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306
  • Tax100会员 32504
楼主: 繁星追梦

[香港] 香港《公司条例》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3: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7部
债权证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307.释义
在本部中 ——
登记支册 (branch register)指根据第312条备存的登记支册;
债权证 (debenture)就公司而言 ——
(a)包括该公司的债券及任何其他债务证券(不论该等债券及债务证券是否构成对该公司资产的押记);及
(b)除在第308、311(2)(a)、312及331(1)(a)条及第3及4分部外,包括债权股证;
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register of debenture holders)指根据第308条备存的登记册。
第2分部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308.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1)如公司发行一系列不可藉交付而转让的债权证,或任何不可藉交付而转让的债权股证,该公司须备存一份该等债权证持有人或该等债权股证持有人的登记册,该登记册须以中文或英文备存。
(2)公司须将以下详情记入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
(a)每名债权证或债权股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每名持有人持有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款额;
(c)每人作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持有人而记入该登记册的日期;及
(d)任何人不再是债权证或债权股证持有人的日期。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09.须于何处备存登记册
(1)公司须将其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地方。
(2)公司须将有关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凡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 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第(2)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74A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为第308(1)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5)如公司违反第(1)、(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10.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2)任何在有关登记册内登记为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登记册。
(3)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查阅有关登记册。
(4)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某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5)公司债权证持有人或公司所有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保证该等债权证的发行的任何信讬契据或任何其他文件的文本。
(6)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311.闭封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的权力
(1)公司可在按照第(2)款发出通知后,将其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或该登记册的任何部分,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超过30日。
(2)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如由有第308(1)条所述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公司发出,则 ——
(i)须按照适用于该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发出;或
(ii)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及
(b)如由任何其他公司发出,则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
(3)就任何一年而言,第(1)款所述的30日期间,可藉以下方法延长:在该年为有关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在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如准许代表出席会议)的债权证持有人中占该等债权证价值多数者所通过的决议;或按照保证该等债权证的发行的信讬契据或任何其他文件。
(4)第(1)款所述的30日期间,不得在任何年度延长一段超过30日的额外期间,或多于一段合计超过30日的额外期间。
(5)如有人寻求查阅根据本条闭封的登记册或登记册的任何部分,而该人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应有关要求,提供由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登记册或该登记册部分被闭封的期间,以及述明谁人授权闭封。
(6)如公司违反第(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312.债权证持有人登记支册
(1)公司如在香港以外地方,发行一系列不可藉交付而转让的债权证,或任何该等债权股证,而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它在当地备存居于当地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债权股证持有人的登记支册,则它可安排于当地备存该登记支册。
(2)开始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述明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
(3)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就更改该地址一事,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如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13.备存登记支册
(1)登记支册的备存方式,须等同于按本条例规定的备存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登记主册)的方式。
(2)于某地方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可按根据第311条闭封有关登记主册的同样方式,闭封该登记支册,但该条所述的广告,须于在该地方广泛流通的报章上刊登。
(3)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 ——
(a)须安排于备存该公司的登记主册所在的地方,备存该登记支册的复本;及
(b)须于在该登记支册作出记项后15日内 ——
(i)将该记项的文本,传转至其注册办事处;及
(ii)更新该登记支册的复本。
(4)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登记支册的复本,须视为登记主册的一部分。
(5)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公司可藉其章程细则,就备存登记支册的事宜,订立它认为合适的条文。
(6)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14.在登记支册内登记的债权证的交易
(1)在某公司的登记支册内登记的债权证,须与在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内登记的债权证有所区分。
(2)关于在某登记支册内登记的任何债权证的交易,在该项登记持续有效期间,不得在任何其他登记册内登记。
315.中止登记支册
(1)公司可中止登记支册。
(2)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登记支册的所有记项,均须转移至 ——
(a)该公司在香港以外的同一地方备存的另一登记支册;或
(b)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
(3)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告知处长以下事项 ——
(a)中止该登记支册;及
(b)有关记项转移至的登记册。
(4)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第3分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
316.配发申报书
(1)公司须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配发后的一个月内,将符合第(2)款的配发申报书交付处长登记。
(2)申报书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述明 ——
(i)所配发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款额;
(ii)每名获配发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日期;及
(iv)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赎回日期。
(2A)如有关债权证或债权股证可藉交付而转让,则第(2)(b)(ii)款不适用。 (由2018年第35号第28条增补)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如公司没有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配发后的一个月内,交付符合第(2)款的申报书,原讼法庭可应该公司或其责任人的申请,将交付该申报书的限期延长一段由原讼法庭决定的期间。
(5)原讼法庭须信纳以下事项,方可根据第(4)款延长限期 ——
(a)有关公司没有交付申报书,属意外或无心之失;或
(b)延长限期是公正公平的。
(6)如原讼法庭延长交付申报书的限期,有关公司或其责任人已就第(3)款所指的罪行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而第(1)款在犹如提述一个月是提述该延长的限期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317.配发的登记
(1)公司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登记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而无论如何须在配发日期之后的2个月内作出登记,登记方式为在其债权证持有人登记册内,记入第308(2)条所述的资料。
(2)如公司没有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配发日期之后的2个月内,登记该项配发,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18.在配发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1)公司须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配发后的2个月内 ——
(a)(如属债权证配发)制成该等债权证,以及备妥该等债权证以供交付;或
(b)(如属债权股证配发)制成该等债权股证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证明书以供交付。
(2)如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条件另有规定,则第(1)款不适用。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19.关于交付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如公司就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配发违反第318条,有权获得该等债权证或该等债权股证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将该等债权证或证明书交付该人。
(2)如有第(1)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10日内交付有关债权证或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
(3)原讼法庭可应第(2)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债权证或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承担。
第4分部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
320.关于转让文书的规定
(1)除非一份妥善的转让文书已交付公司,否则该公司不得登记该公司的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
(2)如一项获得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权利已藉法律的施行而传转予某人,公司将该人登记为债权证持有人的权力,不受第(1)款影响。
321.登记转让或拒绝登记
(1)公司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受让人或出让人,均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
(2)在有关转让书提交后的2 个月内,有关公司须 ——
(a)登记有关转让;或
(b)将拒绝登记有关转让的通知,送交有关受让人及出让人。
(3)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322.转让的证明
(1)公司对其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文书作出的证明 ——
(a)是由该公司向基于信赖该证明而行事的人作出的一项陈述,其内容为该公司已获出示文件,而该等文件证明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所有权属于在该转让文书内列名的出让人;及
(b)并非一项内容为该出让人对该等债权证或债权股证具有所有权的陈述。
(2)如某人基于对某公司疏忽地作出的虚假证明的信赖而行事,该公司对该人的法律责任,与犹如该项证明是欺诈地作出该公司便须负上的法律责任一样。
(3)就本条而言,如转让文书载有 ——
(a)“certificate lodged”字样,或具有相同意思的英文或中文文字;及
(b)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代表公司证明转让的人,在该等文字下方或旁边作出的签署或简签,
则该转让文书即属经该公司证明。
(4)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
(a)如第(3)(b)款所述的转让文书所载的签署或简签,看来是某人的签署或简签,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该人的签署或简签;而
(b)该签署或简签须视为由该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或由具有实际或表面权限为代表有关公司证明转让而使用该签署或简签的另一人,加于该转让文书上。
323.在转让后发出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
(1)公司须在第(2)款指明的限期内 ——
(a)(如属债权证转让)制成该等债权证,以及备妥该等债权证以供交付;或
(b)(如属债权股证转让)制成该等债权股证证明书,以及备妥该等证明书以供交付。
(2)就 ——
(a)私人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2个月;
(b)任何其他公司而言,上述限期是向该公司提交有关转让书的日期后的10个营业日。
(3)如 ——
(a)有关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发行条件另有规定;
(b)没有就转让缴付印花税;
(c)转让属无效;或
(d)有关公司有权拒绝登记并拒绝登记,
第(1)款不适用于该转让。
(4)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5)在本条中 ——
营业日 (business day)指认可证券市场营业进行证券交易业务的日子。
324.关于交付债权证或债权股证证明书的原讼法庭命令
(1)如公司就债权证或债权股证的转让违反第323条,有权获得该等债权证或该等债权股证证明书的人,可向该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该公司在10日内,将该等债权证或证明书交付该人。
(2)如有第(1)款所指的通知于某日送达公司,而该公司没有在该日后的10日内交付有关债权证或证明书,则有关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
(3)原讼法庭可应第(2)款所指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指示有关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命令指明的限期内,将有关债权证或证明书交付有关人士。
(4)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公司或对有关违反行为负有责任的高级人员承担。
第5分部杂项条文
325.遗嘱认证书批给等的证据
就债权证的转让或获得债权证的权利的传转而言,如有文件向公司出示,而在法律上,该文件是某死者的遗嘱认证书或某死者的遗产管理书的批给的充分证明,则该公司须接受该文件为该项批给的充分证据。
326.根据公司订立的文书须备存的债权证持有人的登记册的格式
(1)本条适用于根据公司订立的某文书而须备存的债权证持有人的登记册。
(2)如有关文书的某条文,规定有关登记册须以可阅形式备存,该条文须解释为规定该登记册须以下述形式备存 ——
(a)可阅形式;或
(b)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非可阅形式。
327.永久债权证
(1)即使衡平法有任何相反规定,载于任何债权证内的条件,或载于保证任何债权证的发行的契据内的条件,不会仅因该条件使该等债权证符合以下说明而无效 ——
(a)不可赎回;
(b)只可在有某事件发生时赎回(不论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有多低);或
(c)只可在某段期限届满时赎回(不论该段期限有多长)。
(2)第(1)款适用于在任何时间发行的债权证,及在任何时间签立的契据。
328.重新发行已赎回债权证的权力
(1)如公司已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赎回以往所发行的任何债权证,则本条适用。
(2)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公司具有权力,藉重新发行相同的债权证或藉发行新债权证以作取代而重新发行已赎回债权证,并且须视为一向具有该权力 ——
(a)在该公司章程细则或该公司订立的合约内,载有相反条文(明订或隐含);或
(b)该公司已藉通过一项决议,表明其取消该等债权证的意向,或藉任何其他作为,表明该意向。
(3)在公司将任何已赎回债权证重新发行后,有权享有该等债权证的权利的人,享有并须视为一向享有同样的优先权,犹如该等债权证从未被赎回一样。
(4)重新发行已赎回债权证(不论重新发行是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进行) ——
(a)就印花税而言,须视为新债权证的发行;但
(b)就任何限制发行债权证的款额或数目的条文而言,不得视为新债权证的发行。
(5)如有债权证根据本条重新发行,并看似已加盖印花,任何人如以该等债权证作为保证而贷出款项,则可在任何为强制执行该人所持有的保证的法律程序中,提出该等债权证作为证据。
(6)如某人根据第(5)款,在任何为强制执行该人所持有的保证的法律程序中,提出有关债权证作为证据,则根据《印花税条例》(第117章)须就重新发行债权证而缴付的印花税及罚款,须由有关公司缴付。
(7)如有关人士已知悉有关债权证并未加盖印花,或如非由于该人的疏忽已可能发觉此事,则第(5)及(6)款不适用。
(8)如在1933年7月1日前已赎回的债权证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重新发行,则该重新发行并不损害(并须视为一向无损害)任何人会根据或凭借该日期前所设定的任何按揭或押记而享有的任何权利或优先权。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29.存放债权证以保证贷款
如公司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存放其任何债权证,以保证不时在来往帐户或其他帐户上的贷款,则该等债权证在仍然如此存放时,不得仅因该公司的帐户已不再出现借贷而视为已被赎回。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30.强制履行认购债权证的合约
一份为承购公司的债权证及就该等债权证付款而与该公司订立的合约,可藉强制履行令予以强制执行。
331.原讼法庭可命令举行债权证持有人会议
(1)如任何人持有任何 ——
(a)构成公司发行的一系列享有同等权益的债权证中的一部分的债权证;或
(b)公司的债权股证,
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如本条适用的人持有(不论该人是单独或是联同任何其他人持有)有关公司债权证的价值,不少于指明百分比,则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举行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会议,以向该等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发出指示。
(3)第(2)款可被有关债权证、或保证该等债权证的发行的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件豁除。
(4)在本条中 ——
指明百分比 (specified percentage)指 ——
(a)10%;或
(b)在有关债权证、或保证该等债权证的发行的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件中订定的较高百分比。
332.受讬人对债权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
(1)载于 ——
(a)保证债权证的发行的信讬契据内的任何条文;或
(b)与以信讬契据保证的债权证的持有人订立的合约内的任何条文,
在下述范围内属无效︰在顾及该信讬契据中授予受讬人权力、权限或酌情决定权的条文后,(a)或(b)段所述条文,会豁免该受讬人因未有表现出该受讬人身为受讬人所须有的谨慎及努力以致违反信讬而须负有的法律责任;或会就因上述情况违反信讬而须负有的法律责任,弥偿该受讬人。
(2)第(1)款 ——
(a)不会使符合以下说明的责任解除书失效︰就受讬人在该责任解除书发出前的作为或不作为,从其他方面有效地发出的;
(b)不会使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文失效 ——
(i)使该责任解除书得以在一次为有关目的而召开的会议上,在获持有价值最少75%的多数债权证持有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如准许委任代表的话)出席和表决同意下发出的;及
(ii)使该责任解除书得以就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发出的,或使该责任解除书得以在有关受讬人死亡时或不再担任有关受讬人时发出的;
(c)不会使任何在1984年8月31日时有效的条文失效,但前提是当时有权享有该条文的利益或其后根据第(3)款获给予该条文的利益的人,维持担任有关信讬契据的受讬人;或
(d)不会剥夺任何人于(c)段所述的条文有效时就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得的豁免,或就该等作为或不作为而获得弥偿的权利。
(3)当信讬契据的受讬人仍有权享有第(2)(c)或(d)款所保留的条文的利益时,该条文的利益可按照第(4)款而给予 ——
(a)该信讬契据的所有现时及未来受讬人;或
(b)该信讬契据的任何指名受讬人,或建议获委任为该信讬契据的受讬人的人。
(4)有关利益须藉一项决议而给予,而该决议须在 ——
(a)按照有关信讬契据为此而召开的会议上;或
(b)(如该信讬契据并未订定召开会议的条文)以原讼法庭批准的方式为此而召开的会议上,
获持有价值最少75%的多数债权证持有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如准许委任代表的话)出席会议通过。
第8部
押记的登记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333.释义
(1)在本部中 ——
押记 (charge)包括按揭;
经理人 (manager)不包括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16条委任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
(2)就本部而言 ——
(a)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船舶或飞机是在香港注册的,则该船舶或飞机即使实际上是处于香港以外地方,亦须视为该公司在香港的财产;及
(b)如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船舶或飞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则该船舶或飞机即使实际上是处于香港境内,亦须视为该公司在香港以外的财产。
(3)在第2及4分部中,提述拥有某项押记的权益的人,不包括设立该项押记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
(4)就第2及3分部而言,交付登记的一份关乎某项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a)以下的人 ——
(i)交付该副本登记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或
(ii)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以下的人 ——
(i)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任何其他人;或
(ii)如 ——
(A)拥有权益的人是自然人,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拥有权益的人是法人团体,该拥有权益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该拥有权益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5)在第6分部中,提述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已押记财产,即提述 ——
(a)该公司在香港境内而又受该公司设立的押记规限的财产,但不包括在设立该项押记时不在香港境内的财产;或
(b)该公司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已受某项押记规限;但如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不包括该财产。
第2分部在设立指明押记后将该项押记登记的责任
334.指明押记
(1)在本分部中,提述指明押记,即提述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设立的任何下述押记 ——
(a)就公司的未催缴股本设立的押记;
(b)藉一份文书设立或证明的押记,而该文书假使是由一名自然人签立便须作为卖据登记的;
(c)就土地(不论位于何处)或任何土地权益设立的押记,但不包括就该土地所产生的租金或其他定期款项设立的押记;
(d)就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e)就已催缴但未缴付的股款设立的押记;
(f)就股份发行价的到期应缴付但未缴付的分期付款设立的押记;
(g)就船舶或船舶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h)就飞机或飞机的任何份额设立的押记;
(i)就以下事宜设立的押记 ——
(i)商誉;
(ii)专利权或根据专利权发出的特许;
(iii)商标;或
(iv)版权或根据版权发出的特许;
(j)就公司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
(2)就第(1)(c)款而言,持有赋予其持有人享有就土地设立的押记的权利的债权证,不得视为一项土地权益。
(3)就第(1)(d)款而言 ——
(a)存放一份为帐面债项的支付作保证的可流转票据作为保证,不得视为就该等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及
(b)如公司有一笔款项存放于另一人处(不论该笔款项是由该公司存放,或是由任何其他人为该公司的利益而存放),则就该公司获得还款的权利而设立的押记,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
(4)就第(1)(d)及(j)款而言,如公司向船东租用船舶,则船东可根据租约就须付的款额而对转租运费行使的留置权,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帐面债项设立的押记,亦不得视为就该公司的业务或财产设立的浮动押记。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35.公司须登记它设立的指明押记
(1)公司须在第(5)(a)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公司设立的每项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 如有的话) 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2)凡 ——
(a)公司设立了一项指明押记,而该项押记 ——
(i)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或
(ii)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该公司在第(5)(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4)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1)款。
(3)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 ——
(a)可在第(5)(a)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或
(b)(如属第(2)款的情况)可在第(5)(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4) 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就 ——
(a)(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 第(2)(a)(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第(2)(a)(i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就 ——
(a)第(1)或(3)(a)款而言 ——
(i)登记期是设立有关指明押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ii)如有关指明押记是在香港以外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登记期是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及
(b)第(2)或(3)(b)款而言 ——
(i)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登记期是签立该文书后的一个月;如没有该文书,则登记期是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后的一个月;或
(ii)如有关指明押记是在香港以外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的财产,则登记期是有关指明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6)关于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7)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如已向处长缴付登记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的订明费用,则可向设立该项押记的公司讨回该费用。
(8)如指明押记是在香港设立,并且包含在香港以外某地方的财产,则即使仍需进一步的程序以使该项押记按照该地方的法律得以有效或有效力,仍可根据第(1)、(2) 或(3)款,将设立或本意是设立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36.注册非香港公司须登记它设立的指明押记
(1)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6)(a)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每项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2)凡 ——
(a)注册非香港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了一项指明押记,而该项押记 ——
(i)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或
(ii)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该公司在第(6)(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4)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1)款。
(3)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 ——
(a)可在第(6)(a)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或
(b)(如属第(2)款的情况) 可在第(6)(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4)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就 ——
(a)(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第(2)(a)(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第(2)(a)(i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就某财产设立押记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项押记。
(6)就 ——
(a)第(1)或(3)(a)款而言,登记期是设立有关指明押记的日期后的一个月;及
(b)第(2) 或(3)(b)款而言 ——
(i)如有关指明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登记期是签立该文书后的一个月;或
(ii)如没有该文书,登记期是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后的一个月。
(7)关于指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8)拥有指明押记的权益的人如已向处长缴付登记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的订明费用,则可向设立该项押记的注册非香港公司讨回该费用。
337.违反第335或336条的后果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就指明押记违反第335(1)条,而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335(3)条登记该项押记;或
(b)注册非香港公司就指明押记违反第336(1)条,而拥有该项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336(3)条登记该项押记。
(2)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2)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4)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在以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业务或财产作出的抵押是由指明押记授予的范围内,该项押记相对于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债权人而言属无效。
(5)第(4)款不损害关于付还指明押记所保证的借款的合约或责任。
(6)当一项指明押记根据第(4)款变为无效时,贷款人有权要求立即付还该项押记所保证的借款。 (由2018年第35号第29条修订)
第3分部登记原有押记的责任
338.公司须将所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取得受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公司取得该财产后才由该公司设立,则该公司便须按第335(1)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公司须在第(3)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登记期是 ——
(a)取得有关财产的程序完成的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b)(如有关财产是在香港以外,而有关押记亦是在香港以外设立)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如付出应有努力发送)可在经正常的邮递程序于香港接获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4)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5)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39.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所取得的财产的原有押记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受押记规限而又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而
(b)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该财产后才由该公司设立,则该公司便须按第336(1)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如注册非香港公司取得某财产时,该财产不是在香港境内,则第(1)(a)款不适用于规限该财产的押记。
(3)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4)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4)登记期是取得有关财产的程序完成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5)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6)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7)任何人犯第(6)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40.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在公司根据第16 部注册的日期已就财产设立的押记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在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16部注册的日期,该公司有在香港境内的 ——
(i)受该公司设立的押记规限的财产;或
(ii)受在取得该财产时已存在的押记规限的财产;而
(b)该项押记所属的种类,是假使它是在该公司根据第16部注册后才由该公司设立,或该公司是在该项注册后才取得该财产,则该公司便须按第336(1)或339(3)条的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者。
(2)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5)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设立该项押记或证明有该项押记的文书(如有的话)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
(3)如属第(1)(a)(i)款的情况,而 ——
(a)有关押记 ——
(i)是藉在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载有该项押记的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不论该债权证是否亦载有该项押记);或
(ii)是载于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但不是藉在该债权证提述任何其他文书而由该债权证给予的;及
(b)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
则如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在第(5)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连同第(4)款指明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交付处长登记,该公司即视为已就该项押记遵守第(2)款。
(4)就 ——
(a)(如有关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第(3)(a)(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该文书;或
(b)第(3)(a)(ii)款而言,有关文书即有关债权证系列的任何一份债权证。
(5)登记期是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16部注册的日期后的一个月。
(6)关于押记的详情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7)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8)任何人犯第(7)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第4分部登记债权证的其他详情的责任
341.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有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的债权证,当中 ——
(i)载有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或
(ii)藉提述任何其他载有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押记的文书,而给予该项押记;
(b)每名该债权证系列的债权证的持有人,均对该项押记的权益享有同等权利;及
(c)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须根据第335(2)、336(2)或340(3)条交付登记。
(2)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4)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上述债权证系列的每次发行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可在第(4)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4)就 ——
(a)根据第335(2)或336(2)条交付登记的、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而言 ——
(i)如债权证是在设立该项押记时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335(5)(b)或336(6)(b)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b)根据第340(3)条交付登记的、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而言 ——
(i)如债权证是在根据第16 部注册当日或之前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340(5) 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
(5)关于某次发行的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6)在不局限第23条的原则下,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须载有该次发行的日期及款额。
(7)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如第(2)款遭违反,而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3)款将关于该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8)任何人犯第(7)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 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即使第(2)款遭违反,已发行的债权证的有效性不受此事影响。
(10)在本条中,对设立押记之时的提述,即提述——
(a)(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签立该文书之时;或
(b)(如没有该文书)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之时。
342.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就债权证将佣金等的详情登记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如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直接或间接支付或提供任何佣金、津贴或折扣予任何人,作为该人作出以下事情的代价 ——
(i)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权证,或同意如此认购该等债权证;或
(ii)促致或同意促致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认购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权证;
(b)该债权证 ——
(i)设立押记,或证明有押记;或
(ii)属一个债权证系列的组成部分,并载有押记或藉提述任何其他载有押记的文书给予押记;
(c)该项押记是由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设立的;及
(d)以下条文规定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 ——
(i)第335(1)条;
(ii)第336(1)条;或
(iii)第340(2)条。
(2)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第(6)(a) 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如 ——
(a)属第(1)(d)(i)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335(2)条交付登记;或
(b)属第(1)(d)(ii)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336(2)条交付登记,
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在第(6)(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即视为已遵守第(2)款。
(4)如属第(1)(d)(iii)款的情况,而关于有关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根据第340(3)条交付登记,则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在第(6)(c)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即视为已遵守第(2)款。
(5)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 ——
(a)可在第(6)(a)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或
(b)(如属第(3)款的情况)可在第(6)(b)款指明的登记期内,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6)就 ——
(a)第(2)或(5)(a)款而言 ——
(i)如属第(1)(d)(i)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335(5)(a)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
(ii)如属第(1)(d)(ii)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336(6)(a)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i)如属第(1)(d)(iii)款的情况,登记期是第340(5)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
(b)第(3)或(5)(b)款而言 ——
(i)如债权证是在设立该项押记时发行的,则登记期是第335(5)(b)或336(6)(b)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或
(c)第(4)款而言 ——
(i)如债权证是在根据第16部注册当日或之前发行的,则登记期是在第340(5)条就该项押记的登记而指明的登记期;或
(ii)如属任何其后发行的债权证,则登记期是发行日期后的一个月。
(7)关于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8)就本条而言,存放任何债权证作为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任何债项的保证,不得视为按折扣发行该等债权证。
(9)在本条中,对设立押记之时的提述,即提述 ——
(a)(如该项押记是藉提述某文书而给予的)签立该文书之时;或
(b)(如没有该文书)签立有关债权证系列的首份债权证之时。
343.违反第342条的后果
(1)除第346条另有规定外,如第342(2)条遭违反,而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没有根据第342(5)条将关于有关佣金、津贴或折扣(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的陈述交付登记,则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3)即使第342(2)条遭违反,已发行的债权证的有效性不受此事影响。
第5分部补充第2、3及4分部的条文
344.登记证明书
(1)如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根据第2或3分部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交付处长登记,则本条适用。
(2)在登记上述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后,处长须向有关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有权益的人发出证明书,核证已根据第2或3分部登记有关押记。
(3)登记证明书须经处长签署。
(4)登记证明书是本部关于登记的规定已获符合的确证。
345.就偿还债项、解除等通知处长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藉已登记押记保证的债项,已全部或部分偿付或清偿;或
(b)受已登记押记规限的财产或业务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i)已解除押记而不再受该项押记规限;或
(ii)已不再构成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
(2)有关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可将上述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通知处长。
(3)有关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
(b)须随附订明费用;及
(c)须随附处长为证明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而要求的文书的经核证副本。
(4)如处长基于随附于上述通知的文书,信纳有关偿付、清偿、解除押记或财产或业务不再构成公司财产或业务的一部分一事确有发生,则处长对该通知及随附的文书的处理方式,须犹如该通知及文书是向处长交付登记一样。
(5)就本条而言,任何文书的副本,如经以下的人核证为真实副本,即属经核证副本 ——
(a)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或
(b)如 ——
(i)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自然人,获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ii)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是法人团体 ——
(A)获承按人或对有关押记享有权利的人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或
(B)承按人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6)就本条而言,以下押记属已登记押记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押记 ——
(i)已根据第2或3分部,将关于该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及所需的随附文书交付处长登记;及
(ii)处长已为第27(1)条的目的,记录载于该陈述及该文书的资料;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押记 ——
(i)在紧接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前身条例》第III部登记;或
(ii)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已按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III部登记。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46.登记时限的延展
(1)原讼法庭可应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的申请,命令 ——
(a)延展第335(5)、336(6)、338(3)、339(4)、340(5)、341(4)或342(6)条指明的登记期;
(b)延展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或82条(或经该条例第91条而引伸适用的该第80或82条)规定的登记时限;或
(c)延展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5)条规定的登记时限。
(2)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
(a)出现第(5)款指明的缺失 ——
(i)属意外;
(ii)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iii)其性质并不损害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债权人或成员的境况;或
