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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4:3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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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分部处长的查讯
873.处长可要求交出纪录、文件等
(1)为对任何指明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在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的情况下,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某人 ——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如该纪录或文件被交出)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上述条件是 ——
(a)处长有理由相信 ——
(i)某指明作为已作出;
(ii)有关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攸关有关查讯;及
(iii)有关的人正管有该纪录或文件;及
(b)处长以书面证明情况如此。
(3)如将被要求交出有关纪录或文件的人属 ——
(a)有关作为所关乎的法人团体;或
(b)该法人团体的一名高级人员,
则第(2)(a)(iii)款不适用。
(4)处长不得根据第(1)款要求认可机构交出关乎其客户的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披露关乎该事务的任何资料,但如处长 ——
(a)有合理理由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攸关该查讯的资料;及
(b)信纳为该查讯的目的,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披露该资料属必需的,并以书面证明此事,
则不在此限。
(5)如认可机构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交出关乎其顾客的事务的纪录或文件,处长亦可要求该顾客就该纪录或文件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
(6)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款施加的要求而交出某纪录或文件,处长可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财政司司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8)款。
(8)在本条中 ——
指明作为 (specified act)指会构成第750(6)或895(1)条所订罪行的作为。
874.处长可转授第873条所指的权力
处长可藉书面方式,将第873条所赋予的任何或所有权力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875.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873条施加的要求等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而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没有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4)任何人 ——
(a)作出以下作为,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 ——
(i)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ii)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及
(b)知道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资料或解释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5)任何人出于诈骗意图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6)任何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雇员出于诈骗意图而致使或容许该法人团体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
(b)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解释,
充作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法人团体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
(7)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873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要求。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一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2)、(3)、(5)或(6)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76.导致入罪的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使用
(1)处长或其获转授人如要求某人(要求对象)根据第873条就任何被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提供的资料或解释,须确保要求对象已事先获告知或提示第(2)款对处长或该获转授人的该项要求,以及由要求对象提供的该资料或解释可获接受为证据的限制。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第(3)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处长或获转授人的有关要求,以及要求对象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解释,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要求对象的证据,但如要求对象就该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以下其中一项罪行 ——
(a)第875(4)、(5)或(6)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
(c)作假证供罪,
则就该项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属例外。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 ——
(a)有关资料或解释可能会导致要求对象入罪;及
(b)要求对象在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前如此声称。
第5分部第2、3及4分部的补充条文
第1次分部适用于第2及3分部的补充条文
877.裁判官的手令
(1)如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根据第2或3分部可被要求交出的,该裁判官可就该处所发出手令。
(2)为第(1)款的施行,有关告发 ——
(a)须列明 ——
(i)在或相当可能在有关处所内的纪录或文件的性质;及
(ii)可据以要求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第2或3分部的条文;及
(b)须 ——
(i)(就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由审查员作出;或
(ii)(就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作出。
(3)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在自发出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及在有必要时强行进入该处所;及
(b)搜寻、检取和移走该手令所指明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4)获授权人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名身处有关处所内的人,是受雇或受聘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可要求该另一人交出 ——
(a)该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该获授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根据第2或3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5)获授权人可就任何根据第(4)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内容,将任何内容加入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任何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及
(b)采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6)获授权人移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或
(b)如属或可能属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所需要者,则可在为该等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7)如获授权人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获授权人须在移走该纪录或文件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就该纪录或文件发出收据;及
(b)该获授权人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其他人 ——
(i)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8)《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审查员、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9)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4)或(5)款所指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获授权人行使第(3)、(4)或(5)款授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10)任何人犯第(9)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授权采取第(3)款(a)及(b)段列明的行动的人。
878.高级人员须在因调查等而提起的检控中提供协助
(1)如 ——
(a)已根据第2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调查,或已根据第3分部,对某法人团体的事务进行查讯;及
(b)因该调查或查讯而提起检控某项罪行,
则该法人团体的每名高级人员、前高级人员、雇员或前雇员、代理人或前代理人,均有责任向律政司司长给予其按理能够给予的一切与该检控有关的协助。
(2)如某人是检控的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则第(1)款并不要求该人给予与该检控有关的任何协助。
879.关乎指明材料的法律程序
(1)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为公众利益,某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清盘的法人团体应予清盘,则财政司司长可提出请求将它清盘的呈请。
