政府一般员工开支及办公室开支的合理款额,以及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审查员的保险费用的合理款额。
(9)根据第(2)款须向政府偿还的款额,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3分部财政司司长查讯公司的事务
867.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公司 (company) ——
(a)在第868(a)条中,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
(b)在第868(b)条中,包括非香港公司。
868.财政司司长可在何种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进行查讯
如有以下情况,则财政司司长可对公司的事务进行查讯 ——
(a)财政司司长认为如此行事,会协助财政司司长决定是否根据第840(2)条委任审查员;或
(b)财政司司长觉得有充分理由如此行事。
869.财政司司长可要求交出纪录及文件等
(1)为根据第868条对某公司的事务进行查讯,如财政司司长认为某纪录或文件攸关或可能攸关该查讯,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下述的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纪录或文件 ——
(a)该公司;或
(b)财政司司长觉得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其他人。
(2)如某公司或某人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某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可 ——
(a)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及
(b)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前高级人员或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交任何资料或解释。
(3)财政司司长不得根据第(1)或(2)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财政司司长 ——
(a)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
则不在此限。
(4)如认可机构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亦可要求该顾客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5)某公司或某人如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某纪录或文件,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或该人尽其所知及所信,说明该纪录或文件在何处。
870.财政司司长可转授第869条所指的权力
财政司司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869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另一人。
871.没有遵从第869条所指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没有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任何人 ——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
(i)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公司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公司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869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一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2)、(3)、(5)或(6)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72.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要求对象)根据第869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2)款对财政司司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财政司司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
(a)第871(4)、(5)或(6)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c)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 ——
(a)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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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4:34: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分部处长的查讯
873.处长可要求交出纪录、文件等
(1)为对任何指明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的情况下,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如该纪录或文件被交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上述条件是 ——
(a)处长有理由相信 ——
(i)某指明作为已作出;
(ii)有关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攸关有关查讯;及
(iii)有关的人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及
(b)处长以书面证明情况如此。
(3)如将被要求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的人属 ——
(a)有关作为所关乎的法人团体;或
(b)该法人团体的一名高级人员,
则第(2)(a)(iii)款不适用。
(4)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处长 ——
(a)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
则不在此限。
(5)如认可机构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处长亦可要求该顾客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6)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处长可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8)款。
(8)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指会构成第750(6)或895(1)条所订罪行的作为。
874.处长可转授第873条所指的权力
处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873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875.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873条施加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任何人 ——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
(i)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一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2)、(3)、(5)或(6)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76.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处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要求对象)根据第873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的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2)款对处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处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
(a)第875(4)、(5)或(6)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c)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 ——
(a)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第5分部第2、3及4分部的补充条文
第1次分部适用于第2及3分部的补充条文
877.裁判官的手令
(1)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根据第2或3分部可被要求交出的,该裁判官可就该处所发出手令。
(2)为第(1)款的施行,有关告发 ——
(a)须列明 ——
(i)在或相当可能在有关处所内的纪录或文件的性质;及
(ii)可据以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第2或3分部的条文;及
(b)须 ——
(i)(就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由审查员作出;或
(ii)(就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作出。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在自发出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及在有必要时强行进入该处所;及
(b)搜寻、检取和移走该手令所指明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4)获授权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名身处有关处所内的人,是受雇或受聘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可要求该另一人交出 ——
(a)该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5)获授权人可就任何根据第(4)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内容,将任何内容加入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任何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及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获授权人移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或
(b)如属或可能属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要者,则可在为该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7)如获授权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获授权人须在移走该纪录或文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纪录或文件发出收据;及
(b)该获授权人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其他人 ——
(i)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8)《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审查员、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9)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4)或(5)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3)、(4)或(5)款授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10)任何人犯第(9)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授权采取第(3)款(a)及(b)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878.高级人员须在因调查等而提起的检控中提供协助
(1)如 ——
(a)已根据第2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调查,或已根据第3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查讯;及
(b)因该调查或查讯而提起检控某项罪行,
则该法人团体的每名高级人员、前高级人员、雇员或前雇员、代理人或前代理人,均有责任向律政司司长给予其按理能够给予的一切与该检控有关的协助。
(2)如某人是检控的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则第(1)款并不要求该人给予与该检控有关的任何协助。
879.关乎指明材料的法律程序
(1)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为公众利益,某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清盘的法人团体应予清盘,则财政司司长可提出请求将它清盘的呈请。
(2)如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而原讼法庭认为将有关法人团体清盘属公正公平,法庭可作出清盘的命令。
(3)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 ——
(a)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某名成员或某些成员的利益的方式处理;或
(b)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它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拟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它而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造成或会造成上述损害,
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要求根据第725(1)(b)或(2)条作出命令的呈请,不论是否已有呈请根据第(1)款提出。
(4)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
(a)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728(1)(a)条指明的任何行为;或
(b)在第728条的生效日期#前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728(2)(a)条指明的任何行为,而该人曾从事或拟从事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729(2)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5)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
(a)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第728(1)(b)条指明的作为或事情;或
(b)在第728条的生效日期#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前身条例》及本条例均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该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上述作为或事情一事,仍在继续,
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729(2)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6)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68J(1)条针对以下的人作出取消资格令属符合公众利益,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针对该人作出该命令 ——
(a)属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b)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32章) 第326(1) 条所界定的非注册公司(有限责任合伙、非有限责任合伙及社团除外),不论该公司在何处成立,而该公司 ——
(i)正在或曾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ii)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或
(c)属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7)在本条中 ——
指明材料 (specified materials)指 ——
(a)在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中,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作出的报告,或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纪录、文件或资料;或
(b)在第3分部所指的查讯中,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880.保密
(1)除非是在执行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职能的过程中,或是为施行本条例或该条例的条文,否则第(3)款指明的人 ——
(a)不得准许任何人接触关乎该人在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中或在第3分部所指的查讯中(或在与该调查或查讯有其他关连的情况下)获悉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事宜;及
(b)不得将任何该等事宜,传达予该事宜所关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第(1)款的效力,须受第881(1)及(2)条规限。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公职人员;
(b)审查员、其获转授人、财政司司长的获转授人、或该审查员、该获转授人的雇员、代理人、专家顾问或专业顾问;
(c)为根据第2分部进行调查或为根据第3分部进行查讯而雇用或委任的雇员、代理人、专家顾问、专业顾问;
(d)在或曾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在或曾在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
(e)曾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曾在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及
(f)根据第858或860条 ——
(i)获送交关于该调查的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报告的人;及
(ii)被要求将该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该报告保密的人。
881.获准许的披露及限制
(1)第880(3)条所指明的人可 ——
(a)披露公众已可得到的资料;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执法机关以提出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的目的,披露资料;
(c)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征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披露资料,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披露资料;
(d)在与该指明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资料;及
(e)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资料。
(2)财政司司长可 ——
(a)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资料 ——
(i)行政长官;
(ii)律政司司长;
(iii)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iv)香港警务处处长;
(v)廉政专员;
(vi)税务局局长;
(vii)公司注册处处长;
(viii)并非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或凭借该条例出任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ix)金融管理专员;
(x)证监会;
(xi)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ii)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xiii)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68条修订)
(xiv)强积金管理局;
(xv)审查员;
(xvi)获财政司司长转授权力的人;
(xvii)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xviii)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xix)申诉专员;或
(xx)财政司司长根据第(7)款授权的公职人员;
(b)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披露关于事务正在或曾经根据第840或841条被调查或根据第869条被查讯的公司的资料 ——
(i)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或凭借该条例出任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人 ——
(A)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
(B)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类似身分就该公司行事;
(c)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资料 ——
(i)(如该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该人;及
(ii)(如该资料并非关乎上述的人)该资料所关乎的人;及
(d)披露采用撮要形式的资料,而该撮要的撰写方式,足以不让人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任何人的详情。
(3)财政司司长除非认为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根据第(2)(a)或(b)款披露资料 ——
(a)作出该项披露,会使该资料的接收者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协助该接收者执行其职能;而
(b)如此披露该资料,不违反公众利益。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某资料已根据第(1)或(2)款(第(1)(a)或(2)(d)款除外)或第880(1)条向某人披露,则 ——
(a)该人;及
(b)从该人处取得或接获该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
(5)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不禁止该款(a)或(b)段所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财政司司长同意该项披露;
(b)公众已可得到该资料;
(c)该项披露是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征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作出的,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d)该项披露是在与上述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e)该项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6)财政司司长可对 ——
(a)根据第(2)款披露资料;或
(b)根据第(5)(a)款授予的同意,
附加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7)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可根据第(2)(a)(xx)款披露资料的披露对象。
882.关于保密规定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80(1)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 ——
(a)在违反第881(4)条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而
(b)在作出该项披露时,本身 ——
(i)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资料是之前如第881(4)(a)或(b)条描述般向该人披露或由该人取得或接获;及
(ii)无合理理由相信凭借第881(5)条,自己不被禁止披露该资料,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次分部适用于第2、3及4分部的补充条文
883.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 ——
(a)就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指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
(b)就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及
(c)就根据第4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处长或其获转授人。
884.关于某些披露的保障
(1)如 ——
(a)某人向指明人员作出一项披露,而作出该项披露并非是为遵从该人员根据第2、3或4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要求;及
(b)该项披露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
则该人无需仅因该项披露,而在关乎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律程序中,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上述条件是 ——
(a)有关披露所属的类别,是可根据第2、3或4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要求有关的人作出的披露的类别;
(b)该人真诚地作出该项披露,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3或4分部进行的查讯中,能协助该指明人员;
(c)所披露的资料,并不超出为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3或4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该指明人员而合理所需的资料;
(d)该项披露并非凭借任何成文法则而被禁止。
(3)凡某人以银行职员或律师身分,对某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该人以该身分就该资料作出披露,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披露。
885.对举报人的保障等
(1)任何关于受保障人士的身分的资料,均不得在法院席前或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2)在上述程序中,证人没有责任 ——
(a)披露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
(b)述明会致使或倾向致使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被透露的任何事宜。
(3)如属上述程序中的证据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阅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载有 ——
(a)指出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的记项,或描述受保障人士的记项;或
(b)可能致使受保障人士的身分被透露的记项,
则法院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安排将所有该等记项掩盖或涂去,但范围限于为保障该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而需要的范围。
(4)尽管有第(1)、(2)或(3)款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法院或审裁处如 ——
(a)认为若不披露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便不能在该等程序的各方之间全面秉行公义;或