(b)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4)如 ——
(a)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就某项押记或债权证作出命令;及
(b)第(5)款指明的缺失在经延展的期间或时限内得到纠正,
则因第(6)款指明的罪行条文所订的罪行而已就该项押记或债权证的登记招致的法律责任,即告终绝。
(5)就 ——
(a)第(1)(a)款而言,有关缺失,是没有在有关登记期内,交付第2、3或4分部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
(b)第(1)(b)款而言,有关缺失,是 ——
(i)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11第63(2)、64(2)、65(2)或66(2)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或82条规定的详情;或
(ii)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11第63(4)(a)、64(4)(a)、65(4)或66(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或82条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或
(c)第(1)(c)款而言,有关缺失,是 ——
(i)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11第67(2)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5)条规定的详情;或
(ii)没有在有关时限内,交付根据附表11第67(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5)条规定的陈述,或任何随附的文书。
(6)就 ——
(a)第(1)(a)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第337(2)、338(5)、339(6)、340(7)、341(7)或343(1)条;
(b)第(1)(b)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1或82条;或
(c)第(1)(c)款而言,有关罪行条文是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6)条。
347.已登记详情的更正
(1)原讼法庭可应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或拥有有关押记的权益的人的申请,命令 ——
(a)更正在以下文件所载的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
(i)根据以下条文交付登记的关于某项押记的详情的陈述或随附的文书 ——
(A)第2或3分部;
(B)根据附表11第63(4)(a)、64(4)(a)、65(4)或66(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或82条或凭借该条例第91条而适用的该第80或82条;或
(C)根据附表11第67(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5)条;
(ii)根据以下条文交付登记的关于某次发行债权证的详情的陈述或关于佣金、津贴或折扣的详情的陈述 ——
(A)第4分部;
(B)根据附表11第63(4)(a)、64(4)(a)、65(4)或66(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或82条或凭借该条例第91条而适用的该第80或82条;或
(C)根据附表11第67(4)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91(5)条;
(iii)第345条所指的通知或随附的文书;
(iv)《前身条例》第85条所指的备忘录;或
(b)更正以下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
(i)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0、82或91(5)条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详情;
(ii)按根据附表11第63(2)、64(2)、65(2)、66(2)或67(2)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80、82或91(5)条交付登记的关乎某项押记的详情。
(2)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3)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
(a)出现有关遗漏或错误陈述 ——
(i)属意外;
(ii)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iii)其性质并不损害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的债权人或成员的境况;或
(b)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4)原讼法庭可在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准许的范围内,作出命令以更正在第(1)(a)(i)或(iii)款所述的随附文书所载的详情中的遗漏或错误陈述。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4:5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6分部就强制执行抵押通知处长
348.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通知
(1)如任何人取得委任公司财产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已押记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命令,或如任何人根据任何文书所载的权力委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该人须在该项命令或根据该权力作出委任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2)第(1)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 ——
(a)获委任为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b)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第(1)款所指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349.承按人行使财产管有权的通知
(1)如任何人以承按人身分,就公司财产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已押记财产行使管有权,则该人须在开始行使管有权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2)如 ——
(a)上述的人是自然人,第(1)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 ——
(i)该人的姓名及地址;及
(ii)该人的身分证号码或(如该人没有身分证)该人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或
(b)上述的人是法人团体,第(1)款所指的陈述须载有其名称及其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3)第(1)款所指的陈述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订明费用。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350.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承按人不再管有财产等的通知
(1)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 ——
(a)有以下情况的人 ——
(i)根据第348(1)条交付处长的陈述须载有该人的详情;或
(ii)在第348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1)条交付处长的通知须载有该人的详情;及
(b)有以下情况的人 ——
(i)根据第349(1)条交付处长的陈述须载有该人的详情;或
(ii)在第349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2)条交付处长的通知须载有该人的详情。
(2)如第(1)(a)款所述的人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则该人须在停任的日期后的7日内,将关于停任一事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3)如第(1)(b)款所述的人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则该人须在不再管有该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后的7日内,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4)如有关陈述或通知载有某人的详情,但该详情有所更改,则该人须在该项更改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关于该项更改的陈述交付处长登记。
(5)如有以下情况,第(4)款不适用 ——
(a)就第(1)(a)款所述的人而言 ——
(i)该人已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及
(ii)该人已根据第(2)款将关于停任的陈述交付处长,或已于第348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4)条就停任一事作出通知;或
(b)就第(1)(b)款所述的人而言 ——
(i)该人已不再管有有关财产或已押记财产;及
(ii)该人已根据第(3)款将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交付处长,或已于第349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前身条例》第87(4)条就该事实作出通知。
(6)第(2)、(3)或(4)款所指的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7)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第7分部公司及注册非香港公司的纪录及押记登记册
351.备存设立押记的文书的副本的责任
(1)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或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 ——
(a)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本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及
(b)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III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
(2)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其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根据第356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 ——
(a)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本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及
(b)每份设立该公司根据《前身条例》第III部须予登记的押记的文书的副本。
(3)凡 ——
(a)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发行一系列债权证;
(b)该等债权证载有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本部或根据《前身条例》第III部须予登记的押记;及
(c)该等债权证的条款是相同的,
则该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如按照第(1)或(2)款备存该等债权证的其中一份债权证的副本,即视为已就该等债权证遵守该款。
(4)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 ——
(a)在第(1)或(2)款所述的文书的副本首次备存在某地方后的15日内,将该地方通知处长;及
(b)在备存该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
(4A)第(4)(b)款不适用于 ——
(a)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或
(b)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更改。 (由2018年第35号第30条增补)
(5)第(4)(a)或(b)款所指的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6)第(4)(a)款并不规定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备存有关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副本而言,该副本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为《前身条例》第88条的施行而备存该文书的副本;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副本为第(1)或(2)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副本所在的地方。
(7)如第(1)、(2)或(4)款遭违反,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52.公司备存押记登记册的责任
(1)公司须在以下地方备存押记登记册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
(2)公司须 ——
(a)在其押记登记册记入 ——
(i)每项明确地影响该公司财产的押记;及
(ii)每项就该公司全部或部分财产或业务设立的浮动押记;及
(b)就(a)(i)及(ii)段指明的每项押记,在其押记登记册内记入以下详情 ——
(i)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额;
(ii)该项押记所规限的财产的描述;
(iii)(除属不记名证券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公司的高级人员明知而故意地授权或准许他人遗漏作出任何根据第(2)款须作出的记项,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53.注册非香港公司备存押记登记册的责任
(1)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在以下地方备存押记登记册 ——
(a)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根据第356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方。
(2)注册非香港公司须 ——
(a)在其押记登记册记入 ——
(i)每项该公司就其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押记;及
(ii)每项就该公司取得的在香港境内的财产设立的押记;及
(b)就(a)(i)及(ii)段指明的每项押记,在其押记登记册内记入以下详情 ——
(i)该项押记所保证的款额;
(ii)该项押记所规限的财产的描述;
(iii)(除属不记名证券外)对该项押记享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如在注册非香港公司就财产设立押记时或取得有关财产时,该财产不在香港境内,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项押记。
(4)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5)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高级人员明知而故意地授权或准许他人遗漏作出任何根据第(2)款须作出的记项,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54.关于押记登记册备存于何处的通知
(1)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须将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2)凡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第(1)款并不规定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 ——
(i)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ii)该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或该注册非香港公司为《前身条例》第89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为第352(1)或353(1)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押记登记册。
(4)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55.查阅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 ——
(a)该公司根据第351(1)条备存的副本;及
(b)该公司根据第352(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2)注册非香港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356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 ——
(a)该公司根据第351(2)条备存的副本;及
(b)该公司根据第353(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3)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356或657条订立的规例查阅 ——
(a)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351(1)(a)或(2)(a)条备存的副本;及
(b)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352(1)或353(1)条备存的押记登记册。
(4)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356或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356.财政司司长可为施行本分部订立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订明 ——
(i)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351条须备存设立押记的文书的副本所在的地方;或
(ii)注册非香港公司根据第353条须备存押记登记册所在的地方;
(b)就注册非香港公司须提供该等副本及登记册以供根据第355条查阅的责任,订定条文;
(c)为施行第355(3)条订明费用;及
(d)订明根据本分部须就或准予就该等副本及登记册订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 ——
(a)可订明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外的一个地方;
(b)可 ——
(i)藉提述注册非香港公司备存任何其他纪录所在的地方,订明一个地方;或
(ii)以任何其他方式,订明一个地方;
(c)可规定除非该等规例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否则在该等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有关副本或押记登记册,不属遵守第351或353条的规定;及
(d)可就第(1)(a)(i)或(ii)款指明的目的订明多于一个地方。
(3)根据第(1)(b)款订立的规例 ——
(a)可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订定条文;
(b)可订明提出查阅要求的方式;及
(c)可界定注册非香港公司在为查阅的目的而摘录或出示资料时,就所摘录或出示的资料的性质及范围以及摘录或出示资料的方式方面须遵守的规定。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 ——
(a)可规定如注册非香港公司违反任何该等规例 ——
(i)该公司;及
(ii)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均属犯罪;
(b)可规定如任何人犯(a)段所述罪行,该人可被处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被处不超过$1,000的罚款;
(c)可规定原讼法庭可在订明情况下 ——
(i)藉命令饬令立即让有关副本及押记登记册受查阅;及
(ii)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作出任何命令;及
(d)可规定如该等副本或押记登记册是备存于有关注册非香港公司以外的人的办事处,则(c)段所述的命令可针对该人以及其高级人员及其他雇员作出。
(5)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得解释为阻止注册非香港公司 ——
(a)提供比该等规例所规定者更为广泛的便利;或
(b)(如可收取费用)收取较所订明的费用为低的费用,或不收取费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9部
帐目及审计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357.释义
(1)在本部中 ——
周年财务报表 (annual financial statements)指根据第379(1)、(3A)(a)(i)或(b)条须拟备的报表; (由2018年第35号第32条修订)
周年综合财务报表 (annual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指根据第379(2)或(3A)(a)(ii)条须拟备的综合报表; (由2018年第35号第32条修订)
非香港法人团体 (non-Hong Kong body corporate)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由2018年第35号第32条增补)
核数师报告 (auditor’s report)指根据第405条须拟备的报告;
财务报表 (financial statements)指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
财务摘要报告 (summary financial report)指根据第439条拟备的财务报告;
《规例》 (Regulation)指根据第451及452条订立的规例;
会计准则 (accounting standards)指《规例》订明的团体所发出或指明的、关于标准会计实务的说明; (由2018年第35号第32条增补)
董事报告 (directors’ report)指 ——
(a)根据第388(1)条须拟备的报告;或
(b)根据第388(2)条须拟备的综合报告。
(2)在本部中,提述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即提述以下所有文件 ——
(a)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
(b)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
(c)就该财务报表作出的核数师报告。
(3)
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某法人团体(前者)即属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前者只有以下成员 ——
(a)该另一法人团体;
(b)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c)该另一法人团体或上述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4)在本部中 ——
(a)提述适用于公司的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即提述按照其条款属攸关该公司的情况及该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b)提述控权公司,即包括本身是一间公司的母企业,而对公司集团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及
(c)对母企业或附属企业的提述,须按照附表1解释。 (由2018年第35号第32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58.就于有关条文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适用范围等
(1)以下每一条文,均就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而适用 ——
(a)第359条;
(b)第379条;
(c)第388条;
(d)第389条;
(e)第429条;
(f)第430条;
(g)第439条。
(2)以下每一条文,均就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会计纪录而适用 ——
(a)第373条;
(b)第374条;
(c)第376条;
(d)第377条。
(3)以下每一条文,均就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而适用 ——
(a)第380条;
(b)第381条;
(c)第382条;
(d)第383条;
(e)第436条;
(f)第449条。
(4)第387条就以下财务状况表而适用: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
(5)以下每一条文,均就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而适用 ——
(a)第390条;
(b)第391条。
(6)以下每一条文,均就为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作出的核数师委任而适用 ——
(a)第394条;
(b)第395条;
(c)第396条;
(d)第398条;
(e)第399条。
(7)以下每一条文,均就为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而适用 ——
(a)第402条;
(b)第403条;
(c)第404条。
(8)第411条就以下成员大会而适用: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就之发出通知的成员大会。
(9)以下每一条文就为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获委任或当作再度获如此委任为核数师的人而适用 ——
(a)第412条;
(b)第416条;
(c)第417条;
(d)第418条;
(e)第419条。
(10)第415条就以下条文而适用: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条文。
(11)第435条就以下项目而适用 ——
(a)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及
(b)就该财务报表作出的核数师报告。
(12)第440条就以下财务摘要报告而适用:关乎于该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
(13)附表4就以下财务报表而适用︰关乎于该附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第2分部提交报告方面的豁免
359.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的公司
(1)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公司即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
(a)该公司 ——
(i)就该财政年度而言,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或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及
(ii)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b)该公司 ——
(i)在该财政年度的整段期间,均是私人公司,并且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ii)没有附属公司,亦不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及
(iii)所有成员均以书面同意,该公司仅就该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或
(c)符合以下描述的情况 ——
(i)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整段期间,均是私人公司,并且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ii)就该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而且
(iii)第360(1)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2)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公司亦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
(a)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整段期间,均是私人公司,并且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b)该公司是某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而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该集团并无任何成员 ——
(i)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或
(ii)是第(5)款指明的非香港法人团体;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代替)
(c)该集团 ——
(i)就该财政年度而言,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或
(ii)就该财政年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而且第360(2)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3)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公司亦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
(a)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整段期间,均是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b)该公司是某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而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该集团并无任何成员 ——
(i)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或
(ii)是第(5)款指明的非香港法人团体;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代替)
(c)该集团就该财政年度而言,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
(3A)就本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公司亦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
(a)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的整段期间,均是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并且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
(b)该公司是某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而在该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该集团并无任何成员 ——
(i)是第(4)款指明的公司;或
(ii)是第(5)款指明的非香港法人团体;
(c)该集团就该财政年度而言,符合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及
(d)(凡该集团的任何成员就该财政年度而言,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但不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第360(2)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4)为施行第(1)、(2)、(3)及(3A)款而指明的公司为 ——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修订)
(a)经营银行业务,并持有有效的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批给的银行牌照的公司;
(b)属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的公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以经营该条例所指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或
(c)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i)经营任何并非纯粹以代理人身分经营的保险业务;或
(ii)以经营银行业务以外的行业或业务的方式,接受有息贷款或须连同溢价偿还的贷款,但按涉及发行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条款而接受的贷款除外。
(5)为施行第(2)、(3)及(3A)款而指明的非香港法人团体是符合以下情况者 ——
(a)该非香港法人团体经营的任何业务,假使是在香港经营,便须根据以下牌照经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批给的有效的银行牌照,或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就经营该条例所指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而批给的牌照;
(b)该非香港法人团体 ——
(i)经营任何保险业务,而且并非纯粹以代理人身分经营该业务;或
(ii)以经营银行业务以外的行业或业务的方式,接受有息贷款或须连同溢价偿还的贷款,但按涉及发行债权证或其他证券的条款而接受的贷款除外;或
(c)该非香港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是第12条所指的公众公司。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6)尽管有第358条的规定,《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对第(2)(b)及(3)(b)款的修订,以及第(3A)(b)(ii)及(5)款,只就该条例第33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而适用。 (由2018年第35号第3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2月1日。
360.为施行第359(1)(c)(iii)、(2)(c)(ii)及(3A)(d)条而指明的条件
(由2018年第35号第34条修订)
(1)为施行第359(1)(c)(iii)条而指明的条件为 ——
(a)(在第(3)款的规限下)持有有关公司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在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议决该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及
(b)持有余下的表决权的成员并无投票反对该决议。
(2)为施行第359(2)(c)(ii)及(3A)(d)条而指明的条件为 ——
(a)(在第(3)款的规限下)持有有关控权公司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在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议决该控权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及
(b)持有余下的表决权的成员并无投票反对该决议。 (由2018年第35号第34条代替)
(3)如 ——
(a)有议决某公司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的决议,为第(1)(a)或(2)(a)款的目的而获通过;
(b)持有该公司表决权的某成员,藉向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反对该公司就该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及
(c)该通知是在该项反对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的最少6个月之前发出的,
则该决议即视为没有就该项反对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获通过。 (由2018年第35号第34条修订)
(4)公司须在收到第(3)(b)款所指的通知后的14日内,将有关反对告知其成员。
(5)凡有第(1)(a)或(2)(a)款所述的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由2018年第35号第34条修订)
附注——
请亦参阅第578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361.小型私人公司
(1)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私人公司,且在其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 第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原有的私人公司,且 ——
(a)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b)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附表3第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是私人公司;且
(b)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 项获符合,并且连续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
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后,附表3第1(2)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在连续2个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丧失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362.合资格私人公司
(1)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私人公司,且在其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第1(3)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原有的私人公司,且 ——
(a)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b)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附表3第1(3)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是私人公司;且
(b)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3)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并且连续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
则就紧接该2 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 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后,附表3第1(4)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在连续2个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丧失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363.小型担保公司
(1)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担保有限公司,且在其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第1(5)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 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公司是原有的担保有限公司,且 ——
(a)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b)该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附表3第1(5)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是担保有限公司;且
(b)在其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5)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并且连续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
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亦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根据第(4)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后,附表3第1(6)条指明的条件在连续2个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公司丧失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直至该公司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364.小型私人公司集团
(1)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且
(b)在该控权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第1(7)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8)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原有公司;且
(b)在以下财政年度,附表3第1(7)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8)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 项获符合 ——
(i)该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ii)该控权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7)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8)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并且连续就该控权公司的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后,在控权公司的某财政年度有另一公司或非香港法人团体成为该集团的新成员,以致就该财政年度而言,附表3第1(7)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9)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不获符合,则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丧失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由2018年第35号第35条修订)
(5)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后,附表3第1(7)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9)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在连续2个控权公司的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丧失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由2018年第35号第35条修订)
365.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
(1)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且
(b)在该控权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第1(10)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原有公司;且
(b)在以下财政年度,附表3第1(10)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 ——
(i)该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ii)该控权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10)条指明的条件及该附表第1(11)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获符合,并且连续就该控权公司的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则就紧接该2 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后,在控权公司的某财政年度有另一公司或非香港法人团体成为该集团的新成员,以致就该财政年度而言,附表3第1(10)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12)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 项不获符合,则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丧失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由2018年第35号第36条修订)
(5)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后,附表3第1(10)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12)条指明的条件中任何2项在连续2个控权公司的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丧失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由2018年第35号第36条修订)
366.小型担保公司集团
(1)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且
(b)在该控权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附表3第1(12A)及(13)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本部而言,如 ——
(a)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原有公司;且
(b)在以下财政年度,附表3第1(12A)及(13)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 (由2018年第35号第37条修订)
(i)该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ii)该控权公司就《前身条例》而言的、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3)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的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附表3第1(12A)及(13)条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并且连续就该控权公司的2个财政年度如此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4)或(5)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4)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后,在控权公司的某财政年度有另一公司或非香港法人团体成为该集团的新成员,以致就该财政年度而言,附表3第1(12A)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14)条指明的条件不获符合,则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丧失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5)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2)或(3)款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后,附表3第1(12A)条指明的任何条件或该附表第1(14)条指明的条件,在连续2个控权公司的财政年度不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丧失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3)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由2018年第35号第37条修订)
366A.混合集团
(1)就本部而言,如 ——
(a)某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是公司;
(b)该集团只包含 ——
(i)一个或多于一个第(2)款指明的法人团体;及
(ii)一个或多于一个第(3)款指明的法人团体;及
(c)指明条件在以下财政年度获符合 ——
(i)该控权公司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或
(ii)该控权公司在该首个财政年度的对上一个财政年度,
则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符合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6)或(7)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2)就第(1)(b)(i)款而指明的法人团体为 ——
(a)小型私人公司;
(b)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的资格的非香港法人团体;
(c)合资格私人公司;或
(d)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符合归类为合资格私人公司的资格的非香港法人团体。
(3)就第(1)(b)(ii)款而指明的法人团体为 ——
(a)小型担保公司;或
(b)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会符合归类为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的非香港法人团体。
(4)就第(1)(c)款而言,提述指明条件,即提述 ——
(a)如有关控权公司属小型私人公司——附表3第1(8)条指明的任何2个条件;
(b)如该控权公司属合资格私人公司——该附表第1(11)条指明的任何2个条件;
(c)如该控权公司属小型担保公司——该附表第1(13)条指明的条件。
(5)就本部而言,如公司集团的控权公司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后,第(1)(b)款所指的条件及第(4)(a)、(b)或(c)款指明的条件,在该控权公司的连续2个财政年度获符合,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符合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根据第(6)或(7)款丧失该资格为止。
(6)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或(5)款符合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后,在有关控权公司的某财政年度,有另一公司或非香港法人团体成为该集团的新成员,而在该财政年度 ——
(a)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该另一公司不属小型私人公司、合资格私人公司或小型担保公司;或
(ii)该另一法人团体假使已根据本条例成立为法团,便不会符合归类为小型私人公司、合资格私人公司或小型担保公司的资格;或
(b)指明条件不获符合,
则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丧失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5)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7)就本部而言,如在公司集团根据第(1)或(5)款符合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后,在控权公司的连续2个财政年度 ——
(a)第(1)(b)款所指的条件不获符合;或
(b)指明条件不获符合,
则就紧接该2个财政年度后的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而言,该集团亦丧失归类为混合集团的资格,直至该集团再次根据第(5)款符合该资格为止。
(8)就第(6)(b)及(7)(b)款而言,提述指明条件,即提述 ——
(a)如有关控权公司属小型私人公司——附表3第1(9)条指明的任何2个条件;
(b)如该控权公司属合资格私人公司——该附表第1(12)条指明的任何2个条件;
(c)如该控权公司属小型担保公司——该附表第1(14)条指明的条件。
(由2018年第35号第38条增补)
第3分部公司的财政年度
367.财政年度
(1)公司在本条开始实施后的首个财政年度,于其首个会计参照期的首日开始,而终结日期为 —— (由2018年第35号第39条修订)
(a)(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期间的最后一日;或
(b)董事指明的另一日期,而该另一日期须为该期间终结时之前或之后7日内的日期。 (由2018年第35号第39条修订)
(2)公司的其后每个财政年度,于紧接对上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日期开始,而终结日期为 —— (由2018年第35号第39条修订)
(a)(除(b)段另有规定外)紧接用以定出对上的财政年度的会计参照期之后的一个会计参照期的最后一日;或