(2)如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而原讼法庭认为将有关法人团体清盘属公正公平,法庭可作出清盘的命令。
(3)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而觉得 ——
(a)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的事务,正以或曾以不公平地损害众成员、某名成员或某些成员的利益的方式处理;或
(b)某公司或某非香港公司某项实际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它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或该公司某项拟作出或拟不作出的作为(包括任何代表它而作出或没有代表它作出的作为),造成或会造成上述损害,
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要求根据第725(1)(b)或(2)条作出命令的呈请,不论是否已有呈请根据第(1)款提出。
(4)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
(a)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728(1)(a)条指明的任何行为;或
(b)在第728条的生效日期#前曾从事、正从事或正拟从事第728(2)(a)条指明的任何行为,而该人曾从事或拟从事上述行为一事,仍在继续,
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729(2)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5)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就某公司或非香港公司而言,某人 ——
(a)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第728(1)(b)条指明的作为或事情;或
(b)在第728条的生效日期#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前身条例》及本条例均规定该人作出的作为或事情,而该人曾拒绝或没有作出、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拟拒绝或不作出上述作为或事情一事,仍在继续,
财政司司长可根据第729(2)条,向原讼法庭申请有关补救。
(6)如财政司司长按任何指明材料,觉得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68J(1)条针对以下的人作出取消资格令属符合公众利益,财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针对该人作出该命令 ——
(a)属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b)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 条例》(第32章) 第326(1) 条所界定的非注册公司(有限责任合伙、非有限责任合伙及社团除外),不论该公司在何处成立,而该公司 ——
(i)正在或曾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ii)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进行清盘;或
(c)属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曾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
(7)在本条中 ——
指明材料 (specified materials)指 ——
(a)在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中,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作出的报告,或由某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纪录、文件或资料;或
(b)在第3分部所指的查讯中,由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取得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880.保密
(1)除非是在执行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所指的任何职能的过程中,或是为施行本条例或该条例的条文,否则第(3)款指明的人 ——
(a)不得准许任何人接触关乎该人在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中或在第3分部所指的查讯中(或在与该调查或查讯有其他关连的情况下)获悉的任何人的事务的事宜;及
(b)不得将任何该等事宜,传达予该事宜所关乎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2)第(1)款的效力,须受第881(1)及(2)条规限。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为 ——
(a)公职人员;
(b)审查员、其获转授人、财政司司长的获转授人、或该审查员、该获转授人的雇员、代理人、专家顾问或专业顾问;
(c)为根据第2分部进行调查或为根据第3分部进行查讯而雇用或委任的雇员、代理人、专家顾问、专业顾问;
(d)在或曾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在或曾在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中执行任何职能的人;
(e)曾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或曾在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任何其他人执行任何职能的人;及
(f)根据第858或860条 ——
(i)获送交关于该调查的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报告的人;及
(ii)被要求将该报告草稿或其部分或该报告保密的人。
881.获准许的披露及限制
(1)第880(3)条所指明的人可 ——
(a)披露公众已可得到的资料;
(b)为在香港进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的目的,或为执法机关以提出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的目的,披露资料;
(c)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征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披露资料,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披露资料;
(d)在与该指明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披露资料;及
(e)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披露资料。
(2)财政司司长可 ——
(a)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或机构披露资料 ——
(i)行政长官;
(ii)律政司司长;
(iii)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iv)香港警务处处长;
(v)廉政专员;
(vi)税务局局长;
(vii)公司注册处处长;
(viii)并非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或凭借该条例出任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ix)金融管理专员;
(x)证监会;
(xi)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ii)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xiii)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68条修订)
(xiv)强积金管理局;
(xv)审查员;
(xvi)获财政司司长转授权力的人;
(xvii)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xviii)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xix)申诉专员;或
(xx)财政司司长根据第(7)款授权的公职人员;
(b)在不抵触第(3)款的情况下,向以下人士披露关于事务正在或曾经根据第840或841条被调查或根据第869条被查讯的公司的资料 ——
(i)以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或凭借该条例出任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人 ——
(A)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或
(B)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法律,以类似身分就该公司行事;
(c)在以下人士同意下披露资料 ——
(i)(如该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该人;及
(ii)(如该资料并非关乎上述的人)该资料所关乎的人;及
(d)披露采用撮要形式的资料,而该撮要的撰写方式,足以不让人从该撮要中确定关乎任何人的详情。
(3)财政司司长除非认为以下条件获符合,否则不得根据第(2)(a)或(b)款披露资料 ——
(a)作出该项披露,会使该资料的接收者能够执行其职能,或会协助该接收者执行其职能;而
(b)如此披露该资料,不违反公众利益。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某资料已根据第(1)或(2)款(第(1)(a)或(2)(d)款除外)或第880(1)条向某人披露,则 ——
(a)该人;及
(b)从该人处取得或接获该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
(5)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不禁止该款(a)或(b)段所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财政司司长同意该项披露;
(b)公众已可得到该资料;
(c)该项披露是为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征询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的意见而作出的,或由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在与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引起的任何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d)该项披露是在与上述的人属其中一方的司法或其他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e)该项披露是按照法院或审裁处的命令而作出的,或是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6)财政司司长可对 ——
(a)根据第(2)款披露资料;或
(b)根据第(5)(a)款授予的同意,
附加财政司司长认为适当的条件。
(7)财政司司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可根据第(2)(a)(xx)款披露资料的披露对象。
882.关于保密规定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80(1)条,即属犯罪。
(2)任何人 ——
(a)在违反第881(4)条的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而
(b)在作出该项披露时,本身 ——
(i)知道或应该知道该资料是之前如第881(4)(a)或(b)条描述般向该人披露或由该人取得或接获;及
(ii)无合理理由相信凭借第881(5)条,自己不被禁止披露该资料,
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2次分部适用于第2、3及4分部的补充条文
883.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指明人员 (specified officer) ——