(b)信纳受保障人士作出 ——
(i)本身明知属或相信属虚假的具关键性的陈述;或
(ii)本身不相信属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
可准许进行关于该人士的研讯,及要求作出关于该人士的全面披露。
(5)尽管有根据第2分部拟备或发表任何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本条仍具有效力。
(6)在本条中 ——
受保障人士 (protected person)指 ——
(a)曾就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或就第3或4分部所指的查讯,向指明人员提供资料的告发人;或
(b)曾就上述调查或查讯协助指明人员的人。
886.法律专业保密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不影响除按本部外可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产生的任何申索、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2)第(1)款不影响任何第2、3或4分部所指的要求披露法律执业者(不论该执业者是否在香港具有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资格)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要求或规定。
887.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任何人如遵从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施加的要求,则不会仅因遵从该项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任何人并不就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部所指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888.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如 ——
(a)某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
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将该资料或事项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采用可阅读形式的版本。
(2)如 ——
(a)某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被记录于资讯系统内,
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该资料或事项的纪录(或该纪录的有关部分)的复制版本,而该版本须以令该资料或事项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交出。
889.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如任何人管有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
(a)该留置权并不影响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
(b)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就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影响该留置权。
890.文件的销毁
(1)任何人 ——
(a)销毁、揑改、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而
(b)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施加该项要求的指明人员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91.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某指明人员根据本部,取得任何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则本条适用。
(2)有关指明人员可施加关于保安或其他方面的合理条件,并在该等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假使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人员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
(a)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b)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第6分部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892.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1)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委任某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2)为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作为 ——
(a)向该获委任的人交出任何关乎受调查的事宜并由该人员或代理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获委任的人,并在经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情况下,回答该人向该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答该通知所指明并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3)为施行第(2)(b)款,获委任的人可为任何人监誓。
893.原讼法庭可研讯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面见获委任的人一事等
(1)如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遵从根据第892(2)条对其施加的要求,获委任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没有遵从该项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可惩罚该人员或该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员或该代理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894.获委任的人提交的报告
(1)根据第892(1)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人须在该调查完成后,按该公司在大会上所指示的方式,就该调查提交报告。
(2)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某文件看来是上述报告的文本,并看来是经获委任的人及该公司签署,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获委任的人在该报告内述明的意见的证据。
第20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杂项罪行
89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如在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或在须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一项在任何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该人即属犯罪。
附注——
请亦参阅第873条,该条赋权处长为对任何会构成本款所订罪行的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以及要求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影响 ——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896.关于不恰当使用“Limited”或“有限公司”等的罪行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并非以有限法律责任形式成立的法团;而
(b)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
(i)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以中文“有限公司”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2)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并非已成立的法团;而
(b)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
(i)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以中文“注册公司”或“法人团体”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第2分部关乎调查或执法措施的杂项条文
897.怀疑发生罪行时原讼法庭可命令查阅或交出纪录或文件
(1)原讼法庭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根据第(2)或(3)款作出命令 ——
(a)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在担任公司的高级人员时曾犯与该公司事务的管理有关连的罪行;而
(b)犯罪证据将可在以下文件中找到 ——
(i)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该公司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ii)属于经营银行业务的人并且关乎该公司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原讼法庭可就第(1)(b)(i)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 ——
(a)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或
(b)规定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该命令指名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地点,向该命令指名的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
(3)原讼法庭可就第(1)(b)(ii)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
(4)在本条中 ——
文件 (document)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 (record)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898.藉原讼法庭命令强制执行规定
(1)如公司或公司的高级人员违反本条例中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则本条适用 ——
(a)向处长送交、交付、提供、递交或交出文件;或
(b)向处长发出或给予关于任何事宜的通知。
(2)处长或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可向该公司或有关高级人员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或人员遵守有关规定。
(3)如有关公司或高级人员在上述通知送达后的14日内,没有就违反规定作出纠正,则原讼法庭可应处长或该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
(4)上述命令可订定,上述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 ——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公司或其任何对违反规定一事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人员承担。
(5)本条不影响任何就有关违反规定事件而对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施加刑罚的条例的实施。
899.处长可向涉嫌违例者发出通知,提出在某些条件符合下可不起诉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7指明的罪行,则可向该人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
(a)指称该人犯了附表指明的罪行,并载有该罪行的详情;
(b)视乎有关罪行 ——
(i)属第(5)款所述的罪行;抑或
(ii)属第(6)款所述的罪行,
而参照该款载有该通知的条款;
(c)为该款的目的指明限期及款额;及
(d)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资料。
(2)上述通知只可在针对有关罪行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发出。
(3)处长可藉另一书面通知,延展第(1)(c)款指明的限期。此项权力可在该限期内行使,亦可在该限期终结后行使。
(4)第(1)款所指的通知,不可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被撤回。
(5)凡有关罪行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
(a)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并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6)凡有关罪行不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
(a)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7)缴付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款额,不得视为该人承认该人须就该通知指称该人所犯的罪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900.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关乎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
(a)在犯该罪行后的3年内;及
(b)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
向裁判官提出或作出,便可予审讯。
(2)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3)本条不适用于 ——
(a)可公诉罪行;或
(b)既可循公诉程序亦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
(4)在本条中 ——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01.罚款的运用
(1)法院在根据本条例判处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
(2)除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的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3)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2)款仍属有效。
第3分部关乎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的不当行为的杂项条文
902.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疏忽、失责、违反责任或违反信讬行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公司的高级人员;或
(b)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
903.原讼法庭可在关于不当行为的法律程序中向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给予宽免
(1)在就针对某指明人士的不当行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如 ——
(a)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
则本条适用。
(2)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案件的审讯,是由法官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法官可 ——
(a)从陪审团手中完全或局部撤回该案件;及
(b)指示按该法官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的条款或其他条款,判有关指明人士胜诉。
904.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的申请就不当行为向该人员给予宽免
(1)指明人士如有理由忧虑将会有或可能有就某不当行为而针对该人提出的申索,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宽免。
(2)原讼法庭可应申请而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前提是法庭 ——
(a)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
第4分部其他杂项条文
905.公司提出诉讼的讼费等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是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而
(b)对有关事宜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可信证供,觉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胜诉,该公司将会无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2)在不局限法院在任何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法院可 ——
(a)要求就上述讼费给予充足保证;及
(b)在给予该保证之前,搁置所有法律程序。
(3)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指 ——
(a)有限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906.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中任何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该等法律程序。
907.关于享有保密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如律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本条例不得视为规定任何人须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
908.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
(尚未实施)
附表8(载有关乎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的修订)具有效力。
909.订立规例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获准订明的事宜,订立规例。
(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另一部获赋权就有关事宜订立规例,则第(1)款不适用。
910.关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补充条文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由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可 ——
(a)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立不同条文;及
(b)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合适的相应、过渡性、保留、附带或补充条文。
911.财政司司长及处长可修订附表
(1)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3、4、5、5A、5B、5C或7。 (由2018年第3号第5条修订)
(2)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6。
第21部
相应修订、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相应及相关修订
912.对成文法则的修订
(1)附表9及10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等附表。
(2)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修订附表9或10,以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的相应或相关修订;或
(b)(如附表9或10的任何条文不再属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者)废除该条文。
第2分部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913.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附表11列明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具有效力。
(2)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1。
914.保留条文的延伸效力
(1)如《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则本条适用。
(2)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符合以下说明的《前身条例》其他条文 ——
(a)界定首述条文所用的词句的其他条文;或
(b)首述条文的解释,是按照该其他条文作出的。
(3)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订立罪行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前身条例》附表12中关乎该条文的记项。
(4)凡《前身条例》的某条文如第(1)款所述般具有持续效力,如在紧接该条文被第912条废除前,有《前身条例》附表8指明的费用须就该条文所规定或授权的事宜,或就根据该条文规定或授权的事宜,而向处长支付,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04(1)及(2)条及该附表,须就该事宜而继续适用。
(5)在第(7)及(9)款的规限下,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提述订明或指明格式或表格或提述订明方式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如有关格式或表格的订明或指明或有关方式的订明,是根据某项权力作出的,则该项保留延伸至该格式、表格或方式,亦延伸至该项权力。
(6)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提述指明格式或表格,处长可 ——
(a)为有关目的指明另一格式或表格;及
(b)为施行第(7)(b)款而就该另一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7)如处长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则 ——
(a)在根据第(6)(b)款定出的日期前,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亦提述根据第(6)(a)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及
(b)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只提述的该格式或表格。
(8)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规定某人须就该条例的某目的,向处长述明或提供某些事宜、详情或资料,但没有规定该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指明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则处长可 ——
(a)为该目的指明格式或表格;及
(b)为施行第(9)款而就该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9)如处长根据第(8)款行使权力,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规定在根据第(8)(b)款定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第(8)(a)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
91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该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或须为该条文的施行而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如在上述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本条不影响 ——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916.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有人犯该条文所订的罪行。
(2)尽管有《裁判官条例》( 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关乎上述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
(a)在该罪行发生后的3年内;及
(b)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
提起或作出,便可予以审讯。
(3)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4)本条不适用于在1973年3月1日前所犯的罪行。
(5)在本条中 ——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17.罚款的运用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原讼法庭或裁判官根据该条文施加罚款。
(2)原讼法庭或裁判官在施加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数或任何部分 ——
(a)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或
(b)在讨得该罚款是源自某人的告发或某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用作或用于酬赏该人。
(3)除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上述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4)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3)款仍属有效。
918.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该条文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
(2)上述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919.关于特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文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
(2)上述条文不得视为规定曾担任被告人的律师的人,须披露该人以该身分取得的特权通讯。
第3分部补充条文
920.本部等不减损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除本部或附表9、10或11另有规定外,本部及该等附表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
921.法律的持续有效
(1)如本条例将另一条例的条文废除,并将该条文再制定(不论是否加以修改),则本条适用。
(2)上述废除及再制定不影响有关法律的持续有效。
(3)根据上述被废除条文作出或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的事情(包括订立附属法例),或犹如根据该条文作出或犹如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般具有效力的事情(包括订立附属法例),如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作出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且在紧接该相应条文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或具有效力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后仍然有效,犹如是根据该相应条文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一样。