(b)董事指明的另一日期,而该另一日期须为该期间终结时之前或之后7日内的日期。 (由2018年第35号第39条修订)
(3)如企业不是公司,而该企业的章程或设立该企业所根据的法律规定该企业须就某期间( 不论该期间是否一年) 拟备损益表,则在本条例中提述其财政年度,即提述该期间。
(4)公司的董事须确使该公司的每一间附属企业的财政年度,均与该公司的财政年度同步,但如董事认为有良好理由不使该等财政年度同步,则不在此限。
(5)在本条中 ——
企业 (undertaking)指 ——
(a)法人团体;
(b)合伙;或
(c)经营(不论是否为牟利)某行业或业务的不属法团的组织。
368.会计参照期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就于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组成及注册的原有公司而言,其首个会计参照期,于其初始会计参照日的翌日开始,并于该初始会计参照日的首个周年日终结。 (由2018年第35号第40条修订)
(1A)就任何在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开始时是不活动公司、但已不再是不活动公司的原有公司而言 ——
(a)第(1)款不适用;及
(b)首个会计参照期,于该公司已不再是不活动公司的日期当日开始,并于初始会计参照日终结。 (由2018年第35号第40条增补)
(2)就 ——
(a)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言;及
(b)按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言,
其首个会计参照期,于其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开始,并于其初始会计参照日终结。
(3)公司的其后每个会计参照期均为12个月的期间,于紧接对上的会计参照期的终结后开始,并于其会计参照日终结,但如该会计参照期被缩短或延长(如第371(3)条所指的董事决议所述者)则除外。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69.初始会计参照日
(1)就于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前组成及注册的原有公司而言 ——
(a)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i)已按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122条,将该公司的帐目在成员大会上提交该公司省览;或
(ii)已按根据附表11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第111(6)条将该公司的帐目提供予成员,
则初始会计参照日是该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或
(b)如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没有如(a)(i)或(ii)段所述般提交或提供该公司的帐目 ——
(i)凡在根据附表11持续有效的《前身条例》第111(1)条规定该公司举行成员大会的限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该帐目已经拟备,则初始会计参照日是该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
(ii)凡第(i)节不适用,但在该第111(1)条规定该公司举行成员大会的限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已有帐目拟备,而该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早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前的一日,则初始会计参照日是该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首个周年日; (由2018年第35号第41条修订)
(iii)凡第(i)及(ii)节不适用,而该第111(1)条规定该公司须举行成员大会,则初始会计参照日是该公司须举行该成员大会的限期的最后一日;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41条代替)
(iv)凡第(i)及(ii)节不适用,而该公司在第3部第1分部的生效日期#开始时是不活动公司、但已不再是不活动公司,则初始会计参照日是 ——
(A)董事指明的日期,而该日期须是该公司不再是不活动公司的日期当日之后的18个月内的日期;或
(B)如在该公司不再是不活动公司的日期当日之后,首个出现的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周年日所属月份的最后一日之前,仍未指明日期——该月份的最后一日。 (由2018年第35号第41条增补)
(2)如有关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早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前的一日,则第(1)(a)及(b)(i)款均不适用。
(3)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第(1)(a)(i)条不适用 ——
(a)如属公司的首次成员大会,该成员大会是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18个月内举行的;或
(b)如属其他情况,公司的成员大会是在该公司的对上的周年成员大会举行后的15个月内,并在该对上的周年成员大会举行的年份后的一年内举行。
(4)如有关帐目所涵盖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早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前的12个月期间开始前的一日,则第(1)(b)(ii)款不适用。
(5)就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按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而言,初始会计参照日是 ——
(a)董事为本段的目的,在有关日期前指明的日期;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41条修订)
(b)(如没有该指明日期)有关日期。
(6)为第(5)(a)款的目的指明的日期,须是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后的18 个月内的日期。
(7)在本条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指有关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有关周年日所属的月份的最后一日;
有关周年日 (relevant anniversary)就公司成立为法团一事而言,指本条开始实施后首个出现的、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周年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70.会计参照日
除第371条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会计参照日,是其初始会计参照日的周年日。
371.会计参照日的更改
(1)公司的董事可就以下的会计参照期,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 ——
(a)公司现行的会计参照期,以及其后每个会计参照期;或
(b)公司对上的会计参照期,以及其后每个会计参照期。
(2)如公众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根据第(1)款,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该公司须在指明该新的会计参照日的董事决议的日期后的15日内,将关于该新的日期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3)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的董事决议及向处长交付的关于该新的日期的通知,须述明 ——
(a)有关的现行或对上的会计参照期会否被缩短,以致该期间终结的日期,变成该期间开始后新的会计参照日首次出现的日期;或
(b)有关的现行或对上的会计参照期会否被延长,以致该期间终结的日期,变成该期间开始后新的会计参照日第二次出现的日期。
(4)如有以下情况,公司的董事不得就对上的会计参照期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 ——
(a)根据第429条,须就参照该会计参照期而定出的财政年度,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供该公司省览,而提交该套文件的限期已届满;或
(b)根据第430(3)条,须将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送交成员,而送交该套文件的限期已届满。
(5)公司的董事不得就某会计参照期指明一个新的会计参照日,从而将该期间延长至超过18个月。
(6)如有以下情况,公司的董事不得就现行或对上的会计参照期指明一个新的会计参照日,从而延长该期间 ——
(a)该等董事已就较早前的会计参照期指明一个新的会计参照日,从而延长该期间;及
(b)该较早前的会计参照期,是在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前的5年内终结的。
(7)如有以下情况,第(6)款不适用 ——
(a)董事将会指明的新的会计参照日,是与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会计参照日同步的;或
(b)该项指明获成员的决议所批准。
(8)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9)在本条中 ——
对上的会计参照期 (previous accounting reference period)就公司而言,指在紧接该公司现行的会计参照期之前的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
第4分部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的拟备
第1次分部导言
372.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指纸张形式,或能够供阅读的相类形式;
电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第2次分部会计纪录
373.公司须备存会计纪录
(1)公司须备存符合第(2)及(3)款的会计纪录。
(2)会计纪录须足以 ——
(a)显示及解释公司的交易;
(b)以合理的准确度,在任何时间披露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及
(c)使董事能够确保财务报表符合本条例。
(3)会计纪录尤其须载有 ——
(a)公司所有收支款项的每日记项,及该等收支所关乎的事宜;及
(b)公司的资产及债务的纪录。
(4)如第(1)款不就公司的附属企业而适用,该公司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该附属企业备存会计纪录,该等会计纪录须足以使该公司的董事能够确保根据第4分部第3次分部须拟备的财务报表符合本条例。
(5)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或(4)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
(6)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或(4)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7)凡某人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374.备存会计纪录的地方
(1)公司的会计纪录 ——
(a)须备存于其注册办事处,或董事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地方;及
(b)须时刻开放予董事免费查阅。
(2)如公司的会计纪录是备存于香港以外的地方,则关于该纪录所处理的业务的帐目及申报表 ——
(a)须送交及备存于香港某地方;及
(b)须时刻开放予董事免费查阅。
(3)上述帐目及申报表 ——
(a)须以合理的准确度,披露有关业务相隔不超过6个月的财务状况;及
(b)须足以使董事能够确保根据第4分部第3次分部须拟备的财务报表符合本条例。
(4)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2)或(3)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
(5)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2)或(3)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6)凡某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375.董事可在查阅时取得会计纪录的文本
(1)公司须容许该公司的董事在查阅该公司会计纪录的过程中,制作该纪录的文本。
(2)如公司的董事有此要求,该公司须免费向该董事提供该公司会计纪录的文本。
(3)为施行第(2)款 ——
(a)如董事要求提供采用印本形式的公司会计纪录的文本,该公司须提供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本;及
(b)如董事要求提供采用电子形式的公司会计纪录的文本,该公司须提供采用该公司认为合适的电子形式的该文本。
(4)如公司只以采用印本形式记录相关资料的方式,备存其会计纪录,则第(2)及(3)款不规定该公司向其董事提供采用电子形式的该公司会计纪录的文本。
(5)如公司以采用电子形式记录相关资料的方式,备存其会计纪录,则根据本次分部施加的、规定开放会计纪录以供查阅的规定,即视为规定 ——
(a)开放该纪录的印本形式的复制本,以供查阅;及
(b)应有权查阅该会计纪录的人的要求,开放该纪录,供人以电子方式查阅。
(6)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或(2)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凡某人被控犯第(6)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376.会计纪录的形式
(1)载于公司会计纪录的资料,须予充分记录,以令它们可供日后参阅。
(2)在不抵触第(1)款的条文下,公司会计纪录可 ——
(a)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备存;及
(b)以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编排。
(3)如公司的会计纪录是采用电子形式备存的,则该公司须确保该等纪录能够以印本形式复制。
(4)如会计纪录的备存方式,并非藉着在经钉装的簿册内作出记项,则公司须 ——
(a)采取足够预防措施,以防止揑改;及
(b)采取足够步骤,以利便发现任何揑改。
(5)如第(1)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6)如第(3)或(4)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377.保存会计纪录的时期
(1)本条适用于第373(1)或374(2)条规定须备存的会计纪录或帐目及申报表。
(2)公司须保存上述纪录或帐目及申报表7年,而该7年期间是由该纪录或帐目及申报表中的最后作出的记项或最后记录的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时起计。
(3)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2)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
(4)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2)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5)凡某人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2)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378.原讼法庭可命令代表董事查阅会计纪录
(1)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董事的申请,藉命令授权某人代表该董事查阅该公司的会计纪录。
(2)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否则上述获授权的人可制作有关会计纪录的文本。
(3)原讼法庭可作出以下任何或所有命令 ——
(a)对上述获授权的人使用在查阅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作出限制的命令;
(b)对上述获授权的人按照第(2) 款制作文本的权利作出限制的命令;
(c)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3次分部财务报表
379.董事须拟备财务报表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董事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符合第380及383条的报表。
(2)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如在有关的财政年度终结时,公司是控权公司,则董事须以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符合第380、381及383条的综合报表代替。
(3)如有以下情况,第(3A)款适用 —— (由2018年第35号第42条修订)
(a)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公司是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由2018年第35号第42条代替)
(b)以下情况 ——
(i)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公司是另一法人团体的非全资附属公司;
(ii)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前最少6个月,董事以书面方式告知成员他们拟不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综合报表,而该通知不关乎任何其他财政年度;及
(iii)直至该财政年度终结前3个月的日期,没有成员藉以下方式回应该通知:向董事提出书面要求,要求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综合报表;或
(c)以下情况 ——
(i)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公司是另一法人团体的非全资附属公司;及
(ii)在该财政年度终结前,所有成员均以书面同意不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综合报表,而该同意不关乎任何其他财政年度。 (由2018年第35号第42条增补)
(3A)如 ——
(a)本款因第(3)(a)款而适用——董事须就有关财政年度拟备 ——
(i)符合第380及383条的报表;或
(ii)符合第380、381及383条的综合报表;或
(b)本款因第(3)(b)或(c)款而适用——董事须就有关财政年度拟备符合第380及383条的报表。 (由2018年第35号第42条增补)
(4)如就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财务报表的文本而言,该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第(1)、(2)或(3A)款获遵守,有关董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
(5)如就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财务报表的文本而言,该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第(1)、(2)或(3A)款获遵守,有关董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6)凡某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2)或(3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由2018年第35号第42条修订)
380.关于财务报表的一般规定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财务报表须 ——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的财务状况;及
(b)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表现。
(2)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须 ——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及所有附属企业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整体财务状况;及
(b)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及所有附属企业于该财政年度的整体财务表现。
(3)如 ——
(a)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则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符合附表4第1部;或
(b)公司不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则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符合附表4第1及2部。
(4)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亦须符合 ——
(a)本条例中关于该财务报表的任何其他规定;及
(b)适用于该财务报表的会计准则。
(5)如就财务报表而言,符合第(3)及(4)款并不足以根据第(1)或(2)款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则该财务报表须载有所有对该目的属必需的额外资料。
(6)如就财务报表而言, 符合第(3)或(4)款与根据第(1)或(2)款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的规定互相抵触,则该财务报表须 ——
(a)在对作真实而中肯的反映属必需的范围内,放弃符合第(3)或(4)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载有放弃符合的原因、详情及影响。
(7)如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则第(1)、(2)、(5)及(6)款不适用。
(8)(由2018年第35号第43条废除)
(9)本条的效力,受第382条所规限。
381.周年综合财务报表须涵盖的附属企业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某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须涵盖公司的所有附属企业。
(2)如公司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则可遵照适用于该报表的会计准则,将一间或多于一间附属企业豁除于周年综合报表外。
(3)如公司不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
(a)如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是否涵盖一间附属企业,对第380(2)(a)及(b)条所述的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的目的而言属无关重要,则可将该附属企业豁除于该报表外;及
(b)如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是否涵盖作为一整体的多于一间附属企业,对第380(2)(a)及(b)条所述的真实而中肯地反映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的目的而言属无关重要,则可将该等附属企业豁除于该报表外。
(4)本条的效力,受第382条所规限。
382.补充第380及381条的条文
(1)如在私人公司的某财政年度中的任何时间,出现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
(a)该公司在违反其章程细则所施加的限制的情况下,登记该公司股份的任何转让;
(b)该公司的成员人数,超出第11(1)(a)(ii)条指明的人数;或
(c)该公司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2)有关公司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在犹如该公司是公众公司的情况下,符合第380及381条的规定。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命令第(1)及(2)款不适用。
(4)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上述命令。
(5)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
(a)第(1)(a)、(b)或(c)款所述的情况之出现属意外;
(b)该情况之出现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c)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383.财务报表的附注须载有董事薪酬等的资料
(1)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在其附注内,载有《规例》为本款的施行而订明的关于以下事宜的资料 ——
(a)董事薪酬;
(b)董事的退休利益;
(c)就董事终止服务而作出的付款或提供的利益(不论该董事是以董事的身分提供该服务,或是在出任董事期间以其他身分提供该服务);
(d)向以下人士作出的贷款及类似贷款,和惠及以下人士的其他交易 ——
(i)有关公司的董事,以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及
(iii)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e)董事在该公司所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具有的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 (由2018年第35号第44条修订)
(f)就获提供以下服务而给予第三者的代价,或第三者可就提供以下服务而收取的代价:委派某人出任董事,或委派某人在出任董事期间以其他身分提供服务。
(2)在第(1)款中 ——
(a)提述董事 ——
(i)就第(1)(b)款而言,包括前董事;
(ii)就第(1)(c)款而言,包括前董事及幕后董事;及
(iii)就第(1)(d)及(e)款而言,包括幕后董事;
(b)提述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具有第492条给予的涵义;及
(c)提述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具有第486条给予的涵义。
(3)尽管有第(1)(d)款的规定,如公司遵守《规例》为本款的施行而订明的规定,则有关财务报表无须载有《规例》为第(1)(d)款的施行而订明的资料。
(4)财务报表的附注亦须符合《规例》订明的其他规定。
(5)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在过去5年内曾是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人,须向公司发出关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的通知 ——
(a)《规例》订明的;
(b)关乎该人的;及
(c)为第(1)款的目的而属必需的。
(6)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84.无须载于财务报表附注的详情的登记册
(1)凡若非有第383(3)条,某些详情便须按第383(1)(d)条的规定,载于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的附注内,公司须在登记册内记入该等详情。
(2)公司须在上述登记册内备存有关详情最少10年,该期间自记入该等详情的日期起计。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385.须于何处备存第384条所述的登记册
(1)公司须将第384条所述的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地方。
(2)公司须将备存第384条所述的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凡备存第384条所述的登记册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第(2)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备存第384条所述的登记册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161BB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为第384条的目的之登记册而备存。
(5)如公司违反第(1)、(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386.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384条备存的登记册。
(2)公司的成员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该公司根据第384条备存的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3)在本条中 ——
订明(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387.财务状况表须经批准及签署
(1)属财务报表一部分的财务状况表 ——
(a)须经董事批准;及
(b)须 ——
(i)由2名董事代表该等董事签署;或
(ii)(如公司只有一名董事)由该名董事签署。
(2)每份属财务报表一部分的财务状况表凡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或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均须述明代表董事签署该财务状况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如就由公司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财务报表的文本而言,第(1)款遭违反,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4)如第(2)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6:4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次分部董事报告
388.董事须拟备董事报告
(1)公司的董事须就每个财政年度拟备符合以下说明的报告 ——
(a)符合第390及543(2)条及附表5;
(b)载有《规例》订明的资料;及
(c)符合《规例》订明的其他规定。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公司在某财政年度是控权公司,而董事就该财政年度拟备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则董事须以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符合以下说明的综合报告代替 ——
(a)符合第390及543(2)条及附表5;
(b)载有《规例》订明的资料;及
(c)符合《规例》订明的其他规定。
(3)如有以下情况,第(1)或(2)款不规定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须符合附表5 ——
(a)有关公司就该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
(b)在该财政年度终结时,有关公司是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46条修订)
(c)有关公司是私人公司,且不就该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而成员通过一项使该公司不就该财政年度拟备该附表规定的业务审视的特别决议。
(4)为(3)(c)款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
(a)可 ——
(i)就某财政年度通过;或
(ii)就某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通过;
(b)须在有关董事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前最少6 个月通过;及
(c)只可藉特别决议撤销。
(5)第(1)、(2)及(3)款的效力,受第389条所规限。
(6)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第(1)或(2)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0。
(7)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第(1)或(2)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6个月。
(8)凡某人被控犯第(6)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389.第388条的补充条文
(1)如在私人公司的某财政年度中的任何时间,出现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
(a)该公司在违反其章程细则所施加的限制的情况下,登记该公司股份的任何转让;
(b)该公司的成员人数,超出第11(1)(a)(ii)条指明的人数;或
(c)该公司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2)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须在犹如有关公司是公众公司的情况下,符合第388条的规定。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命令第(1)及(2)款不适用。
(4)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上述命令。
(5)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
(a)第(1)(a)、(b)或(c)款所述的情况之出现属意外;
(b)该情况之出现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c)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390.董事报告的内容:一般规定
(1)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须载有 ——
(a)在以下期间属公司的董事的每一人的姓名或名称 ——
(i)该财政年度;或
(ii)由该财政年度终结之时起至报告的日期止的期间;及
(b)该公司在该财政年度期间的主要活动。
(2)董事报告须载有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的详情 ——
(a)对成员了解公司的事务状况而言是事关重要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b)董事认为,披露该事宜的详情并不会损及公司的业务。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条就根据第388(2)条须拟备的董事报告具有效力,犹如在第(1)或(2)款中提述有关公司,是提述 —— (由2018年第35号第47条修订)
(a)该公司;及
(b)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涵盖的附属企业。
(4)如第(5)款指明的条件均获符合,本条就根据第388(2)条须拟备的董事报告具有效力,犹如在第(1)(b)及(2)款中提述的公司,是提述 ——
(a)有关公司;及
(b)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所涵盖的附属企业。 (由2018年第35号第47条增补)
(5)有关条件是 ——
(a)有关公司在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属附属企业的控权公司;及
(b)就该附属企业的董事名单而言,第(6)款获符合,上述董事名单指该附属企业在以下期间的每名董事的姓名或名称的名单 ——
(i)该财政年度;或
(ii)由该财政年度终结之时起至报告的日期为止的期间。 (由2018年第35号第47条增补)
(6)有关姓名或名称的名单 ——
(a)须在第(7)款指明的整段期间内 ——
(i)备存于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
(ii)在办公时间内,免费提供予成员查阅;或
(b)须在该整段期间内,在该公司的网站上提供。 (由2018年第35号第47条增补)
(7)有关期间 ——
(a)于以下时间开始:公司按照第430或612(1)(b)条,将董事报告的文本,送交或提供予成员的日期当日届满时;及
(b)于以下时间终结:按照第430或612(1)(b)条,将关乎其后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的文本,送交或提供予成员的日期当日。 (由2018年第35号第47条增补)
391.董事报告须经批准及签署
(1)董事报告 ——
(a)须经董事批准;及
(b)须由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代表该等董事签署。
(2)每份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董事报告,均须述明代表董事签署该报告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3)如就由公司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董事报告的文本而言,第(1)款遭违反,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4)如第(2)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第5分部核数师及核数师报告
第1次分部导言
392.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委任期 (appointment period)就某财政年度而言,指自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早者起计的28日期间 ——
(a)根据第430(3)或612(1)(b)条向公司的每名成员送交或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关乎对上的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日期;
(b)根据第430(3)或612(1)(b)条须向公司的每名成员送交或提供(视属何情况而定)关乎对上的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限期的最后一日;
停任陈述 (cessation statement)指根据第422(1)、(2)或(3)或423(2)(a)条给予的陈述;
执业单位 (practice unit)具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情况陈述 (statement of circumstances)指根据第424(a)或425(1)(a)条给予的陈述。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次分部核数师的委任
393.获委任的资格
(1)只有执业单位方有资格根据本次分部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
(2)以下人士丧失根据本次分部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的资格 ——
(a)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b)(a)段所述的人的合伙人或雇员;
(c)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 ——
(i)凭借(a)或(b)段而丧失获委任为下述的企业的核数师的资格:该公司的附属企业或母企业,或该母企业的附属企业;或
(ii)假若该企业是一间公司,便丧失获如此委任的资格。
(3)在本条中,提述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不包括该公司的核数师。
394.须就每个财政年度委任核数师
(1)须就公司的每个财政年度委任核数师。
(2)核数师只可根据本次分部委任。
395.由董事委任首任核数师
(1)本条适用于以下公司 ——
(a)根据本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及
(b)按根据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具有持续效力的《前身条例》的条文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2)如公司须按照第610条,就其首个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则董事可在该大会之前的任何时间,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
(3)如公司凭借第612(1)或(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其首个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则董事可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委任期之前的任何时间,就该首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
396.由公司成员委任核数师
(1)公司须藉在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就某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
(2)如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第(1)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3)如公司就某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而 ——
(a)该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及
(b)没有人根据第403条被当作就该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
则该公司须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作出该项委任。
(4)第(3)款所指的委任,须在有关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之前作出。
(5)如公司没有在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上,就某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则该公司须藉在另一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作出该项委任。
(6)就第395条适用的公司而言,如董事没有根据该条,就该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则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作出该项委任。
397.为填补期中空缺而作出委任
(1)如公司的核数师职位出现期中空缺,则董事可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
(2)如董事没有在上述期中空缺出现后一个月内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则成员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
398.由原讼法庭委任核数师
(1)如有以下情况,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成员的申请,就某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 ——
(a)该公司须按照第610条,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而 ——
(i)在该大会上,没有人就该财政年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或
(ii)没有按照该条举行周年成员大会;或
(b)该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对上的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而 ——
(i)在该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时,没有人就该财政年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及
(ii)没有人根据第403条被当作就该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
(2)如没有根据第395(2)或(3)条作出的委任,亦没有根据第396(6)条作出的委任,原讼法庭可应第395条适用的公司的成员的申请,就该公司的首个财政年度委任该公司的核数师。
(3)如没有根据第397条作出的委任,原讼法庭可应公司的成员的申请,委任一人填补该公司的核数师职位的期中空缺。
399.委任商号为核数师的效果
如某商号是以商号的名义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该项委任须视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的委任 ——
(a)在该项委任的有效期内不时担任该商号的合伙人;及
(b)有资格根据本次分部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且没有丧失该资格。
400.在某些情况下委任核数师须发出特别通知
(1)如有以下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
(a)建议为第396(1)、(3)或(5)条的目的而通过的一项旨在委任某人担任核数师以替代指明在任人的决议;及
(b)建议为第397(2)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附注——
请亦参阅第578 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2)如指明在任人是凭借董事根据第397(1)条委任该人为核数师以填补核数师职位的期中空缺,而担任核数师,则亦须就建议为第396(1)、(3)或(5)条的目的而通过的一项旨在委任该人为核数师的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3)公司如收到特别通知,须将该通知的文本 ——
(a)送交建议委任为核数师的人;及
(b)送交 ——
(i)(如属建议根据第396(1)、(3)或(5)条委任某人替代指明在任人的情况)该在任人;或
(ii)(如属建议根据第396(1)、(3)或(5)条委任某名凭借根据第397(1)或(2)条作出的委任以填补因有人辞职而出现的期中空缺而担任核数师的指明在任人的情况)该名辞职的人。
(4)在本条中 ——
指明在任人 (specified incumbent)指 ——
(a)最新近担任公司的核数师的人,而该人的核数师任期已届满;或
(b)其核数师任期会在以下时间届满的人 ——
(i)成员大会结束时;或
(ii)有关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时。
401.议决委任的书面决议的文本须送交新旧核数师
(1)如第(2)款指明的核数师委任是拟藉公司的成员的书面决议作出的,则本条适用。
(2)上述委任是 ——
(a)根据第396(1)、(3)或(5)条委任某人替代指明在任人;或
(b)根据第396(1)、(3)或(5)条委任某名凭借根据第397(1)或(2)条作出的委任以填补因有人辞职而出现的期中空缺而担任核数师的指明在任人。
(3)公司如收到建议的决议的文本,须将该文本 ——
(a)送交建议委任为核数师的人;及
(b)送交 ——
(i)(如属第(2)(a)款的情况)指明在任人;或
(ii)(如属第(2)(b)款的情况)辞职的人。
(4)如公司违反第(3)款,有关书面决议即属无效。
(5)在本条中 ——
指明在任人 (specified incumbent)指 ——
(a)最新近担任公司的核数师的人,而该人的核数师任期已届满;或
(b)其核数师任期会在有关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时届满的人。
402.核数师的任期
(1)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的人按照委任的条款担任该职位。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 ——
(a)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的人,在前任核数师的委任终止前,不担任该职位;及
(b)根据第395、396、397或398条就某财政年度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的人,一直担任该职位,直至 ——
(i)(如该公司按照第610条,就该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该周年成员大会结束时;
(ii)(如该公司凭借第612(1)条,而没有按照第610条就该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为第612(1)条的目的通过的书面决议的日期;或
(iii)(如该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没有按照第610条就该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时。
403.须当作再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1)如 ——
(a)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有关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及
(b)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时,没有人就该下一个财政年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
则在该委任期终结时担任该公司的核数师的人,须当作在该时刻,按相同的委任条款,就该下一个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则有关的人不当作就下一个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 ——
(a)该人根据第395或397(1)条获委任为核数师;
(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须作出实际委任;
(c)在该人根据该款当作再度获委任前,成员已在成员大会上通过决议,议决该人不应就该下一个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核数师;
(d)该人已在该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之前最少14日,藉送交该公司的书面通知,拒绝再度获委任;或
(e)对该人不应再度获委任的决议有表决权的所有成员中,占最少达所需百分比的表决权的成员向该公司发出符合第(5)款的通知。
(3)凡有建议为第(2)(c)款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附注——
请亦参阅第578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4)公司如收到特别通知,须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建议不再度获委任的人。
(5)第(2)(e)款所指的通知 ——
(a)须述明有关的人不应再度获委任;
(b)须经发出该通知的成员认证;
(c)须以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交付公司;及
(d)须在紧接再度委任本应会生效的时间之前的会计参照期终结前送抵公司。
(6)本条不影响第6 次分部的实施。
(7)如某人基于任何理由停任核数师,则在厘定须付予该人的补偿或损害赔偿时,失去根据本条当作再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机会须不予考虑。
(8)在本条中 ——
所需百分比 (requisite percentage) 指5%或公司的章程细则内为本条的目的而指明的一个较低百分比。
404.核数师酬金
(1)由成员委任的公司核数师的酬金,可 ——
(a)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厘定;或
(b)藉该决议指明的方式厘定。
(2)由董事委任的公司核数师的酬金 ——
(a)可由董事在作出委任时厘定;或
(b)(如董事没有厘定该酬金)可 ——
(i)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厘定;或
(ii)藉该决议指明的方式厘定。
(3)由原讼法庭委任的公司核数师的酬金 ——
(a)可由原讼法庭在作出委任时厘定;或
(b)(如原讼法庭没有厘定该酬金)可 ——
(i)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厘定;或
(ii)藉该决议指明的方式厘定。
(4)在本条中 ——
酬金 (remuneration)就公司的核数师而言,包括该公司就该核数师的开支而支付的款项。
第3次分部核数师报告
405.核数师拟备报告的职责
公司的核数师须就符合以下说明的、由董事拟备的财务报表,拟备一份向成员提交的报告︰在该核数师任内,该报表的文本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
406.核数师对财务报表、董事报告等的意见
(1)核数师报告须述明按该核数师的意见 ——
(a)有关财务报表是否遵照本条例妥为拟备的;及
(b)尤其是有关财务报表 ——
(i)(如属不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的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是否按第380条的规定,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或
(ii)(如属不就有关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的公司的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是否按第380条的规定,真实而中肯地反映公司及所有附属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财务表现。
(2)如按公司的核数师的意见,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董事报告内的资料与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互相抵触,则该核数师 ——
(a)须在核数师报告内述明该意见;及
(b)可在成员大会上促请成员注意该意见。
407.核数师就其他事宜给予的意见
(1)核数师在拟备核数师报告时,须进行使自己能够就以下事宜得出结论的调查 ——
(a)公司是否已备存充分的会计纪录;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48条修订)
(b)财务报表是否与该等会计纪录吻合。
(2)如按公司的核数师的意见 ——
(a)公司没有备存充分的会计纪录;或 (由2018年第35号第48条修订)
(b)财务报表与该等会计纪录在事关重要的方面并不吻合,
则该核数师须在核数师报告内述明该意见。
(3)公司的核数师如没有取得所有尽其所知所信对审计工作而言属必需及事关重要的资料或解释,则须在核数师报告内述明这一事实。
(4)如财务报表不符合第383(1)条,则核数师须在其能力合理所及的范围内,在核数师报告内加入一项陈述,述明该财务报表按规定须载有但却没有载有的详情。
408.关于核数师报告的内容的罪行
(1)第(2)款指明的每一人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导致第407(2)(b)或(3)条规定须载于核数师报告的陈述没有载于该报告内,即属犯罪。
(2)如 ——
(a)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自然人,则有关的人是 ——
(i)该核数师;及
(ii)该核数师的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核数师者;
(b)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商号,则有关的人是该核数师的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核数师的合伙人,以及该核数师的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核数师者;或 (由2018年第17号第140条修订)