(a)就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而言,指审查员或其获转授人;
(b)就根据第3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财政司司长或其获转授人;及
(c)就根据第4分部进行的查讯而言,指处长或其获转授人。
884.关于某些披露的保障
(1)如 ——
(a)某人向指明人员作出一项披露,而作出该项披露并非是为遵从该人员根据第2、3或4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要求;及
(b)该项披露符合第(2)款指明的每项条件,
则该人无需仅因该项披露,而在关乎违反保密责任的法律程序中,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上述条件是 ——
(a)有关披露所属的类别,是可根据第2、3或4分部(视属何情况而定)要求有关的人作出的披露的类别;
(b)该人真诚地作出该项披露,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项披露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3或4分部进行的查讯中,能协助该指明人员;
(c)所披露的资料,并不超出为在根据第2分部进行的调查中或根据第3或4分部进行的查讯中,协助该指明人员而合理所需的资料;
(d)该项披露并非凭借任何成文法则而被禁止。
(3)凡某人以银行职员或律师身分,对某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如该人以该身分就该资料作出披露,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披露。
885.对举报人的保障等
(1)任何关于受保障人士的身分的资料,均不得在法院席前或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2)在上述程序中,证人没有责任 ——
(a)披露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
(b)述明会致使或倾向致使并非该等程序中的证人的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被透露的任何事宜。
(3)如属上述程序中的证据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或在上述程序中可予查阅的某簿册、文件或字据)载有 ——
(a)指出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的记项,或描述受保障人士的记项;或
(b)可能致使受保障人士的身分被透露的记项,
则法院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安排将所有该等记项掩盖或涂去,但范围限于为保障该人士的身分免被披露而需要的范围。
(4)尽管有第(1)、(2)或(3)款的规定,在上述程序中,法院或审裁处如 ——
(a)认为若不披露受保障人士的姓名或名称,便不能在该等程序的各方之间全面秉行公义;或
(b)信纳受保障人士作出 ——
(i)本身明知属或相信属虚假的具关键性的陈述;或
(ii)本身不相信属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
可准许进行关于该人士的研讯,及要求作出关于该人士的全面披露。
(5)尽管有根据第2分部拟备或发表任何调查的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本条仍具有效力。
(6)在本条中 ——
受保障人士 (protected person)指 ——
(a)曾就第2分部所指的调查或就第3或4分部所指的查讯,向指明人员提供资料的告发人;或
(b)曾就上述调查或查讯协助指明人员的人。
886.法律专业保密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不影响除按本部外可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产生的任何申索、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2)第(1)款不影响任何第2、3或4分部所指的要求披露法律执业者(不论该执业者是否在香港具有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以律师身分行事的资格)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的要求或规定。
887.豁免承担法律责任
(1)任何人如遵从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施加的要求,则不会仅因遵从该项要求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任何人并不就执行或其本意是执行本部所指的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招致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888.交出资讯系统内的资料等
(1)如 ——
(a)某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但能够以该形式重现,
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将该资料或事项或其有关部分重现而制成的采用可阅读形式的版本。
(2)如 ——
(a)某指明人员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及
(b)载于该纪录或文件内的任何资料或事项,被记录于资讯系统内,
则该人员可要求交出该资料或事项的纪录(或该纪录的有关部分)的复制版本,而该版本须以令该资料或事项能够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形式交出。
889.声称对纪录或文件拥有的留置权
如任何人管有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被要求交出的任何纪录或文件,而该人声称对该纪录或文件有留置权,则 ——
(a)该留置权并不影响交出该纪录或文件的要求;
(b)无需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或就交出该纪录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费用;及
(c)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不影响该留置权。
890.文件的销毁
(1)任何人 ——
(a)销毁、揑改、隐匿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根据第2分部第4次分部或第869或873条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他人作出该等作为;而
(b)作出上述作为的意图,是向施加该项要求的指明人员隐瞒可藉该纪录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实或事宜,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91.查阅被检取的纪录或文件等
(1)如某指明人员根据本部,取得任何纪录或文件的管有权,则本条适用。
(2)有关指明人员可施加关于保安或其他方面的合理条件,并在该等条件的规限下,准许假使纪录或文件没有被该人员管有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
(a)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b)在任何合理时间复制或复印该纪录或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第6分部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892.公司委任某人调查公司的事务
(1)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委任某人调查该公司的事务。
(2)为调查有关公司的事务,获委任的人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代理人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作为 ——
(a)向该获委任的人交出任何关乎受调查的事宜并由该人员或代理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面见该获委任的人,并在经宣誓或不经宣誓的情况下,回答该人向该人员或代理人提出的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答该通知所指明并关乎受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3)为施行第(2)(b)款,获委任的人可为任何人监誓。
893.原讼法庭可研讯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面见获委任的人一事等
(1)如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没有遵从根据第892(2)条对其施加的要求,获委任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就没有遵从该项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原讼法庭如信纳有关高级人员或代理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可惩罚该人员或该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员或该代理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894.获委任的人提交的报告
(1)根据第892(1)条获委任调查某公司的事务的人须在该调查完成后,按该公司在大会上所指示的方式,就该调查提交报告。
(2)于在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某文件看来是上述报告的文本,并看来是经获委任的人及该公司签署,则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而无需再加证明;及
(b)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获委任的人在该报告内述明的意见的证据。
第20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杂项罪行
89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如在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或在须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一项在任何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该人即属犯罪。
附注——
请亦参阅第873条,该条赋权处长为对任何会构成本款所订罪行的作为是否已作出进行查讯的目的,要求交出纪录或文件,以及要求就该等纪录或文件提供资料或解释。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本条不影响 ——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896.关于不恰当使用“Limited”或“有限公司”等的罪行
(1)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并非以有限法律责任形式成立的法团;而
(b)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
(i)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采用“Limi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以中文“有限公司”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2)任何人如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并非已成立的法团;而
(b)使用下述名称或称号,或以下述名称或称号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 ——
(i)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