(4)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本条例的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相应的被废除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包括对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5)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被废除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本条例的相应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或(按文意解释为)包括对本条例的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6)本条的效力,须受本条例所载的任何特定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的规限。
附表1
[第357及91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母企业及附属企业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企业 (undertaking) 指 ——
(a)法人团体;
(b)合伙;或
(c)经营(不论是否为牟利)某行业或业务的不属法团的组织;
股份 (shares) ——
(a)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指已配发的股份;
(b)就有股本以外形式的资本的企业而言,指分摊该企业的资本的权利;或
(c)就没有资本的企业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 ——
(i)赋予分享该企业的利润的权利,或导致分担该企业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或
(ii)导致产生在该企业清盘时分担该企业的债项或开支的责任;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会计准则 (accounting standards)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增补)
(2)在本附表中,提述适用于母企业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即提述按照其条款属攸关该母企业的情况及该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增补)
2.母企业
(1)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任何企业如有以下情况,即属另一企业的母企业 ——
(a)它控制该另一企业;或
(b)就适用于它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而言,它属该另一企业的母企业(“parent”)。
(2)就第(1)(a)款而言,任何企业如有权管治另一企业的财务及营运政策,以从该另一企业的活动中取得利益,即属控制该另一企业。
(3)就第(1)(a)款而言,任何企业如有以下情况,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为控制另一企业 ——
(a)它持有该另一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
(b)它因与该另一企业其他成员达成的协议,有权行使该另一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
(c)它具有权利委任或罢免该另一企业的董事局过半数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过半数成员;或
(d)它有权在该另一企业的董事局或同等管治团体的会议上,投过半数的票。
(4)第(3)款并不局限第(2)款。
(5)就第(3)款而言,提述企业的表决权 ——
(a)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即提述就成员的股份而赋予该等成员在该企业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表决的权利;或
(b)就没有股本的企业而言 ——
(i)如该企业须举行成员大会,并在该大会上藉行使表决权而决定事宜的——即提述赋予该等成员在该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表决的权利;或
(ii)如该企业无须举行上述成员大会——即提述根据该企业的章程,就该企业的整体政策作出指示或修改该章程的条款的权利。
(6)就第(3)(c)款而言,提述委任或罢免董事局过半数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过半数成员的权利 ——
(a)即提述委任或罢免以下的人的权利:在董事局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或
(b)即提述委任或罢免以下的人的权利:在该团体的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该团体的成员。
(7)就第(6)款而言 ——
(a)在决定某企业是否有委任或罢免董事或有关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的权利时,得到另一人的同意方可行使的权利,须不予理会,但如没有其他人有该权利,则属例外;及
(b)如 ——
(i)某人获委任为某企业的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亦必然会获委任为有关的另一企业的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或
(ii)董事席位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席位是由某企业本身担任的,
则该企业即有委任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的权利。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代替)
3.补充本附表第2条的条文
(1)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企业(前者)的附属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前者持有。
(2)就本附表而言 ——
(a)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如任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只有 ——
(i)当该等情况已出现并且在该等情况持续存在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或
(ii)当该等情况是在拥有该权利的人的控制范围内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及
(b)在正常情况下可行使但暂时不能行使的权利,须继续予以考虑。
(3)就本附表而言 ——
(a)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并非由该人持有;及
(b)某人以另一人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该另一人持有。
(4)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人(前者)持有的权利,如得到另一人(后者)的指示或同意方可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由前者以后者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
(5)就本附表而言,凡有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
(a)如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按照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指示而行使;或
(b)如 ——
(i)该等股份的持有,是关乎作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而批出贷款的;及
(ii)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为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权益而行使,
则该权利须视为由提供该保证的人持有。
(6)第(3)及(5)款并不规定由母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其任何附属企业持有。
(7)就第(5)款而言,如某权利可按照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指示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按照该企业的指示而行使;如某权利可为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权益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为该企业的权益而行使。
(8)在本条中,如某企业(前者) ——
(a)是另一企业(后者)的母企业或附属企业;或
(b)是另一企业(后者)的任何母企业的附属企业,
则前者即属后者的企业集团。
4.附属企业
(1)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如某企业(前者)是另一企业(后者)的母企业,则后者即属前者的附属企业。
(2)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如某企业(前者)的母企业,是另一企业(后者)的附属企业,则前者亦属后者的附属企业。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附表2
[第68、74、85、 114及911条]
法团成立表格的内容
第1部
公司的详情及陈述
1.关于公司的详情及陈述
为施行第68(1)(a)条而指明的详情及陈述是 ——
(a)有关公司建议采用的名称;
(b)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的建议地址;
(c)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将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抑或无限公司;
(d)(如该公司将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将会是私人公司抑或公众公司;及
(e)(如该公司将会是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建议注册的成员人数。
第2部
创办成员的详情
2.创办成员的详情
为施行第68(1)(b)条而指明的详情,是有关创办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3部
建议高级人员的详情及陈述
3.董事的详情
(1)为施行第68(1)(c)(i)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
(a)(如有关人士是自然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ii)通常住址;
(iii)通讯地址;及
(iv)身分证号码或( 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b)(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为施行第(1)(a)(iii)款,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4.关于董事的陈述
为施行第68(1)(c)(ii)条而指明的陈述是 ——
(a)(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人)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 ——
(i)该人已同意担任有关公司的董事;及
(ii)(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或
(b)(如该人并非该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人) ——
(i)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人已同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或
(ii)一项由该签署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人已同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
5.公司秘书的详情
(1)为施行第68(1)(d)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
(a)(如有关人士是自然人但并非(c)段所涵盖的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如有的话)及别名( 如有的话);
(ii)通讯地址;及
(iii)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b)(如该人是法人团体但并非(c)段所涵盖的人)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或
(c)(如该人是某商号的合伙人,而该商号的所有合伙人均是该公司的联名公司秘书)该商号的名称及该商号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为施行第(1)(a)(ii)款,通讯地址须是一个在香港的地方,且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6.释义
(1)在本部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 (residential address) ——
(a)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部而言并无其他永久地址,则属例外;及
(b)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 (surname)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签署人 (signatory)就法团成立表格而言,指为施行第69条而签署该表格的创办成员。
(2)在本部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或姓氏。
第4部
关于章程细则的陈述
7.关于章程细则的陈述
为施行第68(1)(e)条而指明的陈述是 ——
(a)一项陈述,述明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已获每名建议在该公司组成时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为第67(1)(a)条的目的而签署;及
(b)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67(1)(b)(ii)条交付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文本的内容,与该章程细则的内容相同,不论该文本是否连同显示有关签名及签署日期的部分( 载于有关文件正本内者)。
第5部
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的陈述
8.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的陈述
(1)为施行第68(2)条而指明的陈述,是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 ——
(a)述明有关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b)述明该公司的创办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股本总额;
(c)述明将按或视为已按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及尚未或视为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
(d)如该等股本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则亦述明该等类别,并就每个类别的股份而言,述明 ——
(i)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该类别的股份总数;
(ii)该公司的创办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该类别的股本总额;
(iii)将按或视为已按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该类别的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及尚未或视为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
(iv)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的详情,包括只在某些情况下产生的权利;
(v)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息时参与分派的权利的详情;
(vi)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本时(包括清盘时进行的分派)参与分派的权利的详情;及
(vii)该类别股份是否属可赎回股份;及
(e)就每名创办成员,述明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向该成员发行的股份数目,及该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股本总额。
(2)如建议在有关公司组成时向某创办成员发行的股份,属于2个或多于2个类别,则第(1)(e)款规定的资料须就每个类别的股份而述明。
附表3
[第361、362、363、364、365、366、366A及91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为第361至366A条指明的归类条件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1A.释义
在本附表中 ——
非香港法人团体 (non-Hong Kong body corporate)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增补)
1.归类的条件
(1)为施行第361(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100,000,000;
(b)(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2)为施行第361(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100,000,000;
(b)在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3)为施行第362(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00,000,000;
(b)(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4)为施行第362(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00,000,000;
(b)在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5)为施行第363(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5,000,000。
(6)为施行第363(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5,000,000。
(7)为施行第364(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8)为施行第364(1)、(2)及(3)条及第366A(4)(a)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9)为施行第364(4)及(5)条及第366A(8)(a)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0)为施行第365(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1)为施行第365(1)、(2)及(3)条及第366A(4)(b)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2)为施行第365(4)及(5)条及第366A(8)(b)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2A)为施行第366(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增补)
(13)为施行第366(1)、(2)及(3)条及第366A(4)(c)条而指明的条件是: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5,000,000。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4)为施行第366(4)及(5)条及第366A(8)(c)条而指明的条件是: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5,000,000。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5)在第(1)、(3)、(5)、(7)、(8)、(10)、(11)及(13)款中 ——
(a)为施行第361(2)、362(2)、363(2)、364(2)、365(2)或366(2)条提述公司财政年度,包括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该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及
(b)提述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如关乎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财政年度,即提述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公司帐目。
2.补充本附表第1条的条文
(1)为施行本附表第1(1)(a)、(2)(a)、(3)(a)、(4)(a)、(5)、(6)、(8)(a)、(9)(a)、(11)(a)、(12)(a)、(13)及(14)条,如某财政年度的长度不足或超过12个月,则须在犹如该财政年度是12个月的情况下,按比例计算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
(2)为施行本附表第1(8)、(11)及(13)条,在计算集团的收入或资产总额的总数时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的以下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相加:假若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或小型担保公司集团、或混合集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资格,有关成员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反映的、该成员的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及
(b)计算须建基于就该集团内的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易而作的抵销及其他调整已经作出。
(3)为施行本附表第1(9)、(12)及(14)条,在计算集团的收入或资产总额的总数时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反映的、该成员的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相加;及
(b)计算须建基于就该集团内的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易而作的抵销及其他调整已经作出。
(4)为施行本附表第1(8)(c)、(9)(c)、(11)(c)及(12)(c)条,在计算集团在某财政年度雇员人数的总数时,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在该财政年度的平均雇员人数相加。
(5)为施行第(4)款及本附表第1(1)(c)、(2)(c)、(3)(c)及(4)(c)条,集团内的公司或成员在某财政年度的平均雇员人数,是运用以下公式计算所得之数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M

N
其中 ——
M        代表将在该财政年度内的所有月份终结时的集团内的公司或成员的雇员人数相加后的总数;
N        代表该财政年度内的月份的数目。
(6)在第(2)(a)及(3)(a)款中,提述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如关乎本附表第1(15)(a)条所述的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财政年度,即提述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公司帐目或集团帐目。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附表4
[第358、380及911条]
会计披露
第1部
公司(不论是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须作出的披露
1.获授权贷款的总额
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以独立的总目载列于该财政年度内,在第280及281条的权限下作出的尚未清偿的贷款的总额。
2.周年综合财务报表的附注须载有财务状况表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须 ——
(a)在其附注内,载有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控权公司的财务状况表;及
(b)加入披露控权公司的储备的变动的附注。
(2)尽管有第380(4)条的规定,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的附注所载的、控权公司的财务状况表,不须载有任何附注。
(3)上述财务状况表的格式,须为假使有关控权公司不须就有关财政年度拟备周年综合财务报表便会采用作为拟备该财务状况表的格式。
3.附属企业的财务报表须载有关于最终母企业的详情
(1)如公司在某财政年度终结时,是另一企业的附属企业,则本条适用。
(2)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的附注须载有 ——
(a)被董事视为该公司的最终母企业的企业的名称;及
(b)董事所知的关于该企业的以下资料 ——
(i)(如该企业是法人团体)其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国家;
(ii)(如该企业不是法人团体)其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3)在本条中 ——
母企业 (parent undertaking)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7条增补)
4.对适用的会计准则的符合
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述明 ——
(a)该报表是否按照第357(1)条所界定的适用的会计准则拟备;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87条修订)
(b)(如非如此拟备)与该准则有事关重要的偏离之处的详情及原因。
第2部
公司(不属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者)须作出的披露
1.核数师的酬金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须以独立的总目述明核数师的酬金的款额。
(2)在本条中 ——
酬金 (remuneration)就公司的核数师而言,包括该公司就该核数师的开支而支付的款项。
附表5
[第388及911条]
董事报告的内容:业务审视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须载有一项包含以下项目的业务审视 ——
(a)对公司业务的中肯审视;
(b)对公司面对的主要风险及不明朗因素的描述;
(c)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后发生的、对公司有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详情;及
(d)公司业务相当可能有的未来发展的揭示。
2.在对了解公司业务的发展、表现或状况属必需的范围内,业务审视须包含 ——
(a)运用财务关键表现指标进行的分析;
(b)对以下事宜的探讨 ——
(i)公司的环境政策及表现;及
(ii)公司遵守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有关法律及规例的情况;及
(c)公司与其雇员、顾客及供应商的重要关系的说明以及公司与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人士的重要关系的说明:该人士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而该公司的兴盛系于该人士。
3.如某资料是关于短期内会出现的发展或事宜的,但该发展或事宜正处于商议过程中,而董事认为披露该资料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则本附表不规定披露该资料。
4.本附表就根据第388(2) 条须拟备的董事报告具有效力,犹如提述有关公司,是提述 ——
(a)该公司;及
(b)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涵盖的附属企业。
5.在本附表中 ——
附属企业 (subsidiary undertaking)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8条增补)
关键表现指标 (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因素:公司业务的发展、表现或状况,可藉参照该等因素而得以有效地衡量。
附表5A
[第653E及911条]
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第1部
谁人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1.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如某人符合一个或以上的下述条件,则该人对第653A条所界定的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
(a)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如该公司有股本——该公司25%以上的已发行股份;及