(c)拟备有关核数师报告的核数师是法人团体,则有关的人是该核数师的高级人员、成员、雇员及代理人中每名有资格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核数师者。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50,000。
409.核数师报告须经签署
(1)核数师报告 ——
(a)(如有关核数师是自然人)须由该核数师签署;或
(b)(如有关核数师是商号或法人团体)须由获授权代表该核数师签署其名称的自然人签署。
(2)核数师报告须述明该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
(3)每份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由该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核数师报告的文本,均须述明有关核数师的姓名或名称。
(4)如第(3)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第4次分部核数师的权利及特权等
410.受约制特权
(1)如有人就公司的核数师在履行该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作出的陈述提起诽谤诉讼,则只要作出该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2)如有人就 ——
(a)公司的核数师在履行该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拟备;及
(b)本条例规定须 ——
(i)交付处长;或
(ii)送交公司任何成员或任何其他人,
的文件的发表提起诽谤诉讼,则只要发表该文件并非出于恶意,任何人均无需就该文件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3)本条不局限或影响公司的核数师或任何其他人在诽谤诉讼中作为被告人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特权或豁免权。
(4)在本条中,提述履行公司的核数师职责,包括 ——
(a)作出停任陈述、向该公司发出该项陈述及要求该公司就该项陈述遵守第422(5)条指明的规定;及
(b)作出情况陈述,以及向该公司发出该项陈述。
411.就成员大会享有的权利
(1)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的人有权 ——
(a)出席该公司的任何成员大会;及
(b)在该公司的任何成员大会上,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人作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有关的部分发言。
(2)如享有第(1)(a)或(b)款所指的权利的人属商号或法人团体,则该权利可由获该人授权在有关成员大会上担任其代表的自然人行使。
412.就资料享有的权利
(1)公司的核数师有权取用该公司的会计纪录。
(2)公司的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的有关连实体或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是该公司的有关连实体的人,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为履行该公司核数师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如核数师根据第(2)款要求某人提供任何资料或解释,该人须在接获要求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提供该资料或解释。
(4)如公司的附属企业不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则该公司的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从第(5)款指明的任何人处,取得该核数师为履行该公司核数师的职责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5)有关的人为 ——
(a)有关附属企业;
(b)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属上述附属企业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或
(ii)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属该附属企业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及
(c)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持有任何上述附属企业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或
(ii)在有关资料或解释所关乎的时间,持有该附属企业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
(6)如核数师根据第(4)款要求公司自某人处取得任何资料或解释,该公司须在接获要求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取得该资料或解释。
(7)任何人在回应第(2)或(4)款所指的要求时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就第413条所订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除外)中用作针对该人的证据。
(8)如在法律程序中,就某资料而提出的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声称是能够成立的,则本条不强迫任何人披露该资料。
(9)在本条中 ——
有关连实体 (related entity)就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b)该公司的附属企业,而该附属企业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c)该附属企业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或
(d)持有该公司或附属企业的任何会计纪录的人,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 (由2018年第35号第49条修订)
高级人员 (officer)就不属法人团体的附属企业而言,指 ——
(a)该企业的管治团体的成员;或
(b)参与该企业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 (由2018年第35号第49条增补)
413.关乎第412条的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412(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700。
(2)凡某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确立由该人提供有关资料或解释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属免责辩护。
(3)如 ——
(a)任何人向公司的核数师作出一项陈述,而该陈述是传达或其意是传达该核数师根据第412(2)或(4)条要求或有权根据该条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解释的;
(b)该陈述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及
(c)该人知道该陈述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或罔顾该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具欺骗性,
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如公司违反第412(6)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凡某人就没有自附属企业或其他人处取得任何资料或解释,而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如确立 ——
(a)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该附属企业或该其他人向被告人提供该资料或解释属犯罪;而
(b)该附属企业或该其他人以此为理由,没有向被告人提供该资料或解释,
即属免责辩护。
(7)本条不影响核数师提出以下申请的权利︰申请强制令,以强制执行核数师根据第412条享有的任何权利。
414.核数师可向继任核数师提供资料而不违反职责
(1)任何属或曾属公司的核数师的人,不会仅因向另一人提供工作资料而违反该人在法律上须承担的核数师职责,但前提是 ——
(a)该另一人是该公司的核数师;
(b)该另一人已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但其任期尚未开始;或
(c)该公司已向该另一人作出担任核数师的要约,但该另一人尚未获委任。
(2)除非有关的人在向另一人提供工作资料时 ——
(a)是以真诚行事;及
(b)合理地相信该资料攸关该另一人履行该公司核数师的职责的,
否则第(1)款不适用。
(3)在本条中 ——
工作资料 (work-related information)就属或曾属公司的核数师的人而言,指该人以核数师的身分得悉的资料。
第5次分部核数师的法律责任
415.废止免除核数师的法律责任的条文
(1)本条适用于载于公司的章程细则、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的条文。
(2)如某条文的本意是豁免公司的核数师,使其无需承担在履行核数师职责的过程中,因在与关乎该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而本应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即属无效。
(3)如公司藉着某条文而直接或间接向该公司的核数师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核数师提供弥偿,以弥偿该核数师在履行核数师职责的过程中,因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 视属何情况而定) 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即属无效。
(4)第(3)款不阻止公司就以下的法律责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核数师投购保险并保持该保险有效 ——
(a)该核数师因在履行核数师职责的过程中,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欺诈行为除外)有关连的情况下而对任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b)该核数师就针对该核数师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程序是针对该核数师在履行核数师职责的过程中所犯的、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包括欺诈行为)而提出的。
(5)第(3)款不阻止公司就该公司的核数师在以下情况下招致的法律责任弥偿该核数师 ——
(a)该核数师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而该核数师获判胜诉或无罪;或
(b)与第903或904条所指的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而原讼法庭向该核数师给予宽免。
(6)在本条中,提述履行核数师职责,包括 ——
(a)作出停任陈述、向该公司给予该项陈述及要求该公司就该项陈述遵守第422(5) 条指明的规定; (由2018年第35号第50条修订)
(ab)要求该公司根据第423(2)(b)条,向每名成员送交停任陈述的文本;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50条增补)
(b)作出情况陈述,以及向该公司给予该项陈述。
第6次分部核数师的委任的终止
416.委任于何时终止
(1)如有以下情况,某人作为公司的核数师的委任即告终止 ——
(a)任期届满;
(b)该人根据第417(1)条辞去该职位;
(c)该人根据第418条停任核数师;
(d)该人根据第419(1)条被免去该职位;或
(e)有清盘令就该公司作出。
(2)凡某商号是以商号名义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如凭借第399条被视为获委任为该核数师的每一人 ——
(a)在有关任期届满前,不再是该商号的合伙人;或
(b)在有关任期届满前,不再具有根据第2次分部获委任为该公司的核数师的资格,或根据第2次分部丧失该资格,
则该委任亦告终止。
(3)凡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是法人团体,则在该法人团体解散时,该委任亦告终止。
(4)如有2名或多于2名的人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而当中有任何人的委任终止,该项终止不影响其他人的委任。
417.核数师辞职
(1)任何人可藉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辞去核数师职位,该通知须随附第424条规定须给予的陈述。
(2)上述的人的任期 ——
(a)在根据第(1) 款向公司发出通知的日期终结时届满;或
(b)在该通知为此目的指明一个在较后日期的时间的情况下,在该时间届满。
(3)公司须在自收到辞职通知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将述明该事实并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18.停任职位
(1)如任何人在担任公司的核数师期间,不再具有根据第2次分部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或丧失该资格,则该人 ——
(a)即告停任该公司的核数师;及
(b)须在自停任日期起14日内,将停任一事书面告知该公司。
(2)任何人违反第(1)(b)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3)凡某人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既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人不再具有根据第2次分部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或已丧失该资格,即属免责辩护。
419.公司可将核数师免任
(1)尽管 ——
(a)某人与公司之间有任何协议;或
(b)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任何规定,
该公司仍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免除该人的核数师职位。
(2)凡有建议为第(1)款的目的而通过的普通决议,则须就该决议发出特别通知。
附注——
请亦参阅第578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3)公司如收到特别通知,须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建议免任的人。
(4)如免任的普通决议获通过,公司须在自通过该决议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将述明该事实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如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420.免任核数师不剥夺其补偿或损害赔偿等
第419条并不剥夺任何人就下述事宜而可获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
(a)该人停任公司的核数师;或
(b)该人不再保持随着核数师委任的终止而终止的任何委任。
第7次分部离任核数师要求公司召开会议及作出陈词的权利
421.辞任核数师可要求召开会议
(1)如任何人根据第417(1)条发出辞职通知,而该通知随附根据第424(a)条给予的情况陈述,则该人可藉连同该辞职通知向公司发出另一通知,要求董事召开公司成员大会,以听取及考虑该人提交该大会的对与辞职有关连的情况的解释。
(2)凡公司在某日收到上述另一通知,董事须在自该日起计的21日内,召开成员大会,会议日期须在给予召开该大会的通知的日期后的28日内。
(3)如公司的董事违反第(2)款,每名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成员大会按该款的规定召开的董事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22.关乎成员大会的停任陈述及出席成员大会
(1)如根据第421(2)条召开成员大会,辞去核数师职位的人 ——
(a)可向公司给予该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该项辞职的背景情况;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陈述遵守第(5)款指明的规定;及
(c)有权 ——
(i)取得关乎该成员大会而该公司的成员有权取得的每项通知及其他通讯;
(ii)出席该大会;及
(iii)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人作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有关的部分发言。
(2)如有特别通知根据第400(1)(a)条就委任某人代替另一人担任核数师的决议而发出,则该另一人 ——
(a)可向公司给予该另一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终止核数师委任的背景情况;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陈述遵守第(5)款指明的规定;及
(c)有权 ——
(i)取得关乎该成员大会而该公司的成员有权取得的每项通知及其他通讯;
(ii)出席该大会;及
(iii)就该大会所讨论的事务中与该人作为该公司的核数师或前任核数师有关的部分发言。
(3)如有特别通知根据第419(2)条就免除某人的核数师职位的普通决议而发出,则该人 ——
(a)可向公司给予该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该项建议免任的背景情况;及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陈述遵守第(5)款指明的规定。
(4)如享有第(1)(c)(ii)或(iii)或(2)(c)(ii)或(iii)款所指的权利的人属商号或法人团体,则该权利可由获该人授权在有关成员大会上担任其代表的自然人行使。
(5)为第(1)(b)、(2)(b)或(3)(b)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规定是 ——
(a)如有关公司收到有关陈述的日期,早于根据第571(1)条可发出通知召开成员大会的最后日子超过2日 ——
(i)须在发出予成员的每份关于该大会的通知内,述明该陈述已作出的规定;及
(ii)凡向或已向成员发出关于该大会的通知,须向每名该等成员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规定;或
(b)如该公司未有将该陈述的文本,送交每名获发或已获发关于该大会的通知的成员,即须确保在该大会上宣读该陈述的规定。
(6)有关公司除非获第(7)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1)(b)、(2)(b)或(3)(b)款提出的要求。
(7)如原讼法庭应有关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已根据第(1)(a)及(b)、(2)(a)及(b)或(3)款给予陈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
(a)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要求。
(8)如公司违反第(6)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423.关于书面决议的停任陈述
(1)如公司根据第401(3)(b)(i)条向某人送交书面决议的文本,则本条适用。
(2)上述的人可在收到公司送交的书面决议的文本后的14日内 ——
(a)向该公司给予该人作出的陈述,以合理篇幅列明终止核数师委任的背景情况;及
(b)要求该公司在根据第550或552条传阅该书面决议的同时,向每名成员送交该陈述的文本。
(3)第553条适用于传阅书面决议,犹如在第553(3)条中对“21日”的提述被“28日”所取代一样。
(4)公司除非获第(5)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2)(b)款作出的要求。
(5)如原讼法庭应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根据第(2)款给予陈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
(a)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要求。
(6)如公司违反第(4)款,有关书面决议即属无效。
第8次分部离任核数师的情况陈述
424.辞任核数师给予陈述的职责
根据第417(1)条辞去职位的人 ——
(a)如认为有与其辞职有关连的情况应获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加以注意,须在辞职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该情况的陈述;或
(b)如认为没有上述情况,须在辞职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没有该情况的陈述。
425.卸任或遭免任的核数师给予陈述的职责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416(1)(a)或(d)款遭终止核数师委任的人 ——
(a)如认为有与委任终止有关连的情况应获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加以注意,须在其委任终止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该情况的陈述;或
(b)如认为没有上述情况,须在其委任终止时,向该公司给予述明没有该情况的陈述。
(2)如 ——
(a)上述的人的任期因该人根据第403(2)(d)条不被当作再度获委任而届满,该人送交第(1)款所述的陈述,须令该陈述在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委任期终结之前最少14日送抵公司;或
(b)属任何其他情况,该人送交第(1) 款所述的陈述,须令该陈述在自委任终止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送抵公司。
(3)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不适用 ——
(a)有关的人的委任根据第416(1)(a)条终止;及
(b)该人 ——
(i)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任期在紧接届满的任期之后开始;或
(ii)根据第403条,被当作就下一个财政年度再度获委任为公司的核数师。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5)凡某人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426.公司及受屈的人对情况陈述的回应
(1)如有情况陈述给予公司,该公司须在自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 ——
(a)向该公司的每名成员送交该陈述的文本;或
(b)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需根据(a)段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2)如公司根据第(1)(b)款提出申请,该公司须向给予有关情况陈述予该公司的人,发出关于该申请的通知。
(3)声称因某情况陈述而受屈的人,可在自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14日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作出指示无需根据第(1)(a)款送交该陈述的文本的命令。
(4)如任何人根据第(3)款提出申请,该人须将关于该申请的通知,发出予 ——
(a)有关公司;及
(b)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
(5)如 ——
(a)任何人向公司给予情况陈述;及
(b)在自该公司收到该陈述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该人没有收到第(2)或(4)款所指的申请通知,
该人须在随后的7日内,将该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6)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违反第(5)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300。
(8)凡某人被控犯第(7)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第(5)款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427.原讼法庭可命令不得送交情况陈述
(1)如有根据第426(1)(b)或(3)条就任何人向公司给予的情况陈述提出的申请,则本条适用。
(2)如原讼法庭信纳上述的人滥用情况陈述,或运用情况陈述,以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则 ——
(a)原讼法庭须指示无需根据第426(1)(a)条送交该陈述的文本;及
(b)原讼法庭可命令该人支付申请人就该申请而招致的讼费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该人不是该申请的一方亦然。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a)款作出指示,公司须在自该指示作出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
(a)将列明该指示的效力的通知,送交 ——
(i)该公司的每名成员;及
(ii)向该公司给予有关情况陈述的人,但如该人已被指名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则除外;及
(b)将该通知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4)如原讼法庭决定不批准有关申请,公司须在自该决定作出的日期或有关法律程序因任何原因而中止的日期起计的15日内 ——
(a)将关于该决定的通知,发出予向该公司给予情况陈述的人;及
(b)向该公司的每名成员及该人送交该情况陈述的文本。
(5)有关的人须在自收到第(4)(a)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起计的7日内,将情况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428.关乎第427条的罪行
(1)如公司违反第427(3)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各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违反第427(5)条,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3)凡某人因违反第427(5)条而被控犯第(2)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条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第6分部提交及发布财务报表及报告
429.董事须将财务报表等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
(1)公司的董事须在第431条指明的期间内,就每个财政年度,将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在周年成员大会或原讼法庭指示的任何其他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
(2)如周年成员大会根据第612条无须就某财政年度举行,第(1)款并不就该财政年度适用。
(3)公司的董事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
(4)公司的董事故意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5)凡某人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i)已获委以确保第(1)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ii)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及
(b)即使确立有关财务报表或报告事实上并非按本条例的规定拟备的,亦不构成该人的免责辩护。
430.公司须在成员大会前向成员送交财务报表等的文本
(1)如公司须按照第610条,就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则该公司须在第429条规定须获提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该大会的日期前最少21日,向每名成员送交该文本。
(2)为施行第(1)款,即使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是在第429条规定须获提交该文本的有关大会的日期前不足21日送交任何成员的,但如有权出席该大会和在该大会上投票的所有成员均同意,则该文本须视为已在该日期前最少21日送交该成员。
(3)如公司凭借第612(2)条,而无须按照第610条就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该公司须在第431条指明的期间内,向每名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
(4)为施行第833(3)(c)条 ——
(a)就第(1)款而言,有关通知须在第429条规定须获提交有关报告文件的文本的成员大会的日期前最少21日送交;或
(b)就第(3)款而言,有关通知须在根据该款向每名成员送交报告文件的文本的日期前最少21日送交。
(5)为施行第833(3)(d)(i)条而指明的期间 ——
(a)就第(1)款而言,是在第429条规定须获提交有关报告文件的文本的成员大会的日期前最少21日开始而在该大会的日期终结的期间;或
(b)就第(3)款而言,是在送交第833(3)(c)条所指的通知的日期后的21日期间。
(6)如报告文件的文本是在一段期间中的不同日期根据本条送交的,则就本条例中提述根据本条送交该文本的日期之处而言,该文本须视为在该期间的最后一日送交。
431.提交及送交财务报表等的期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如有关财政年度是藉参照某会计参照期定出的,而在该会计参照期终结时,有关公司是担保有限公司或第(3)款描述的私人公司 ——
(i)则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 为施行第429(1)及430(3)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该会计参照期终结后的9个月期间,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或
(ii)如该会计参照期是该公司的首个会计参照期,且长度超过12个月,则为施行第429(1)及430(3)条而指明的期间,是第(4)(a)及(b)款列明的期间中最后届满者;或
(b)如在该会计参照期终结时,有关公司不是担保有限公司,亦不是第(3)款描述的私人公司 ——
(i)则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 为施行第429(1)及430(3)条而指明的期间,是该会计参照期终结后的6个月期间,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或
(ii)如该会计参照期是该公司的首个会计参照期,且长度超过12个月,则为施行第429(1)及430(3)条而指明的期间,是第(5)(a)及(b)款列明的期间中最后届满者。
(2)如有关财政年度是藉参照某会计参照期定出的,而在根据第371(1)条指明新的会计参照日后,该会计参照期被缩短,则为施行第429(1)及430(3)条而指明的期间,是以下期间中最后届满者 ——
(a)第(1)款指明的期间;
(b)董事决议的日期后的3个月期间。
(3)就第(1)(a)或(b)款而言,有关私人公司为在有关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均不属公众公司的附属公司的私人公司。
(4)为施行第(1)(a)(ii)款而列明的期间是 ——
(a)公司成立为法团的首个周年日后的9个月期间,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及
(b)(如有关的财政年度是藉参照某会计参照期定出的)该会计参照期终结后的3个月期间。
(5)为施行第(1)(b)(ii)款而列明的期间是 ——
(a)公司成立为法团的首个周年日后的6个月期间,或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期间;及
(b)(如有关的财政年度是藉参照某会计参照期定出的)该会计参照期终结后的3个月期间。
432.第430条的例外情况
(1)如公司不知悉某成员的地址,则第430条不规定该公司向该成员送交任何文件的文本。
(2)第430条不规定公司将任何文件的文本送交 ——
(a)(如属股份联名持有人而各人均无权获取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的情况)多于一名该等持有人;或
(b)(如属股份联名持有人而部分人有权获取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而部分人没有该项权利的情况)无权获取公司成员大会通知的持有人。 (由2018年第35号第51条修订)
(3)如公司已根据第441条或顺应第444条所指的要求,向某成员送交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则第430条不规定该公司向该成员送交任何文件的文本。
(4)如公司没有股本,则第430条不规定该公司向无权获取该公司的成员大会的通知的成员送交任何文件的文本。
433.关乎第430条的罪行
(1)如公司违反第430(1)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 级罚款。
(2)如公司违反第430(3)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300,000。
(3)如公司故意违反第430(3)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4)凡某人被控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即使确立有关财务报表或报告事实上并非按本条例的规定拟备的,亦不构成该人的免责辩护。
434.公司须向无表决权的成员送交其他文件
(1)公司须在根据第430条送交报告文件的文本时,同时向无权在该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每名成员送交 ——
(a)该公司发出的、由该公司连同第430条所指的报告文件的文本一并传阅的文件的文本;及
(b)如此传阅的、旨在提供关于该公司事务的资料的任何其他文件的文本。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435.公司须应要求向成员及其他人送交财务报表等的文本
(1)公司须在成员或成员的遗产代理人作出要求后的7 日内,向该成员或遗产代理人送交 ——
(a)最近的财务报表的文本一份;
(b)最近的董事报告的文本一份;或
(c)就该最近的财务报表作出的核数师报告的文本一份。
(2)任何人有权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文件的文本,是该人在有权获根据第430条送交的文件的文本外,该人有权获送交的文本。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如某人被控犯第(3)款所订罪行,如确立有关成员或成员的遗产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前曾为取得有关的文件而作出另一要求,并已获提供该文件的文本,即属免责辩护。
436.与发布财务报表等有关连的规定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传阅、发布或发出 ——
(i)关于该公司的指明财务报表;或
(ii)关于该公司的非法定帐目;或
(b)公司以其他方式提供该财务报表或帐目让公众查阅,而该方式用意在邀请一般公众人士或某类别公众人士阅览该财务报表或帐目。
(2)指明财务报表须随附就该报表作出的核数师报告。
(3)非法定帐目须随附一项声明,示明 ——
(a)该帐目不是关于公司的指明财务报表;
(b)该帐目本要涵盖的财政年度的指明财务报表,是否已交付处长;
(c)是否已就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指明财务报表拟备核数师报告;及
(d)该核数师报告是否 ——
(i)有保留或以其他方式修改;
(ii)提述该核数师在不就该报告作保留的情况下以强调的方式促请有关的人注意的任何事宜;或
(iii)载有根据第406(2)或407(2)或(3)条作出的陈述。
(4)非法定帐目不得随附就指明财务报表作出的核数师报告。
(5)如第(2)、(3)或(4)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罚款$150,000。
(6)在本条中 ——
非法定帐目 (non-statutory accounts)就公司而言 ——
(a)指 ——
(i)关乎或本意是涵盖该公司某财政年度的财务状况表或全面收益表,而该财务状况表或收益表不是作为由董事拟备的财务报表的一部分;或
(ii)以任何形式出现但不是作为由董事拟备的财务报表的一部分的帐目,该帐目本意是作为包含该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公司集团的财务状况表或全面收益表的,而该财务状况表或收益表是关乎或本意是涵盖该公司某财政年度的;但
(b)并不包括任何财务摘要报告; (由2018年第35号第52条代替)
指明财务报表 (specifi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公司而言,指由董事拟备的财务报表,而该报表的文本是 ——
(a)须按第429(1)条的规定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的;或
(b)该公司须按第430(3)条的规定送交每名成员或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7:3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7分部财务摘要报告
437.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潜在成员 (potential member)就公司而言,指有权(不论是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
438.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如公司不就某财政年度在提交报告方面获豁免,则本分部就该财政年度适用于该公司。
439.董事可藉摘要形式拟备财务报告
(1)公司的董事可为某财政年度,以摘要形式拟备财务报告,而该报告的内容须来自根据第430条须送交公司每名成员的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
(2)根据第(1)款拟备的财务报告 ——
(a)须载有《规例》订明的资料;及
(b)须符合《规例》订明的其他规定。
(3)如第(2)款遭违反 ——
(a)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款获遵守的董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
(b)故意不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该款获遵守的董事即属犯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12个月。
(4)凡某人被控犯第(3)(a)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而又确实相信,有胜任而可靠的人 ——
(a)已获委以确保第(2)款获遵守的责任;及
(b)能够执行该责任,
即属免责辩护。
440.财务摘要报告须经批准及签署
(1)财务摘要报告 ——
(a)须经董事批准;及
(b)须由一名董事代表该等董事签署。
(2)每份根据本分部送交成员或由公司以其他方式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财务摘要报告,均须述明代表董事签署该报告的董事的姓名或名称。
(3)如就由公司传阅、发布或发出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而言,第(1)款遭违反,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4)如第(2)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441.公司可向成员送交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
(1)如根据第430条公司须向某成员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该公司可藉向该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如有的话)的文本代替。
(2)如公司根据第(1)款向某成员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该文本须于该公司根据第430条须向该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期间内送交。
442.公司可寻求成员对收取财务摘要报告的意向
(1)公司可知会每名成员或潜在成员向该公司发出第(3)款所指的意向通知。
(2)向成员或潜在成员发出的知会 ——
(a)须以书面作出;及
(b)须就某财政年度作出。
(3)成员或潜在成员在回应知会时,可向公司发出意向通知 ——
(a)表示 ——
(i)要求获得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
(ii)不要求获得上述文本;及
(b)(如属(a)(i)段的情况) 要求该公司送交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本的方式送交该文本。
(4)只有在有关情况下,成员或潜在成员方可在回应知会时,根据第(3)(b)款表示要求公司送交采用电子形式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本的方式送交该文本;上述有关情况是指该公司已在该项知会中,让该成员或潜在成员可选择要求如此送交该文本。
(5)如在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最少28日前,公司收到意向通知,则该通知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具有效力,直至它凭借第(7)款不再具有效力为止。
(6)如在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不足28日,公司收到意向通知,则 ——
(a)该通知就该财政年度后的每个财政年度具有效力,直至它凭借第(7)款不再具有效力为止;及
(b)有关成员或潜在成员须视为 ——
(i)已要求获得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及
(ii)已要求该公司送交采用印本形式的该财务摘要报告。
(7)如发出意向通知的人 ——
(a)不再是公司的成员;或
(b)藉向公司发出书面撤销通知,撤销该意向通知,
则该意向通知不再具有效力。
(8)如成员或潜在成员没有在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向公司发出意向通知以回应知会,则该成员或潜在成员须视为 ——
(a)已要求获得关乎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及
(b)已要求该公司送交采用印本形式的该财务摘要报告。
(9)任何人如 ——
(a)不再是公司的成员;或
(b)向公司发出取消法定选择的书面通知,
则第(8)款不再就该人具有效力。
443.撤销通知及取消法定选择通知
(1)任何人为第442(7)(b)条的目的发出的撤销通知,须 ——
(a)述明它所关乎的财政年度;
(b)述明该人先前发出的意向通知被撤销;
(c)述明该人 ——
(i)要求获得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
(ii)不要求获得上述文本;及
(d)(如属(c)(i)段的情况)述明该人要求公司送交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本的方式送交该文本。
(2)在第(1)(c)款所指的撤销通知内述明的要求,须有别于该撤销通知所撤销的意向通知的要求。
(3)任何人为第442(9)(b)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取消法定选择通知,须 ——
(a)述明它所关乎的财政年度;
(b)述明该人不再被视为已作出第442(8)条所述的要求;
(c)述明该人 ——
(i)要求获得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
(ii)不要求获得上述文本;及
(d)(如属(c)(i)段的情况)述明该人要求公司送交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本的方式送交该文本。
(4)只有在有关情况下,某人方可根据第(1)(d)款在撤销通知内,或根据第(3)(d)款在取消法定选择通知内,述明该人要求公司送交采用电子形式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本的方式送交该文本;上述有关情况是指该公司已在根据第442(1)条作出的、关乎该通知的知会中,让该人可选择要求如此送交该文本。
(5)如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撤销通知或取消法定选择通知,是公司在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最少28日收到的,则该通知就该财政年度及其后每个财政年度具有效力。
(6)如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撤销通知或取消法定选择通知,是公司在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不足28日收到的,则该通知就该财政年度后的每个财政年度具有效力。
444.公司须顺应成员在意向通知内的要求等
(1)如有人在有关通知内,要求获得报告文件的文本或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则除非第446条禁止公司如此行事,否则该公司须顺应该要求。
(2)如公司须根据第430条,在某段期间内向某人送交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则该公司须在该期间内顺应上述要求。
(3)除非潜在成员在公司根据第430(1)或(3)条向成员送交关乎上述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的首日前最少28 日成为该公司的成员,否则第(1)款不规定公司顺应该潜在成员的要求。
(4)在本条中 ——
有关财政年度 (relevant financial year)指有关通知根据第442或443条就之具有效力的财政年度;
有关通知 (relevant notice)指 ——
(a)根据第442(3)条发出的意向通知;
(b)为第442(7)(b)条的目的而发出的撤销通知;或
(c)为第442(9)(b)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取消法定选择通知。
445.公司须送交额外的报告等的文本
(1)如公司已根据第441条或顺应根据第444条作出的要求,向某人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则如该人有所要求,该公司须于第(3)款指明的时间内,向该人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
(2)如公司已根据第430条,向某人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则如该人有所要求,除非第446条禁止该公司如此行事,否则该公司须于第(3)款指明的时间内,向该人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
(3)如 ——
(a)根据第429(1)条,须在成员大会上将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提交公司省览,而该公司在该大会的日期前的14日之前收到有关的人的要求,则为施行第(1)或(2)款而指明的时间,是该大会的日期前最少7日内的任何时间;或
(b)属任何其他情况,则为施行第(1)或(2)款而指明的时间,是公司收到有关的人的要求的日期后14日内的任何时间。
(4)如有以下情况,第(1)或(2)款不规定公司须向任何人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或关乎某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 ——
(a)根据第429(1)条须在成员大会上将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提交公司省览,而该人的要求是在该大会的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届满后作出的;或
(b)根据第430(3)条须向每名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而该人的要求是在送交该文本的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届满后作出的。
(5)第(2)款不规定公司向任何人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但如属以下情况则除外 ——
(a)该公司已就该财政年度拟备财务摘要报告;及
(b)当该公司向该人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时,该公司给予该人要求获得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的权利。
(6)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凡某公司被控犯第(6)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该公司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446.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不得送交财务摘要报告
(1)如有以下情况,公司不得为第441(1)条的目的,向成员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 ——
(a)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须向每名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报告文件的文本;或
(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禁止该公司为第441(1)条的目的而向成员送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
(2)如有以下情况,公司不得向成员送交关乎某财政年度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 ——
(a)尚未就关乎该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拟备核数师报告;
(b)董事尚未批准该财务摘要报告;
(c)尚未有人代表董事签署该财务摘要报告;或
(d)财务摘要报告不符合第439(2)条的规定。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第8分部杂项
447.适用于不活动公司的豁免
(1)公司如属第5(1)条所指的不活动公司,则以下条文不适用该公司 ——
(a)第367(4)条;
(b)第4分部第3及4次分部;
(c)第5分部第2及3次分部;
(d)第411及412条;
(e)第5分部第6、7及8次分部;
(f)第6及7分部。
(2)如上述公司订立任何会计交易,则 ——
(a)自该会计交易的日期起,第(1)款不再具有效力;及
(b)知悉或理应知悉该会计交易的该公司成员,及该公司的每名董事,均须就该会计交易而产生的该公司任何债项或债务,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3)在本条中 ——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448.就报告内不真实或具误导性的陈述而负有的法律责任
(1)本条适用于 ——
(a)董事报告;及
(b)财务摘要报告(只限于该报告的内容是来自董事报告的范围内)。
(2)公司的董事有法律责任就该公司因以下事宜而蒙受的损失作出补偿 ——
(a)有关报告内的不真实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
(b)有关报告遗漏了它按规定须载有的任何事宜。
(3)就 ——
(a)第(2)(a)款而言,除非董事知道有关陈述属不真实或具误导性,或该董事罔顾该陈述是否不真实或具误导性,否则该董事无需负上法律责任;或
(b)第(2)(b)款而言,除非董事知道有关遗漏属不诚实地隐瞒属事关重要的事实,否则该董事无需负上法律责任。
(4)有关的人不须对另一人(有关公司除外)因该另一人或任何其他人倚赖有关报告所载的资料而负上法律责任。
(5)
就第(4) 款而言,有关的人(前者)在以下情况下亦须对另一人负上法律责任︰该另一人有权针对前者 ——
(a)获给予民事补救;或
(b)撤销或废除合约。
(6)本条不影响刑事罪行的法律责任。
449.自发修改财务报表等
(1)如 ——
(a)由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财务报表的文本,已根据第430条向成员送交;及
(b)该公司的董事其后觉得该财务报表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则该董事可安排修改该财务报表,以及对有关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作出必需的相应修改。
(2)上述对财务报表的修改,须只限于 ——
(a)该财务报表内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的方面;及
(b)其他必需的相应修改。
(3)如 ——
(a)公司的董事决定根据第(1)款安排对财务报表作出修改;及
(b)该财务报表的文本已遵照第664(3)(b)条的规定交付处长,
则该公司须在该决定作出后的7日内,将一份述明该财务报表将会被如此修改的警告陈述,交付处长登记,该陈述须符合指明格式。
(4)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50.财政司司长可就财务报表等的修改订立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 ——
(a)订定本条例就根据第449 条修改的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的适用情况;及
(b)订定关乎经修改的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的规定。
(2)上述规例 ——
(a)可视乎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是 ——
(i)用另一份显示有关修改的文件补充该财务报表或报告的方式修改;还是
(ii)用另一份财务报表或报告取而代之的方式修改,
而订定不同条文;
(b)可订定拟备核数师报告的人在经修改的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方面的职能;
(c)在 ——
(i)财务报表或董事报告或其文本经修改前,已根据第429条在成员大会上提交公司省览、已根据第430条送交成员或已遵照第664(3)(b)条的规定交付处长;或
(ii)有关的财务摘要报告的文本经修改前,已根据第441条向成员送交,或已为顺应第444 或445(2) 条所指的要求而向成员送交,
的情况下,可规定公司或公司的董事就经修改的财务报表或报告采取该规例指明的步骤;及
(d)可就本条例在该规例指明的增补、例外情况及变通的规限下适用于经修改的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订定条文。
(3)上述规例可将以下任何行为定为罪行 ——
(a)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使经修改的财务报表、财务摘要报告或董事报告符合 ——
(i)该规例的指明条文;或
(ii)根据该规例而具有效力的本条例的指明条文;
(b)违反 ——
(i)该规例的指明条文;或
(ii)根据该规例而具有效力的本条例的指明条文。
(4)就属故意干犯的罪行可订明的最高罚款额为$300,000,而可订明的最高监禁刑期为12个月。就不属故意干犯的罪行可订明的最高罚款额为$300,000。此外,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可订明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不超过$2,000。
(4A)上述规例亦可 ——
(a)将违反关乎经修改的财务报表的条文定为罪行;及
(b)订明以下最高刑罚 ——
(i)就任何人经循公诉程序被定罪的罪行而言——$150,000罚款及监禁2年;及