(ii)采用“Corporation”或“Incorporated”一字或其缩写或模仿字样的中文版本为最后一个字的名称或称号;或
(iii)以中文“注册公司”或“法人团体”字样为一部分的名称或称号。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第2分部关乎调查或执法措施的杂项条文
897.怀疑发生罪行时原讼法庭可命令查阅或交出纪录或文件
(1)原讼法庭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根据第(2)或(3)款作出命令 ——
(a)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在担任公司的高级人员时曾犯与该公司事务的管理有关连的罪行;而
(b)犯罪证据将可在以下文件中找到 ——
(i)该公司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该公司控制的任何纪录或文件;或
(ii)属于经营银行业务的人并且关乎该公司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2)原讼法庭可就第(1)(b)(i)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 ——
(a)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或
(b)规定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该命令指名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地点,向该命令指名的人交出该纪录或文件。
(3)原讼法庭可就第(1)(b)(ii)款所述的纪录或文件作出命令,授权该命令指名的人查阅该纪录或文件,以调查有关罪行及取得该罪行的证据。
(4)在本条中 ——
文件 (document)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纪录 (record)具有第83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898.藉原讼法庭命令强制执行规定
(1)如公司或公司的高级人员违反本条例中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则本条适用 ——
(a)向处长送交、交付、提供、递交或交出文件;或
(b)向处长发出或给予关于任何事宜的通知。
(2)处长或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可向该公司或有关高级人员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或人员遵守有关规定。
(3)如有关公司或高级人员在上述通知送达后的14日内,没有就违反规定作出纠正,则原讼法庭可应处长或该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命令 ——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指示该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限内,就违反规定一事作出纠正。
(4)上述命令可订定,上述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 ——
(a)(如属公司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公司或其任何对违反规定一事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或
(b)(如属高级人员违反规定的情况)由该人员承担。
(5)本条不影响任何就有关违反规定事件而对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施加刑罚的条例的实施。
899.处长可向涉嫌违例者发出通知,提出在某些条件符合下可不起诉
(1)处长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7指明的罪行,则可向该人发出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通知 ——
(a)指称该人犯了附表指明的罪行,并载有该罪行的详情;
(b)视乎有关罪行 ——
(i)属第(5)款所述的罪行;抑或
(ii)属第(6)款所述的罪行,
而参照该款载有该通知的条款;
(c)为该款的目的指明限期及款额;及
(d)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资料。
(2)上述通知只可在针对有关罪行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发出。
(3)处长可藉另一书面通知,延展第(1)(c)款指明的限期。此项权力可在该限期内行使,亦可在该限期终结后行使。
(4)第(1)款所指的通知,不可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被撤回。
(5)凡有关罪行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
(a)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并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6)凡有关罪行不属由没有作出某作为或事情所构成的罪行 ——
(a)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不会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或
(b)如有关的人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限期或在根据第(3)款延展的限期内,没有向处长缴付该通知指明的款额,则可就该罪行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7)缴付根据第(1)款向某人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款额,不得视为该人承认该人须就该通知指称该人所犯的罪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900.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关乎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
(a)在犯该罪行后的3年内;及
(b)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
向裁判官提出或作出,便可予审讯。
(2)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3)本条不适用于 ——
(a)可公诉罪行;或
(b)既可循公诉程序亦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
(4)在本条中 ——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01.罚款的运用
(1)法院在根据本条例判处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
(2)除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的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3)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2)款仍属有效。
第3分部关乎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的不当行为的杂项条文
902.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疏忽、失责、违反责任或违反信讬行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公司的高级人员;或
(b)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
903.原讼法庭可在关于不当行为的法律程序中向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给予宽免
(1)在就针对某指明人士的不当行为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如 ——
(a)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
则本条适用。
(2)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
(3)如有关案件的审讯,是由法官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的,该法官可 ——
(a)从陪审团手中完全或局部撤回该案件;及
(b)指示按该法官认为合适的关于讼费的条款或其他条款,判有关指明人士胜诉。
904.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高级人员等的申请就不当行为向该人员给予宽免
(1)指明人士如有理由忧虑将会有或可能有就某不当行为而针对该人提出的申索,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宽免。
(2)原讼法庭可应申请而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全盘或局部宽免有关指明人士的法律责任,前提是法庭 ——
(a)觉得该人须因或可能须因该不当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b)觉得该人曾诚实及合理地行事;及
(c)在顾及有关案件的整体情况(包括与该人的委任有关连的情况)后,觉得如公平地看待,该人的不当行为应予宽宥。
第4分部其他杂项条文
905.公司提出诉讼的讼费等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是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而
(b)对有关事宜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可信证供,觉得有理由相信如被告人胜诉,该公司将会无能力支付被告人的讼费。
(2)在不局限法院在任何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法院可 ——
(a)要求就上述讼费给予充足保证;及
(b)在给予该保证之前,搁置所有法律程序。
(3)在本条中 ——
公司 (company)指 ——
(a)有限公司;或
(b)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906.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中任何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该等法律程序。
907.关于享有保密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如律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本条例不得视为规定任何人须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而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
908.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
(尚未实施)
附表8(载有关乎采用无纸化方式持有及转让股份及债权证的修订)具有效力。
909.订立规例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获准订明的事宜,订立规例。
(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另一部获赋权就有关事宜订立规例,则第(1)款不适用。
910.关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补充条文
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由财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可 ——
(a)就不同个案或不同类别的个案,订立不同条文;及
(b)载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或财政司司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合适的相应、过渡性、保留、附带或补充条文。