(ii)如该公司没有股本——分摊该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分享该公司25%以上的利润(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权利;
(b)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
(c)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委任或罢免该公司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公司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
(e)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某信讬或商号的活动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而该信讬或商号符合以下说明 ——
(i)根据管限该信讬或商号的法律,该信讬或商号并不是法人;及
(ii)该信讬的受讬人或商号的成员(以其作为信讬受讬人或商号成员的身分)符合(a)、(b)、(c)及(d)段所指明的一个或以上的条件。
附注 ——
就(d)及(e)段而言,在决定某人是否有权利或实际上对某适用公司或某信讬或商号的活动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时,可考虑根据第24条所发出的指引。
第2部
释义条文
第1分部导言
2.本部的目的
本部列出本附表的释义条文。
3.释义
(1)在本部中 ——
法律实体 (legal entity)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2)就本部而言,安排一词 ——
(a)包括 ——
(i)计划、协议或理解,不论其在法律上是否可强制执行;及
(ii)任何种类的公约、习俗或惯常做法;及
(b)仅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安排:该项安排具有若干稳定程度(不论是就其性质或条款、已存在的时间或其他方面而言)。
第2分部股份
4.共同权益——股份
如某人与另一人共同持有某股份,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该股份。
5.共同安排——股份
(1)如某人持有的股份与另一人持有的股份,是该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共同安排的标的事宜,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他们二人合共的股份。
(2)就第(1)款而言,共同安排是股份持有人之间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以该项安排事先决定的方式,共同行使他们各自的股份所授予的所有权利或大致上所有该等权利。
6.由代名人持有股份
由代名人为另一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由该另一人持有。
7.间接持有股份
(1)如某人在某法律实体(甲实体)中有多数利益,而以下条件获符合,则该人属间接持有某股份 ——
(a)甲实体持有该股份;或
(b)甲实体属某连锁法律实体的部分,但并不是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而 ——
(i)该等法律实体之中的每个实体(在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除外),在该连锁中紧接其下的实体中有多数利益;及
(ii)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持有该股份。
(2)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在某法律实体中有多数利益 ——
(a)该人持有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
(b)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并有权委任或罢免该实体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c)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而根据与该实体的另一成员的协议,该人单独控制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或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实体发挥或行使具支配性的影响力或控制。
第3分部权利
8.谁人须视为持有权利
(1)如某人控制某项权利,则该人须视为持有该项权利,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持有该项权利。
(2)即使某人事实上持有某项权利,除非该人亦控制该项权利,否则不得将该人视为持有该项权利。
(3)就本条而言,如根据某人(前者)与另一人之间的安排,某项权利 ——
(a)只可由前者行使;
(b)只可按照前者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使;或
(c)只可在前者同意或赞同下行使,
则前者控制该项权利。
9.共同权益——权利
如某人与另一人共同持有某项权利,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该项权利。
10.共同安排——权利
(1)如某人持有的权利与另一人持有的权利,是该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共同安排的标的事宜,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他们二人合共的权利。
(2)就第(1)款而言,共同安排是权利持有人之间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以该项安排事先决定的方式,共同行使他们各自的权利所授予的所有权利或大致上所有该等权利。
11.法律实体中的表决权
(1)提述法律实体的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 ——
(a)如有关实体有股本——就其成员的股份而赋予该等成员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投票的权利;及
(b)如有关实体没有股本——赋予其成员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投票的权利。
(2)凡任何法律实体并无为行使上述权利决定各项事宜的成员大会,则就该实体而言 ——
(a)提述该实体的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 ——
(i)如该实体有股本——相当于第(1)(a)款所述权利的权利;及
(ii)如该实体没有股本——相当于第(1)(b)款所述权利的权利;及
(b)提述该实体的25%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根据该实体的章程以阻止更改该实体的整体政策或其章程的条款的权利。
12.委任或罢免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提述委任或罢免法律实体的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
(a)即提述委任或罢免在董事局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的权利;及
(b)就没有董事局的法律实体而言,即提述委任或罢免在相等管治团体的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该团体成员的权利。
13.间接持有权利
(1)如某人在某法律实体(甲实体)中有多数利益,而以下条件获符合,则该人属间接持有某项权利 ——
(a)甲实体持有该项权利;或
(b)甲实体属某连锁法律实体的部分,但并不是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而 ——
(i)该等法律实体之中的每个实体(在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除外),在该连锁中紧接其下的实体中有多数利益;及
(ii)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持有该项权利。
(2)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在某法律实体中有多数利益 ——
(a)该人持有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
(b)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并有权委任或罢免该实体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c)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而根据与该实体的另一成员的协议,该人单独控制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或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实体发挥或行使具支配性的影响力或控制。
14.法律实体须视为有权委任另一个法律实体的董事的情况
(1)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律实体(乙实体)须视为有权委任另一个法律实体(丙实体)的董事 ——
(a)某人如获委任为乙实体的董事,必然会获委任为丙实体的董事;或
(b)丙实体的董事席位是由乙实体本身担任的。
(2)就第(1)款而言,如乙实体没有董事局,则在第(1)(a)款中提述乙实体的董事,即提述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
(3)就第(1)款而言,如丙实体没有董事局 ——
(a)在第(1)(a)款中提述丙实体的董事,即提述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及
(b)在第(1)(b)款中提述丙实体的董事席位,即提述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席位。
15.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1)如符合以下条件,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须视为由提供该保证的人(保证人)持有 ——
(a)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该项权利只可按照保证人的指示而行使;或
(b)有以下情况 ——
(i)上述股份的持有,是关乎作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而批出贷款的;及
(ii)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该项权利只可为保证人的权益而行使。
(2)上述情况指行使有关权利 ——
(a)是为了保存有关保证的价值;或
(b)是为了将有关保证套现。
16.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的权利
(1)如某项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须考虑该项权利 ——
(a)该等情况已出现;或
(b)该等情况是在拥有该项权利的人的控制范围内。
(2)在第(1)(a)款下可行使的权利,在有关情况存在时方属可行使。
(3)在正常情况下可行使但暂时不能行使的权利,须继续予以考虑。
(4)本条提述的可行使权利,不包括可由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债权人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而行使的权利。
(附表5A由2018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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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4:3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5B
[第653A、653I、653O及911条]
重要控制人的所需详情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significant controllers register)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须登记人士 (registrable person)具有第653C条所给予的涵义;
适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自然人
2.自然人的详情
(1)如适用公司的须登记人士属自然人,则本条适用。
(2)以下为根据第653I(1)(a)条,须就上述人士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详情 ——
(a)该人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b)该人的通讯地址,而该通讯地址不得为邮政信箱号码;
(c)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护照的号码和签发国家;
(d)该人成为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的日期;
(e)该人对该公司的控制的性质。
(3)在本条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姓氏 (surname)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4)在本条中,提述某人的前用名字或姓氏,不包括 ——
(a)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该人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
(b)该人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c)(如该人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d)(如该人是已婚女士)该人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或姓氏。
第3部
指明实体
3.指明实体的详情
(1)如适用公司的须登记人士属指明实体,则本条适用。
(2)以下为根据第653I(1)(a)条,须就上述实体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详情 ——
(a)该实体的名称;
(b)该实体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c)该实体的法律形式及管限该实体的法律;
(d)该实体成为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的日期;
(e)该实体对该公司的控制的性质。
(3)在本条中 ——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4部
法律实体
4.法律实体的详情
(1)本条适用于适用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
(2)以下为根据第653I(1)(a)条,须就上述实体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详情 ——
(a)该实体的名称;
(b)如该实体是公司 ——
(i)在其公司注册证明书述明的该公司的注册编号;及
(ii)其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c)如该实体并不是公司 ——
(i)(如适用的话)该实体在其成立为法团或组成的地方的注册编号(或等同于注册编号的编号);及
(ii)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d)该实体的法律形式及管限该实体的法律;
(e)该实体成为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的日期;
(f)该实体对该公司的控制的性质。
(3)在本条中 ——
须登记法律实体 (registrable legal entity)具有第653D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5B由2018年第3号第6条增补)
附表5C
[第653I及911条]
额外事项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所需详情 (required particulars)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限期 (specified period)就根据第653P或653T条发出的通知而言,指由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的期间;
重要控制人 (significant controller)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significant controllers register)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须登记人士 (registrable person)具有第653C条所给予的涵义;
适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在某些情况下须包含额外事项
2.情况1——没有重要控制人
(1)如适用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没有重要控制人,则本条适用。
(2)有关公司须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没有重要控制人。
3.情况2——有未被识别的须登记人士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有须登记人士;及
(b)该公司未能识别该人。
(2)有关公司须 ——
(a)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公司有须登记人士,但未能识别该人;及
(b)在该登记册内,就每名该公司未能识别的人各别作出注明。
4.情况3——已被识别的须登记人士的详情未获确认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已识别该公司的某须登记人士;及
(b)该人的所需详情,并未根据第653J条全部获确认。
(2)有关公司须 ——
(a)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已识别该公司的某须登记人士,但该人的所需详情,并未根据第653J条全部获确认;及
(b)在该登记册内,就每名所需详情未获如此确认的须登记人士各别作出注明。
5.情况4——公司的调查持续进行中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某适用公司 ——
(a)本附表的以下条文并不适用于该公司 ——
(i)第2条;
(ii)第3条;
(iii)第4条;
(b)该公司未有亦未须将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的所需详情记入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及
(c)该公司并未完成采取合理步骤,以确定该公司是否有重要控制人。
(2)有关公司须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并未完成采取合理步骤,以确定该公司是否有重要控制人。
6.情况5——根据本附表第2、3、4或5条注明的事项已不再属真实
(1)如根据本附表第2、3、4或5条在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的事项已不再属真实,则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2)有关公司 ——
(a)须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有关事项已不再属真实;及
(b)亦须在该登记册内注明该事项不再属真实的日期。
7.情况6——根据第653Q或653R条作出的规定未有在指明限期内获遵从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已根据第653P(2)或(3)条发出通知;及
(b)该通知的收件人未有在指明限期内遵从根据第653Q或653R条作出的该通知的规定。
(2)有关公司须 ——
(a)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已根据第653P(2)或(3)条(视情况所需而定)发出通知,而就该通知而言,根据第653Q或653R条(视情况所需而定)作出的规定未有在指明限期内获遵从;及
(b)在该登记册内,就每份该等通知各别作出注明。
8.情况7——根据第653Q或653R条作出的所有规定在指明限期之后获遵从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已根据第653P(2)或(3)条发出通知;
(b)已根据本附表第7条就该通知在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作出注明;及
(c)该通知的收件人在指明限期之后遵从根据第653Q或653R条作出的该通知的所有规定。
(2)有关公司须 ——
(a)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注明,该公司已根据第653P(2)或(3)条(视情况所需而定)发出通知,而就该通知而言,根据第653Q或653R条(视情况所需而定)作出的所有规定在指明限期之后获遵从;及
(b)在该登记册内,就每份该等通知各别作出注明。
(3)每个各别作出的注明亦须述明所有规定获遵从的日期。
9.情况8——根据第653U条作出的规定未有在指明限期内获遵从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已根据第653T(2)条发出通知;及
(b)该通知的收件人未有在指明限期内遵从根据第653U条作出的该通知的规定。
(2)有关公司 ——
(a)须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关于收件人的记项中注明,该公司已向收件人发出有关通知;及
(b)亦须在该登记册内注明收件人未有在指明限期内遵从有关规定。
10.情况9——根据第653U条作出的所有规定在指明限期之后获遵从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适用公司已根据第653T(2)条发出通知;
(b)已根据本附表第9条就该通知在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作出注明;及
(c)该通知的收件人在指明限期之后遵从根据第653U条作出的该通知的所有规定。
(2)有关公司 ——
(a)须在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关于收件人的记项中注明,收件人已在指明限期之后遵从所有规定;及
(b)亦须在该登记册内注明所有规定获遵从的日期。
(附表5C由2018年第3号第6条增补)
附表6
[第664及911条]
周年申报表须载有的资料及周年申报表须随附的文件
第1部
周年申报表须载有的资料
1.第662(1)或(3)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载有有关公司的以下资料 ——
(a)该公司的名称,其注册编号及商业名称( 如有的话);
(b)该公司的类别;
(c)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d)该申报表的结算日期;
(e)该公司就所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按揭及押记的负债总额的详情 ——
(i)根据本条例须向处长登记的;或
(ii)若于1912年1月1日后设定便须如此登记的;
(f)如属有股本的公司 ——
(i)关乎该公司的成员及股本的详情;及
(ii)(如该公司曾将其任何股份转换为股额,并已向处长发出转换股份通知) 每名现有成员所持有的股额;
(g)如属无股本的公司( 注册为无限成员人数的公司除外)︰该公司的成员人数;
(h)如公司纪录备存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方︰该地方的地址及备存于该地方的公司纪录;
(i)关于以下人士的详情 ——
(i)在有关申报表的日期担任该公司董事或备任董事的人;及
(ii)在该日期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
而该等详情须属本条例规定须就该等人士而载于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及公司秘书登记册的。
2.如属上市公司,则本附表第(1)(f)(i)条规定的关于成员的详情,仅限于关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的详情︰在有关申报表的日期,持有该公司任何类别股份中的5%或多于5%发行股本的。
3.如董事或备任董事是自然人,本附表第1(i)条规定的详情,不包括 ——
(a)载于有关董事登记册作为该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常住址的地址;及
(b)该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或该备任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4.如公司秘书是自然人,本附表第1(i)条规定的详情,不包括该公司秘书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5.如属按照第636(1)条备存成员登记支册的公司,则如该登记支册的记项的文本尚未送抵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有关周年申报表无需载有该等记项的详情。该等详情在其关乎须载于周年申报表的事项的范围内,须在该等记项的文本送抵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之后,载于下一份申报表内。
第2部
须载于私人公司的周年申报表的附加资料
6.第662(1)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亦须载有关于私人公司的以下资料 ——
(a)述明以下事项的陈述书 ——
(i)自最近一份申报表的日期起;或
(ii)(如属首份申报表) 自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
该公司并没有发出邀请,以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及
(b)(如有关周年申报表披露该公司的成员人数超过50名)述明以下事项的陈述书:超出50名之数全属根据第11(2)条于计算该公司成员人数时不包括在内的人。
第3部
公众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的周年申报表
须随附的文件
7.根据第662(3)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随附 ——
(a)根据第430条须送交该公司每名成员的文件的副本,该等副本须经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核证为真实副本;及
(b)(如(a)段所述的任何文件所用的语文既非中文亦非英文)该文件的经核证中文或英文译本,而该译本须附于该文件。
附表7
[第899及911条]
在某些条件下可不就之提起法律程序的罪行
1.第74(2)条所订的罪行
2.第124(3)条所订的罪行
3.第124(4)条所订的罪行
4.第662(6)条所订的罪行
5.第788(3)条所订的罪行
6.第789(3)条所订的罪行
7.(由2018年第35号第89条废除)
8.《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第622章,附属法例B)第7(1)或(2)条所订的罪行  (由2013年第161号法律公告增补)
9.《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规例》第8条(在该条与违反该规例第3(1)或(2)、4或5条有关的范围内)所订的罪行 (由2019年第33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8
(尚未实施)
[第908条]
关乎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的修订
1.修订本条例
本条例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本附表第2至14条。
2.修订第2条(释义)
第2(1)条 ——
按笔划数目顺序加入
“订明证券 (prescribed securities)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97(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无纸化规则》 (Scripless Rules)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97(1A)条订立的规则;”。
3.修订第134条(股份的性质及可转让性)
第134(2)条,在“转让”之后 ——
加入
“;而属订明证券的股份的转让或属订明证券的其他权益的转让,则同时受《无纸化规则》规限”。
4.修订第137条(在没有相反证据下股份证明书是所有权的证明)
(1)第137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137(1)条。
(2)
在第137(1)条之后 ——
加入
“(2)第(1)款并不影响第635条。”。
5.修订第144条(在配发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第144条 ——
废除第(2)款
代以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
(a)有关股份是按照《无纸化规则》配发的订明证券;或
(b)有关股份并非订明证券,而其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6.修订第150条(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在第150(2)条之后 ——
加入
“(3)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无纸化规则》作出的、属订明证券的股份的转让。”。
7.修订第153条(由遗产代理人作出转让)
第153条 ——
废除
“文书签立”
代以
“该股份或权益”。
8.修订第155条(在转让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第155(3)条 ——
废除(a)段
代以
“(a)以下股份的转让 ——
(i)该等股份是按照《无纸化规则》转让的订明证券;或
(ii)该等股份并非订明证券,而其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9.修订第318条(在配发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第318条 ——
废除第(2)款
代以
“(2)在以下情况下,第(1) 款不适用 ——
(a)有关债权证或债权股证是按照《无纸化规则》配发的订明证券;或
(b)有关债权证或债权股证并非订明证券,而其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10.修订第320条(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在第320(2)条之后 ——