(ii)就任何人经循简易程序被定罪的罪行而言——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18年第35号第53条增补)
(5)上述规例可订定就上述罪行提出的免责辩护。
451.财政司司长可就披露某些资料订立规例
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为施行第383(3)条订明关乎有关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须载有显示关于第383(1)(d)条所述的事宜的资料的陈述。
452.财政司司长可订立其他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为施行第357(1)条中会计准则的定义,订明团体。 (由2018年第35号第54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订明根据第383(1)条须载于财务报表的附注内的资料;及
(b)订明关于财务报表的附注的其他规定。
(3)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订明根据第388(1)或(2)条须载于董事报告内的资料;及
(b)订明关于董事报告的其他规定。
(4)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订明根据第439(2)条须载于财务摘要报告内的资料;及
(b)订明关于财务摘要报告的其他规定。
(5)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订定以下项目的格式及内容 ——
(i)第442(2)条所指的通知;
(ii)第442(3)条所指的意向通知;或
(iii)该通知或意向通知随附的文件;及
(b)规定上述文件须是预付邮资的文件。
第10部
董事及公司秘书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董事的委任、罢免及辞职
第1次分部须有董事的规定
453.公众公司及担保有限公司须有最少2名董事
(1)本条适用于 ——
(a)公众公司;及
(b)担保有限公司。
(2)公司须有最少2名董事。
(3)自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67(1)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
(4)在有委任董事的通知按照第645(1)条向处长交付之前,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修订前的《前身条例》第153(2)条被当作为有关公司的董事的人,须继续被当作为公司的董事,犹如《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年第30号)附表2第19(1)条没有制定一样。
(5)如根据公司的章程细则,在董事人数减至少于所订定的董事最低法定人数的情况下,一名董事可行使第(6) 款指明的权力,则在董事人数减至少于第(2)款所规定的人数的情况下,该权力亦可予行使。
(6)为施行第(5)款而指明的权力,是为以下目的(但并非为任何其他目的)而行事的权力 ——
(a)增加董事人数;或
(b)召开公司成员大会。
(7)在第(4)款中 ——
修订前的《前身条例》 (pre-amended predecessor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年第30号)附表2第19(1)条修订前属有效的《前身条例》。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454.私人公司须有最少一名董事
(1)私人公司须有最少一名董事。
(2)自私人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67(1)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
(3)在有委任董事的通知按照第645(1)条向处长交付之前,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修订前的《前身条例》第153A(2)条被当作为有关私人公司的董事的人,须继续被当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犹如《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 年第30号)附表2第20(1)条没有制定一样。
(4)在第(3)款中 ——
修订前的《前身条例》 (pre-amended predecessor Ordinance) 指在紧接被《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年第30号)附表2第20(1)条修订前属有效的《前身条例》。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455.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的提名
(1)如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则不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有何规定,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提名一人(须不属法人团体)为其备任董事,该人须年满18岁,而一旦该唯一董事去世,该备任董事即代替该唯一董事行事。
(2)凡某人就某唯一董事获提名为某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则如 ——
(a)在该唯一董事去世前 ——
(i)该人按照第464条的规定,辞去备任董事职位;或
(ii)该公司在成员大会上撤销该项提名;或
(b)该唯一董事因任何理由( 该董事去世除外)不再是该公司的唯一成员以及唯一董事,
该项提名即告失效。
(3)如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的提名根据第(2)款失效,该公司须按照第645(4)条,向处长交付通知。
(4)凡备任董事就某唯一董事而获提名,而该唯一董事去世,则在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的前提下,该备任董事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有关公司的董事,直至以下两种情况中之较早者发生为止 ——
(a)某人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获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或
(b)该备任董事按照第464条的规定,辞去董事职位。
(5)为施行第(4)款而指明的条件为 ——
(a)有关备任董事的提名没有根据第(2)款而失效;及
(b)法律不禁止该备任董事担任有关公司的董事,而该备任董事亦没有丧失担任该公司的董事的资格。
456.法人团体担任董事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
(a)公众公司;
(b)属某个有上市公司为成员的公司集团的成员的私人公司;及
(c)担保有限公司。
(2)法人团体不得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董事。
(3)任何违反第(2)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4)虽然法人团体凭借本条不能获委任为董事,但如该团体 ——
(a)本意是以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以幕后董事的身分行事,
则本条不影响该团体在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责任。
457.须有最少一名自然人董事
(1)本条适用于任何私人公司;但如有关私人公司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而该公司集团的成员当中有上市公司,则本条不适用于该私人公司。
(2)有关公司须有最少一名属自然人的董事。
458.规定公司委任董事的指示
(1)处长如觉得某公司违反第453(2)、454(1)或457(2)条,可指示该公司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以符合该条的规定。
(2)上述指示须指明 ——
(a)有关公司看似违反的法例规定;
(b)在第(3)款的规限下,该公司遵从该指示的限期;及
(c)如没有遵从该指示,即属第(6)款所订罪行。
(3)上述限期不得少于有关指示的发出日期之后的一个月,亦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的3个月。
(4)处长可在有关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有关公司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遵从上述指示︰在该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或( 如处长根据第(4)款延长该限期)在延长的限期结束前,作出所需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委任。
(6)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所指的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0。
第2次分部董事的委任
459.委任为董事的最低年龄
(1)除非某人在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时,已年满18岁,否则该人不得获委任。
(2)任何违反第(1)款而作出的委任,均属无效。
(3)虽然某人凭借本条不能获委任为董事,但如该人 ——
(a)本意是以董事的身分行事;或
(b)以幕后董事的身分行事,
则本条不影响该人在本条例或《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任何条文下的法律责任。
460.董事的委任须个别表决
(1)本条适用于 ——
(a)公众公司;及
(b)担保有限公司。
(2)在公司的成员大会上,如拟动议提出藉单一项决议委任2人或多于2人为该公司的董事,须首先在该成员大会上通过一项批准提出该动议的决议,且无人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否则不得提出该动议。
(3)任何违反第(2)款而动议的决议属无效,不论当时是否有人反对如此动议该决议亦然。
(4)即使有关决议属无效,在没有另一项委任的情况下,自动再度委任卸任董事的条文(不论该条文是载于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载于与该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不适用。
(5)就本条而言,批准委任某人的动议,或提名委任某人的动议,须视为委任该人的动议。
461.董事的作为的有效性
(1)任何以董事身分行事的人的作为,均属有效,即使其后发现有以下情况亦然 ——
(a)委任该人为董事的委任,有欠妥之处;
(b)该人不符合担任董事的资格,或已丧失担任董事的资格;
(c)该人已不再担任董事;或
(d)该人无权就有关事宜表决。
(2)即使 ——
(a)根据第456(3)或459(2)条,有关的人的董事委任属无效;或
(b)根据第460(3)条,委任该人为董事的决议属无效,
第(1)款仍适用。
第3次分部董事的罢免及辞职
462.罢免董事的决议
(1)不论公司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协议有任何规定,在该董事任期届满前,该公司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普通决议,罢免该董事。
(2)如有关公司属私人公司,第(1)款并不授权罢免一名已自1984年8月31日起任终身职的董事。
(3)第(4)、(5)、(6)、(7)及(8)款就藉决议罢免董事而适用,不论该项藉决议作出的罢免是根据第(1)款或其他权限作出。
(4)特别通知须就以下决议发出 ——
(a)罢免董事的决议;或
(b)在罢免董事的会议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该名遭罢免的董事的决议。
附注——
请亦参阅第578条,该条列出关于特别通知的规定。
(5)因董事遭罢免而出现的空缺,如没有在罢免该董事的会议上填补,则可作为期中空缺而填补。
(6)凡有某人获委任为董事以替代遭罢免的董事,就断定该获委任的人或任何其他董事的卸任时间而言,该人须视为犹如在该人所替代的人最后获委任为董事之日出任董事一样。
(7)就罢免任期尚未届满的董事的决议而言,在投票表决时,任何股份具有的票数,不可超过它就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而具有的票数。
(8)如某股份只就某些事宜(而非其他事宜)而具有特别表决权(即有别于其他股份具有的权利),则在第(7)款中,提述在公司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一般事宜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股份对之并不具有特别表决权的事宜。
(9)本条不得视为剥夺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获支付的补偿或损害赔偿 ——
(a)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或
(b)随着终止该人的董事委任而终止的其他委任。
463.董事抗议罢免的权利
(1)公司如根据第462(4)条接获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须立即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有关董事。
(2)有关董事(不论是否有关公司的成员)有权在表决上述决议的会议上,就该决议陈词。
(3)如有罢免董事的决议的通知根据第462(4)条发出,则有关董事 ——
(a)可就该决议向有关公司作出不超过合理篇幅的书面申述;及
(b)可要求该公司就该申述遵守第(4)款指明的规定。
(4)为第(3)(b)款的施行而指明的规定是 ——
(a)如有关公司收到有关申述的日期,早于根据第571(1)条可发出通知召开有关会议的最后日子超过2 日 ——
(i)须在发出予成员的每份关于该会议的通知内,述明该申述已作出的规定;及
(ii)凡向或已向成员发出关于该会议的通知,须向每名该等成员送交该申述的文本的规定;或
(b)如该公司未有将该申述的文本,送交每名获发或已获发关于该会议的通知的成员,即须确保在该会议上宣读该申述的规定。
(5)有关公司除非获第(6)款所指的命令豁免,否则须遵从根据第(3)(b)款提出的要求。
(6)如原讼法庭应有关公司或任何声称受屈的人提出的申请,信纳已根据第(3)款作出申述并提出要求的人 ——
(a)滥用其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b)运用该权利,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该公司获豁免而无需遵从该要求。
(7)如有关公司违反第(5)款,则即使第562(1)条已获遵守,根据第462(1)条通过的决议仍属无效。
464.董事的辞职
(1)公司的董事可随时辞去董事职位,但如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2)如公司的董事辞职,该公司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而交付方式须为第645(4)条所规定者。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辞职的董事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公司将不会交付有关通知,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4)根据第(3)款的规定而交付的通知,须述明 ——
(a)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有否规定辞职的董事向该公司发出辞职通知;及
(b)(如上述章程细则或协议规定发出该通知)该通知是否已按照该规定发出。
(5)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规定发出关于该公司董事辞职的通知,则除非该董事 ——
(a)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辞职通知;
(b)将该通知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将该通知的印本送交该公司,或将该通知的电子版发送予该公司,
否则该项辞职无效。
(6)在本条中 ——
董事 (director)包括备任董事,亦包括根据第455(4)条视为董事的人。
第2分部以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董事职责
465.有责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1)公司的董事须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
(2)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指任何合理努力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在行事时会有的谨慎、技巧以及努力 ——
(a)可合理预期任何人在执行有关董事就有关公司所执行的职能时会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及
(b)该董事本身具备的一般知识、技巧以及经验。
(3)第(1)款指明的责任,是有关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
(4)第(1)款指明的责任,取代关于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负有的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普通法规则及衡平法原则而有效。
(5)本条适用于幕后董事,犹如本条适用于董事一样。
(6)就第(5)款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466.违反以合理水平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责任的民事后果
在不影响本条例其他条文及《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违反(或威胁违反)第465(1)条指明的责任的后果,等同于假使按第465(1)条取代的普通法规则或衡平法原则仍然适用便会有的后果。
第3分部董事的法律责任
467.释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分部中 ——
第三者 (third party)就公司而言,指既非该公司亦非某有联系公司的人;
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permitted indemnity provision)就公司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文 ——
(a)订定就该公司的董事所招致的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向该董事提供弥偿;及
(b)符合第469(2)条指明的规定。
(2)第468、469及470条适用于在它们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条文。
(3)第471及472条适用于在它们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4)第473条适用于在它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由董事作出的行为。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468.废止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的条文
(1)本条适用于载于公司的章程细则、与公司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的条文。
(2)如某条文的本意是豁免公司的董事,使该董事无需承担该董事在与关乎该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本应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3)如公司藉着某条文,直接或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董事提供弥偿,以弥偿该董事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则该条文属无效。
(4)第(3)款不阻止公司就以下的法律责任,为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董事投购保险并保持该保险有效 ——
(a)该董事因在与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欺诈行为除外)有关连的情况下对任何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或
(b)该董事在针对该董事提出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辩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程序是针对该董事犯的关乎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包括欺诈行为)而提出的。
469.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1)如就有关董事所招致的对第三者的法律责任而提供弥偿的条文,符合第(2)款指明的规定,则第468(3)条不适用于该条文。
(2)有关条文不得就以下法律责任而提供任何弥偿 ——
(a)有关董事缴付以下款项的法律责任 ——
(i)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判处的罚款;或
(ii)须就不遵守属规管性质的规定而以罚款形式缴付的款项;或
(b)该董事任何以下法律责任 ——
(i)(如该董事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定罪)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i)(如有关公司或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ii)(如有关公司的成员或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代该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 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
(iv)(如有关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或该有联系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成员,代首述的有联系公司提起民事法律程序,而在该法律程序中,该董事被判败诉)该董事因在该法律程序中作抗辩而招致的法律责任;或
(v)(如该董事根据第903或904条或《前身条例》第358条申请济助,而原讼法庭拒绝向该董事授予该济助)该董事在与该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法律责任。
(3)在第(2)(b)款中,提述定罪、判决或拒绝授予济助之处,即提述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终局决定。
(4)为施行第(3)款,任何定罪、判决或拒绝授予济助 ——
(a)如没有遭上诉,在提出上诉的限期结束时,即属终局;或
(b)如遭上诉,在该上诉或任何进一步上诉获了结时,即属终局。
(5)为施行第(4)(b)款,如上诉 ——
(a)已获判定,而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已结束;或
(b)已遭放弃,或已在其他情况下失效,
该上诉即属获了结。
470.董事报告须披露获准许的弥偿条文
(1)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按照第391条获批准时,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不论该条文是否由该公司订立)正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该公司的董事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正有效。
(2)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不论该条文是否由该公司订立)曾经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身为该公司的前董事的人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曾经有效。
(3)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按照第391条获批准时,由该公司订立的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正于惠及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正有效。
(4)如在公司的董事拟备的董事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内的任何时间,由该公司订立的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曾经于惠及一名或多于一名身为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前董事的人的情况下有效,该报告须述明该条文曾经有效。
(5)在本条中 ——
董事报告 (directors’report) 指 ——
(a)根据第388(1)条规定须拟备的报告;或
(b)根据第388(2)条规定须拟备的综合报告。
471.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须备存的地点
(1)如获准许的弥偿条文是为某公司的一名董事而订立,并适用于 ——
(a)该公司(不论该条文是由该公司或由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订立);及
(b)(如该条文是由有联系公司订立)该有联系公司,
则本条具有效力。
(2)本条适用的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或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点,备存以下文件 ——
(a)有关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
(b)(如该条文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一份列明该条文的条款的书面备忘录。
(3)有关公司 ——
(a)须保留有关文本或备忘录最少一年,该年自有关条文的终结或届满日期翌日起计;及
(b)须在上述期间内,备存该文本或备忘录,以供查阅。
(4)如有关文本或备忘录备存在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点,该公司须将备存该文本或备忘录的地点,或任何对该地点的更改,通知处长。该公司须在该文本或备忘录首次备存在该地点后的15日内,或在该地点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将上述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如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6)如公司违反第(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7)在本条中,提述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包括对该条文的任何更改。
472.成员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471条备存的获准许的弥偿条文的文本或书面备忘录。
(2)有关公司的成员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条文或备忘录的文本。
(3)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4)在本条中,提述某获准许的弥偿条文,包括对该条文的任何更改。
473.涉及疏忽等的董事行为的追认
(1)本条适用于公司追认涉及关乎该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的董事行为。
(2)有关公司追认有关行为的决定,只可藉该公司成员通过的决议作出。
(3)如在会议上,有人建议通过上述决议,则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成员对该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均须不予理会 ——
(a)该成员属董事,而其行为是所寻求的追认的对象;
(b)是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或
(c)以信讬方式,为该董事或该实体持有有关公司的任何股份。
(4)第(3)款不阻止该款所指明的成员出席商议有关决定的会议,或在计算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时被计入内,或参与该会议的议事程序。
(5)就本条而言 ——
(a)行为 (conduct)包括作为及不作为;
(b)董事 (director)包括前董事;
(c)幕后董事须视为董事;及
(d)提述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具有第486 条给予的涵义。
(6)本条并不影响 ——
(a)有关公司的成员一致同意作出的决定的有效性;或
(b)有关董事同意不提起诉的权力,亦不影响有关董事就他们代表有关公司提出的申索进行和解或放弃该申索的权力。
(7)本条并不影响 ——
(a)对有效追认施加额外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或
(b)关于不能被有关公司追认的作为的任何法律规则。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8: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分部公司秘书的委任及辞职
474.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
(1)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
(2)自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根据第67(1)条交付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指名为公司秘书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公司秘书。
(3)如某商号的名称根据附表2第5(1)(c)条于法团成立表格内指明,则所有在该表格的日期当日是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即担任有关公司首任联名公司秘书。
(4)公司的公司秘书 ——
(a)如属自然人,须通常居于香港;及
(b)如属法人团体,其注册办事处须设于香港,或须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5)在 ——
(a)公司秘书职位悬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以致没有公司秘书能够行事的情况下,规定须由或获准由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由任何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作出,规定须向或获准向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向任何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作出;或
(b)没有助理公司秘书或副公司秘书能够行事的情况下,规定须由或获准由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由董事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特别地授权的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作出,规定须向或获准向公司秘书作出的事情,可向该人员作出。
475.何种情况下董事不可担任公司秘书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董事可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2)私人公司的董事如属该公司唯一董事,则不得兼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3)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的公司秘书,不可是一个亦以该董事为唯一董事的法人团体。
476.规定公司委任公司秘书的指示
(1)处长如觉得公司违反第474(1)或(4)或475(2)或(3)条,可指示该公司委任一名公司秘书,以符合该条的规定。
(2)上述指示须指明 ——
(a)有关公司看似违反的法例规定;
(b)在第(3)款的规限下,该公司遵从该指示的限期;及
(c)如没有遵从该指示,即属第(6)款所订罪行。
(3)上述限期不得少于有关指示的发出日期之后的一个月,亦不得超过该日期之后的3个月。
(4)处长可在有关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藉书面通知,延长该限期。
(5)有关公司须以符合以下说明的方式,遵从上述指示︰在该指示指明的限期结束前,或(如处长根据第(4)款延长该限期)在延长的限期结束前,作出所需的委任。
(6)如公司没有遵从本条所指的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2,000。
477.公司秘书的辞职
(1)公司的公司秘书可随时辞去公司秘书职位,但如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2)如公司的公司秘书辞职,该公司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而交付方式须为第652(2)条所规定者。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辞职的公司秘书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关公司将不会交付有关通知,须将述明辞职一事的通知交付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
(4)根据第(3)款的规定而交付的通知,须述明 ——
(a)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有否规定辞职的公司秘书向该公司发出辞职通知;及
(b)(如上述章程细则或协议规定发出该通知) 该通知是否已按照该规定发出。
(5)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与该公司订立的任何协议,规定发出关于该公司的公司秘书辞职的通知,则除非该公司秘书 ——
(a)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辞职通知;
(b)将该通知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c)将该通知的印本送交该公司,或将该通知的电子版发送予该公司,
否则该项辞职无效。
第5分部关乎董事及公司秘书的杂项条文
478.董事须因候补董事的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等
(1)如某公司的章程细则授权一名董事委任一名候补董事代替他行事,则除非该章程细则载有任何明订或隐含的相反条文,否则 ——
(a)获如此委任的候补董事,须当为作出该委任的董事的代理人;及
(b)委任候补董事的董事须为该候补董事在以候补董事的身分行事时所犯的任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第(1)(b)款并不影响候补董事为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
479.废止以董事兼公司秘书双重身分作出的作为
(1)任何条文如规定或授权由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作出某事情,或规定或授权向某公司的董事及公司秘书作出某事情,则 ——
(a)由身兼董事及公司秘书的人作出该事情,或向该人作出该事情;或
(b)由身兼董事及代公司秘书的人作出该事情,或向该人作出该事情,
不属遵守该条文。
(2)本条适用于 ——
(a)本条例或《公司( 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条文;及
(b)公司章程细则的条文。
480.关于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担任董事的条文
(1)身为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的人,不得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该人获裁定他破产的原讼法庭许可,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7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2个月。
(3)除非拟申请原讼法庭许可的意向通知书已送达破产管理署署长,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为本条的目的给予许可。
(4)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批准第(3)款所指的申请有违公众利益,则须出席该申请的聆讯,并且反对批准该申请。
(5)在第(1)款中 ——
公司 (company)一词具有《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68C(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81.董事会议及董事决议的纪录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修订)
(1)公司须安排对以下各项予以记录 ——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修订)
(a)董事会议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及
(b)董事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的所有决议。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修订)
(2)公司须备存第(1)款所指的纪录最少10年,该期间自以下日期起计 ——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修订)
(a)有关会议举行的日期;或
(b)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有关决议的日期。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修订)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本条不适用于在《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55条生效日期*前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 (由2018年第35号第5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2月1日。
482.作为证据的纪录
(1)按照第481条记录的会议纪录,如看来是由有关会议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下一次董事会议的主席签署,即为该有关会议议事程序的证据。
(2)如董事会议的议事程序根据第(1)款藉会议纪录证明,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 (由2018年第35号第56条修订)
(a)该会议须视为已妥为举行及召开;
(b)该会议上的所有议事程序均须视为已妥为完成;及
(c)所有在该会议上作出的委任均须视为有效。
(3)第(2)(c)款受第456(3)及459(2)条规限。
483.关于私人公司唯一董事的决定的书面纪录
(1)如任何私人公司只有一名董事,而该董事作出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
(a)可由董事会议作出;并
(b)具有犹如已在该会议上获同意的效力,
则该董事须在作出该项决定后的7日内,向该公司提供一份该项决定的书面纪录,但如该项决定是以书面决议方式作出,则属例外。
(2)如董事按照第(1)款,向有关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某决定的书面纪录,则该纪录即属该董事已作出该决定的充分证据。
(3)公司须备存按照第(1)款向该公司提供的书面纪录最少10年,该期间自有关决定作出的日期起计。
(4)任何董事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5)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可处第3级罚款。
(7)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8)即使董事违反第(1)款的规定,亦不影响任何该款所述的决定的有效性。
第11部
董事的公平处事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484.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子女 (child)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以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方式领养的子女;
同居关系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不论同性或异性)之间的关系;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2)在本分部中,提述未成年子女,即提述18岁以下的子女。
485.构成违反的情况
在本部中,提述构成违反的情况,如属一项若非因任何事实或情况便会因第2分部第3次分部而不会被禁止的交易或安排,包括该事实或情况。
486.有关连实体
(1)在本部中,提述与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即提述 ——
(a)该董事或前董事的家庭成员;
(b)与该董事或前董事处于同居关系的人;
(c)属(b)段所指的人的未成年子女并且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并非该董事或前董事的子女;及
(ii)与该董事或前董事共同生活;
(d)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联系的法人团体;
(e)以指明信讬(为雇员参股计划或退休金计划的目的而设的信讬除外)的受讬人身分行事的人;或
(f)以下述的人的合伙人身分行事的人 ——
(i)该董事或前董事;
(ii)该董事或前董事的配偶;
(iii)该董事或前董事的未成年子女;或
(iv)凭借(e)段而属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另一人。
(2)就第(1)(e)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信讬,即属指明信讬 ——
(a)该信讬的受益人包括 ——
(i)有关董事或前董事;
(ii)该董事或前董事的配偶;或
(iii)该董事或前董事的未成年子女;或
(b)该 ——
(i)信讬的条款赋予有关受讬人一项可为以下的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 ——
(A)该董事或前董事;
(B)该董事或前董事的配偶;或
(C)该董事或前董事的未成年子女;而
(ii)董事或前董事知悉该董事或前董事,或该配偶或子女属该项权力的行使对象。
(3)在本条中 ——
合伙人 (partner)就另一人而言,指在《合伙条例》(第38章)所指的合伙中属该人的合伙人的人;
雇员参股计划 (employee share scheme)指旨在鼓励或利便由以下的人持有或为以下的人的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计划 ——
(a)正真诚地受雇于或曾真诚地受雇于该公司或与其同属一个公司集团成员的另一公司的人;或
(b)(a)段提述的人的配偶、遗孀、未亡夫或未成年子女。
487.董事或前董事的家庭成员
在本部中,提述某董事或前董事的家庭成员,即提述 ——
(a)该董事或前董事的配偶;
(b)该董事或前董事的子女;或
(c)该董事或前董事的父母。
488.与法人团体有联系的董事或前董事
(1)就本部而言,如董事或前董事符合以下说明,即属与法人团体有联系 ——
(a)该董事或前董事,或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第(3)款指明的实体,或该董事或前董事连同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实体,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3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30%表决权的行使;或
(b)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以下的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
(i)该董事或前董事;或
(ii)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2)在本条中,提述由某董事、前董事或第(3)款指明的实体控制行使的表决权,包括在有关情况下,由另一法人团体控制行使的表决权;有关情况是指该董事或前董事,或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指明实体,或该董事或前董事连同其中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指明实体,在该另一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50%表决权的行使。
(3)为施行第(1)及(2)款而指明的实体为 ——
(a)有关董事或前董事的配偶;
(b)该董事或前董事的未成年子女;或
(c)凭借第486(1)(e)条而属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人。
489.公司受制于多于一项禁止
(1)如本部多于一项条文禁止某公司在未获其成员或其控权公司的成员的批准(按每项条文指明)前,作出某事情,该公司即被禁止在未获所有该等批准前作出该事情。
(2)第(1)款并不规定就施行每项有关条文而通过一项独立决议。
490.适用于交易或安排,而不论其管限法律为何
为施行本部,管限交易或安排的法律(除本条例所订定外)是否香港法律无关重要。
第2分部贷款、类似贷款及信贷交易
第1次分部导言
491.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土地 (land)包括任何性质或种类的土地、建筑物、宅院及物业单位的产业权或权益;
服务 (services)指货物或土地以外的任何东西;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指 ——
(a)公众公司;或
(b)属某公众公司的附属公司的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担保 (guarantee)包括弥偿。
(2)就本分部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492.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1)就本分部而言,如任何法人团体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受某董事控制 ——
(a)该董事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50%表决权的行使;或
(b)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董事的指示或指令行事。
(2)在第(1)款中,提述由某董事控制行使的表决权,包括在有关情况下,由另一法人团体控制行使的表决权;有关情况是指该董事在该另一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5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50%表决权的行使。
493.类似贷款
(1)就本分部而言,某人(该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即属向某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类似贷款 ——
(a)同意为该董事或实体支付某数额,或以并非依据协议方式,为该董事或实体支付某数额,而 ——
(i)同意或付款的条款,是该董事或实体(或代表该董事或实体的另一人)会向该人作出付还;或
(ii)同意或付款的情况,令该董事或实体负有法律责任向该人作出付还;或
(b)同意为该董事或实体向另一人付还该另一人所招致的支出,或以并非依据协议方式,为该董事或实体向另一人付还该另一人所招致的支出,而 ——
(i)同意或付还的条款,是该董事或实体(或代表该董事或实体的另一人)会向该人作出付还;或
(ii)同意或付还的情况,令该董事或实体负有法律责任向该人作出付还。
(2)就本分部而言,如某人向某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类似贷款,则该董事或实体在该项类似贷款下的法律责任,包括任何其他同意代表该董事或实体向该人作出付还的人的法律责任。
494.信贷交易
(1)就本分部而言,某人如作出以下作为,即属以债权人身分为某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信贷交易 ——
(a)根据租购协议,提供货物予该董事或实体;
(b)根据有条件售卖协议,售卖货物或土地予该董事或实体;
(c)将货物出租或租赁予或将土地出租予该董事或实体,以交换定期付款;或
(d)基于下述理解而以其他方式提供货物或服务予或将土地处置而转予该董事或实体︰有关付款(不论是整笔支付、分期支付、定期支付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是会延后的。
(2)在本条中 ——
有条件售卖协议 (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售卖货物或土地的协议 ——
(a)根据该协议,该货物或土地的买价或其部分,可藉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b)根据该协议,卖方保留该货物或土地的产权,直至该协议指明的关于分期付款的条件或其他条件获履行为止;及
(c)根据该协议,尽管有该项产权保留,在该等条件获履行之前,买方可管有该货物或土地;
租购协议 (hire-purchase agreement)指委讬保管货物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受寄人可购买该货物,或该货物的产权将转移予或可转移予受寄人。
495.有交易或安排为之订立的人
(1)在本分部中,提述有交易为之订立的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即提述 ——
(a)(如属贷款或类似贷款,或关于贷款或类似贷款的担保或保证)借入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的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或
(b)(如属信贷交易,或关于信贷交易的担保或保证)根据该项信贷交易属货物、土地或服务的提供、出售、出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对象的董事或有关连实体。
(2)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安排即属为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 ——
(a)(如属第504(1)(a)或(2)(a)条所述的安排)某公司参与该项安排,而另一人根据该项安排,与该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订立交易;或
(b)(如属第504(1)(b)或(2)(b)条所述的安排)某公司就另一人与该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订立的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订立该项安排。
496.成员的订明批准
(1)在本分部中,提述订立某项交易或安排的公司的成员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即提述藉该等成员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取得的批准 ——
(a)在该项交易或安排订立之前通过;及
(b)第(2)款指明的规定就该项决议获符合。
(2)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规定是 ——
(a)(如属书面决议)一份列出第(4)款指明的事项的备忘录,在建议决议送交每名成员之时或之前,已送交该成员;或
(b)(如属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
(i)一份列出第(4)款指明的事项的备忘录,连同召开该大会的通知书,已送交每名成员;及
(ii)(如有关公司属指明公司)在不理会第(5)款指明的成员对该项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的情况下,该项决议仍获通过。
(3)除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断定是否符合第(2)(a)或(b)(i)款指明的规定而言,任何意外遗漏向成员送交备忘录的情况,须不予理会。
(4)为施行第(2)(a)及(b)(i)款而指明的事项 ——
(a)(如属为第500、501或502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有待以该项决议批准的交易的性质;
(ii)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款额;
(iii)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需作何用途;及
(iv)有关公司在任何与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交易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b)(如属为第503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有待以该项决议批准的交易的性质;
(ii)有关信贷交易的款额及价值;
(iii)根据该项信贷交易提供、出售、出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货物、土地或服务需作何用途;及
(iv)有关公司在任何与该项信贷交易有关连的交易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或
(c)(如属为第504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假使有关公司寻求批准有关安排所关乎的交易便会须披露的事项;
(ii)有待以该项决议批准的安排的性质;及
(iii)有关公司在该项安排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5)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成员 ——
(a)(如属为第500或501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身为有关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受控制的法人团体;
(ii)属 ——
(A)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
(B)身为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董事;或
(iii)以信讬形式,为该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董事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b)(如属为第502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获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有关连实体;
(ii)属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或
(iii)以信讬形式,为该有关连实体或董事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c)(如属为第503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有关信贷交易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董事或有关连实体;
(ii)属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或