911.财政司司长及处长可修订附表
(1)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3、4、5、5A、5B、5C或7。 (由2018年第3号第5条修订)
(2)处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6。
第21部
相应修订、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相应及相关修订
912.对成文法则的修订
(1)附表9及10指明的成文法则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该等附表。
(2)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修订附表9或10,以对任何成文法则作出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的相应或相关修订;或
(b)(如附表9或10的任何条文不再属因本条例任何条文开始实施而属必要者)废除该条文。
第2分部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913.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1)附表11列明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具有效力。
(2)财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1。
914.保留条文的延伸效力
(1)如《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则本条适用。
(2)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符合以下说明的《前身条例》其他条文 ——
(a)界定首述条文所用的词句的其他条文;或
(b)首述条文的解释,是按照该其他条文作出的。
(3)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订立罪行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延伸至《前身条例》附表12中关乎该条文的记项。
(4)凡《前身条例》的某条文如第(1)款所述般具有持续效力,如在紧接该条文被第912条废除前,有《前身条例》附表8指明的费用须就该条文所规定或授权的事宜,或就根据该条文规定或授权的事宜,而向处长支付,则在紧接被废除前有效的《前身条例》第304(1)及(2)条及该附表,须就该事宜而继续适用。
(5)在第(7)及(9)款的规限下,第(1)款所述的、对《前身条例》中提述订明或指明格式或表格或提述订明方式的条文的效力作出的保留,如有关格式或表格的订明或指明或有关方式的订明,是根据某项权力作出的,则该项保留延伸至该格式、表格或方式,亦延伸至该项权力。
(6)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提述指明格式或表格,处长可 ——
(a)为有关目的指明另一格式或表格;及
(b)为施行第(7)(b)款而就该另一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7)如处长根据第(6)款行使权力,则 ——
(a)在根据第(6)(b)款定出的日期前,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亦提述根据第(6)(a)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及
(b)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只提述的该格式或表格。
(8)如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规定某人须就该条例的某目的,向处长述明或提供某些事宜、详情或资料,但没有规定该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指明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则处长可 ——
(a)为该目的指明格式或表格;及
(b)为施行第(9)款而就该格式或表格定出日期。
(9)如处长根据第(8)款行使权力,有关的《前身条例》条文的效力,须解释为规定在根据第(8)(b)款定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有关事宜、详情或资料须在第(8)(a)款指明的格式或表格内述明或提供。
915.关于虚假陈述的罪行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该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或须为该条文的施行而提交或制备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如在上述申报表、报告、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本条不影响 ——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916.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有人犯该条文所订的罪行。
(2)尽管有《裁判官条例》( 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关乎上述罪行的告发或申诉,只要 ——
(a)在该罪行发生后的3年内;及
(b)在律政司司长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后的12个月内,
提起或作出,便可予以审讯。
(3)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知悉助控证据的日期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日期的确证。
(4)本条不适用于在1973年3月1日前所犯的罪行。
(5)在本条中 ——
助控证据 (supporting evidence)指律政司司长认为足以支持法律程序的提起属有理可据的证据。
917.罚款的运用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原讼法庭或裁判官根据该条文施加罚款。
(2)原讼法庭或裁判官在施加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数或任何部分 ——
(a)用作或用于支付有关法律程序的讼费;或
(b)在讨得该罚款是源自某人的告发或某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用作或用于酬赏该人。
(3)除根据第(2)款作出的指示另有规定外,上述罚款须拨作政府一般收入。
(4)尽管任何其他条例有任何规定,第(3)款仍属有效。
918.关于私人检控的保留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该条文关乎律政司司长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
(2)上述条文并不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919.关于特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前身条例》的条文被第912条废除,但该条文在被废除后,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或同时根据该附表及凭借该条,具有持续效力;及
(b)在该条文被废除后,律政司司长根据该条文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
(2)上述条文不得视为规定曾担任被告人的律师的人,须披露该人以该身分取得的特权通讯。
第3分部补充条文
920.本部等不减损第1章第23条的效力
除本部或附表9、10或11另有规定外,本部及该等附表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
921.法律的持续有效
(1)如本条例将另一条例的条文废除,并将该条文再制定(不论是否加以修改),则本条适用。
(2)上述废除及再制定不影响有关法律的持续有效。
(3)根据上述被废除条文作出或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的事情(包括订立附属法例),或犹如根据该条文作出或犹如为该条文的目的作出般具有效力的事情(包括订立附属法例),如可根据本条例的相应条文作出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且在紧接该相应条文的生效日期前是有效或具有效力的,则在该生效日期后仍然有效,犹如是根据该相应条文或为该相应条文的目的作出一样。
(4)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本条例的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相应的被废除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包括对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5)在任何条例、文书或文件中,提述(不论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提述)被废除条文,在文意许可下,须在本条例的相应条文就之具有效力的时间、情况及目的的范围内,解释为或(按文意解释为)包括对本条例的该相应条文的提述。
(6)本条的效力,须受本条例所载的任何特定过渡性条文或保留条文的规限。
附表1
[第357及91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母企业及附属企业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企业 (undertaking) 指 ——
(a)法人团体;
(b)合伙;或
(c)经营(不论是否为牟利)某行业或业务的不属法团的组织;
股份 (shares) ——
(a)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指已配发的股份;
(b)就有股本以外形式的资本的企业而言,指分摊该企业的资本的权利;或
(c)就没有资本的企业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 ——
(i)赋予分享该企业的利润的权利,或导致分担该企业的损失的法律责任;或
(ii)导致产生在该企业清盘时分担该企业的债项或开支的责任;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会计准则 (accounting standards)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增补)
(2)在本附表中,提述适用于母企业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即提述按照其条款属攸关该母企业的情况及该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增补)
2.母企业
(1)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任何企业如有以下情况,即属另一企业的母企业 ——
(a)它控制该另一企业;或
(b)就适用于它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而言,它属该另一企业的母企业(“parent”)。
(2)就第(1)(a)款而言,任何企业如有权管治另一企业的财务及营运政策,以从该另一企业的活动中取得利益,即属控制该另一企业。
(3)就第(1)(a)款而言,任何企业如有以下情况,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须推定为控制另一企业 ——
(a)它持有该另一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
(b)它因与该另一企业其他成员达成的协议,有权行使该另一企业的过半数表决权;
(c)它具有权利委任或罢免该另一企业的董事局过半数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过半数成员;或
(d)它有权在该另一企业的董事局或同等管治团体的会议上,投过半数的票。
(4)第(3)款并不局限第(2)款。
(5)就第(3)款而言,提述企业的表决权 ——
(a)就有股本的企业而言,即提述就成员的股份而赋予该等成员在该企业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表决的权利;或
(b)就没有股本的企业而言 ——