加入
“(3)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无纸化规则》作出的、属订明证券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
11.修订第323条(在转让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第323(3)条 ——
废除(a)段
代以
“(a)以下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 ——
(i)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是按照《无纸化规则》转让的订明证券;或
(ii)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并非订明证券,而其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12.加入第627A条
在第627条之后 ——
加入
“627A.就订明证券而在登记册作出的额外记项
(1)如公司的股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而任何该等股份是订明证券,则该公司须在其成员登记册内,记入下述事宜 ——
(a)一项陈述,述明其股本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
(b)各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
(c)就其持有人无权在该公司的成员大会表决的股份类别而言,“无表决权” 的中文字样或“non voting” 的文字;及
(d)任何其他《无纸化规则》规定须记入登记册的事宜。
(2)如股份被称为优先股或具优先权的股份,第(1)(c)款不适用于该等股份。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13.修订第635条(在没有相反证据下登记册是证明)
(1)第635条 ——
将该条重编为第635(1)条。
(2)
在第635(1) 条之后——
加入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有关成员登记册内记录某人持有任何股份的记项,是该人对该股份的所有权的证明。”。
14.修订第696条(有权全面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的要约人的责任)
第696条 ——
废除第(4) 款
代以
“(4)第(3)(a)(ii)款不规定要约人向公司送交关乎以下股份的转让文书 ——
(a)当其时已发行但未交回股份权证所关乎的股份;或
(b)(如该等股份是按照《无纸化规则》转让的)属订明证券的股份。”。
附表9
[第912及920条]
对《公司条例》(第32章)及其附属法例的相应及相关修订
1-16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5.废除《公司(豁免陈述营业额)令》
《公司(豁免陈述营业额)令》(第32章,附属法例D) ——
废除该命令。
166.废除《公司(指明名称)令》
《公司(指明名称)令》(第32章,附属法例E) ——
废除该命令。
167-19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0.废除《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
《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 规例》(第32章,附属法例M) ——
废除该规例。
201.废除《公司(修订帐目及报告)规例》
《公司(修订帐目及报告)规例》(第32章,附属法例N) ——
废除该规例。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0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480.(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1
[第27、369及913条]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废除 (repeal) 指被第912条废除,而被废除亦须据此解释。
第2部
为第2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2.处长的职位
(1)在紧接第21条的生效日期#前担任或署理公司注册处处长职位的人,继续担任或署理该职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犹如该人是根据第21(1)条获委任一样。
(2)按根据《前身条例》第303(4)条作出的指示而制备的最后印章,须视为按根据第21(4)条作出的指示而制备的印章。
(3)行政长官在第21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303(1)条指示或最后指示的地点,须视为根据第21(3)条获指定的地方。
2A.公司登记册内的董事等的通讯地址
(1)为施行第27条,处长须记录以下地址,作为某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 ——
(a)如该公司是原有公司,或是在指明日期前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在紧接该日期前,在公司登记册内显示为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地址;或
(b)如该公司是在指明日期前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在紧接该日期前,在公司登记册内显示为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地址。
(2)如有第67(1)(b)条所指的法团成立表格 ——
(a)在指明日期前根据该条就某公司交付;及
(b)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71(1)条注册,
则为施行第27条,处长须记录以下地址,作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作为拟用作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而载于该表格内的地址。
(3)如某公司在指明日期前根据第776(4)(e)条交付第776(2)条所指的申请,而处长应有关申请而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777(1)条将该公司注册,则为施行第27条,处长须记录以下地址,作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作为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而载于该申请内的地址。
(4)在根据第(1)、(2)或(3)款记录某地址作为某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后,处长须按以下地址更新该通讯地址的记项 ——
(a)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更改通知内所载的、该公司最新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而该通知是根据第658(3)条交付,并获处长根据第2部登记的;或
(b)在更改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申报表内所载的、该公司在香港最新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而该申报表是根据第791(1)条交付,并获处长根据第2部登记的。
(5)当以下情况就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而符合,第(4)款即不再适用 ——
(a)有关乎更改该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的通知或申报表根据第645(4)或791(1)条交付;及
(b)该通知或申报表获处长根据第2部登记。
(6)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第20(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第54(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202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3部
为第3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3.申请组成公司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待决申请 ——
(a)在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14A(1)条的目的而向处长提出的;而
(b)在该日期前,该条例第15(1)条已就该申请获遵守。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5、6、9、10、11、12、14、14A、15、16、18、18A、20、23及24条、该条例附表1的A、B、C、D及E表及《公司(指明名称)令》(第32章,附属法例E),继续就上述待决申请而适用。
4.申请略去“Limited”等的处长特许证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1(1)、(2)及(3)条,继续就以下待决申请而适用:在第3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就批出《前身条例》第21(1)或(2)条所指的特许证交付处长的申请。
5.略去“Limited”等的特许证
根据《前身条例》第21(1)或(2)条批出的特许证,如在紧接第3部第3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属有效,须视作为施行本条例而根据第103条批出的特许证。
6.公司宗旨的修改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3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8(1)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第32章,附属法例C)附表1第1(a)项,继续就以下呈请书而适用:按根据第(1)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条提交的、关乎确认修改章程大纲的呈请书。
7.某些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的修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2)(a)、(3)、(4)、(7)、(7A)及(8)及25A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3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25A(1)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8.藉特别决议对章程细则作出修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3条,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3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13(1)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9.关乎《旧有公司条例》A表的保留条文
就 ——
(a)不时有效的《1865年公司条例》(1865年第1号)附表1的A表而言,该A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
(b)不时有效的《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附表1的A表而言,该A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及
(c)《前身条例》附表1的A表而言,该A表在其适用于任何原有公司的范围内,不受本条例影响。
10.更改公司名称的特别决议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0及22(1A)、(1B)、(7)及(8)条及《公司( 指明名称)令》(第32章,附属法例E),继续就以下特别决议而适用:在第3部第3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前身条例》第22(1)条的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
11.处长指示更改公司名称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2(5)及(6)条,继续就以下指示而适用:在第3部第3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处长根据《前身条例》第22(2)、(3A)、(3B)或(4)条发出的指示。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2(7)及(8)及22A(2)、(3)及(4)条,继续就以下指示而适用:在第3部第3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处长根据《前身条例》第22A(1)或(1A)条发出的指示。
12.无限公司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特别决议 ——
(a)在第3部第2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在1984年8月31日当日或之后注册为无限公司的原有公司,为《前身条例》第19(1)条的目的通过的;而
(b)在该生效日期#前,没有公司注册证书根据该条例第19(4)条就该特别决议发出。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9(1)、(2)、(3)、(4)及(5)及117条,继续就上述特别决议而适用。
(3)在第3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按根据第(2)款具有持续效力的条文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根据《前身条例》注册的有限公司。
第4部
为第4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第1分部一般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3.股份转换为股额
(1)就在第138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将股份转换为股额的事宜而言,该项转换如是按照在该日期#前通过的决议进行,则不受第138条影响。
(2)在第174条中,提述在废除将股份转换为股额的权力前,将股份转换为股额,包括第(1)款提述的转换。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以下条文,继续适用于在第138 条的生效日期#前进行的股份转换(将股份转换为股额)或第(1)款提述的转换 ——
(a)第54条(在该条关乎将股份转换为股额的范围内);
(b)第95(1)条的但书的第(i)段;及
(c)第95(4)条(在该条关乎该段的范围内)。
(4)如已按照《前身条例》第95(1)条的但书的第(i)段,将股额的数额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则该数额(而非关乎股份的细节) 须视为第12部第2分部第2 次分部规定须记入该登记册内的细节。
14.股份权证
(1)如公司在第139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发行股份权证,但没有在该日期#前遵守《前身条例》第97(1)条,则本条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7(1)条,继续就上述股份权证而适用于有关公司。
(3)如股份权证的详情已按照《前身条例》第97(1)条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该等详情须视为第12部第2分部第2次分部规定须记入该登记册内的细节。
15.董事行使权力配发股份或授予权利
如公司在第14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按照该公司在1984年8月31日前作出或批出一项要约、协议或选择权而配发股份,则第140条不适用于该项配发。
16.经公司批准的股份配发或权利授予
《前身条例》第57B条所指的批准,如在紧接第141条的生效日期#前属有效,则在该日期#当日及之后继续有效,犹如是根据第141条给予一样。
17.分配申报表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5条,继续适用于在第142条的生效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18.配发的登记
第143条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配发的股份。
19.在配发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0条(在该条关乎股份配发的范围内),继续适用于在第144条的生效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20.原讼法庭认可发行或配发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7C条,继续适用于本意是在第146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或配发的股份。
21.获准的佣金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6条继续就以下协议而适用:在第148条的生效日期#前,已按照该第46条订立,而其内容是订明公司向某人支付佣金,作为该人认购或同意认购该公司的股份或促致或同意促致认购该公司的股份的代价的协议。
22.登记转让或拒绝登记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9条(在该条关乎股份转让的范围内),继续适用于在第151条的生效日期#前提交的转让书。
23.在转让后发出股份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0条(在该条关乎股份转让的范围内),继续适用于在第155条的生效日期#前提交的转让书。
24.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的股份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9条(在该条关乎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股份的范围内),继续适用于在第4部第4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传转的股份。
25.补发已遗失的上市公司股份证明书
(1)不论原有股份证明书是在第163 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遗失,均可根据该条申请新股份证明书,但如已在该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71A 条提出新证明书的申请则除外。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1A条,继续适用于在第163条的生效日期#前提出的新证明书的申请。
26.更改股本的通知
(1)如公司在第171条的生效日期#前作出《前身条例》第54(1)(a)至(f)条提述的任何事情,则本条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4条,继续就上述所作出的事情而适用于公司。
27.关于股本增加的通知
如在第171条的生效日期#前,已通过批准增加公司股本的决议,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5条,继续适用于该项股本增加。
28.不同类别的股份的说明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7A条,继续适用于在第179条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股份证明书、招股章程或董事报告。
29.更改类别的权利︰有股本的公司
(1)如在第180条的生效日期#前,已通过或给予关于更改或废止附于某类别股份的权利的决议或书面同意,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3A及64条,继续适用于该项更改或废止。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第32章,附属法例C)附表1第2(a)项,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按根据第(1)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64条提出的申请。
30.将更改某类别股份的权利或在某类别股份附加权利一事通知处长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4A条,继续适用于在第184条的生效日期#前附于某类别股份的权利。
31.更改类别的权利︰无股本的公司
第188至192条就以下更改或废止而适用:在该等条文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对公司某类别成员的权利作出的更改或废止。
32.关于后备股本的条文的废除
《前身条例》第52及56条的废除,不影响在紧接该等条文被废除前有效的该等条文所指的决议的效力。
33.从资本中拨款支付利息
(1)如在紧接《前身条例》第57条被废除前,已根据该条的但书的(a)段通过批准公司支付利息的特别决议,则不论是否取得法院对支付利息的认许,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该条,继续适用于该利息的支付。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则公司可按照《前身条例》第57条从资本拨款作为利息支出 ——
(a)公司是在该条被废除前按照该条支付利息,但该利息不是由资本拨付的;或
(b)不论是否就该项利息的支付取得法院的认许,在该条被废除前,已根据该条的但书的(a)段通过有关特别决议,而公司是在该条被废除后按照该决议支付利息的。
附注——
《前身条例》第57条的但书的(b)段规定,在作出有关付款前,须取得法院的认许。
34.关于股本规定的宽免
(1)第4部第8分部第1次分部就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份发行而适用:该股份是在该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且不论关于该项发行或有关非现金资产的转让的安排是在该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2)在第198条中,提述因为第4部第8分部第1次分部而无需记录作为公司的股本的款额,包括在紧接《前身条例》第48E条被废除前凭借《前身条例》第48C或48D条而没有拨入该公司的股份溢价帐中的款额。
第2分部关乎废止面值的过渡性条文
35.释义
在本分部中 ——
续用条文 (continuing provision)指根据本附表而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
36.提述就于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缴付的款额
为本条例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就于该日期#前发行的股份实施的目的 ——
(a)就该股份缴付的款额,是在任何时间就该股份缴付公司的所有款额的总和;及
(b)就该股份而尚未缴付的款额,是该股份的发行价与已就该股份缴付的款额的差额。
37.对股份溢价帐及资本赎回储备的处理
(1)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开始时,公司的股份溢价帐的任何贷方结余,以及其资本赎回储备的任何贷方结余,均成为公司股本的一部分。
(2)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会被续用条文规定须转至公司的股份溢价帐或资本赎回储备的款额,均成为公司股本的一部分。
38.股份溢价帐的贷方结余的运用
(1)尽管有本附表第37条的规定,公司可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a)按照在该日期#前订立的协议,将在紧接该日期#前在其股份溢价帐的贷方结余,用于缴付将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以全部缴付股款的红股的形式向公司成员发行的股份的股款;
(b)将在紧接该日期#前在其股份溢价帐的贷方结余,用于冲销 ——
(i)公司在该日期#前招致的开办费用;或
(ii)在该日期#前,就公司发行股份而招致的开支、就公司发行股份而支付的佣金,或就公司发行股份而容许的折扣;或
(c)将在紧接该日期前在其股份溢价帐的贷方结余,用于备付须于赎回在1991年9月1日前发行的可赎回优先股时支付的溢价。
(2)尽管有本附表第37条的规定,如公司在1991年9月1日当日或之后但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可赎回股份,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赎回,则须在赎回该等股份时支付的任何溢价,可从为赎回的目的而发行新股份所得收益中拨款支付,支付的款额上限为相等于下述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的款额 ——
(a)公司在发行被赎回的股份时所得的溢价的总额;
(b)在紧接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公司的股份溢价帐的贷方结余,减去已根据第(1)款或本款运用的任何款额。
(3)如某款额已根据第(2)款支付,为第(1)或(2)款的目的而可动用的款额余数,须减去一笔对应款额。
39.部分缴付股款的股份的催缴
如有催缴就于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股份的尚未缴付的款项作出,股东在该项催缴方面的法律责任(不论因股份面值的理由或作为溢价),均不受股份不再有面值所影响。
40.在合约及其他文件内提述票面值或面值
(1)本条为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解释及应用以下项目的目的而适用 ——
(a)在该日期#前订立的合约(包括公司的章程细则);
(b)公司或其任何成员在该日期#前作出的决议;或
(c)在该日期#前签立的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件。
(2)如某股份 ——
(a)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提述该股份的票面值或面值(不论是以明示或隐含的方式),即提述该股份在紧接该日期#前的面值;
(b)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但同一类别股份在紧接该日期#前发行,提述该股份的票面值或面值(不论是以明示或隐含的方式),即提述假使该股份已在紧接该日期#前发行便会有的面值;或
(c)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而同一类别股份不曾在紧接该日期#前发行,提述该股份的票面值或面值(不论是以明示或隐含的方式),即提述董事所厘定的面值。
(3)提述股份溢价,即提述关于该股份的任何尚余股本。
(4)提述就股份退还股本的权利,即提述退还某价值的股本的权利,而该价值相等于按该股份面值缴付的款额。
(5)提述在清盘中按已缴款股本的比例进行的分派,即提述在清盘中按已缴款股本占股份的面值的比例进行的分派。
(6)提述公司的已发行股本的票面值或面值的总和,即提述在紧接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前存在的该总和,并 ——
(a)作出上调,以顾及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发行的任何股份的面值;及
(b)作出下调,以顾及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注销的任何股份的面值。
(7)尽管有第(2)或(6)款的规定,如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股份的面值根据续用条文被更改,则提述股份的票面值或面值,即提述经如此更改的面值。
41.《前身条例》的续用条文中的某些提述
(1)在续用条文中提述股份面额或面值,就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期间而言,即提述该股份在紧接该日期#前的面额或面值,而提述股份溢价亦须据此理解。
(2)在续用条文中提述公司的股份溢价帐或资本赎回储备,就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期间而言,即提述在紧接该日期#前的该公司的股份溢价帐或资本赎回储备。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在第135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股份的面额或面值根据续用条文被更改,则在续用条文中提述股份的面额或面值,即提述经如此更改的面额或面值。
第5部
为第5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42.原讼法庭确认的股本减少
(1)在紧接第5部第3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8条(在该条关乎股本减少的范围内)及第59至63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02号命令,继续就以下决议而适用: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58(1)条通过的、关乎减少股本的决议。
(2)在紧接第5部第3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58至63条及《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102号命令 ——
(a)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8B(1)条就以下决议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58(1)条通过的、关乎减少股份溢价的决议;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9H(4)条就以下决议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58(1)条通过的、关乎减少资本赎回储备的决议。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第32章,附属法例C)附表1第1(b)项 ——
(a)继续适用于以下申请:按根据第(1)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59条提出的、关乎确认股本减少的申请;