(iii)以信讬形式,为第(i)或(ii)节指明的董事或该有关连实体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或
(d)(如属为第504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有关安排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
(ii)属 ——
(A)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B)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或
(C)有关安排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董事;或
(iii)以信讬形式,为该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有关连实体或董事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6)第(2)(b)(ii)款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成员出席任何考虑有关决定的会议,或被计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或参与该会议的程序。
(7)在本条中,提述某项安排所关乎的交易 ——
(a)(如属第504(1)(a)或(2)(a)条所述的安排)即提述根据该项安排与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交易;或
(b)(如属第504(1)(b)或(2)(b)条所述的关乎某项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安排)即提述该项交易。
(8)为施行第(1)(a)款,有关决议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通过,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497.交易或安排等的价值
(1)为施行本分部 ——
(a)交易的价值须按照第(2)款断定;及
(b)任何其他相关交易或安排的价值,是将按照第(2)或(3)款断定的交易或安排的价值,减去该相关交易或安排为之而订立的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已减少的法律责任的款额。
(2)就第(1)款而言 ——
(a)贷款的价值,是其本金的款额;
(b)类似贷款的价值,是借入该贷款的人负有法律责任向借出该贷款的人作出付还的款额或最高款额;
(c)信贷交易的价值,是假使该交易所关乎的货物、土地或服务在通常业务运作中(在订立交易之时)提供,并按与已经或将会根据该项交易提供该等货物、土地或服务相同的条款(除价格外)提供时,便可合理预期能够取得的价格;及
(d)担保或保证的价值,是担保或保证的款额。
(3)就第(1)(b)款而言 ——
(a)第504(1)(a)或(2)(a)条所述的安排的价值,是根据该项安排与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交易的价值;及
(b)第504(1)(b)或(2)(b)条所述的关乎某项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安排的价值,是该项交易的价值。
498.风险承担总额
(1)在第509及510条中 ——
风险承担总额 (total exposure amount)指 ——
(a)(就并非指明公司的公司而言)第(2)款指明的款额的总额;或
(b)(就指明公司而言)第(3)款指明的款额的总额。
(2)为施行第(1)款中的风险承担总额的定义的(a)段而指明的款额为 ——
(a)有关的交易的款额;
(b)在订立该项交易时,该公司借予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的,或借予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的每项贷款的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或其他方面尚未清偿的款额的总额(有关的交易及任何获第500条所述的订明批准借出或凭借第499、505、506、507、508、511或512条借出的贷款除外);
(c)(凡该公司在与任何人借予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的,或借予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的任何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及提供保证(有关的交易及任何获第500条所述的订明批准而给予或提供或凭借第499、505、506、507、508、511 或512 条给予或提供的担保或保证除外))该公司当时在每项该等担保及保证下的最大法律责任的款额的总额;及
(d)(凡该公司订立第(4)款指明的安排(任何获第504条所述的订明批准或凭借第499条订立的安排除外))该公司当时已经或将会在每项该等安排下招致的净额的总额。
(3)为施行第(1) 款中的风险承担总额的定义的(b)段而指明的款额为 ——
(a)有关的交易的款额;
(b)在订立该项交易时,该公司借予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每项贷款及类似贷款,以及该公司以债权人身分为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每项信贷交易的未清偿本金及利息或其他方面尚未清偿的款额的总额(有关的交易及任何获第500、501、502或503条所述的订明批准或凭借第499、505、506、507、508、511或512条借出或订立的贷款、类似贷款或信贷交易除外);
(c)(凡该公司在与任何人借予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任何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或在与任何人以债权人身分为其董事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任何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有关的交易及任何获第500、501、502或503条所述的订明批准或凭借第499、505、506、507、508、511或512条给予或提供的担保或保证除外))该公司当时在每项该等担保及保证下的最大法律责任的款额的总额;及
(d)(凡该公司订立第(5)款指明的安排(任何获第504条所述的订明批准或凭借第499 条订立的安排除外))该公司当时已经或将会在每项该等安排下招致的净额的总额。
(4)为施行第(2)(d)款而指明的安排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根据该项安排,另一人向 ——
(A)有关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
(B)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借出有问题贷款;而
(ii)根据该项安排,该另一人已经或将会依据该项安排,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或
(b)将另一人借予 ——
(i)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的;或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的,
有问题贷款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转让予该公司的安排,或令该公司承担该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安排。
(5)为施行第(3)(d)款而指明的安排是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根据该项安排,另一人向以下人士借出有问题贷款或类似贷款,或以债权人身分为以下人士订立有问题信贷交易 ——
(A)有关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B)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C)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而
(ii)根据该项安排,该另一人已经或将会依据该项安排,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或
(b)将以下贷款、类似贷款或信贷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转让予该公司的安排,或令该公司承担该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安排 ——
(i)另一人向 ——
(A)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B)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C)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借出的有问题贷款或类似贷款;或
(ii)另一人以债权人身分为 ——
(A)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
(B)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订立的有问题信贷交易。
(6)在本条中 ——
(a)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向有关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的有问题贷款或类似贷款,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借出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0(1)、501(1)或502(1)条禁止的贷款或类似贷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没有第509及510条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贷款或类似贷款(视属何情况而定);
(b)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以债权人身分为有关公司的董事或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有问题信贷交易,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订立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3(1)条禁止的信贷交易,或在没有第509及510条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信贷交易;
(c)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向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的有问题贷款或类似贷款,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借出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0(2)、501(2)或502(2)条禁止的贷款或类似贷款(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在没有第509及510条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贷款或类似贷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d)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以债权人身分为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有问题信贷交易,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订立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3(2)条禁止的信贷交易,或在没有第509及510条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信贷交易。
499.保留成员一致同意的效力
(1)如根据本分部的某条文,某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便不得订立某项交易或安排,则该条文并不禁止该项交易或安排获该等成员在其订立之前给予的一致同意而订立。
(2)如根据本分部的某条文,某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某项交易或安排,该条文并不阻止该项交易或安排获该等成员在其订立之前给予的一致同意而订立。
(3)为施行第(1)或(2)款,有关一致同意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给予,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第2次分部禁止
500.公司不得向董事或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借出贷款等
(1)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 ——
(i)该公司的董事;或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借出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以下人士的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i)该公司的董事;或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2)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 ——
(i)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借出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以下人士的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i)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及
(b)如某公司属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01.指明公司不得向董事借出类似贷款等
(1)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该公司的董事借出类似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该等董事的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2)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该控权公司的董事借出类似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该等董事的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指明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及
(b)如某指明公司属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02.指明公司不得向有关连实体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等
(1)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与该公司的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2)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向与该控权公司的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的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指明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及
(b)如某指明公司是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03.指明公司不得以债权人身分为董事或有关连实体订立信贷交易等
(1)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以债权人身分为以下的人订立信贷交易 ——
(i)该公司的董事;或
(ii)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或
(b)在与任何人以债权人身分为该等董事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2)任何指明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以债权人身分 ——
(i)为该控权公司的董事订立信贷交易;或
(ii)为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信贷交易;或
(b)在与任何人以债权人身分为该等董事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指明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及
(b)如某指明公司属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指明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04.公司不得参与本意是规避第500至503条的安排
(1)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参与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根据该项安排,另一人与该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有问题交易;而
(ii)根据该项安排,该另一人已经或将会依据该项安排,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或
(b)安排将另一人与 ——
(i)该公司的董事;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iii)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订立的有问题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转让予该公司,或令该公司承担该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2)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 ——
(a)参与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根据该项安排,另一人与该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有问题交易;而
(ii)根据该项安排,该另一人已经或将会依据该项安排,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取得任何利益;或
(b)安排将另一人与 ——
(i)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iii)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订立的有问题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转让予该公司,或令该公司承担该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安排;及
(b)如某公司属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安排。
(4)在本条中 ——
(a)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为有关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有问题交易,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订立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0(1)、501(1)、502(1)或503(1)条禁止的交易,或在没有第3次分部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交易;及
(b)提述某人根据一项安排为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有问题交易,即提述假使是该公司在该项安排的日期订立的话,便会已经被第500(2)、501(2)、502(2)或503(2)条禁止的交易,或在没有第3次分部的情况下便会已经被如此禁止的交易。
第3次分部第2次分部的例外情况
505.例外情况:价值不超过净资产或已催缴股本5%的贷款、类似贷款及信贷交易
(1)如有关的交易的价值及任何其他相关交易或安排的价值的总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5%,则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订立信贷交易,或在与贷款、类似贷款或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a)参照该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而厘定的该公司的净资产的价值;或
(b)(如没有拟备有关财务报表)该公司的已催缴股本的款额。
(2)在本条中,提述某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 ——
(a)即提述根据第9部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第430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该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或
(b)(如自第430条的生效日期#起无送交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即提述根据《前身条例》第122条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该条例第129G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公司账目。
(3)某项交易或安排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第(1)款所指的相关交易或安排 ——
(a)在有关的交易订立之前订立,或与有关的交易同时订立;及
(b)是 ——
(i)(凡有关的交易是为有关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由该公司或该公司的附属公司在获第(1)款准许下,为该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订立;或
(ii)(凡有关的交易是为有关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由该控权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在获第(1)款准许下,为该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订立。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某项交易或安排如符合以下说明,即不属第(1)款所指的相关交易或安排 ——
(a)由某法人团体订立,而在订立时,该法人团体 ——
(i)是订立有关的交易的公司(该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ii)是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及
(b)在有关的交易是否属第(1)款所指的交易此一问题产生时,该法人团体已不再是上述的附属公司。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06.例外情况:公司业务支出
(1)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订立任何交易,以向 ——
(a)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b)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c)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提供资金,以支付第(2)款指明的支出,或避免招致该等支出。
(2)上述支出是有关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 ——
(a)为有关公司的目的而招致的支出,或将会为该目的而招致的支出;或
(b)为使该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视属何情况而定)能作为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妥善地履行职责的目的而招致的支出,或将会为该目的而招致的支出。
507.例外情况:在法律程序中辩护等的支出
(1)如第(2)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为以下目的订立任何交易 ——
(a)向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提供资金,以支付该等董事在以下情况下招致或将会在以下情况下招致的支出 ——
(i)在与该等董事被指称作出的关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进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进行抗辩;或
(ii)在与根据《前身条例》第358条或本条例第903或904条提出的宽免申请有关连的情况下;或
(b)使该等董事能避免招致该等支出。
(2)有关条件是有关的交易按照以下条款订立 ——
(a)在以下情况下,有关资金须予偿还,或有关公司就该项交易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须予履行 ——
(i)有关董事在有关法律程序中被定罪;
(ii)有关董事在有关法律程序中被判败诉;或
(iii)法院拒绝应申请而向有关董事批予济助;及
(b)须于该项定罪、判决或拒绝成为终局定罪、判决或拒绝的日期或之前,如此偿还该资金或履行该法律责任。
(3)为施行第(2)款 ——
(a)如无人就定罪、判决或拒绝提出上诉,该项定罪、判决或拒绝在提出上诉的限期结束之时,成为终局定罪、判决或拒绝;或
(b)如有人就定罪、判决或拒绝提出上诉,该项定罪、判决或拒绝在上诉或任何进一步上诉获了结之时,成为终局定罪、判决或拒绝。
(4)为施行第(3)(b)款,如有以下情况,上诉即属获了结 ——
(a)上诉已获得裁定,而提出任何进一步上诉的限期已结束;或
(b)上诉已被放弃,或在其他情况下终止有效。
508.例外情况:在与调查或规管行动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的支出
(1)如第(2)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为以下目的订立任何交易 ——
(a)向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提供资金,以支付该董事于以下调查或行动中作出抗辩而招致或将会为作出抗辩而招致的支出:规管机构在与该董事被指称作出的关乎该公司或该公司的有联系公司的任何不当行为有关连的情况下进行的调查,或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中;或
(b)使该等董事能避免招致该等支出。
(2)有关条件是有关的交易按照以下条款订立 ——
(a)如有关董事在有关调查或行动中,被裁定有作出有关不当行为,则有关资金须予偿还,或有关公司就该项交易而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须予履行;及
(b)须于有关裁定成为终局裁定的日期或之前,如此偿还该资金或履行该法律责任。
(3)为施行第(2)款 ——
(a)如 ——
(i)无人就可予复核的裁定提出复核申请,该项裁定在提出复核申请的限期结束之时,成为终局裁定;或
(ii)有人就可予复核的裁定提出复核申请,该项裁定在复核或任何进一步复核获了结之时,成为终局裁定;
(b)如 ——
(i)无人就可予上诉的裁定提出上诉,该项裁定在提出上诉的限期结束之时,成为终局裁定;或
(ii)有人就可予上诉的裁定提出上诉,该项裁定在上诉或任何进一步上诉获了结之时,成为终局裁定;及
(c)不可复核或不可上诉的裁定在作出之时,即成为终局裁定。
(4)为施行第(3)(a)(ii)或(b)(ii)款,如有以下情况,复核或上诉即属获了结 ——
(a)复核或上诉已获裁定,而提出任何进一步复核或上诉的限期已结束;或
(b)复核或上诉已被放弃,或在其他情况下终止有效。
(5)在本条中 ——
不当行为 (misconduct)指疏忽、失责、失职或违反信讬行为。
509.例外情况:居所贷款
(1)如第(2)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订立任何交易 ——
(a)藉以利便购买任何住用处所,用作以下的人的唯一或主要住所 ——
(i)该公司的董事;
(ii)该公司的雇员,而该雇员是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
(iii)该公司的雇员,而该雇员是与该公司的或其控权公司的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b)藉以改善任何作如此用途的住用处所;或
(c)代替任何其他人为(a)或(b)段指明的用途而订立的任何交易。
(2)有关条件是 ——
(a)在有关的交易订立之时,有关风险承担总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10% ——
(i)参照有关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而厘定的该公司的净资产的价值;或
(ii)(如没有拟备有关财务报表)该公司的已催缴股本的款额;
(b)该公司通常订立作第(3)款指明的用途的交易的条款,不逊于订立有关交易所按的条款;
(c)该住用处所的估值报告,是由一名具有专业资格并受专业团体纪律约束的估值测量师,在订立有关的交易的日期之前的3个月内作出和签署;及
(d)有关的交易是以包括有关住用处所的土地的法律按揭作为保证。
(3)为施行第(2)(b)款而指明的用途是 ——
(a)利便购买任何住用处所,用作该公司的雇员的唯一或主要住所;
(b)改善任何作如此用途的住用处所;或
(c)代替任何其他人为(a)或(b)段指明的用途而订立的任何交易。
(4)在本条中 ——
住用处所 (residential premises)指任何住用处所连同任何与该处所一并占用或享用的土地。
(5)在本条中,提述某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 ——
(a)即提述根据第9部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第430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该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或
(b)(如自第430条的生效日期#起无送交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即提述根据《前身条例》第122条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该条例第129G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公司账目。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10.例外情况:将货物及土地出租等
(1)如第(2)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公司将货物出租或租赁予或将土地出租予 ——
(a)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b)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
(c)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2)有关条件是 ——
(a)在有关的交易订立之时,有关风险承担总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10% ——
(i)参照有关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而厘定的该公司的净资产的价值;或
(ii)(如没有拟备有关财务报表)该公司的已催缴股本的款额;及
(b)将假使在公开市场将该货物出租或租赁予或将该土地出租予与该公司没有关连的人时可合理预期该公司会提出的条款,与有关的交易的条款相比,后者并非较为优惠。
(3)在本条中,提述某公司的有关财务报表 ——
(a)即提述根据第9部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第430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该公司的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或
(b)(如自第430条的生效日期#起无送交周年财务报表或周年综合财务报表)即提述根据《前身条例》第122条拟备的并在最近期根据该条例第129G条送交该公司成员的公司账目。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11.例外情况: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的交易
(1)如有以下情况,第500、501或502条并不禁止公司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或在与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a)该公司的通常业务包括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或在与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项贷款、类似贷款、担保或保证由该公司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借出、给予或提供;及
(c)该项贷款、类似贷款、担保或保证的款额,并不大于可合理预期该公司会向另一名财务状况相同但与该公司没有关连的人提供的款额,而将可合理预期该公司会向该另一人提出的条款,与该项贷款、类似贷款、担保或保证的条款相比,后者并非较为优惠。
(2)如有以下情况,第503条并不禁止公司订立信贷交易,或在与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a)该公司的通常业务包括订立信贷交易,或在与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项信贷交易、担保或保证由该公司在其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给予或提供;及
(c)该项信贷交易、担保或保证的款额,并不大于可合理预期该公司会向另一名财务状况相同但与该公司没有关连的人提供的款额,而将可合理预期该公司会向该另一人提出的条款,与该项信贷交易、担保或保证的条款相比,后者并非较为优惠。
512.例外情况:集团内部交易
如公司属某公司集团成员,第500、501、502或503条并不禁止该公司 ——
(a)向属该集团成员的法人团体借出贷款或类似贷款,或以债权人身分,为该法人团体订立信贷交易;或
(b)在与以下贷款、类似贷款或信贷交易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 ——
(i)任何人借予该法人团体的贷款或类似贷款;或
(ii)任何人以债权人身分为该法人团体订立的信贷交易。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29: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次分部违反的后果
513.违反的民事后果
(1)如某公司在违反第500、501、502或503条的情况下订立交易,或在违反第504条的情况下订立安排,则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有关交易或安排可由该公司提出要求而致使无效 ——
(a)复还属该项交易或安排的标的物的任何款项或其他资产,已不再可能;
(b)该公司已就该项交易或安排所导致的损失或损害,获得弥偿;或
(c)由某人(并非为之订立该项交易或安排的董事、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者)在不实际知悉有关违反的情况下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取得的权利,会因该项交易或安排被致无效而受影响。
(2)不论有关交易或安排是否已被致无效,每名第(3)款指明的人均负有法律责任 ——
(a)就该人藉该项交易或安排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益,向有关公司作出交代;及
(b)与任何其他须根据本条如此负有法律责任的人,共同及各别就该项交易或安排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向该公司作出弥偿。
(3)有关的人是 ——
(a)有关公司为之订立有关交易或安排的、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
(b)该公司为之订立该项交易或安排的、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该等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c)控制该等法人团体的该公司的董事,或与该等实体有关连的该公司的董事;
(d)控制该等法人团体的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与该等实体有关连的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及
(e)该公司的任何其他授权该项交易或安排的董事。
(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第(3)(b)款指明的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确立在订立有关交易或安排时,该法人团体或实体并不知悉构成有关违反的情况,则该法人团体或实体无须负法律责任;
(b)如第(3)(c)或(d)款指明的董事确立该董事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有关公司遵守第500、502、503或504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董事无须负法律责任;及
(c)如第(3)(e)款指明的董事确立在订立有关交易或安排时,该董事并不知悉构成有关违反的情况,则该董事无须负法律责任。
(5)凡有关交易或安排凭借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而可被质疑,或由有关公司所负的法律责任可凭借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而产生,则本条并不排除该等条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
514.确认构成违反的交易或安排
(1)尽管有第513条的规定,如某项交易或安排在其订立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获确认,该项交易或安排再不可根据该条而被致无效。
(2)如某项交易或安排因未获有关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订立,而违反第2次分部,该项交易或安排的确认,须藉该公司的成员的决议取得。
(3)如某项交易或安排因未获有关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订立,而违反第2次分部,该项交易或安排的确认,须藉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决议取得。
(4)如某项交易或安排因未获有关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及有关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订立,而违反第2次分部,该项交易或安排的确认,须藉以下方式取得 ——
(a)该公司的成员的决议;及
(b)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决议。
(5)如某公司或控权公司确认某项交易或安排的决定,藉该公司或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一致同意作出,则第(2)、(3)及(4)款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有效性。
515.第514条的补充条文
(1)就根据第514条通过的任何公司的成员的决议而言,以下规定须获符合 ——
(a)(如属书面决议)一份列出第(3)款指明的事项的备忘录,在建议决议送交每名成员之时或之前,已送交该成员;或
(b)(如属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
(i)一份列出第(3)款指明的事项的备忘录,连同召开该大会的通知书,已送交每名成员;及
(ii)(如有关公司属指明公司) 在不理会第(4)款指明的成员对该项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的情况下,该项决议仍获通过。
(2)除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断定是否符合第(1)(a)或(b)(i)款指明的规定而言,任何意外遗漏向成员送交备忘录的情况,须不予理会。
(3)为施行第(1)(a)及(b)(i)款而指明的事项 ——
(a)(如属须为违反第500、501或502条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有待以该项决议确认的交易的性质;
(ii)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款额;
(iii)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需作何用途;及
(iv)有关公司在任何与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有关连的交易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b)(如属须为违反第503条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有待以该项决议确认的交易的性质;
(ii)有关信贷交易的款额及价值;
(iii)根据该项信贷交易提供、出售、出租、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货物、土地或服务需作何用途;及
(iv)有关公司在任何与该项信贷交易有关连的交易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或
(c)(如属须为违反第504条而通过的决议)如下 ——
(i)假使有关公司寻求确认关乎有关安排的交易便会须披露的事项;
(ii)有待以该项决议确认的安排的性质;及
(iii)有关公司在该项安排下的法律责任的范围。
(4)为施行第(1)(b)(ii)款而指明的成员 ——
(a)(如属须为违反第500或501条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有关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受控制的法人团体;
(ii)属 ——
(A)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或
(B)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董事;
(iii)属授权借出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董事;或
(iv)以信讬形式,为第(ii)或(iii)节指明的董事或该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b)(如属须为违反第502条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获有关贷款或类似贷款的建议借出对象或实际借出对象的有关连实体;
(ii)属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
(iii)属授权借出该项贷款或类似贷款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董事;或
(iv)以信讬形式,为第(ii)或(iii)节指明的董事或该有关连实体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c)(如属须为违反第503条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有关信贷交易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董事或有关连实体;
(ii)属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
(iii)属授权订立该项信贷交易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董事;或
(iv)以信讬形式,为第(i)、(ii)或(iii)节指明的董事或该有关连实体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或
(d)(如属须为违反第504条而通过的决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i)属有关安排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有关连实体;
(ii)属 ——
(A)控制该法人团体的董事;
(B)与该实体有关连的董事;或
(C)有关安排已经或建议为之订立的董事;
(iii)属授权参与该项安排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董事;或
(iv)以信讬形式,为第(ii)或(iii)节指明的董事、该受控制的法人团体或该有关连实体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5)第(1)(b)(ii)款并不阻止第(4)款指明的成员出席任何考虑有关决定的会议,或被计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或参与该会议的程序。
(6)在本条中,提述某项安排所关乎的交易 ——
(a)(如属第504(1)(a)或(2)(a)条所述的安排)即提述根据该项安排与董事、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或与董事有关连的实体订立的交易;或
(b)(如属第504(1)(b)或(2)(b)条所述的关乎某项交易下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安排)即提述该项交易。
第3分部失去职位的付款
第1次分部导言
516.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收购要约 (takeover offer)指第689条所界定的收购要约;
受影响成员 (affected member)指 ——
(a)收购要约的目标股份的持有人;或
(b)与收购要约的目标股份属相同类别的股份的持有人;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2)在本分部中 ——
(a)提述付款、赔偿或代价,包括非现金利益;及
(b)提述失去董事职位,不包括某人失去作为幕后董事的地位。
(3)在第517条及第2及3次分部中,提述向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包括 ——
(a)向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作出的付款;及
(b)应以下的人的指示或为以下的人的利益而向某人作出的付款 ——
(i)该董事或前董事;或
(ii)与该董事或前董事有关连的实体。
(4)在第517条及第2及3次分部中,提述由某人作出的付款,包括由另一人应该人的指示或代表该人作出的付款。
(5)就本分部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517.就失去职位而作出的付款
(1)在本分部中,提述就失去职位而向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即提述 ——
(a)作为失去该公司董事职位的补偿,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
(b)于该董事或前董事出任该公司董事期间,或在与其停任该公司董事有关连的情况下 ——
(i)作为失去关于管理该公司事务的任何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的补偿,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或
(ii)作为失去关于管理该公司任何附属企业的事务的任何职位(董事或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的补偿,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
(c)作为该董事或前董事卸任该公司董事职位的代价,或在与其卸任该职位给予的代价有关连的情况下,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或
(d)于该董事或前董事出任该公司董事期间,或在与其停任该公司董事有关连的情况下 ——
(i)作为卸任关于管理该公司事务的任何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代价,或作为关于该项卸任的代价,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或
(ii)作为卸任关于管理该公司任何附属企业的事务的任何职位(董事或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的代价,或作为关于该项卸任的代价,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付款。
(2)如在与第522或523条所述的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 ——
(a)就有关公司任何股份而向第(3)款指明的该公司董事或前董事支付的价格,超逾其他持有同类股份的人当时能取得的价格;或
(b)由有关公司以外的人,向第(3)款指明的该公司董事或前董事给予任何有值代价,
则就第522及523条而言,上述超逾之数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代价的金钱价值,须视为就失去职位而作出的付款。
(3)有关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是 ——
(a)属将会或已经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不再担任职位的董事或前董事者;或
(b)属将会或已经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不再担任以下其中一项职位者 ——
(i)关于管理该公司的事务的任何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
(ii)关于管理该公司附属企业的事务的任何职位(董事或其他职位)或受雇工作。
(4)第(1)(a)及(b)款适用于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失去职位。
(5)第(1)(c)及(d)款适用于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卸任。
(6)为施行第(4)及(5)款,失去职位或卸任在以下时间发生 ——
(a)(如属董事席位)有关的人不再是董事时;
(b)(如属任何其他职位)有关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时;或
(c)(如属受雇工作)有关受雇工作终结时。
(7)在本条中 ——
附属企业 (subsidiary undertaking)的涵义与第9部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8年第35号第5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18.成员或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
(1)在本分部中,提述某公司的成员或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即提述藉该等成员或受影响成员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取得的批准 ——
(a)在就失去职位作出付款之前通过;及
(b)第(2)款指明的规定就该项决议获符合。
(2)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规定是 ——
(a)(如属书面决议) 一份列出付款的详情的备忘录,在建议决议送交每名成员或受影响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之时或之前,已送交该成员或受影响成员;或
(b)(如属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
(i)一份列出付款的详情的备忘录,连同召开该大会的通知书,已送交每名成员或受影响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ii)(如有关公司属公众公司)在不理会第(4)或(5)款指明的成员或受影响成员( 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该项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的情况下,该项决议仍获通过。
(3)除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断定是否符合第(2)(a) 或(b)(i) 款指明的规定而言,任何意外遗漏向成员或受影响成员( 视属何情况而定) 送交备忘录的情况,须不予理会。
(4)如属为第521或522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则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成员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a)属建议就失去职位获得付款的董事或前董事;
(b)属就失去职位而作出的付款的建议收款人而非(a)段指明的董事或前董事;或
(c)以信讬形式,为该董事、前董事或收款人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5)如属为第523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则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受影响成员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a)属建议就失去职位获得付款的董事或前董事;
(b)属就失去职位而作出的付款的建议收款人而非(a)段指明的董事或前董事;
(c)作出有关收购要约;
(d)属作出有关收购要约的人的有联系者;或
(e)以信讬形式,为以下的人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
(i)该董事、前董事或收款人;
(ii)作出(c)段指明的收购要约的人;或
(iii)有关的有联系者。
(6)第(2)(b)(ii)款并不阻止第(4)或(5)款指明的成员或受影响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出席任何考虑有关决定的会议,或被计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或参与该会议的程序。
(7)在本条中 ——
有联系者 (associate)就作出收购要约的人而言,指第667条所界定的该人的有联系者。
(8)为施行第(1)(a)款,有关决议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通过,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19.保留成员或受影响成员一致同意的效力
(1)如根据本分部的某条文,某公司未获其成员或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便不得订立某项交易,则该条文并不禁止该项交易获该等成员或受影响成员在其订立之前给予的一致同意而订立。
(2)如根据本分部的某条文,某公司可只获其成员或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某项交易,该条文并不阻止该项交易获该等成员或受影响成员在其订立之前给予的一致同意而订立。
(3)为施行第(1)或(2)款,有关一致同意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给予,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20.本分部不影响其他条例或法律的施行