(i)如该企业须举行成员大会,并在该大会上藉行使表决权而决定事宜的——即提述赋予该等成员在该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表决的权利;或
(ii)如该企业无须举行上述成员大会——即提述根据该企业的章程,就该企业的整体政策作出指示或修改该章程的条款的权利。
(6)就第(3)(c)款而言,提述委任或罢免董事局过半数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过半数成员的权利 ——
(a)即提述委任或罢免以下的人的权利:在董事局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或
(b)即提述委任或罢免以下的人的权利:在该团体的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该团体的成员。
(7)就第(6)款而言 ——
(a)在决定某企业是否有委任或罢免董事或有关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的权利时,得到另一人的同意方可行使的权利,须不予理会,但如没有其他人有该权利,则属例外;及
(b)如 ——
(i)某人获委任为某企业的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亦必然会获委任为有关的另一企业的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或
(ii)董事席位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席位是由某企业本身担任的,
则该企业即有委任董事或同等管治团体的成员的权利。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代替)
3.补充本附表第2条的条文
(1)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企业(前者)的附属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前者持有。
(2)就本附表而言 ——
(a)在不局限(b)段的原则下,如任何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只有 ——
(i)当该等情况已出现并且在该等情况持续存在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或
(ii)当该等情况是在拥有该权利的人的控制范围内之时,才须考虑该权利;及
(b)在正常情况下可行使但暂时不能行使的权利,须继续予以考虑。
(3)就本附表而言 ——
(a)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并非由该人持有;及
(b)某人以另一人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该另一人持有。
(4)就本附表而言,由某人(前者)持有的权利,如得到另一人(后者)的指示或同意方可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由前者以后者的代名人的身分持有。
(5)就本附表而言,凡有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
(a)如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按照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指示而行使;或
(b)如 ——
(i)该等股份的持有,是关乎作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而批出贷款的;及
(ii)除了为保存该保证的价值或将该保证套现而行使该权利外,该权利只可为提供该保证的人的权益而行使,
则该权利须视为由提供该保证的人持有。
(6)第(3)及(5)款并不规定由母企业持有的权利须视为由其任何附属企业持有。
(7)就第(5)款而言,如某权利可按照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指示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按照该企业的指示而行使;如某权利可为某企业的任何企业集团的权益而行使,则该权利须视为可为该企业的权益而行使。
(8)在本条中,如某企业(前者) ——
(a)是另一企业(后者)的母企业或附属企业;或
(b)是另一企业(后者)的任何母企业的附属企业,
则前者即属后者的企业集团。
4.附属企业
(1)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如某企业(前者)是另一企业(后者)的母企业,则后者即属前者的附属企业。
(2)就本附表及第9部而言,如某企业(前者)的母企业,是另一企业(后者)的附属企业,则前者亦属后者的附属企业。
(由2018年第35号第85条修订)
附表2
[第68、74、85、 114及911条]
法团成立表格的内容
第1部
公司的详情及陈述
1.关于公司的详情及陈述
为施行第68(1)(a)条而指明的详情及陈述是 ——
(a)有关公司建议采用的名称;
(b)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的建议地址;
(c)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将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抑或无限公司;
(d)(如该公司将会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一项陈述,述明该公司将会是私人公司抑或公众公司;及
(e)(如该公司将会是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建议注册的成员人数。
第2部
创办成员的详情
2.创办成员的详情
为施行第68(1)(b)条而指明的详情,是有关创办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3部
建议高级人员的详情及陈述
3.董事的详情
(1)为施行第68(1)(c)(i)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
(a)(如有关人士是自然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ii)通常住址;
(iii)通讯地址;及
(iv)身分证号码或( 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b)(如该人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为施行第(1)(a)(iii)款,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4.关于董事的陈述
为施行第68(1)(c)(ii)条而指明的陈述是 ——
(a)(如有关人士是有关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人)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 ——
(i)该人已同意担任有关公司的董事;及
(ii)(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或
(b)(如该人并非该法团成立表格的签署人) ——
(i)一项由该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人已同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或
(ii)一项由该签署人作出的陈述,述明该人已同意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已年满18岁。
5.公司秘书的详情
(1)为施行第68(1)(d)条而指明的详情是 ——
(a)(如有关人士是自然人但并非(c)段所涵盖的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 如有的话)及别名( 如有的话);
(ii)通讯地址;及
(iii)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b)(如该人是法人团体但并非(c)段所涵盖的人)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或
(c)(如该人是某商号的合伙人,而该商号的所有合伙人均是该公司的联名公司秘书)该商号的名称及该商号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为施行第(1)(a)(ii)款,通讯地址须是一个在香港的地方,且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6.释义
(1)在本部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 (residential address) ——
(a)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部而言并无其他永久地址,则属例外;及
(b)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 (surname)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签署人 (signatory)就法团成立表格而言,指为施行第69条而签署该表格的创办成员。
(2)在本部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其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或姓氏。
第4部
关于章程细则的陈述
7.关于章程细则的陈述
为施行第68(1)(e)条而指明的陈述是 ——
(a)一项陈述,述明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已获每名建议在该公司组成时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为第67(1)(a)条的目的而签署;及
(b)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67(1)(b)(ii)条交付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文本的内容,与该章程细则的内容相同,不论该文本是否连同显示有关签名及签署日期的部分( 载于有关文件正本内者)。
第5部
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的陈述
8.股本及最初的股份持有情况的陈述
(1)为施行第68(2)条而指明的陈述,是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 ——
(a)述明有关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b)述明该公司的创办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股本总额;
(c)述明将按或视为已按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及尚未或视为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
(d)如该等股本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则亦述明该等类别,并就每个类别的股份而言,述明 ——
(i)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该类别的股份总数;
(ii)该公司的创办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该类别的股本总额;
(iii)将按或视为已按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发行的该类别的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及尚未或视为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
(iv)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的详情,包括只在某些情况下产生的权利;
(v)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息时参与分派的权利的详情;
(vi)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本时(包括清盘时进行的分派)参与分派的权利的详情;及
(vii)该类别股份是否属可赎回股份;及
(e)就每名创办成员,述明该公司建议在其组成时向该成员发行的股份数目,及该成员将会在该公司组成时认购的股本总额。