(b)继续凭借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8B(1)条而适用于以下申请:按根据第(2)(a)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59条提出的、关乎确认减少股份溢价的申请;及
(c)继续凭借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9H(4)条而适用于以下申请:按根据第(2)(b)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59条提出的、关乎确认减少资本赎回储备的申请。
(4)第5部第3分部不适用于第(1)款提述的股本减少。
43.股份赎回及回购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9、49A、49B、49BA、49C、49E、49F、49G、49H、49P、49Q、49R、49S、58及168B条及附表13(在该等条文关乎上市公司赎回或购买本身的股份的范围内),继续就以下批准而适用:在紧接第5 部第4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49BA、49E(2)或49F(3)条属有效的批准。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9至49S及58条(在该等条文关乎非上市公司赎回或购买本身股份的范围内),继续就以下批准而适用:在紧接第5部第4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49D、49E(3)或49F(2)条属有效的批准。
(3)第5部第4分部不适用于公司根据第(1)或(2)款提述的批准赎回或购买本身的股份。
44.在生效日期#前发行的可赎回股份
在1991年9月1日前发行的可赎回优先股,以及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但在第234条的生效日期#前发行的可赎回股份,均可按照本条例赎回。
45.公司没有赎回或回购股份的后果
第271及272条不适用于在1991年9月1日前发行的可赎回优先股。
46.非上市公司对购入本身股份的资助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47A至48条(在该等条文关乎非上市公司提供资助的范围内),继续就非上市公司提供资助而适用,但前提是《前身条例》第47E(6)条所指的董事陈述书是在第5部第5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
(2)第5部第5分部不适用于第(1)款提述的提供资助。
47.指明报章
在政务司司长根据第203(2)条在宪报刊登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的名单之前,根据《前身条例》第71A(3)(a)条刊登的最后一份报章名单所指明的中文报章或英文报章,就第5部而言,须视为指明中文报章或指明英文报章(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6部
为第6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48.就某些分派而对《前身条例》作的保留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IIA部,继续适用于第295(2)条指明的分派,而第6部不适用于该项分派。
(2)上述第IIA部适用,犹如 ——
(a)在《前身条例》第79A(1)条分发的定义中,在(b)段之后,已加入 ——
“(ca)按照《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部第4分部从资本(包括发行新股份所得收益)或未实现利润中,拨款赎回或回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
(cb)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83、284或285条向成员提供资助;”;
(b)在《前身条例》第79J(2)条中,在(a)段之后,已加入 ——
“(ba)符合以下说明的资助 ——
(i)公司在违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部第5分部的情况下给予的;及
(ii)给予该资助,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或增加公司的净债务;”;及
(c)在《前身条例》第79M(2)条中 ——
(i)在(a)段中,已删去“或”;及
(ii)在(a)段之后,已加入 ——
“(ba)公司在违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75条的情况下给予的资助;”。
49.章程细则中某些较旧条文的保留条文
如在紧接1991年9月1日之前,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批准公司运用其未实现利润,支付未发行股份的全部或部分股款,并将该股份作为全部或部分缴付股款的红股配发予成员的,则该条文继续(除章程细则有所修改外)作为在该日期之后如此运用该利润的权限依据。
第7部
为第7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50.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在第308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74A条备存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308条备存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51.将备存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的地方通知处长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4A(4)条,继续就以下责任而适用:在第309条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74A(3)条将通知送交处长的责任。
52.查阅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5(1)、(4)、(5)及(6)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1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的要求。
53.获提供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文本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5(2)、(4)及(5)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1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要求。
54.提供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件的要求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5(3)、(4)及(5)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1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保证债权证的发行的任何信讬契据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文本的要求。
55.公司闭封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如在第311条的生效日期#前,已为《前身条例》第99(1)条的目的发出通知,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9条,继续就闭封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一事而适用。
56.配发申报书
第316条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配发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
57.配发的登记
第317条适用于在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配发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
58.在配发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0条(在该条关乎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的范围内),继续就在第318及319条的生效日期#前配发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而适用。
59.登记转让或拒绝登记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9条(在该条关乎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的范围内),继续就在第321条的生效日期#前提交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书而适用。
60.在转让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0条(在该条关乎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的范围内),继续就在第323及324条的生效日期#前提交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书而适用。
61.债权证持有人会议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75A、113、114B、114C、114D(2)及114E条,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在第331条的生效日期#前提出的、关乎举行债权证持有人会议的请求,以及任何有关的债权证持有人会议。
第8部
为第8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62.释义
(1)在本部中,交付登记的一份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a)以下的人 ——
(i)交付该副本登记的公司或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ii)该公司或非香港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以下的人 ——
(i)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ii)如 ——
(A)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2)在本部中,提述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即提述 ——
(a)该公司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公司设定的押记规限的财产,但不包括在设立该项押记时不在香港境内的财产;或
(b)该公司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已受某项押记规限;但如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不包括该财产。
63.公司设立的押记
(1)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
(a)在《前身条例》第80条被废除前,公司设立该项押记;而
(b)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0及81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在符合本附表第68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自第8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后8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 ——
(a)上述第80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
(i)在该条的第(1)款中,“除非该项押记的详情(该等详情须包括第(1A)款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以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有关文书(如有的话)”的字句,已被“除非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5(1)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ii)该条的第(1A)款已被删去;
(iii)在该条的第(3)款中,“将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副本按订明方式核实),交付处长并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如同将该份文书交付处长并由处长接获一般有效;此外,”的字句已被删去;
(iv)在该条的第(3)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及文书或副本”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有关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v)在该条的第(3)款中,“该等详情及文书或副本”的字句,已被“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取代;
(vi)在该条的第(4)款中,“文书”的字句,已被“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vii)在该条的第(7)款中,在“则若于”之后至但书之前的字句,已被“(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该文书签立后或(如没有该文书)该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签立后的5个星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5(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如没有该文书)该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或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即属足够︰”取代;
(viii)在该条的第(7)款的但书中,“每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等详情”的字句,已被“关于每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1(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取代;及
(ix)在该条的第(8)款中,“详情,须包括如此支付或给予的佣金额或佣金率、折扣额或折扣率、或津贴额或津贴率的详情”的字句,已被“陈述,须随附关于该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2(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取代;及
(b)上述第81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
(i)在该条的第(1)款中,“其设定的每项押记的详情,以及一系列债权证各次发行的详情(如该等详情根据第80条规定予以登记的)”的字句,已被“根据第80(1)、(7)或(8)条规定的陈述或某份文书或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或上述两者”取代;
(ii)在该条的第(1)款中,“任何此等押记”的字句,已被“任何此等陈述或经核证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及
(iii)在该条的第(3)款中,“其设定的任何押记的详情或一系列债权证每次发行的详情(须如前述规定予以登记的)”的字句,已被“它根据第(1)款须送交处长登记的陈述或经核证副本”取代。
64.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
(1)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
(a)在《前身条例》第80条被废除前,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已设立该项押记;而
(b)经《前身条例》第91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80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0及81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在符合本附表第68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自第8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后8 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 ——
(a)上述第80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
(i)在该条的第(1)款中,“除非该项押记的详情(该等详情须包括第(1A)款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以及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有关文书( 如有的话)”的字句,已被“除非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6(1)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ii)该条的第(1A)款已被删去;
(iii)在该条的第(7)款中,在“则若于”之后至但书之前的字句,已被“(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该文书签立后或( 如没有该文书)该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签立后5个星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6(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如没有该文书)该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或由处长接获,就本条而言,即属足够︰” 取代;
(iv)在该条的第(7)款的但书中,“每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等详情”的字句,已被“关于每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1(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取代;及
(v)在该条的第(8)款中,“详情,须包括如此支付或给予的佣金额或佣金率、折扣额或折扣率、或津贴额或津贴率的详情”的字句,已被“陈述,须随附关于该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2(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取代;及
(b)上述第81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
(i)在该条的第(1)款中,“其设定的每项押记的详情,以及一系列债权证各次发行的详情(如该等详情根据第80条规定予以登记的)”的字句,已被“根据第80(1)、(7)或(8)条规定的陈述或某份文书或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或上述两者”取代;
(ii)在该条的第(1)款中,“任何此等押记” 的字句,已被“任何此等陈述或经核证副本( 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及
(iii)在该条的第(3)款中,“其设定的任何押记的详情或一系列债权证每次发行的详情(须如前述规定予以登记的)”的字句,已被“它根据第(1)款须送交处长登记的陈述或经核证副本”取代。
65.公司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
(1)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
(a)在《前身条例》第82条被废除前,公司取得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2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在符合本附表第68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自第8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后8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82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 ——
(a)在该条的第(1)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该等详情须包括第80(1A)条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连同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任何文书(如有的话)的副本一份(经按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副本)”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8(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b)在该条的第(1)款的但书中,“该项押记的详情及文书副本”的字句,已被“该陈述及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取代;及
(c)在该条的第(1)款的但书中,“的副本”的字句,已被“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66.非香港公司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
(1)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
(a)在《前身条例》第82条被废除前,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取得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经《前身条例》第91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82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2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在符合本附表第68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自第8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后8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82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在该条的第(1)款中,“该项押记的详情(该等详情须包括第80(1A)条所指明的详情并须以指明格式述明),连同设定或证明该项押记的任何文书(如有的话) 的副本一份(经按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副本)”的字句,已被“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39(3)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如有的话) 的经核证副本”取代。
67.在非香港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XI 部注册的日期已就财产设立的押记
(1)如某项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于该项押记 ——
(a)在《前身条例》第91(5)条被废除前,非香港公司在其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日期,有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项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该条规定该项押记须予登记。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5)及(6)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3)在符合本附表第68条的规定下,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继续就上述押记而适用。
(4)自第8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后8个星期的期间终结起,上述第91(5)条就有关押记而适用,犹如“本部所提及须就该类别押记而登记的详情(包括该押记藉以设定或获证明的任何文书或其副本),以指明格式交付处长登记”的字句,已被以下字句取代 ——
“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
(a)以下两项文件或其中之一 ——
(i)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0(2)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该项押记的设立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
(ii)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其格式须与为《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40(3)条的目的指明的格式相同),连同(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该文书的经核证副本或(如没有该文书)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的经核证副本;及
(b)(如适用的话)符合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第64(4)(a)(iv)或(v)条具有持续效力的第80(7)条的但书或第80(8)条规定的陈述”。
68.押记登记证明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3(2)条 ——
(a)继续就本附表第63或65条适用的押记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本附表第64、66或67条适用的押记而适用,
犹如所有“本部”的字句,已被“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本部”取代。
69.关于清偿及解除的记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5条 ——
(a)继续就于第8部第5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由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该第85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于该生效日期#前,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该第85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70.登记时限的延展以及押记登记册的更正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6条 ——
(a)继续就于第346及347条的生效日期#前,由公司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该第86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于该生效日期#前,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为该第86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71.将接管人或经理人等的委任一事通知处长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在《前身条例》第87条被废除前 ——
(a)某人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而该第87条第(1)款是适用于该项委任的;
(b)某人取得委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
(c)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
(d)某人就公司财产或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而根据该第87条第(1)款须就该人作出通知,但该人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
(e)某人是(c)段所述的人,而根据该第87条第(2)款须就该人作出通知,但该人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
(f)根据该第87条第(1)或(2)款作出的通知内的详情,有所更改。
(2)如属第(1)(a)或(b)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7(1)、(3)、(6)、(7)及(8)条 ——
(a)继续就关乎公司财产作出的委任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关乎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作出的委任而适用。