本分部不影响任何其他规定披露关于以下事项的条例或法律规则的施行 ——
(a)任何第521、522或523条所述的就失去职位作出的付款;或
(b)任何其他已经或将会向某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同类付款。
第2次分部禁止
521.公司不得就失去职位向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1)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就失去职位而向其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2)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就失去职位而向其控权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如某公司的控权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及
(b)如某公司属该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该控权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该公司可只获该控权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22.任何人不得在与转让公司业务或财产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1)任何人未获公司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在与转让该公司的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2)任何人未获公司成员的订明批准及该公司的附属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在与转让该公司的附属公司的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3)就本条而言,如某项付款是 ——
(a)依据一项作为转让公司业务或财产的协议的一部分而订立的安排作出的,或是在该协议订立之前的一年内作出的,或是在该协议订立之后的2年内作出的;及
(b)依据一项该公司或任何受转让人参与的安排作出的,
则除非证明情况相反,该项付款须推定为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
(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有关附属公司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或属有关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任何人可只获该公司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523.任何人不得在与收购要约所导致的股份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1)任何人未获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在与收购要约所导致的公司股份转让或公司的附属公司股份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公司的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
(2)就本条而言,如某项付款是 ——
(a)依据一项作为转让公司任何股份的协议的一部分而订立的安排作出的,或是在该协议订立之前的一年内作出的,或是在该协议订立之后的2年内作出的;及
(b)依据一项该公司或任何受转让人参与的安排作出的,
则除非证明情况相反,该项付款须推定为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法人团体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任何人可无须获该法人团体的受影响成员的订明批准而订立有关交易。
(4)就本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须视为已取得受影响成员对某项付款的订明批准 ——
(a)出席考虑符合第518(2)(b)(i)条指明的规定的决议的成员大会的人,未达法定人数;
(b)该大会延期至较后日期举行;及
(c)出席该经延期大会的人,未达法定人数。
第3次分部第2次分部的例外情况
524.例外情况:付款以履行法律义务等
(1)第2次分部并不禁止任何人真诚地作出付款 ——
(a)以履行现存法律义务;
(b)作为违反现存法律义务的损害赔偿;
(c)作为在与终止某人的职位或受雇工作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申索的和解或妥协;或
(d)作为过去服务的退休金。
(2)就第(1)款而言,如付款的一部分属该款所指者而另一部分不属该款所指者,该项付款须在犹如该等部分为各别的付款的情况下看待。
(3)在本条中 ——
退休金 (pension)包括任何离职津贴、离职酬金或类似的付款;
现存法律义务 (existing legal obligation) ——
(a)就属第521条所指者并由某公司作出的付款而言,指该公司或其有联系公司的义务,而该义务并非在与引致就失去职位而付款的事件有关连的情况下订立,亦非由于该事件以致订立;或
(b)就属第522或523条所指者及由某人在与任何业务、财产或股份的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付款而言,指该人的义务,而该义务并非为该项转让的目的订立或就该项转让订立,亦非由于该项转让以致订立。
(4)就第(3)款中现存法律义务的定义而言,如某项付款兼属第521及522条或兼属第521及523条所指者,则该项付款须视为属第521条所指者但不属第522或523条所指者。
525.例外情况:小额付款
(1)如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向某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款额或价值,加上由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在与同一事件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任何其他付款的款额或价值,总额不超过$100,000,则第521条并不禁止该公司作出该项付款。
(2)如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在与转让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任何业务或财产或股份有关连的情况下,向某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款额或价值,加上由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任何其他付款的款额或价值,总额不超过$100,000,则第522或523条并不禁止该公司作出该项付款。
(3)如某公司的附属公司(例外附属公司)在与转让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任何业务或财产或股份有关连的情况下,向某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而该项付款的款额或价值,加上由例外附属公司或例外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在与该项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就失去职位而向该董事或前董事作出的任何其他付款的款额或价值,总额不超过$100,000,则第522或523条并不禁止例外附属公司作出该项付款。 (由2018年第35号第58条修订)
(4)第(3)款适用于《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58条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失去职位的情况。 (由2018年第35号第58条增补)
(5)在紧接《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58条生效日期*前属有效的第(3)款,继续适用于该款所指明并在该生效日期*前发生的失去职位的情况。 (由2018年第35号第5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2月1日。
第4次分部违反的后果
526.释义
就本分部而言 ——
(a)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某项付款如在同时违反第521及522条的情况下作出,须视为在违反第522条的情况下作出;及
(b)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某项付款如在同时违反第521及523条的情况下作出,须视为在违反第523条的情况下作出。
527.违反第521条的民事后果
如公司在违反第521条的情况下,作出付款 ——
(a)收款人即属以信讬形式,为该公司持有有关款项;及
(b)该公司任何授权作出该付款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就该项付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向该公司作出弥偿。
528.违反第522条的民事后果
(1)如有付款在违反第522条的情况下,在与转让某公司或某公司的附属公司的任何业务或财产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则本条适用。
(2)收款人即属以信讬形式,为有关公司或附属公司持有有关款项。
(3)如有关付款由有关公司作出,或由另一人代表该公司作出,则该公司任何授权作出该付款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就该项付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向该公司作出弥偿。
(4)如有关付款由有关附属公司作出,或由另一人代表该附属公司作出,则该附属公司任何授权作出该付款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就该项付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向该附属公司作出弥偿。
529.违反第523条的民事后果
(1)如有付款在违反第523条的情况下,在与收购要约导致的公司股份转让或公司的附属公司股份转让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则本条适用。
(2)收款人即属以信讬形式,为因该项要约而出售其股份的人持有有关款项。
(3)在将有关款项分配予已出售其股份的人的过程中招致的费用,须由收款人承担。
(4)如有关付款由有关公司作出,或由另一人代表该公司作出,则该公司任何授权作出该付款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就该项付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向该公司作出弥偿。
(5)如有关付款由有关附属公司作出,或由另一人代表该附属公司作出,则该附属公司任何授权作出该付款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就该项付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向该附属公司作出弥偿。
第4分部董事的服务合约
530.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董事 (director) 包括幕后董事。
(2)就本分部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531.服务合约
(1)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某董事的服务合约 ——
(a)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 ——
(i)根据该合约,该董事承诺亲自以董事或其他身分,为该公司或该公司的附属公司履行服务;或
(ii)根据该合约,该董事承诺亲自以董事或其他身分履行的服务,须由第三者向该公司或该公司的附属公司提供;及
(b)包括委任某人为该公司的董事的委任条款。
(2)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某董事的服务合约,并不局限于履行在董事一般职务范围以外的服务的合约。
532.成员的订明批准
(1)在本分部中,提述某公司的成员的订明批准,即提述藉该等成员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取得的批准 ——
(a)在公司同意有关条文之前通过;及
(b)第(2)款指明的规定就该项决议获符合。
(2)为施行第(1)(b)款而指明的规定是 ——
(a)(如属书面决议)一份列出建议服务合约(包含有关的条文者)的备忘录,在建议决议送交每名成员之时或之前,已送交该成员;或
(b)(如属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决议) ——
(i)一份列出建议服务合约(包含有关的条文者)的备忘录,连同召开该大会的通知书,已送交每名成员;及
(ii)(如有关公司属公众公司)在不理会第(4) 款指明的成员对该项决议所投的每一赞成票的情况下,该项决议仍获得通过。
(3)除公司的章程细则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断定是否符合第(2)(a)或(b)(i)款指明的规定而言,任何意外遗漏向成员送交备忘录的情况,须不予理会。
(4)为施行第(2)(b)(ii)款而指明的成员是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 ——
(a)属建议与之订立服务合约的董事;或
(b)以信讬形式,为该董事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
(5)第(2)(b)(ii)款并不阻止第(4)款指明的成员出席任何考虑有关决定的会议,或被计入该会议的法定人数,或参与该会议的程序。
(6)为施行第(1)(a)款,有关决议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通过,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33.保留成员一致同意的效力
(1)如根据第534(1)条,某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便不得就任何条文作出同意,则该条并不禁止该条文在获得同意之前经该等成员给予的一致同意而作出同意。
(2)为施行第(1)款,有关一致同意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给予,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34.公司不得同意董事长期受雇
(1)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的订明批准,不得同意有以下规定的合约条文:该公司的董事于该公司受雇用的保证年期,超过或可超过3年。
(2)在本条中 ——
雇用 (employment)指根据董事服务合约所作的雇用。
(3)在本条中,提述董事受雇用的保证年期 ——
(a)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如有的话) ——
(i)在该期间内,有关雇用须在或可在由有关公司提出要求以外的情况下继续(不论是根据原有合约或依据该合约订立的新合约);及
(ii)在该期间内,公司不可藉通知而终止雇用,或只可在指明情况下如此终止雇用;
(b)(如公司可藉通知而终止雇用)即提述终止雇用需给予的通知期;或
(c)(如该项雇用有(a)段所指的期间及(b)段所指的期间)即提述该等期间的总和。
(4)就本条而言,如在董事受雇用的保证年期届满之前的6个月之前,公司在并非依据由原有合约给予或根据该合约给予合约的另一方的权利的情况下,订立进一步的服务合约,则该进一步合约下的受雇用的保证年期,须视为包括原有合约下的受雇用的保证年期的剩余期间。
(5)为施行第(4)款,有关原有合约是在本分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订立,并不相干。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535.违反第534条的民事后果
如某公司在违反第534条的情况下,同意某条文 ——
(a)该条文在该项违反的范围内属无效;及
(b)有关合约须视为载有条款,令该公司有权随时藉给予合理通知而终止该合约。
第5分部在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
536.董事须申报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
(1)如公司的董事以任何方式,在与该公司订立或建议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项交易、安排或合约就该公司的业务而言属重大的,则如该董事的利害关系是具相当分量的,该董事须按照第537、538及539条,向其他董事申报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
(2)如与公众公司的董事有关连的实体以任何方式,在与该公司订立或建议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而该项交易、安排或合约就该公司的业务而言属重大的,则如该实体的利害关系是具相当分量的,该董事须按照第537、538及539条,向其他董事申报该实体的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
(3)如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申报经证实为或变为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有关董事须按照第537、538及539条,作出进一步申报。
(4)如 ——
(a)董事并不知悉有关利害关系或有关的交易、安排或合约;或
(b)该利害关系关乎董事的服务合约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款,或在该利害关系关乎董事的服务合约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条款的范围内 ——
(i)董事会议已经或将会考虑该等条款;或
(ii)根据公司的章程细则为有关目的委任的董事委员会已经或将会考虑该等条款,
本条并不规定该董事在上述情况下申报该利害关系。
(5)为施行第(4)(a)款,董事须视为知悉该董事理应知悉的事情。
(6)限制公司的董事在与该公司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不受本条影响。
537.向董事作出的申报:为时
(1)根据第536条申报的在已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利害关系,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
(2)根据第536条申报的在建议订立的交易、安排或合约中的利害关系,须在有关公司订立该交易、安排或合约之前作出。
(3)第(1)或(2)款不获遵从,并不影响作出申报的基本责任。
538.向董事作出的申报:程序
(1)根据第536条向董事作出的申报,须 ——
(a)在董事会议上作出;
(b)由作出申报的董事藉书面通知作出,并须由该董事送交其他董事;或
(c)由作出申报的董事藉一般通知作出。
(2)为第(1)(b)款的目的而发出的通知 ——
(a)须 ——
(i)采用印本形式送交;或
(ii)(如有关收受人同意接收采用电子形式的该通知)以如此同意的电子形式送交;及
(b)须 ——
(i)由专人送交,或藉邮递送交;或
(ii)(如有关收受人同意藉电子形式接收该通知)藉如此同意的电子形式送交。
(3)如根据第536条向董事作出的申报藉书面通知作出 ——
(a)该项申报的作出,须视为构成发出通知之后的下次董事会议的程序的一部分;及
(b)第481条适用,犹如该项申报在该会议上作出。
(4)为第(1)(c)款的目的而由某董事发出的一般通知,是通报以下事项的通知 ——
(a)该董事 ——
(i)在该通知指明的法人团体或商号中(作为成员、高级人员、雇员或以其他身分),有利害关系;及
(ii)须视为在可与该指明的法人团体或商号于该通知的生效日期之后订立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利害关系;或
(b)该董事 ——
(i)与该通知指明的人(法人团体或商号除外)有关连;及
(ii)须视为在可与该指明的人于该通知的生效日期之后订立的任何交易、安排或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5)一般通知须述明 ——
(a)有关董事在指明的法人团体或商号中的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或
(b)该董事与指明的人的关连的性质。
(6)一般通知须 ——
(a)在董事会议上发出;或
(b)以书面发出,并送交予有关公司。
附注——
请亦参阅第541条,该条规定收到一般通知的公司,须将该通知送交其他董事。
(7)根据第(6)(a)款发出的一般通知,自有关董事会议的日期起生效。
(8)根据第(6)(b)款发出的一般通知,自该通知送交予有关公司的日子后第21天起生效。
539.在公司有唯一董事的情况下向董事作出的申报
(1)如公司的唯一董事按规定须根据第536条向董事作出申报,而该公司按规定须有多于一名董事 ——
(a)该项申报须以书面记录;
(b)该项申报的作出,须视为构成发出有关通知之后的下次董事会议的程序的一部分;及
(c)第481条适用,犹如该项申报是在该会议上作出。
(2)本条不影响第545条的实施。
540.本分部对幕后董事的适用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关乎董事根据第536条申报利害关系的责任的本分部条文,适用于幕后董事,方式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董事。
(2)第538(1)(a)及(6)条不适用于幕后董事。
(3)除非幕后董事为第538(1)(c)条的目的发出的一般通知藉书面通知发出,并由该幕后董事送交其他董事,否则该通知无效。
(4)为第(3)款的目的而发出的通知 ——
(a)须 ——
(i)采用印本形式送交;或
(ii)(如有关收受人同意接收采用电子形式的该通知)以如此同意的电子形式送交;及
(b)须 ——
(i)由专人送交,或藉邮递送交;或
(ii)(如有关收受人同意藉电子形式接收该通知)藉如此同意的电子形式送交。
541.公司须将一般通知送交其他董事
(1)公司如从董事收到第538(6)(b)条所指的通知,须在收到该通知的日子后的15日内,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该公司的其他董事。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6级罚款。
542.罪行
(1)任何董事或幕后董事违反第536(1)、(2)或(3)条,即属犯罪,可处第6 级罚款。
(2)凡任何人因违反第536(2)条而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被控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使该条获遵守,即属免责辩护。
第6分部杂项条文
543.披露管理合约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公司订立合约,而某人按该合约承担该公司的全部或任何重大部分业务的管理及行政;及
(b)该合约并非与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任何全职雇员所订立的服务合约。
(2)在有关合约有效的任何年度的董事报告内,须载有 ——
(a)一项陈述,说明该合约的存在及其有效期;及
(b)在该合约中有利害关系的每名董事及幕后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该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
(3)有关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或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地点备存以下文件 ——
(a)有关合约的文本;
(b)(如该合约并非书面合约)列出该合约的条款的书面备忘录。
(4)有关公司 ——
(a)须在有关合约终止或期满的日期之后,保留上述文本或备忘录最少一年;及
(b)须备存该文本或备忘录,以供在该段时间内查阅。
(5)如有关文本或备忘录备存在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点,则该公司须将关于该备存地点或该地点的任何更改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该通知在该文本或备忘录首次备存在该地点之后的15日内,或该项更改之后的15日内(视属何情况而定),交付处长。
(6)如第(3)或(4)款遭违反,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7)如第(5)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8)在本条中 ——
董事报告 (directors’report)指 ——
(a)根据第388(1)条须拟备的报告;或
(b)根据第388(2)条须拟备的综合报告。
544.成员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543条备存的合约的文本或书面备忘录。
(2)有关公司的成员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合约或备忘录的文本。
(3)在本条中,提述合约,包括该合约的更改。
(4)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545.与兼具董事身分的唯一成员订立合约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只有一名成员的公司与该成员订立合约;
(b)该成员亦是该公司的董事;及
(c)该合约并非在该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的。
(2)除非有关合约是以书面订立的,否则有关公司须确保 ——
(a)在该合约订立后的15日内,该合约的条款于一份书面备忘录列明;及
(b)该备忘录备存于备存载有董事会议纪录的簿册的地方。
(3)如某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4)就某合约违反第(2)款,并不影响该合约的有效性。
(5)本条不得理解为排除适用于公司与其董事订立的合约的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
(6)在本条中 ——
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7)就本条而言,纵使某法人团体的附属公司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该团体的指示或指令行事,该团体不会仅因此而视为其附属公司的幕后董事。
546.财政司司长可修订若干数额或百分率数字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藉以下方式修订第2或3分部的任何条文 ——
(a)以该公告指明的数额,代替该条文指明的任何数额;或
(b)以该公告指明的百分率数字,代替该条文指明的任何百分率数字。
(2)本条所指的公告不可修订罚款额。
(3)本条所指的公告就于该公告生效之前作出的或没有作出的事情而言,并不具效力。
(4)就任何在本条所指的公告生效之前招致的法律责任进行的法律程序,可予继续或提起,犹如该公告不曾订立。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30: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12部
公司管理及议事程序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决议及会议
第1次分部导言
547.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虚拟会议科技 (virtual meeting technology)的涵义如下:凡某项科技容许任何人在没有在场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仍可在该会议上聆听、发言及表决,该项科技即属虚拟会议科技; (由2023年第2号第3条增补)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就书面决议或被提出的书面决议而言 ——
(a)指该决议文本按照第553条送交予合资格成员的日期;或
(b)如文本在不同日子送交予合资格成员,则指该等日子之中的首日;
电子地址 (electronic address)指任何为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接收文件或资料而使用的,以任何语文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符号组成的序列或组合,或为该目的而使用的数目字。
(2)就本分部而言 ——
(a)就被提出的书面决议而言,合资格成员是在该决议传阅日期当日本会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及
(b)如在该决议传阅日期的某个时间,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人有所变更,则合资格成员是在该决议的首份文本送交某成员以征求同意时,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人。
(3)本分部并不影响任何其他条例或法律规则关乎以下事宜的实施 ——
(a)并非藉通过决议而作出的事情;
(b)在何种情况下,某决议须视为已获通过,或不得视为已获通过;或
(c)在何种情形下,某人不得指称某决议未妥为通过。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次分部书面决议
548.书面决议
(1)任何可藉在公司成员大会通过的决议而作出的事情,均可在不举行会议及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藉该公司成员的书面决议作出。
(2)任何可藉在公司某类别成员的会议通过的决议而作出的事情,均可在不举行会议及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藉该公司该类别成员的书面决议作出。
(3)如某决议根据任何条例须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则该决议可藉书面决议通过;而在任何条例中,提述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均包括书面决议。
(4)在任何条例中,提述通过决议的日期或提述会议的日期,就书面决议而言,即指该书面决议根据第556条获通过的日期。
(5)公司的书面决议具有效力,犹如该决议是(视属何情况而定) ——
(a)由该公司在成员大会通过的一样;或
(b)由该公司在有关类别成员的会议通过的一样,
而在任何条例中,提述通过决议的会议,或提述表决赞成决议的成员,均须按此解释。
(6)本条不适用于 ——
(a)在某核数师任期终结前将该核数师免任的决议;或
(b)在某董事任期终结前将该董事免任的决议。
549.提出书面决议的权力
以下人士可提出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决议 ——
(a)公司的董事;或
(b)公司的成员。
550.公司有责任传阅由董事提出的书面决议
如公司的董事根据第549(a)条提出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决议,则该公司须传阅该决议。
551.成员有权力要求传阅书面决议
(1)公司的成员可要求该公司传阅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 ——
(a)可恰当地被动议的;及
(b)属根据第549(b)条提出的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
(2)有关成员如要求公司传阅某决议,可要求该公司在传阅该决议的同时,传阅关于该决议的标的事宜而字数不多于1 000字的陈述书。
(3)然而,每名成员仅可就有关决议要求公司传阅一份上述的陈述书。
552.公司有责任传阅由成员提出的书面决议
(1)如有根据第549(b)条提出的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决议,及有第551(2)条所述的任何陈述书,而有关公司收到占全体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不少于所需百分比的公司成员提出的要求,要求该公司传阅该等决议及陈述书,则该公司须传阅该等决议及陈述书。
(2)第(1)款所述的所需百分比是5%,或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为此目的而指明的较低百分比。
(3)要求 ——
(a)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
(b)须指出有关决议及第551(2)条所述的陈述书;及
(c)须经所有提出该要求的人认证。
553.传阅书面决议
(1)某公司如根据第550或552条须传阅被提出的采用书面决议形式的决议,则须自费向每名合资格成员及每名并非合资格成员的其他成员(如有的话)送交 ——
(a)该决议的文本;及
(b)(如根据第551(2)条被要求传阅陈述书)该条所述的陈述书的文本。
(2)有关公司可用以下方式遵守第(1)款 ——
(a)(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同一时间,以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向所有成员送交有关文本;或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本;
(b)轮流向每名成员送交同一文本,或轮流向若干名成员中的每一名送交不同文本,但前提是如此行事而不造成不当延迟,是有可能的;或
(c)按照(a)段向某些成员送交多于一份文本,及按照(b)段向其他成员送交一份或多于一份文本。
(3)有关公司须在受到第(1)款中关于送交文本的规定所规限后的21日内,送交该等文本,如该等文本是在不同日子向成员送交,则须在上述期限前,送交该等文本之中的首份。
(4)如有关公司以在网站上提供被提出的书面决议或陈述书的文本的方式,送交该决议或陈述书的文本,则除非在整段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 ——
(a)在传阅日期当日开始;及
(b)在该决议根据第558条失效的日期终结,
该文本均在该网站上提供,否则就本次分部而言,该文本不属经有效送交。
(5)就第(4)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没有在该款所述的期间内无间断地在网站上提供被提出的书面决议或陈述书的文本,须不予理会 ——
(a)于该期间的部分时间,该文本在该网站上提供;而
(b)没有在该期间内无间断地提供该文本,是完全归因于按理不能期望该公司防止或避免的情况。
(6)有关公司须确保向合资格成员送交的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文本,随附关乎以下事宜的指引 ——
(a)如何根据第556条表示同意该决议;及
(b)该决议的最后通过日期(该决议如没有在该日期或之前通过,便会根据第558条而失效)。
(7)如公司违反第(1)、(3)或(6)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8)第(1)、(3)或(6)款遭违反,并不影响有关决议(如获通过)的有效性。
554.要求不传阅随附的陈述书的申请
(1)如公司或声称感到受屈的另一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应申请而信纳第551(2)条赋予的权利 ——
(a)正被滥用;或
(b)正被用以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该公司无须传阅该条所述的陈述书。
(2)凡某些成员要求传阅有关陈述书,原讼法庭可命令他们支付公司因该申请而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讼费,即使他们并非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一方亦然。
555.公司有责任将被提出的书面决议通知核数师
(1)某公司如根据第553条须向该公司某成员送交某决议,则须在传阅日期当日或之前,向该公司的核数师(如有多于一名核数师,则须向每名核数师)送交 ——
(a)该决议的文本;及
(b)根据该条须向该公司某成员送交的其他关乎该决议的文件的文本。
(2)上述文本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的核数师。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4)第(1)款遭违反,并不影响有关决议(如获通过)的有效性。
556.表示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程序
(1)当所有合资格成员已表示同意某书面决议,该决议即获通过。
(2)当有关公司收到由某成员(或代该成员行事的人)送交并符合以下说明的文件,该成员即属表示同意有关的被提出的书面决议 ——
(a)指出该文件所关乎的决议;及
(b)表示该成员同意该决议。
(3)上述文件 ——
(a)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及
(b)须经有关成员或代该成员行事的人认证。
(4)书面决议一经成员表示同意,该同意不得撤销。
557.由属股份的联名持有人的合资格成员表示的同意
(1)如 ——
(a)2名或多于2名合资格成员是公司的股份的联名持有人;
(b)任何持有人已表示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及
(c)(如该公司在第558(1)条所述的期间终结前,收到其他持有人提出的对该书面决议的反对)该表示同意的持有人的排名,先于该提出反对的持有人的排名,
则就第556(1)条而言,所有其他持有人须视为已表示同意该被提出的书面决议。
(2)就本条而言,股份持有人排名的先后,是按有关联名持有人在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上的排名次序断定的。
(3)第(1)及(2)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558.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限期
(1)如被提出的书面决议没有在以下期间终结前通过,该决议即告失效 ——
(a)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b)(如章程细则没有指明期间)自有关传阅日期起计的28日的期间。
(2)如在上述期间终结后,成员才表示同意被提出的书面决议,该同意属无效。
559.公司有责任通知成员及核数师书面决议已通过
(1)如公司的决议是采用书面决议形式通过,该公司须在该决议通过后的15日内,就此事向以下人士送交通知 ——
(a)该公司每名成员;及
(b)该公司的核数师(如有多于一名核数师,则须向每名核数师送交通知)。 (由2018年第35号第60条修订)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560.以电子方式送交关乎书面决议的文件
公司如在任何载有或随附被提出的书面决议的文件中,提供一个电子地址,须视为已同意任何关乎该决议的文件或资料,均可在该文件指明的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以电子方式送交该地址。
561.本次分部与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的关系
(1)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如会有以下效果,该条文在有该效果的范围内属无效︰任何条例规定须作出的决议或在任何条例中另有订明的决议,不得采用书面决议形式提出及通过。
(2)凡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批准该公司在不举行会议且属按照本次分部规定以外的情况下通过某决议,本次分部不影响该条文。
(3)只有在有关决议已获得有关公司全体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同意的情况下,第(2)款方适用。
第3次分部在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562.一般条文
(1)就公司的决议而言,如已按照本次分部及第4、5、6、7、8及9次分部(及第10次分部(如属攸关的话))及该公司的章程细则 ——
(a)发出关于该成员大会及该决议的通知;
(b)举行及进行该成员大会;及
(c)通过该决议,
则该决议即属在成员大会上有效通过。
(2)为第(1)款的施行,如该款提述的次分部中的条文与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之间,有任何抵触之处,则除非该次分部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关乎该次分部的规定,否则在该抵触之处的范围内,该次分部的条文,凌驾该章程细则的条文。
(3)如任何条例的条文 ——
(a)规定须有公司决议或公司成员( 或某类别成员) 的决议,或就上述决议另有规定;但
(b)并无指明所需决议的种类,
则除非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该决议须以较大比率的多数票(或一致赞同)通过,否则所需决议为普通决议。
563.普通决议
(1)公司成员(或某类别成员)的普通决议,指获过半数票通过的决议。
(2)在成员大会上举手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以下人士合共以过半数票通过,即属获过半数票通过 ——
(a)就该决议亲身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成员;
(b)作为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的代表而就该决议表决的人。
(3)在成员大会上投票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占全体就该决议亲身表决或委任代表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的过半数票的成员通过,即属获过半数票通过。
(4)任何可藉普通决议作出的事情,亦可藉特别决议作出。
564.特别决议
(1)公司成员( 或某类别成员) 的特别决议,指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
(2)在成员大会上举手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以下人士合共以最少75%的票数通过,即属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 ——
(a)就该决议亲身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成员;
(b)作为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的代表而就该决议表决的人。
(3)在成员大会上投票表决通过的决议,如获占全体就该决议亲身表决或委任代表表决(且有权如此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即属获最少75%的多数票通过。
(4)如某决议在成员大会上通过 ——
(a)则除非关于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包含该决议的文本,并指明拟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该决议的意向,否则该决议并非特别决议;及
(b)如关于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如此指明,该决议只可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通过。
(5)对公司的非常决议或公司任何类别成员的会议的非常决议的提述如 ——
(a)载于1984年8月31日前制定的条例或存在的文件;及
(b)就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通过或有待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通过的决议而言,根据《前身条例》第116(5)条当作为该公司或该会议的特别决议,
即继续当作为该公司或该会议的该特别决议。
第4次分部召开成员大会
565.董事有权力召开成员大会
公司董事可召开公司成员大会。
566.成员有权力要求董事召开成员大会
(1)公司成员可要求董事召开公司成员大会。
(2)如公司收到占全体有权在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5%的公司成员的要求,要求召开成员大会,则董事须召开成员大会。
(3)要求 ——
(a)须述明有待在有关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的一般性质;及
(b)可包含可在该成员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成员大会上动议的决议的文本。
(4)要求可包含若干份格式相近的文件。
(5)要求 ——
(a)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及
(b)须经提出该要求的人认证。
567.董事有责任召开由成员要求召开的成员大会
(1)根据第566条须召开成员大会的董事,须于他们受到该规定所规限的日期后的21日内,召开成员大会。
(2)根据第(1)款召开的成员大会,须在召开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发出日期后的28日内举行。
(3)如有关公司收到的要求,指出一项可在有关成员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成员大会上动议的决议,则关于该成员大会的通知,须包含关于该决议的通知。
(4)如关于决议的通知,已按照第(3)款包含在关于成员大会的通知内,则可在该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包括该决议。
(5)如有关决议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则除非关于有关成员大会的通知包含该决议的文本,并指明拟采用特别决议的形式提出该决议的意向,否则有关董事须视为没有妥为召开该成员大会。
568.成员有权力召开成员大会而由公司承担费用
(1)如董事 ——
(a)根据第566条须召开成员大会;但
(b)没有按照第567条召开成员大会,
则要求召开该成员大会的成员,或占全体该等成员的总表决权过半数的成员,可自行召开成员大会。
(2)如有关公司收到的要求,指出一项可在有关成员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成员大会上动议的决议,则关于该成员大会的通知须包含关于该决议的通知。
(3)在有关董事受到召开成员大会的规定所规限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有关成员大会须予召开。
(4)有关成员大会须尽可能按有关公司的董事须召开该成员大会的同样方式召开。
(5)如关于决议的通知,已按照第(2)款包含在关于成员大会的通知内,则可在该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包括该决议。
(6)要求召开有关成员大会的成员如因有关董事没有妥为召开成员大会,而招致任何合理开支,该等开支须由有关公司付还。
(7)有关公司须从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应就失责董事的服务而付予该等董事的费用或其他酬金中,保留上述付还款项。
569.在无董事等的情况下成员有权力召开成员大会
(1)如在任何时间,某公司并无董事,或没有足够有能力行事的董事以构成法定人数,则任何董事,或任何2名或多于2名占全体有权在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10%的公司成员,可召开成员大会,该成员大会须尽可能按该公司的董事可召开成员大会的同样方式召开。
(2)只要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并无就此作出其他规定,第(1)款即具有效力。
570.原讼法庭有权力命令召开成员大会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即适用 ——
(a)基于任何理由,按某公司可召开成员大会的任何方式,召开该公司的成员大会,并非切实可行;或
(b)基于任何理由,以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或本条例订明的方式进行该成员大会,并非切实可行。
(2)原讼法庭可主动地或应以下人士的申请,命令有关公司以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召开、举行及进行该公司的成员大会 ——
(a)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
(b)会有权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该公司的任何成员。
(3)如原讼法庭作出上述命令,它可作出它认为合宜的附带或相应的指示。
(4)根据第(3)款作出的指示,可包括以下指示:有关公司一名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有关成员大会,须视为构成成员大会法定人数。
(5)按照第(2)款所指的命令而召开、举行及进行的成员大会,就所有目的而言,均须视为由有关公司妥为召开、举行及进行的成员大会。
(6)就本条而言,公司已故成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在所有方面均须视为该公司成员,该代理人所具有的出席该公司的会议并在该会议上表决的权利,与该已故成员假若在生便会具有的权利相同。
第5次分部关于会议的通知
571.召开成员大会所需的通知
(1)公司成员大会( 经延期的成员大会除外),须藉给予符合以下规定的通知而召开 ——
(a)如属周年成员大会,通知期最少21日;及
(b)如属其他情况 ——
(i)如该公司是有限公司,通知期最少14日;及
(ii)如该公司是无限公司,通知期最少7日。
(2)如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的通知期,较第(1)款指明的通知期为长,则就召开该公司成员大会(经延期的成员大会除外)而言,须给予该较长通知期的通知。
(3)即使就召开公司成员大会给予的通知期,较第(1)款或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所指明者为短,在以下情况下,该成员大会仍须视为是妥为召开的 ——
(a)如属周年成员大会,全体有权出席该成员大会并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同意该成员大会是妥为召开的;及
(b)如属其他情况,占有权出席该成员大会并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人数的多数成员,同意该成员大会是妥为召开的,而该等成员合共占全体成员的成员大会的总表决权最少95%。
572.发出通知的方式
(1)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须 ——
(a)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发出;或
(b)以在网站上提供该通知的方式发出,
该通知亦可部分以一种上述方式发出,部分则以另一种上述方式发出。
(2)公司如在召开成员大会的通知中,提供一个电子地址,须视为已同意任何关于该成员大会的程序的文件或资料,均可在该通知指明的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以电子方式送交该地址。
573.在网站上发布成员大会的通知
(1)在不局限第18部的原则下,如公司在网站上提供成员大会的通知,则除非该通知是按照本条发出的,否则该通知不属有效地发出。
(2)凡有关公司知会某成员,指有关通知在有关网站上提供,该项知会须 ——
(a)述明该项知会关乎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
(b)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日期及时间; (由2023年第2号第4条代替)
(ba)指明 ——
(i)如该通知仅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该实体场地;
(ii)如该通知仅指明用以举行该成员大会的虚拟会议科技——该虚拟会议科技;或
(iii)如该通知同时指明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及用以举行该成员大会的虚拟会议科技——该实体场地及该虚拟会议科技两者;及 (由2023年第2号第4条增补)
(c)(如属周年成员大会)述明该成员大会是周年成员大会。
(3)在整段始于作出上述知会的日期当日并与有关成员大会同时结束的期间内,有关通知均须在上述网站上提供。
574.有权收到成员大会的通知的人
(1)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
(a)该公司的每名成员;及
(b)每名董事。
(2)在第(1)款中,提述成员,即包括由于某成员去世或破产而有权享有任何股份的人,前提是有关公司已获得关于该人的权利的通知。
(3)第(1)及(2)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4)就上市公司而言,在向有权在公司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时,须按发出该等通知的同样方式,向无权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每名成员,发出该通知。
(5)公司在须向有权在公司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情况下,才须遵守第(4)款。
(6)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如在任何时间给予短于第571(1)条或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指明的通知期而召开会议,则如在该时间过后,根据第(4)款须发出的通知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该款即须视为已获遵守。
575.向核数师发出成员大会的通知的责任
(1)公司如须向某成员发出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关乎该成员大会的文件,则在向该成员发出该通知或文件的同时,须向该公司的核数师发出该通知的文本或该文件的文本( 如有多于一名核数师,则须向每名核数师送交文本)。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576.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内容
(1)公司须确保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 ——
(a)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日期及时间;
(b)指明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宜 ——
(i)举行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
(ii)用以举行该成员大会的虚拟会议科技; (由2023年第2号第5条代替)
(ba)如有2个或多于2个根据(b)(i)段指明的实体场地——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主要场地及其他场地; (由2023年第2号第5条增补)
(c)述明有待在该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的概略性质;
(d)(如有关通知属召开周年成员大会的通知)述明该成员大会是周年成员大会;及
(e)(如拟在该成员大会上动议某决议) ——
(i)包含该决议的通知;及
(ii)(如该公司并非全资附属公司)包含或随附一项陈述,该陈述须载有为显示该决议的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如有的话)。
(2)第(1)(a)、(b)、(ba)及(c)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由2023年第2号第5条修订)
(2A)为免生疑问 ——
(a)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公司的成员大会的通知可指明用以举行该成员大会的虚拟会议科技(不论该通知是否亦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 ——
(i)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明文阻止使用虚拟会议科技,举行成员大会;或
(ii)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成员大会仅可在实体场地举行;及
(b)就(a)(ii)段而言,凡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某条文所具有的效力,是规定成员大会的通知须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的,则该条文本身并不规定成员大会仅可在实体场地举行。 (由2023年第2号第5条增补)
(3)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而言,第(1)(e)款不适用 ——
(a)该决议的通知已根据第567(3)或568(2)条包含在成员大会的通知内;或
(b)该决议的通知已根据第615条发出。
(4)如公司违反第(1)(e)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5)决议如在公司成员大会上通过,第(1)(e)款遭违反,亦不影响该决议的有效性。
(6)关于某决议的有效性的普通法规则、衡平法原则或任何其他条例的条文,不受第(5)款影响。
(7)在第(1)(e)款中 ——
全资附属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具有第357(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577.成员大会的通知须列明增加董事薪酬的解释