(2)如建议在有关公司组成时向某创办成员发行的股份,属于2个或多于2个类别,则第(1)(e)款规定的资料须就每个类别的股份而述明。
附表3
[第361、362、363、364、365、366、366A及91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为第361至366A条指明的归类条件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1A.释义
在本附表中 ——
非香港法人团体 (non-Hong Kong body corporate)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增补)
1.归类的条件
(1)为施行第361(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100,000,000;
(b)(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2)为施行第361(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100,000,000;
(b)在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3)为施行第362(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00,000,000;
(b)(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4)为施行第362(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00,000,000;
(b)在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公司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100人。
(5)为施行第363(1)、(2)及(3)条而指明的条件是︰假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在该公司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5,000,000。
(6)为施行第363(4)条而指明的条件是︰在公司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不超过$25,000,000。
(7)为施行第364(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8)为施行第364(1)、(2)及(3)条及第366A(4)(a)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9)为施行第364(4)及(5)条及第366A(8)(a)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1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0)为施行第365(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1)为施行第365(1)、(2)及(3)条及第366A(4)(b)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2)为施行第365(4)及(5)条及第366A(8)(b)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
(b)集团在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的日期的资产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00,000,000;及
(c)在该财政年度内,集团的雇员人数的总数不超过100人。
(12A)为施行第366(1)、(2)、(3)、(4)及(5)条而指明的条件是 ——
(a)集团内的每一间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及
(b)集团内的每一个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就该财政年度而言,均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增补)
(13)为施行第366(1)、(2)及(3)条及第366A(4)(c)条而指明的条件是: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5,000,000。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4)为施行第366(4)及(5)条及第366A(8)(c)条而指明的条件是:集团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的总数,不超过$25,000,000。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代替)
(15)在第(1)、(3)、(5)、(7)、(8)、(10)、(11)及(13)款中 ——
(a)为施行第361(2)、362(2)、363(2)、364(2)、365(2)或366(2)条提述公司财政年度,包括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该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及
(b)提述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如关乎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财政年度,即提述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公司帐目。
2.补充本附表第1条的条文
(1)为施行本附表第1(1)(a)、(2)(a)、(3)(a)、(4)(a)、(5)、(6)、(8)(a)、(9)(a)、(11)(a)、(12)(a)、(13)及(14)条,如某财政年度的长度不足或超过12个月,则须在犹如该财政年度是12个月的情况下,按比例计算该财政年度的收入总额。
(2)为施行本附表第1(8)、(11)及(13)条,在计算集团的收入或资产总额的总数时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的以下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相加:假若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或小型担保公司集团、或混合集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资格,有关成员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反映的、该成员的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及
(b)计算须建基于就该集团内的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易而作的抵销及其他调整已经作出。
(3)为施行本附表第1(9)、(12)及(14)条,在计算集团的收入或资产总额的总数时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a)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的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反映的、该成员的收入或资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相加;及
(b)计算须建基于就该集团内的成员之间进行的交易而作的抵销及其他调整已经作出。
(4)为施行本附表第1(8)(c)、(9)(c)、(11)(c)及(12)(c)条,在计算集团在某财政年度雇员人数的总数时,须将该集团内的每名成员在该财政年度的平均雇员人数相加。
(5)为施行第(4)款及本附表第1(1)(c)、(2)(c)、(3)(c)及(4)(c)条,集团内的公司或成员在某财政年度的平均雇员人数,是运用以下公式计算所得之数 ——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M
—
N
其中 ——
M 代表将在该财政年度内的所有月份终结时的集团内的公司或成员的雇员人数相加后的总数;
N 代表该财政年度内的月份的数目。
(6)在第(2)(a)及(3)(a)款中,提述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如关乎本附表第1(15)(a)条所述的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财政年度,即提述关乎该财政年度的公司帐目或集团帐目。
(由2018年第35号第86条修订)
附表4
[第358、380及911条]
会计披露
第1部
公司(不论是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须作出的披露
1.获授权贷款的总额
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以独立的总目载列于该财政年度内,在第280及281条的权限下作出的尚未清偿的贷款的总额。
2.周年综合财务报表的附注须载有财务状况表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须 ——
(a)在其附注内,载有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控权公司的财务状况表;及
(b)加入披露控权公司的储备的变动的附注。
(2)尽管有第380(4)条的规定,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的附注所载的、控权公司的财务状况表,不须载有任何附注。
(3)上述财务状况表的格式,须为假使有关控权公司不须就有关财政年度拟备周年综合财务报表便会采用作为拟备该财务状况表的格式。
3.附属企业的财务报表须载有关于最终母企业的详情
(1)如公司在某财政年度终结时,是另一企业的附属企业,则本条适用。
(2)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的附注须载有 ——
(a)被董事视为该公司的最终母企业的企业的名称;及
(b)董事所知的关于该企业的以下资料 ——
(i)(如该企业是法人团体)其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国家;
(ii)(如该企业不是法人团体)其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3)在本条中 ——
母企业 (parent undertaking)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7条增补)
4.对适用的会计准则的符合
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述明 ——
(a)该报表是否按照第357(1)条所界定的适用的会计准则拟备;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87条修订)
(b)(如非如此拟备)与该准则有事关重要的偏离之处的详情及原因。
第2部
公司(不属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者)须作出的披露
1.核数师的酬金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须以独立的总目述明核数师的酬金的款额。
(2)在本条中 ——
酬金 (remuneration)就公司的核数师而言,包括该公司就该核数师的开支而支付的款项。
附表5
[第388及911条]
董事报告的内容:业务审视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须载有一项包含以下项目的业务审视 ——
(a)对公司业务的中肯审视;
(b)对公司面对的主要风险及不明朗因素的描述;
(c)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后发生的、对公司有影响的重大事件的详情;及
(d)公司业务相当可能有的未来发展的揭示。
2.在对了解公司业务的发展、表现或状况属必需的范围内,业务审视须包含 ——
(a)运用财务关键表现指标进行的分析;
(b)对以下事宜的探讨 ——
(i)公司的环境政策及表现;及
(ii)公司遵守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有关法律及规例的情况;及
(c)公司与其雇员、顾客及供应商的重要关系的说明以及公司与符合以下说明的其他人士的重要关系的说明:该人士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而该公司的兴盛系于该人士。