(3)如属第(1)(c)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7(2)、(3)、(6)及(7)条 ——
(a)继续就对公司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事宜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对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的事宜而适用。
(4)如属第(1)(d)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7(4)、(6)、(7)及(8)条 ——
(a)继续就停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事宜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停任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事宜而适用。
(5)如属第(1)(e)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7(4)、(6)及(7)条 ——
(a)继续就不再管有公司财产的事宜而适用;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不再管有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事宜而适用。
(6)如属第(1)(f)款的情况,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7(5)、(6)、(7)及(8)条 ——
(a)继续就以下详情的更改而适用:在与委任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或在与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对该财产行使管有权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以下详情的更改而适用:在与委任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或在与某人以承按人身分对该财产行使管有权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的详情。
72.押记登记册
在第352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 ——
(a)根据《前身条例》第89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352(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及
(b)凭借《前身条例》第91条而根据该条例第89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353(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73.通知处长备存设定押记的文书所在的地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8(4)条 ——
(a)继续就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第351条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88(3)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88(3)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
74.通知处长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点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89(4)及(5)条 ——
(a)继续就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第354条的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89(3)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以下责任而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前产生的、根据《前身条例》第89(3)条向处长送交通知书的责任。
75.查阅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及押记登记册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0及348C(3)条 ——
(a)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55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押记登记册或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的要求;及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1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根据《前身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在该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押记登记册或设定押记的文书的文本的要求。
第9部
为第9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76.帐簿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1及348C条,继续就以下帐簿而适用:关乎于第9部第4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帐簿。
77.财政年度及相关事宜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7及141D条及附表11,继续就以下财政年度而适用:于第9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
78.帐目及董事报告书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2、123、124、125、126、128、129、129A、129B、129C、129D、129G、141C、161 、161A、161B、161BA及161BB条及附表10,继续就以下帐目而适用:关乎于第9部第4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帐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2(1B)条,继续就关乎于第9部第4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帐目而适用,犹如该条的(b)段已被略去。
(3)如原讼法庭按根据第(2)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122(1B)条作出命令,则在有关会议上提交的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须为第369(1)(b)条所指的初始会计参照日。
(4)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9D、129E、129F及141C条,继续就以下董事报告书而适用:关乎于第9部第4分部第4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书。
79.核数师的委任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31(1)、(2)、(3)、(4)及(9)、132及140条,继续就以下委任而适用:就于第9部第5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作出的核数师委任。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31(8)条及附表10第15段,继续就以下的人而适用:就于第9部第5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80.核数师报告书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1(1)、(2)、(3)、(4)、(5)及(6)、161(8)及161B(12)条,继续就以下财政年度而适用:于第9部第5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1(7)及(8)条,继续就以下成员大会而适用:于第9部第5分部第4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就之发出通知的成员大会。
81.核数师的免任及辞职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31(6)、(7)及(10)及132条,继续就免任以下的人而适用:就于第9部第5分部第6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0A及140B条,继续就以下的人的辞职而适用:就于第9部第5分部第6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82.弥偿条文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5条,继续就以下条文而适用:于第9部第5分部第5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条文。
83.财务摘要报告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1CA、141CB、141CC、141CD、141CE及141CF条及《公司(上市公司的财务摘要报告)规例》(第32章,附属法例M),继续就以下财务摘要报告而适用:关乎于第9部第7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
84.自发对帐目作出修订等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1E条及《公司(修订帐目及报告)规例》(第32章,附属法例N),继续就以下帐目而适用:关乎于第449条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的帐目。
85.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
在第384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384条备存的登记册。
86.查阅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1BB(5)、(7)及(8)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86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的要求。
87.取得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的文本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1BB(6)、(7)及(8)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386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取得根据《前身条例》第161BB(2)条备存的登记册的文本的要求。
第10部
为第10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88.公司的首任董事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3(2)或153A(2)条(视情况所需而定),就按根据本附表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适用。
89.须有最少一名自然人董事
(1)如在第457条的生效日期#当日 ——
(a)公司有最少一名董事;但
(b)该董事不属自然人,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 如有的话)也没有一人是自然人,
则在该日期#后的6个月终结前,第457(2)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2)如公司是按根据本附表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 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 ——
(a)该公司有最少一名董事;但
(b)该董事不属自然人,而该公司的其他董事(如有的话)也没有一人是自然人,
则在第457条的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终结前,第457(2)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3)如在第457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344A条当作不活动公司,则第457(2)条不就该公司适用。
(4)如第(3)款所述的公司订立任何会计交易,则自该会计交易的日期起,该款不再具有效力。
90.董事的作为的有效性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7条,继续就于第461条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作为而适用。
91.董事的罢免
如有关公司在第463条的生效日期#前接获有关申述,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7B(4)条,继续适用。
92.董事的法律责任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5条,在该条与董事有关的范围内,继续就于紧接第468、469及470条的生效日期#前该第165条所适用的条文而适用。
93.首任公司秘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4(1AA)条,就按根据本附表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适用。
94.董事会议的纪录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9条,继续适用于在第481及482条的生效日期#前举行的董事会议。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会议纪录已按照《前身条例》第119(1)条记入簿册内,并已自该会议举行的日期起备存该会议纪录最少10年,则公司无需备存该会议纪录。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3C条,继续适用于在第483条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决定。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有关纪录已按照《前身条例》第153C(3)条记入簿册内,并已自有关决定作出的日期起备存该纪录最少10年,则公司无需备存该纪录。
第11部
为第11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95.向董事或其他人作出的贷款等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在第11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公司订立《前身条例》第157HA(3)(a)条指明的交易;
(b)该项交易是在《前身条例》第157HA(4)(b)条指明的条件下订立的;及
(c)该项条件在该生效日期#前未获符合。
(2)如有关公司已按照第613条免除周年成员大会的举行,则有关指明条件继续适用,犹如该条件订定 ——
(a)在该公司原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最后日期当日或之前,需取得该公司的批准;及
(b)如不能取得该项批准,则任何人在与该项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所负的法律责任,须在该日期之后6个月内履行。
96.失去职位或退职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3、163A、163B、163C及163D条,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于第11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生的、该等条文指明的失去职位或退职。
(2)就本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失去职位或退职即告发生 ——
(a)(如属董事席位)有关的人不再是董事;或
(b)(如属任何其他职位)有关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
97.与兼具董事身分的唯一成员订立合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2B条,继续就以下合约而适用:于该条指明的并在第545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合约。
第12部
为第12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98.释义
(1)就本附表第100、101、102、104、105、106及111条而言,如关于某会议的通知在多于一日发出,该通知须视为在该等日子之中的首日发出。
(2)就本附表第100、101、103及107条而言,如请求的文本在多于一日存放,则已有足够令公司必须行事的文本存放的首日,须视为该请求的提出日期。
99.书面决议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第(7)、(8)、(9)及(10)款除外)、116BA及116BB条,继续就以下决议而适用︰在第12部第1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向任何有关成员送交或传阅的决议。
(2)在本条中 ——
有关成员 (relevant memb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前身条例》第116B(1)条规定需取得其签署的。
100.在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条,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书面决议除外)而适用 ——
(a)关于该决议的通知,是在第12部第1分部第3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或
(b)该决议是建议在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上通过的 ——
(i)关于该决议的通知,是在该日期#前发出的;或
(ii)按照在该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113条提出的请求而召开的。
101.召开会议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3条,继续就于第566、567及568条的生效日期#前提出的请求而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4A(1)(b)条,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而适用︰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569条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102.关于会议的通知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1(1)、114、114A、116A、141(7)及155B条,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而适用︰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571、574、576及577条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C条,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而适用:如拟动议有关决议的通知,是在第578条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便须就该动议给予特别通知。
103.成员陈述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5A条,在其与传阅任何关乎某周年成员大会的陈述书有关的范围内,该条继续就以下请求而适用:在第12部第1分部第6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115A(1)(b)条向公司提出的请求。
104.会议的议事程序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4A(1)(c)及(d)、114AA及118条,继续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12部第1分部第7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105.在会议上表决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4A(1)(e)、114D、114E及116(2)条,继续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12部第1分部第8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106.代表及法团代表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4C及115条,继续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12部第1分部第9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107.周年成员大会
(1)如有请求在《前身条例》第115A条废除前根据《前身条例》第115A(1)(a)条向公司提出,该项废除并不影响该第115A条就该请求而适用。
(2)如根据本附表第78(1)条,公司须按照《前身条例》第122条,在其周年成员大会上提交帐目或资产负债表 ——
(a)凡该等帐目或资产负债表须在某周年成员大会上提交,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1(1)、(5)及(6)条继续就该大会而适用;而
(b)第610条就其后的各周年成员大会而适用。
(3)就第(2)(a)款而言,《前身条例》第111(6)(a)条具有效力,犹如“按照第116B条通过的决议”的字句,已被“书面决议”取代。
(4)如根据《前身条例》第111(2)条提出的申请,是在第610条的生效日期#前提出的,则《前身条例》第111(2)、(3)、(4)及(5)条的废除,并不影响该第111(2)、(3)、(4)及(5)条就有关公司的施行。
(5)如公司已违反《前身条例》第111(1)条,而该公司没有成员根据该条例第111(2)条提出申请,则第610(7)、(8)及(9)条就该公司具有效力 ——
(a)犹如第610(7)及(9)条中,“第(1)、(2)、(3)或(6)款”的字句,已被“《前身条例》第111(1)条”取代;及
(b)犹如第610(8)条中,“没有按照本条为之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财政年度”的字句,已被“没有按照《前身条例》第111(1)条为之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年度” 取代。
(6)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5A条,在其与发出关乎某周年成员大会的决议的通知有关的范围内,继续就以下请求而适用:在第615及616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115A(1)(a)条向公司提出的请求。
108.决议及会议的纪录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7)、(8)、(9)及(10)、116BC、119、119A及120条,继续就在第617至621条的生效日期#前通过的决议、举行的会议或作出的决定而适用。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记录于某簿册内的纪录或会议纪录已由有关决议、会议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备存至少10年,则公司无需按照《前身条例》第116B(7)、116BC(3)或119(1)条,备存该等纪录或会议纪录。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7(1)、(5)及(7)条继续就以下决议及协议而适用:在第622条(第(3)及(5)款除外)的生效日期#前通过但没有在该日期前向处长递交的决议,以及在该日期前订立但没有在该日期前向处长递交的协议。
(4)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7(2)、(6)及(7)条,继续就在第622(3)条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公司章程细则而适用。
(5)如有关公司在第622(5)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有关要求,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7(3)、(6)及(7)条,继续适用。
109.查阅决议及会议纪录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0(1)、(3)及(4)及348C(3)条 ——
(a)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载有公司任何大会的议事程序纪录的簿册的要求;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9)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按照该条例第116B(7)条作出的纪录的要求;及
(c)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C(4)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按照该条例第116BC(3)条作出的纪录的要求。
110.取得决议及会议纪录的文本的权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20(2)、(3)及(4)及348C(3)条 ——
(a)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载有该公司任何大会的议事程序纪录的簿册的文本的要求;
(b)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9)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按照该条例第116B(7)条作出的纪录的文本的要求;及
(c)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6BC(4)条就以下要求而适用:公司在第620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按照该条例第116BC(3)条作出的纪录的文本的要求。
111.对某类别成员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63A(6)条,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议而适用︰关于该会议的通知,是在第12部第1分部第1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发出的。
112.成员登记册
(1)在第627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根据《前身条例》第95条备有的成员登记册,须视为根据第627条以及为该条的目的而备存的成员登记册。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8(1)、(3)及(4)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有关公司在第631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成员登记册或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的要求。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8(2)、(3)及(4)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有关公司在第631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获提供成员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要求。
(4)如在第632条的生效日期#前,已为《前身条例》第99(1)条的目的发出通知,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9条,继续就闭封成员登记册一事而适用。
(5)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04条,继续就以下成员登记册而适用︰按根据该条例第103 条发出的特许证备存的成员登记册。
113.查阅董事及秘书登记册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8(7)、(8)及(9)及348C(3)条,继续就以下要求而适用︰有关公司在第642及649条的生效日期#前收到的、关乎查阅董事及秘书登记册的要求。
114.董事登记册
在第641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158(1)条备存的董事及秘书登记册在其与该公司董事或备任董事有关的范围内,须视为根据第641条以及为该条的目的而备存的董事登记册。
115.(由202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废除)
115A.公司的董事登记册内的通讯地址等
(1)本条就以下公司适用 ——
(a)原有公司;或
(b)在指明日期前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2)在有关公司的指明周年申报表日期前,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登记册)无需为遵守第643(1)(a)(ii)、(2)(b)或(3)(b)条而载有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 ——