3.如某资料是关于短期内会出现的发展或事宜的,但该发展或事宜正处于商议过程中,而董事认为披露该资料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则本附表不规定披露该资料。
4.本附表就根据第388(2) 条须拟备的董事报告具有效力,犹如提述有关公司,是提述 ——
(a)该公司;及
(b)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涵盖的附属企业。
5.在本附表中 ——
附属企业 (subsidiary undertaking)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88条增补)
关键表现指标 (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因素:公司业务的发展、表现或状况,可藉参照该等因素而得以有效地衡量。
附表5A
[第653E及911条]
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第1部
谁人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1.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如某人符合一个或以上的下述条件,则该人对第653A条所界定的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
(a)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如该公司有股本——该公司25%以上的已发行股份;及
(ii)如该公司没有股本——分摊该公司25%以上的资本或分享该公司25%以上的利润(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权利;
(b)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25%以上的表决权;
(c)该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委任或罢免该公司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公司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
(e)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某信讬或商号的活动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而该信讬或商号符合以下说明 ——
(i)根据管限该信讬或商号的法律,该信讬或商号并不是法人;及
(ii)该信讬的受讬人或商号的成员(以其作为信讬受讬人或商号成员的身分)符合(a)、(b)、(c)及(d)段所指明的一个或以上的条件。
附注 ——
就(d)及(e)段而言,在决定某人是否有权利或实际上对某适用公司或某信讬或商号的活动发挥或行使重大影响力或控制时,可考虑根据第24条所发出的指引。
第2部
释义条文
第1分部导言
2.本部的目的
本部列出本附表的释义条文。
3.释义
(1)在本部中 ——
法律实体 (legal entity)具有第653A条所给予的涵义。
(2)就本部而言,安排一词 ——
(a)包括 ——
(i)计划、协议或理解,不论其在法律上是否可强制执行;及
(ii)任何种类的公约、习俗或惯常做法;及
(b)仅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安排:该项安排具有若干稳定程度(不论是就其性质或条款、已存在的时间或其他方面而言)。
第2分部股份
4.共同权益——股份
如某人与另一人共同持有某股份,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该股份。
5.共同安排——股份
(1)如某人持有的股份与另一人持有的股份,是该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共同安排的标的事宜,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他们二人合共的股份。
(2)就第(1)款而言,共同安排是股份持有人之间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以该项安排事先决定的方式,共同行使他们各自的股份所授予的所有权利或大致上所有该等权利。
6.由代名人持有股份
由代名人为另一人持有的股份,须视为由该另一人持有。
7.间接持有股份
(1)如某人在某法律实体(甲实体)中有多数利益,而以下条件获符合,则该人属间接持有某股份 ——
(a)甲实体持有该股份;或
(b)甲实体属某连锁法律实体的部分,但并不是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而 ——
(i)该等法律实体之中的每个实体(在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除外),在该连锁中紧接其下的实体中有多数利益;及
(ii)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持有该股份。
(2)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在某法律实体中有多数利益 ——
(a)该人持有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
(b)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并有权委任或罢免该实体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c)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而根据与该实体的另一成员的协议,该人单独控制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或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实体发挥或行使具支配性的影响力或控制。
第3分部权利
8.谁人须视为持有权利
(1)如某人控制某项权利,则该人须视为持有该项权利,不论该人事实上是否持有该项权利。
(2)即使某人事实上持有某项权利,除非该人亦控制该项权利,否则不得将该人视为持有该项权利。
(3)就本条而言,如根据某人(前者)与另一人之间的安排,某项权利 ——
(a)只可由前者行使;
(b)只可按照前者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使;或
(c)只可在前者同意或赞同下行使,
则前者控制该项权利。
9.共同权益——权利
如某人与另一人共同持有某项权利,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该项权利。
10.共同安排——权利
(1)如某人持有的权利与另一人持有的权利,是该人与该另一人之间的共同安排的标的事宜,则他们每人均须视为持有他们二人合共的权利。
(2)就第(1)款而言,共同安排是权利持有人之间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以该项安排事先决定的方式,共同行使他们各自的权利所授予的所有权利或大致上所有该等权利。
11.法律实体中的表决权
(1)提述法律实体的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 ——
(a)如有关实体有股本——就其成员的股份而赋予该等成员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投票的权利;及
(b)如有关实体没有股本——赋予其成员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投票的权利。
(2)凡任何法律实体并无为行使上述权利决定各项事宜的成员大会,则就该实体而言 ——
(a)提述该实体的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 ——
(i)如该实体有股本——相当于第(1)(a)款所述权利的权利;及
(ii)如该实体没有股本——相当于第(1)(b)款所述权利的权利;及
(b)提述该实体的25%表决权,即提述以下权利:根据该实体的章程以阻止更改该实体的整体政策或其章程的条款的权利。
12.委任或罢免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提述委任或罢免法律实体的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的权利 ——
(a)即提述委任或罢免在董事局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董事的权利;及
(b)就没有董事局的法律实体而言,即提述委任或罢免在相等管治团体的会议上就所有事宜或大致上所有事宜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该团体成员的权利。
13.间接持有权利
(1)如某人在某法律实体(甲实体)中有多数利益,而以下条件获符合,则该人属间接持有某项权利 ——
(a)甲实体持有该项权利;或
(b)甲实体属某连锁法律实体的部分,但并不是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而 ——
(i)该等法律实体之中的每个实体(在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除外),在该连锁中紧接其下的实体中有多数利益;及
(ii)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实体持有该项权利。
(2)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在某法律实体中有多数利益 ——
(a)该人持有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
(b)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并有权委任或罢免该实体董事局的过半数董事;
(c)该人是该实体的成员,而根据与该实体的另一成员的协议,该人单独控制该实体的过半数表决权;或
(d)该人有权利或实际上对该实体发挥或行使具支配性的影响力或控制。
14.法律实体须视为有权委任另一个法律实体的董事的情况
(1)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律实体(乙实体)须视为有权委任另一个法律实体(丙实体)的董事 ——
(a)某人如获委任为乙实体的董事,必然会获委任为丙实体的董事;或
(b)丙实体的董事席位是由乙实体本身担任的。
(2)就第(1)款而言,如乙实体没有董事局,则在第(1)(a)款中提述乙实体的董事,即提述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
(3)就第(1)款而言,如丙实体没有董事局 ——
(a)在第(1)(a)款中提述丙实体的董事,即提述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及
(b)在第(1)(b)款中提述丙实体的董事席位,即提述丙实体的相等管治团体的成员席位。
15.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
(1)如符合以下条件,附于作为保证而持有的股份的权利,须视为由提供该保证的人(保证人)持有 ——
(a)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该项权利只可按照保证人的指示而行使;或
(b)有以下情况 ——
(i)上述股份的持有,是关乎作为正常业务活动的一部分而批出贷款的;及
(ii)除在第(2)款指明的情况外,该项权利只可为保证人的权益而行使。
(2)上述情况指行使有关权利 ——
(a)是为了保存有关保证的价值;或
(b)是为了将有关保证套现。
16.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的权利
(1)如某项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须考虑该项权利 ——
(a)该等情况已出现;或
(b)该等情况是在拥有该项权利的人的控制范围内。
(2)在第(1)(a)款下可行使的权利,在有关情况存在时方属可行使。
(3)在正常情况下可行使但暂时不能行使的权利,须继续予以考虑。
(4)本条提述的可行使权利,不包括可由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债权人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而行使的权利。
(附表5A由2018年第3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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