(a)某指明董事的详情,是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方首次记入有关公司的登记册内的;或
(b)载于有关公司的登记册内的某指明董事的详情,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所更改,
则该登记册须在该公司的指明周年申报表日期前,载有该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
(4)就第(3)(a)款而言,有关公司的登记册须自有关详情首次记入该登记册内当日起,载有有关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
(5)就第(3)(b)款而言,有关公司的登记册须自有关更改作出当日起,载有有关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
(6)就关乎有关公司的登记册的所有目的而言,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须视为该公司的某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直至以下两者中较早者为止 ——
(a)该公司将该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该登记册内的日期;
(b)该公司的指明周年申报表日期。
(7)有关公司无需 ——
(a)为了在指明日期前将某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记入该公司的登记册内;
(b)为了在指明日期前更改载于该公司的登记册内的某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或
(c)因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根据第(6)款视为某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
而为遵守第645(4)条向处长交付通知。
(8)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如在紧接指明日期前 ——
(a)有关公司的登记册载有某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及
(b)该地址不是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
则该公司须为遵守第645(4)条而就该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向处长交付通知,犹如载于该登记册内的该指明董事的通讯地址,在该日期当日更改为(a)段所述的地址。
(9)凡任何人在有关公司的周年申报表(第662(1)或(3)条所指者)的日期当日,是该公司的指明董事,而该申报表的结算日期,是在指明日期前,则该申报表无需载有该人的通讯地址。
(10)在本条中 ——
周年申报表日期 (annual return date)就某公司而言,指按照第662(2)或(4)条断定的该公司的申报表日期;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第54(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指明周年申报表日期 (specified annual return date)就某公司而言,指 ——
(a)如指明日期适逢该公司的某个周年申报表日期——指明日期;或
(b)如属其他情况——该公司在指明日期后的首个周年申报表日期;
指明董事 (specified director)指属自然人的董事或备任董事。
(由2021年第101号法律公告增补)
116.关于须登记的详情的补充条文
(1)在第643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原有公司须从其董事登记册删除任何关于以下幕后董事的记项︰根据《前身条例》第158(10)(a)条当作是该公司董事的幕后董事。
(2)如原有公司已按照《前身条例》第158条,就该公司的幕后董事向处长送交一份知会,第645条在犹如有关幕后董事于第643条的生效日期当日不再担任董事的情况下适用。
(3)如在第643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原有公司从其董事登记册删除《前身条例》所规定但非本条例所规定的详情,此举并不导致产生第645条所订的向处长交付通知的责任。
(4)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8条,继续就在第643条的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更改而适用。
117.公司秘书登记册
在第648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158(1)条备存的董事及秘书登记册在其与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有关的范围内,须视为根据第648条以及为该条的目的而备存的公司秘书登记册。
118.须在公司秘书登记册中登记的详情
(1)在 ——
(a)原有公司拟备其首份周年申报表(该申报表所采用的结算日期是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日期)之前;或
(b)(如该公司没有拟备上述申报表)该公司拟备该申报表原本应采用的最后结算日期之前,
该公司无需遵守本条例中规定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须载有《前身条例》所规定详情以外的详情的条文。
(2)除非有关原有公司是按根据本附表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否则第(1)款不就以下公司秘书而适用︰该公司秘书的详情,是在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方获首次登记(不论该公司秘书是在该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获委任)。
(3)凡某公司秘书的已登记详情,在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被修改( 不论有关更改是在该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发生的),第(1)款不再就该公司秘书而适用。
(4)第(1)、(2)及(3)款并不影响须载于有关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内的详情。
(5)就属自然人的原有公司的公司秘书而言,在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须视为该公司秘书的通讯地址。
(6)第(5)款的施行,并不导致产生第652条所订的向处长交付通知的责任。
119.关于须登记的详情的补充条文
(1)如在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原有公司从其公司秘书登记册删除《前身条例》所规定但非本条例所规定的详情,此举并不导致产生第652条所订的向处长交付通知的责任。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8条,继续就在第650条的生效日期#前发生的更改而适用。
120.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92条,继续就在第658条的生效日期#前出现的更改而适用。
121.周年申报表
(1)除非有关公司是一间有股本的私人公司,否则如该公司的财政年度(《前身条例》第2(1)条所界定者) 是在第662条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则 ——
(a)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07及109条,继续就该财政年度而就该公司适用;及
(b)第662条就以下财政年度而就该公司适用:在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首个财政年度,以及其后的所有财政年度。
(2)如有关公司是一间有股本的私人公司,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07及109条,继续就该公司的以下周年申报表而适用︰其结算日期是在第662条的生效日期#前的周年申报表。
第13部
为第13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22.就认许安排或妥协保留《前身条例》等
(1)如在第13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为《前身条例》第166(1)条的目的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就某安排或妥协召开会议,则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6、166A及167条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17条,继续就该安排或妥协而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公司(费用及百分率)令》(第32章,附属法例C)附表1第2(e)项,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按根据第(1)款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166条提出的申请。
123.收购要约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1)、(2)及(3)条及附表9,继续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收购要约而适用 ——
(a)在第13部第4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而
(b)在紧接该等条文被废除前,该等条文是就该要约而适用的。
第14部
为第14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24.就不公平地损害提出的呈请
(1)在紧接2005年7月15日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A条,继续就以下呈请而适用:于2005年7月15日前,为寻求该第168A条所指的命令而提出的呈请。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A 条,继续就以下呈请而适用:于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第14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寻求该条所指的命令而提出的呈请。
(3)在紧接第14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继续就以下呈请而适用:于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该生效日期#前,为寻求《前身条例》第168A条所指的命令而提出的呈请。
125.申请强制令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50B(1)(g)及(h)条,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14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该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
126.就对公司所作的不当行为提出衍生诉讼等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IVAA部,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 ——
(a)于第14 部第4 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BC条提起的、要求批予提起或介入法律程序的许可的申请;及
(b)(如已就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批予许可)如此提起或介入的法律程序。
127.查阅公司纪录的申请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FA、152FB、152FC、152FD及152FE条,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 ——
(a)于第14部第5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FA条提出的、要求作出查阅命令的申请;及
(b)(如已作出查阅命令)该项查阅。
第15部
为第15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28.关于卸弃根据《前身条例》归属政府的财产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0C及290D条,继续就卸弃政府对以下财产或权利(不动产除外)的所有权而适用:于第15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292条归属政府的财产或权利(不动产除外)。
129.除名
(1)如在第15部第1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1)条向某公司送交一封信件,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2)、(3)及(6)条,继续就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及该公司解散一事而适用。
(2)如在第15部第1分部第1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5)条就某公司于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6)条,继续就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及该公司解散一事而适用。
(3)如在第15部第1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4)条就某公司于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6)条,继续就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及该公司解散一事而适用。
(4)如在第15部第1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为《前身条例》第291A(1)条的目的提出申请,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A条,继续就有关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及该公司解散一事而适用。
(5)如在第15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AA(1)条提出申请,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AA条,继续就撤销有关公司注册及该公司解散一事而适用。
130.恢复列入登记册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7)或291A(2)条,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15部第4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该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AB(2)、(3)、(4)及(5)条,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15部第4分部第2次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在紧接该条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AB(2)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
131.无主财物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2(2)条,继续就以下条文而适用:如此有效及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292(1)条。
第16部
为第16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32.注册申请
(1)如在紧接第16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根据《前身条例》第333(1)条提出的注册申请仍然待决,则该申请须视为根据第776(2)条提出的注册申请。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8第III部(a)段,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333AA(2)(c)条是提述第777(4)(a)条一样。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8第III部(aa)段,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333条是提述第776条一样。
133.获授权代表的登记详情
如在第16部第5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非香港公司为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335(1)(b)条的目的,就另一名获授权代表将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3A(2)条,继续就该公司而适用。
134.登记申报表
(1)如 ——
(a)在第16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335(2)条将申报表及其他文件交付处长登记;而
(b)在该生效日期#开始时,处长由于仍未收到《前身条例》第335(2)(b)条所述的所有文件,以致没有根据《前身条例》第335(3)条将该申报表登记及发出新注册证明书,
则该申报表须视为根据第778条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
(2)如在第16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335(2)条,将申报表及其他文件交付处长登记,则该申报表须视为根据第778条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表。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附表8第III部(a)段,继续就第(1)款所述的申请而适用,犹如在该段中提述第335(3)条是提述第779(1)(b)条一样。
135.规管法人名称的使用的通知书
根据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7B条送达的通知书,如在紧接第16部第4分部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的,则继续有效,并犹如它是根据第780条送达的通知一样具有效力。
136.关于在香港不再设有营业地点的通知
如在第16部第7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非香港公司根据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339(1)条向处长送交一份通知,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2)条,继续就该通知及该公司而适用。
137.解散通知
如在第16部第7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非香港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339AA(1)条向处长送交一份通知及其他文件,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AA(2)条,继续就该通知、该文件及该公司而适用。
138.除名
(1)如在第16部第8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1)条向某非香港公司送交信件,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2)、(3)及(6)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A(2)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2)如在第16部第8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5)条就非香港公司于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6)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A(2)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从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3)如在第16部第8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处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291(4)条就非香港公司于宪报刊登公告,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6)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A(2)条,就将该公司的名称自登记册剔除一事而适用。
139.恢复列入登记册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291(7)条,继续凭借如此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9A(2)条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16部第8分部的生效日期#前,为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该第291(7)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140.先前发出的证明书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证明书 ——
(a)根据以下条文发出 ——
(i)在2007年12月14日前不时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3(3)或(5)条;或
(ii)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33AA(2)(c)或335(3)条;而
(b)在紧接第16部的生效日期@前属有效的。
(2)有关证明书继续有效,并犹如它是根据第777(4)(a)或779(1)(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证明书一样具有效力。
第17部
为第17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41.注册申请
(1)如在紧接第17部的生效日期#前,有为根据《前身条例》第310条注册而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该项申请须视作为了根据第807条注册而提出的申请。
(2)尽管有第811条的规定,如属以下情况,则申请人无须为有关注册向处长缴付费用 ——
(a)有关公司不是注册为有限公司;或
(b)有关公司是注册为有限公司,但在该公司注册前,股东的法律责任是受其他条例所限的。
第18部
为第19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42.根据《前身条例》第142或143条委任的审查员进行的调查
(1)如在第19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 ——
(a)财政司司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142或143条委任审查员,以调查某公司的事务;而
(b)仍未就该项调查发表最后报告,
则本条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4、145、145A、145B、146、146A、150、151、152B、152D及152F(1)条,继续就上述调查而适用。
(3)在《前身条例》第145B条中,提述“第161条”或“第161B条”,须分别理解为提述“第161条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83条” 或“第161B条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83条”。
(4)在《前身条例》第146(3)(a)(ii)条中,提述“根据第305条就一份文件在处长的办事处拟备核证副本所指定的费用”,须理解为提述“财政司司长为施行《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60(1)(b)条而订明的费用”。
143.根据《前身条例》第142或143条委任的审查员进行调查所需的费用
如在第19部第2分部的生效日期#前 ——
(a)财政司司长已根据《前身条例》第142或143条委任审查员,以调查某公司的事务;而
(b)进行该项调查所需及附带的费用仍未支付,
则该条例第148条继续就该等费用而适用。
144.根据《前身条例》第142或143条委任的审查员作出的报告或取得的资料
(1)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7(1)条,继续就因以下事宜所引致的检控而适用 ——
(a)根据该条例第146条作出的报告或提供的资料;或
(b)根据该条例第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7(2)、168A(1)及168J(1)条,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 ——
(a)根据该条例第146条作出的报告;或
(b)根据该条例第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7(3)及(4)条,继续就以下事宜而适用 ——
(a)根据该条例第146条作出的报告或提供的资料;或
(b)根据该条例第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
(4)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9条,继续就根据该条例第146(1)条作出的报告而适用。
(5)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C条,继续就根据该条例第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而适用。
145.根据《前身条例》第152A条要求出示簿册或文据
(1)如在第19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前,财政司司长或财政司司长授权的人,根据《前身条例》第152A(1)条要求公司或法人团体出示簿册或文据,则本条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A(2)、(3)、(4)、(5)及(6)、152B、152C、152D、152E及152F条,继续就有关要求而适用。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7(1)条,继续就根据该条例第152A或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所引致的检控而适用。
(4)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47(2)、(3)及(4)、168A(1)及168J(1)条,继续就根据该条例第152A或152B条取得的资料或文件而适用。
146.《前身条例》第168A(1)条所指的命令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在第19部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前 ——
(i)财政司司长根据《前身条例》第147(2)(b)条,根据第168A(1)条提出一项要求作出命令的呈请;而
(ii)该项呈请仍未获得裁定;或
(b)在第19部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财政司司长援引本附表第144(2)或145(4)条,根据《前身条例》第168A(1)条提出要求作出命令的呈请。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A(2)、(2C)、(3)、(4)及(6)条,就上述呈请而适用。
147.根据《前身条例》第168J(1)条申请取消资格令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在第19部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前 ——
(i)财政司司长根据《前身条例》第168J(1)条,申请取消资格令;而
(ii)该项申请仍未获得裁定;或
(b)在第19部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财政司司长援引本附表第144(2)或145(4)条,根据《前身条例》第168J(1)条申请取消资格令。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68J(2)条,就上述申请而适用。
148.根据《前身条例》第152(1)条委任的审查员进行的调查
(1)如在第19部第6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公司已根据《前身条例》第152(1)条委任审查员,以调查其本身事务,则本条适用。
(2)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2)、(3)、(4)及(5)条,继续就上述调查而适用。
(3)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52(6)条,继续就有关审查员就上述调查作出的报告而适用。
第19部
为第20部作的过渡性安排及保留安排
149.怀疑发生罪行时查阅及出示文件
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51B条,继续就以下申请而适用:于第897条的生效日期#前为该条的目的提出的申请。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 指明日期:2022年10月24日。
@ 第16部自2014年3月3日开始实施,但第791(4)及802(4)及(5)条除外。见2013年第163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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