(1)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公司不得在成员大会上,修订其章程细则,藉以向该公司的董事就其董事职位提供薪酬或经增加薪酬 ——
(a)在召开该会议的通知书或附于该通知的文件内,已列明提供薪酬或经增加薪酬的充分解释;及
(b)提供薪酬或经增加薪酬一事,已获一项与其他事宜无关的决议批准。
(2)在本条中 ——
薪酬 (emoluments)包括 ——
(a)董事袍金及佣金;
(b)以开支津贴形式支付的款项;
(c)根据任何退休金计划就该董事支付的供款;及
(d)有关董事就其以董事身分提供服务而收取的非现金利益。
578.需作特别通知的决议
(1)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规定,须就在某会议上动议的某决议给予特别通知,则除非在该会议前最少28日,已向有关公司发出动议该决议的意向的通知,否则该决议无效。
(2)有关公司须(如切实可行的话)于发出有关会议的通知的同时,按发出该通知的同样方式,向其成员发出该决议的通知。
(3)如上述做法并非切实可行,则有关公司须于有关会议前最少14日,以下述方式向其成员发出有关决议的通知 ——
(a)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刊登广告;或
(b)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所容许的任何其他方式。
(4)如拟动议有关决议的通知向有关公司发出,而会议于该通知发出后的28日内召开,则该通知虽然并非在规定的时限内发出,亦须视为已恰当地发出。
579.意外漏发成员大会或决议的通知
(1)如公司发出 ——
(a)成员大会的通知;或
(b)拟在成员大会上动议的决议的通知,
在断定该成员大会或该决议的通知是否妥为发出时,任何意外遗漏向任何有权收到通知的人发出通知的事件,或任何有权收到通知的人没有收到通知的事件,均无需理会。
(2)除就根据第567、568 或616 条发出的通知而言外,第(1)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第6次分部成员陈述书
580.成员有权力要求传阅陈述书
(1)公司成员可要求该公司向有权收到成员大会的通知的该公司成员,传阅关于 ——
(a)有待在该成员大会上处理的、某被提出的决议所述的事宜;或
(b)其他有待在该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
而字数不多于1 000字的陈述书。
(2)然而,每名成员只可 ——
(a)就第(1)(a)款所述的决议,要求公司传阅一份上述的陈述书;及
(b)就第(1)(b)款所述的其他事务,要求公司传阅一份上述的陈述书。
(3)公司如收到以下人士提出的传阅陈述书的要求,则须传阅该陈述书 ——
(a)占全体有相关表决权利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2.5%的成员;或
(b)最少50名有相关表决权利的成员。
(4)在第(3)款中 ——
相关表决权利 (relevant right to vote)指 ——
(a)(就关乎某被提出的决议所述的事宜的陈述书而言)在有关要求所关乎的成员大会上就该决议表决的权利;及
(b)(就任何其他陈述书而言)在有关要求所关乎的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权利。
(5)第(3)款所指的要求 ——
(a)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
(b)须指出将予传阅的陈述书;
(c)须经所有提出该要求的人认证;及
(d)须于该要求所关乎的成员大会前最少7日送抵该公司。
581.公司有责任传阅成员陈述书
(1)根据第580条须传阅陈述书的公司须 ——
(a)按发出有关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样方式;及
(b)在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时,或在发出该通知后,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将该陈述书的文本,送交每名有权收到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公司成员。
(2)第(1)款的效力,受第582(2)及583条规限。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582.传阅成员陈述书的费用
(1)如有以下情况,要求传阅有关陈述书的成员无需支付有关公司为遵守第581条而招致的费用 ——
(a)有关要求所关乎的成员大会,是该公司的周年成员大会;及
(b)该公司及时收到足以令该公司须传阅该陈述书的要求,使该公司在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时,能够送交该陈述书的文本。
(2)在其他情况下 ——
(a)除非有关公司通过决议,议决要求传阅有关陈述书的成员无需支付该公司为遵守第581条而招致的费用,否则该成员须支付该费用;及
(b)除非有人在不迟于有关成员大会前7日,在该公司存放一笔按理足以支付该公司为遵守该条而招致的费用的款项,或向该公司交出该笔款项,否则该公司无须遵守该条(但如该公司先前已通过决议,议决要求传阅有关陈述书的成员无需支付该公司为遵守该条而招致的费用,则属例外)。
583.要求不传阅成员陈述书的申请
(1)如公司或声称感到受屈的另一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应申请而信纳第580条赋予的权利 ——
(a)正被滥用;或
(b)正被用以在带诽谤成分的事宜上,取得不必要的宣传,
则该公司无须根据第581条传阅陈述书。
(2)凡某些成员要求传阅有关陈述书,原讼法庭可命令他们支付公司因该申请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讼费,即使他们并非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一方亦然。
第7次分部会议的议事程序
583A.举行成员大会的方式
(1)公司可 ——
(a)在实体场地举行成员大会;
(b)使用虚拟会议科技举行成员大会;或
(c)同时在实体场地及使用虚拟会议科技,举行成员大会。
(2)第(1)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3)为免生疑问 ——
(a)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公司可使用虚拟会议科技,举行成员大会(不论该成员大会是否亦在实体场地举行 ) ——
(i)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明文阻止使用虚拟会议科技,举行成员大会;或
(ii)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成员大会仅可在实体场地举行;及
(b)就(a)(ii)段而言,凡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某条文所具有的效力,是规定成员大会的通知须指明举行该成员大会的实体场地的,则该条文本身并不规定成员大会仅可在实体场地举行。
(由2023年第2号第6条增补)
584.在2个或多于2个实体场地举行成员大会
(由2023年第2号第7条修订)
(1)如公司的成员大会是在2个或多于2个实体场地举行的(不论该成员大会是否亦使用该成员大会的通知所指明的虚拟会议科技举行 ),该公司须使用任何科技,以容许该公司身处不同实体场地的成员,可在该成员大会上聆听、发言及表决。 (由2023年第2号第7条代替)
(2)第(1)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585.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
(1)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该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即构成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
(2)如上述公司的上述成员是法人团体,该成员透过其法团代表出席,亦属构成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
(3)除第(1)款及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另有规定外,2名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员,即构成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
(4)如有关公司的某成员是法人团体,而该成员透过其法团代表出席,该成员须被计入该公司成员大会的法定人数。
(4A)就本条而言,凡任何人使用成员大会的通知所指明的虚拟会议科技出席该成员大会,则该人在如此出席该成员大会时,须视为在席。 (由2023年第2号第8条增补)
(5)在本条中 ——
法团代表 (corporate representative)指根据第606条获授权担任有关法人团体的代表的人。
586.成员大会主席
(1)成员可藉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公司决议,获推选为该成员大会的主席。
(2)如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有条文述明谁人可或不可成为主席,则第(1)款受该条文规限。
587.在经延期的会议上通过的决议
如决议在公司经延期的会议上通过,则该决议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在它实际上获通过的日期通过,而不得视为在任何较早日期通过。
第8次分部在成员大会上表决
588.表决的一般规则
(1)在成员大会上以举手方式就某决议表决时 ——
(a)每名亲身出席的成员均有一票;及
(b)每名亲身出席并获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的代表均有一票。
(2)如某成员委任多于一名代表,该等代表无权以举手方式就有关决议表决。
(3)在成员大会上以投票方式就某决议表决时 ——
(a)如属有股本的公司 ——
(i)每名亲身出席的成员就其所持有的每一股股份均有一票;及
(ii)每名亲身出席并获某成员妥为委任的代表,就该委任所关乎的每一股股份,均有一票;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62条修订)
(b)如属无股本的公司 ——
(i)每名亲身出席的成员均有一票;及
(ii)每名亲身出席并获有权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的代表均有一票。
(4)第(1)、(2)及(3)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5)如有关公司的任何股份由他人以信讬方式代该公司持有,则该等股份在被如此持有的期间,并不授予在该公司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权利。
589.股份联名持有人的表决
(1)就某公司的股份联名持有人而言,只有由有作出表决而排名最先的持有人作出的表决(及任何由该持有人妥为授权的代表作出的表决),方可被该公司计算在内。
(2)就本条而言,股份持有人排名的先后,是按有关联名持有人在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上的排名次序断定的。
(3)第(1)及(2)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规限。
590.主席在举手表决中作出的宣布
(1)如在成员大会上,以举手方式就某决议表决,则由主席作出的 ——
(a)指该决议已获通过或未获通过的宣布;或
(b)指该决议是获特定多数通过的宣布,
即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需证明所录得的赞成或反对该决议的票的数目或比例。
(2)按照第618条记录在会议议事纪录内的关乎有关宣布的记项,亦为该事实的确证,而无需加以证明。
(3)如在第(1)款所指的宣布作出之前或作出之时,有人要求以投票方式就有关决议表决,而其后该要求未被撤回,则本条不具效力。
591.要求投票表决的权利
(1)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如排除在成员大会上要求以投票方式就以下问题以外的任何问题表决的权利 ——
(a)选举该成员大会的主席;或
(b)将该成员大会延期,
该条文即属无效。
(2)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如令由以下人士在成员大会上提出的、以投票方式就第(1)(a)及(b)款指明的问题以外的任何问题表决的要求无效 ——
(a)最少5名有权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
(b)占全体有权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5%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或
(c)该成员大会的主席,
该条文即属无效。
(3)成员如委任代表在公司成员大会上就某事宜进行表决,该委任即属给予该代表授权,让该代表可要求或联同他人要求以投票方式就该事宜表决。
(4)在应用第(2)款时,由某成员的代表提出的要求 ——
(a)就第(2)(a)款而言,算作由该成员提出的要求;及
(b)就第(2)(b)款而言,算作由占该代表获授权行使的表决权的成员所提出的要求。
592.主席有责任要求投票表决
于在成员大会上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之前或之时,成员大会的主席如从有关公司收到的代表委任书得知,举手表决的结果将会有异于投票表决的结果,该主席须要求投票表决。
593.投票表决
在公司成员大会上投票表决时,如有权投多于一票的成员投票,该成员无需 ——
(a)使用所有的票;或
(b)以同一方式投该成员使用的所有的票。
594.公司有责任在成员大会的会议议事纪录中记录投票结果
(1)就某项在公司成员大会上以投票方式表决而定案的决议而言,该公司须在该成员大会的会议议事纪录中,记录以下事宜 ——
(a)投票结果;
(b)可就该决议所投的票的总数;
(c)对该决议的赞成票的数目;及
(d)对该决议的反对票的数目。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595.就章程细则中关乎决定表决权利的条文而订的保留条文
本次分部不影响 ——
(a)公司的章程细则中关乎以下事宜的条文 ——
(i)规定对某人就某决议表决的权利提出的反对,须按照该等章程细则提出;及
(ii)就该项反对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及定局的;或
(b)可藉何种理由在法律程序中质疑该决定。
第9次分部代表及法团代表
596.委任代表的权利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成员有权委任另一人(不论该人是否该公司成员)为代表,代表该成员行使其所有或任何以下权利︰出席该公司的成员大会,并在成员大会上发言及表决。
(2)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可规定代表须属该公司成员,而如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有此规定,该公司的成员只可委任另一名成员为代表。
(3)有股本的公司的成员可委任不同代表,以分别代表该成员所持有并在委任文书内指明的股份数目。
597.成员大会通知须载有关于权利等的陈述
(1)公司须确保召开公司成员大会的通知,于合理显眼的位置载有一项陈述,告知成员 ——
(a)第596(1)及(3)条所订的权利;及
(b)第596(2)条所订的规定。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3)第(1)款遭违反,并不影响有关成员大会的有效性,或在该成员大会上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598.委任代表等所需的通知
(1)本条适用于 ——
(a)委任代表;及
(b)显示委任代表的有效性所需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关乎委任代表的文件。
(2)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在具有以下效果的范围内属无效︰规定有关委任书或文件须在以下时间之前送抵该公司或另一人 ——
(a)(如属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成员大会)举行该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成员大会的时间前的48小时;
(b)(如有人要求投票表决,而投票是在该要求作出后的48小时后进行)指定的投票表决时间前的24小时。
(3)在计算第(2)款所述的期间时,公众假期的任何部分不得计算在内。
599.以电子形式送交关于代表的文件
(1)公司如在它发出的以下文件中,提供一个电子地址 ——
(a)关乎某成员大会的代表委任文书;或
(b)关乎该成员大会的委任代表邀请书,
须视为已同意任何关于该成员大会上的代表的文件或资料,均可在该文书或邀请书指明的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以电子方式送交该地址。
(2)在第(1)款中,关于代表的文件包括 ——
(a)就某成员大会委任代表的委任书;
(b)显示委任代表的有效性所需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关乎委任代表的文件;及
(c)终止代表的权力的通知。
600.由公司倡议发出的委任代表邀请书
(1)公司不得为该公司的某成员大会的目的而自费向成员发出邀请书,邀请成员委任一名指明人士或某个数目的指明人士为代表,但如该等邀请书是向全体有权获送交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及委派代表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发出的,则不在此限。
(2)如 ——
(a)应某成员的要求,向该成员发出指名有关代表的委任表格,或发出愿意担任代表的人的名单;而
(b)该表格或名单,是可应要求而提供予全体有权委派代表在有关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的,
则不属违反第(1)款。
(3)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601.关于由公司发出的代表委任文书的规定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代表委任文书︰由某公司向该公司的某成员发出、供该成员用于委任代表出席该公司的成员大会并在该成员大会上表决。
(2)上述代表委任文书,须使有关成员能够按照其意向,指示有关代表就每项涉及在有关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的决议,表决赞成或表决反对(或在没有指示的情况下,就该等决议行使该代表的酌情决定权)。
602.由代表主持成员大会
(1)代表可藉在某成员大会上通过的公司决议,获推选为该成员大会的主席。
(2)如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有条文述明谁人可或不可成为主席,则第(1)款受该条文规限。
603.公司倡议的代表有责任按其委任文书指明的方式表决
(1)本条适用于由公司指名作为代表的人,不论该提名是在任何以下文书作出 ——
(a)由该公司发出的、关乎某成员大会的代表委任文书;或
(b)由该公司发出的、关乎该成员大会的委任代表邀请书。
(2)如有权在有关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有关的人为代表,则该人须在第588条的规限下 ——
(a)以代表的身分 ——
(i)举手表决;或
(ii)投票表决;及
(b)按该成员在有关代表委任书中指明的方式( 如有的话)表决。
(3)如2名或多于2名有权在有关成员大会上表决的成员,妥为委任有关的人为代表,而他们在其代表委任书中,指明不同表决方式,则 ——
(a)在第588(2)条的规限下,该代表在举手表决时,须按占其获授权在该成员大会上行使的总表决权的过半数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所指明的方式表决;而
(b)如没有过半数,则该代表不得举手表决。
(4)任何人明知而故意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604.终止代表的权力所需的通知
(1)本条适用于终止某人以代表身分行事的权力的通知(终止通知)。
(2)除非在成员大会开始前,有关公司已收到终止某人以代表身分行事的权力的终止通知,否则该项终止不影响 ——
(a)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该成员大会(不论在决定该问题时,该代表是否已计算在内);
(b)该人作为该成员大会的主席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或
(c)该人在该成员大会上要求的投票表决的有效性。
(3)除非有关公司 ——
(a)在作出有关表决的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成员大会开始前,收到终止某人以代表身分行事的权力的终止通知;或
(b)(如属有人要求投票表决的情况,而投票是在要求作出后的48小时后进行)在指定的投票表决的时间前,收到终止某人以代表身分行事的权力的终止通知,
否则该项终止不影响该人作出的表决的有效性。
(4)如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规定或容许成员向并非该公司的某人发出终止通知,则在第(2)及(3)款中,提述收到通知的公司之处,在犹如它们是以下提述(视情况所需而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
(a)对该人的提述;或
(b)对该公司或该人的提述。
(5)第(2)及(3)款的效力,受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中具有以下效果的条文规限︰规定终止通知须在第(2)或(3)款指明的时间之前的某时间,送抵该公司或有关的另一人。
(6)第(5)款受第(7)款规限。
(7)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在具有以下效果的范围内属无效︰规定终止通知须在以下时间之前,送抵该公司或另一人 ——
(a)(如属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成员大会)举行该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成员大会的时间前的48小时;
(b)(如有人要求投票表决,而投票是在该要求作出后的48小时后进行)指定的投票表决时间前的24小时。
(8)在计算第(3)(b)及(7)款所述的期间时,公众假期的任何部分不得计算在内。
605.成员亲身表决对代表的权力的影响
(1)如就股份委任代表的成员作出以下作为,则该代表就有关决议具有的权力须视为已被撤销 ——
(a)亲身出席决定该决议的成员大会;及
(b)就该决议而行使 ——
(i)该等股份所附的表决权;或
(ii)(如该公司没有股本)该成员有权行使的表决权。
(2)即使有效的代表委任书,已由有权出席成员大会或在成员大会上发言或(以举手或投票方式)表决的成员向有关公司交付,或已代表成员如此交付,该成员仍然就该成员大会或经延期的该成员大会享有出席、发言或表决的权利。
606.代表法人团体出席会议
(1)法人团体可藉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团体的决议 ——
(a)(如该法人团体是某公司的成员)授权该法人团体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该公司的任何会议;及
(b)(如该法人团体是某公司的债权人(包括债权证持有人))授权该法人团体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 ——
(i)根据本条例的条文而举行的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或
(ii)根据任何债权证或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书的条文而举行的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
(2)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有权代有关法人团体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假使该法人团体是有关公司的个人成员、债权人或债权证持有人便能够行使的权力。
607.代表认可结算所出席会议
(1)《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本身或其代名人如是某公司的成员,则可授权一名或多于一名该结算所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该公司的任何会议。
(2)如有多于一人根据第(1)款获授权,有关授权书须指明每人获如此授权所代表的股份的数目及类别。
(3)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有权代上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假使该结算所(或其代名人)是有关公司的个人成员便能够行使的权力。
608.关于章程细则赋予更广泛的权利的保留条文
本次分部并不阻止公司的章程细则向成员或代表赋予比本次分部所赋予的权利更广泛的权利。
第10次分部周年成员大会
609.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会计参照期 (accounting reference period)具有第36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10.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规定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 ——
(a)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须就其每个财政年度,在其会计参照期(有关财政年度是参照该限期而决定的)结束后的9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该成员大会是在该期间内举行的任何其他会议以外的会议);及
(b)任何其他公司须就其每个财政年度,在其会计参照期(有关财政年度是参照该限期而决定的)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该成员大会是在该期间内举行的任何其他会议以外的会议)。
(2)如第(1)款所述的会计参照期是有关公司的首个会计参照期,而该参照期超过12个月,则 ——
(a)如该公司属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它须 ——
(i)于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首个周年日后的9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或
(ii)于该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及
(b)如该公司属任何其他公司,它须 ——
(i)于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首个周年日后的6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或
(ii)于该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由2018年第35号第63条修订)
(3)如某公司已藉第371条所指的董事决议,或藉根据该条交付处长的通知,缩短某会计参照期,则 ——
(a)如该公司属私人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它须 ——
(i)于该经缩短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9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或
(ii)于该董事决议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及
(b)如该公司属任何其他公司,它须 ——
(i)于该经缩短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或
(ii)于该董事决议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举行一次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
(4)第(1)、(2)及(3)款所述的私人公司,并不包括在有关财政年度的任何时间属某公众公司的附属公司的私人公司。
(5)如于在其他情况下容许就某公司的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结束前,有人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因任何理由,认为延长该限期是合适的,原讼法庭可藉命令,将该限期延长一段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期间。
(6)如于在其他情况下容许就某公司的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已根据第(5)款延长,则该公司须在经如此延长的限期内举行成员大会,作为其周年成员大会。
(7)如公司违反第(1)、(2)、(3)或(6)款,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任何成员的申请 ——
(a)召开或指示召开该公司的成员大会;及
(b)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宜的附带或相应指示,包括 ——
(i)内容为在召开、举行及进行该成员大会方面,对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施行予以变通或补充的指示;及
(ii)内容为该公司一名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须视为构成会议的指示。
(8)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根据第(7)款举行的成员大会,须视为有关公司就它没有按照本条为之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财政年度而举行的周年成员大会。
(9)如公司违反第(1)、(2)、(3)或(6)款,或违反根据第(7)款作出的指示,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611.对不活动公司豁免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规定
(1)公司如属第5(1)条所指的不活动公司,则第610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2)如上述公司进行任何会计交易,则自该会计交易的日期起,第(1)款不再具有效力。
612.公司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公司无须按照第610条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
(a)所有须在或拟在该成员大会上(藉决议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事情,均藉书面决议作出;而
(b)如无本款规定本须根据本条例在该成员大会上提交该公司省览或交出的每份文件的文本,均已在该书面决议传阅日期当日或之前,向每名成员提供。
(2)公司如有以下情况,亦无须按照第610条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
(a)该公司只有一名成员;或
(b)以下所有说明均获符合 ——
(i)该公司已藉按照第613(1)条通过的决议,免除举行该周年成员大会;
(ii)该公司未有根据第614(1)条撤销该决议,或该公司虽然已根据该条撤销该决议,但根据第614(2)(b)条无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iii)该公司没有成员根据第613(5)条要求举行该周年成员大会。
613.免除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1)公司可藉按照第(3)款通过的决议,免除按照第610条举行周年成员大会。
(2)第(1)款所述的决议,可藉一项书面决议通过,亦可在某成员大会上通过。
(3)尽管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第(1)款所述的决议须获有关公司所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通过,方视为通过 ——
(a)在该决议的日期有权就该决议表决;或
(b)(如属书面决议)在该决议的传阅日期有权就该决议表决。
(4)第(1)款所指的决议 ——
(a)(凡第610条指明为某财政年度举行有关公司的周年成员大会的限期已届满)就该财政年度不具效力;及
(b)并不影响任何因没有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而已招致的法律责任。
(5)如周年成员大会若非有本条规定本须于某限期内就某财政年度举行,而该成员大会并未举行,则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可要求就该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但该要求须在该限期结束前的3个月之前,藉向该公司发出通知提出。
(6)第(5)款所述的通知,须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发出。
(7)如有第(5)款所述的通知发出,则第610条就该通知所关乎的财政年度而适用。
614.撤销免除周年成员大会的决议
(1)公司可藉通过表明撤销一项第613(1)条所述的决议的普通决议,撤销该项决议。
(2)如第613(1)条所述的决议遭撤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效力,有关公司 ——
(a)须按照第610条举行周年成员大会;但
(b)无须就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指若非有本段本须在该决议不再具有效力后的3个月内举行者)。
(3)凡有关公司有责任按照根据第613(5)条发出的通知,就某财政年度举行周年成员大会,第(2)款并不影响该责任。
615.成员有权力要求传阅周年成员大会的决议
(1)如公司根据第610条须举行周年成员大会,该公司的成员可要求该公司向有权收到该周年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公司成员,发出关于可在该成员大会上恰当地动议并拟在该成员大会上动议的决议的通知。
(2)公司如收到以下成员的要求,要求发出某决议的通知,则须发出该通知 ——
(a)占全体有权在该要求所关乎的周年成员大会上,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的总表决权最少2.5%的公司成员;或
(b)最少50名有权在该要求所关乎的周年成员大会上就该决议表决的成员。
(3)要求 ——
(a)可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送交有关公司;
(b)须指出有待发出通知所关乎的决议;
(c)须经所有提出该要求的人认证;及
(d)须于以下时间送抵该公司 ——
(i)该要求所关乎的周年成员大会举行前的6个星期之前;或
(ii)(如在上述时间之后送抵该公司的话)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发出之时。
616.公司有责任传阅周年成员大会的决议
(1)根据第615条须就某决议发出通知的公司须 ——
(a)按发出有关周年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样方式;及
(b)在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同时,或在发出该成员大会的通知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自费将该决议的通知的文本,送交每名有权收到该成员大会的通知的公司成员。
(2)可在某周年成员大会上处理的事务,包括已按照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关乎的决议。
(3)就第(2)款而言,即使意外遗漏向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发出通知,该通知仍须视为已按照第(1)款发出。
(4)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
第11次分部决议及会议的纪录
617.公司只有一名成员时的书面纪录
(1)如某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作出符合以下说明的决定 ——
(a)可由该公司在成员大会上作出;及
(b)在犹如已获该公司在成员大会上同意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本条即适用。
(2)除非有关决定是以书面决议方式作出,否则有关成员须在作出该决定后的7日内,向该公司提供该决定的书面纪录。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第(2)款遭违反,并不影响该款所述的任何决定的有效性。
618.决议及会议等的纪录
(1)公司须备存包含以下各项的纪录 ——
(a)所有并非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成员决议的文本;
(b)成员大会的所有议事程序的纪录;及
(c)所有按照第617(2)条或《前身条例》第116BC(1)条向该公司提供的书面纪录。
(2)公司须备存第(1)款所指的文本、议事程序的纪录或书面纪录最少10年,该期间自有关决议、会议或决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619.须于何处备存纪录
(1)公司须将指明纪录备存于 —— (由2018年第35号第64条修订)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某订明地方。
(2)公司须将指明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指明纪录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8年第35号第64条修订)
(3)凡指明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8年第35号第64条修订)
(4)第(2)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指明纪录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指明纪录而言——该指明纪录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如指明纪录属第618(1)条所述的决议的文本、议事纪录或书面纪录,并在该生效日期#之前开始存在,则就该指明纪录而言 ——
(i)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由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119A条的施行而备存;及
(ii)于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为第618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指明纪录所在的地方。 (由2018年第35号第64条代替)
(5)如公司违反第(1)、(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6)在本条中 ——
指明纪录 (specified record)指 ——
(a)按照第481(1)条记录的以下纪录:在《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64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举行的董事会议的议事程序的纪录;
(b)按照第483(1)条记录的以下决议:在《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64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董事在不举行会议的情况下通过的决议;
(c)第483(1)条所述的以下书面纪录:私人公司的唯一董事在《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2018年第35号)第64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决定的书面纪录;或
(d)第618(1)条所述的决议的文本、议事纪录或书面纪录; (由2018年第35号第64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 生效日期:2019年2月1日。
620.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根据第618条备存的纪录。
(2)有关公司的成员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任何上述纪录的文本。
(3)在本条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621.纪录作为决议等的证据
(1)如并非在成员大会上通过的成员决议的纪录,是根据第618(1)(a)条备存的,而该纪录看来是由有关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公司秘书签署,则 ——
(a)该纪录是该决议获通过的证据;及
(b)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本条例中关于该等议事程序的规定须视为已获遵守。
(2)根据第618(1)(b)条备存的成员大会的议事程序的纪录,如看来是由该成员大会的主席签署,或看来是由下一次成员大会的主席签署,则该纪录是该等议事程序的证据。 (由2018年第35号第65条修订)
(3)如公司某成员大会的议事程序,根据第(2)款藉纪录证明,则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 —— (由2018年第35号第65条修订)
(a)该成员大会须视为已妥为举行及召开;
(b)该成员大会上的一切议事程序,均须视为已妥为进行;及
(c)所有在该成员大会上作出的委任,均须视为有效。
(4)如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按照第617(2)条,向该公司提供一份关于某决定的书面纪录,则该纪录是该成员已作出该决定的充分证据。
622.某些决议等的注册及关于某些决议等的规定
(1)本条适用于 ——
(a)特别决议,但根据第107或770条通过的更改公司名称的特别决议除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该决议已获公司全体成员同意,而该决议如非如此获同意,则除非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否则就其本身的目的而言本属无效;
(c)符合以下说明的决议或协议:该决议或协议已获某类别的全体成员同意,而该决议或协议如非如此获同意,则除非获特定过半数成员通过或以某种其他特定方式通过,否则就其本身的目的而言本属无效;
(d)虽然未获所有属某类别的成员同意但实际上约束该等成员的决议或协议;
(e)为第359(1)(b)(iii)条的目的而给予的同意所构成的协议;
(f)为第360(1)(a)及(2)(a)条的目的而通过的决议; (由2018年第35号第66条修订)
(g)根据第613条获通过的决议;
(h)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28(1)(a)条通过的一项规定某公司须自发清盘的决议;
(i)更改公司的章程细则中任何事宜或条文(指该等章程细则明文批准可藉普通决议而更改者)的决议;
(j)原讼法庭更改某公司的章程细则的命令,而根据第96条,该命令的文本是须交付予处长的;及
(k)原讼法庭更改(a)、(b)、(c)、(d)、(e)、(f)、(g)、(h)或(i)段提述的决议或协议的命令。
(2)有关公司须于第(1)(k)款所指的命令作出后的15日内,或于有关决议通过后的15日内,或于有关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将该命令、决议或协议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3)有关公司须确保当其时有效的决议、协议或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被收录或附录于(视属何情况而定) ——
(a)每份在该决议通过后发出的章程细则;或
(b)每份在该协议订立后或该原讼法庭命令作出后发出的章程细则。
(4)如原有公司的章程细则未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第(3)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5)如有关公司是原有公司,而其章程细则并未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注册,该公司须应任何成员的要求,免费向该成员送交当其时有效的决议、协议或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
(6)如有关决议或协议并非以书面作出,则在第(2)、(3)及(5)款中提述该决议或协议的文本之处,须解释为列出该决议或协议的条款的书面备忘录。
(7)如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8)如公司违反第(3)或(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9)就第(7)及(8)款而言,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须视为该公司的高级人员。
第12次分部对某类别成员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623.对有股本的公司的某类别的股份的股份持有人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分部(第10次分部除外)经必需的变通后,就某类别的公司股份的股份持有人的会议而适用,一如本分部就成员大会而适用。
(2)第566、567、568、570及575条并不就某类别的公司股份的股份持有人的会议而适用。
(3)除第(2)款所述的各条文外,第585及591条并不就关于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的会议(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权利的会议)而适用。
(4)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权利的会议的法定人数是 ——
(a)(如并非属经延期的会议)2名合共持有最少三分之一的有关类别的股份的股份持有人的总表决权的人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及
(b)(如属经延期的会议)一名持有任何属该类别的股份的人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5)就第(4)款而言,如任何人委派代表出席,而该代表获授权就某些股份行使表决权,该人须视为只持有该等股份。
(6)在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权利的会议中,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任何属该类别的股份的股份持有人,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7)就本条而言 ——
(a)修订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以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或将该等条文加插在章程细则内,均须视为更改该等权利;及
(b)提述更改某类别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包括废止该等权利。
624.对无股本的公司的某类别成员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分部(第10次分部除外)经必需的变通后,就公司某类别成员的会议而适用,一如本分部就成员大会而适用。
(2)第566、567、568、570及575条并不就某类别成员的会议而适用。
(3)除第(2)款所述的各条文外,第585及591条并不就关于更改某类别成员的权利的会议(更改某类别成员权利的会议)而适用。
(4)更改某类别成员权利的会议的法定人数是 ——
(a)(如并非属经延期的会议)2名合共占最少三分之一的有关类别成员的总表决权的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及
(b)(如属经延期的会议)一名属该类别的成员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5)在更改某类别成员权利的会议中,亲身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成员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6)就本条而言 ——
(a)修订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以更改某类别成员的权利,或将该等条文加插在章程细则内,均须视作更改该等权利;及
(b)提述更改某类别成员的权利,包括废止该等权利。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31:0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2分部登记册(重要控制人登记册除外)
(由2018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次分部导言
625.释义
在本部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第2次分部成员登记册
626.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登记支册 (branch register)除在第640条以外,指根据第636条备存的成员登记支册。
627.成员登记册
(1)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成员登记册。
(2)公司须将以下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
(a)其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每人被记入该登记册成为成员的日期;及
(c)任何人不再是成员的日期。
(3)有股本的公司须将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连同有关成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记入成员登记册 ——
(a)每名成员所持股份,如该等股份有号码,则须以其号码将每一股份加以识别;及
(b)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或获同意视为已就每名成员的股份缴付的款额。
(4)公司须在收到关于第(2)及(3)款规定的详情的通知后的2个月内,将有关详情记入成员登记册。
(5)如第(2)(c)款所述的人在某日期不再是成员,所有在登记册内于该日期是关乎该人的记项,可在自该日期起计的10年的限期结束后,予以销毁。
(6)公司须保留在紧接第(5)款生效日期#前列入成员登记册的细节的文本,直至有关成员不再是成员后的10年为止。
(7)如公司违反第(1)、(4)或(6)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628.须于何处备存登记册
(1)公司须将其成员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某订明地方。
(2)公司须将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凡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第(2)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成员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95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为第627条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成员登记册。
(5)如公司违反第(1)、(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629.公司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
(1)如在某人不再是某公司的成员后,该公司的成员人数随之而减至一人,则在该人不再是成员一事根据第627(2)(c)条记入其成员登记册的日期后的15日内,该公司须将以下事项记入该登记册 ——
(a)一项述明该公司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及
(b)该公司成为只有一名成员的公司的日期。
(2)如某公司的成员人数由一人增加至2人或多于2人,则在新成员的详情根据第627(2)条记入其成员登记册的日期后的15日内,该公司须将以下事项记入该登记册 ——
(a)一项述明该公司不再只有一名成员的陈述;及
(b)该情况发生的日期。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30.成员索引
(1)凡公司有超过50名成员,除非其成员登记册所采用的形式使其本身已具备索引的功能,否则该公司须备存公司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
(2)有关公司须在其成员登记册有任何更改的日期后的15日内,对有关索引作出任何必需的更改。
(3)有关公司须确保有关索引就每名成员载有足够的标示,使人能轻易找到登记册内关于该成员的记述。
(4)有关公司须将有关索引时刻备存于备存其成员登记册所在的地方。
(5)如公司违反第(1)、(2)、(3)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31.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及成员的姓名或名称索引。
(2)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查阅上述登记册及索引。
(3)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上述登记册或索引(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632.闭封成员登记册的权力
(1)公司可在按照第(2)款发出通知后,将其成员登记册或该登记册内关乎持有任何类别的股份的成员的部分,闭封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但在任何一年之中,闭封期合计不得超过30日。
(2)第(1)款所指的通知 ——
(a)如由上市公司发出,则 ——
(i)须按照适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发出;或
(ii)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及
(b)如由任何其他公司发出,则须藉在一份于香港广泛流通的报章上的广告发出。
(3)就任何一年而言,第(1)款所述的30日期间,可藉于该年内通过的公司成员的决议,予以延长。
(4)第(1)款所述的30日期间,不得在任何年度延长一段超过30日的额外期间,或多于一段合计超过30日的额外期间。
(5)如有人寻求查阅根据本条闭封的登记册或登记册的任何部分,而该人提出要求,有关公司须应有关要求,提供由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该登记册或该登记册部分被闭封的期间,以及述明谁人授权闭封。
(6)如公司违反第(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633.原讼法庭更正登记册的权力
(1)如 ——
(a)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无充分因由下,被记入某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从某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略去;或
(b)任何人已不再是成员一事,没有记入该登记册,或在将该事记入该登记册一事上,出现不必要的延迟,
则任何感到受屈的人、该公司任何成员或该公司,均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要求更正该登记册。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可 ——
(a)拒绝批准该申请;或
(b)在符合第167条的规定下,命令更正有关登记册,以及命令有关公司向任何感到受屈的一方支付该方所蒙受的任何损害赔偿。
(3)在符合第167条的规定下,原讼法庭可应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就关乎任何人(该人须属要求将该人的姓名或名称记入登记册或从登记册略去的申请的一方)的所有权的问题作出判决,不论该问题 ——
(i)是在成员之间或指称成员之间产生;或
(ii)是在成员或指称成员与公司之间产生;及
(b)概括地就对更正该登记册属必需予以决定或宜予决定的问题,作出判决。
(4)如本条例规定公司须将关乎其成员的详情交付处长登记,原讼法庭在作出更正登记册的命令时,须藉其命令,指示该公司向处长发出关于该项更正的通知。
634.信讬不得记入登记册
关于任何明订、隐含或法律构定信讬的通知,均不得 ——
(a)记入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或
(b)获处长接收。
635.在没有相反证据下登记册是证明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成员登记册即属本条例规定或准许加入该登记册的事宜的证明。
636.成员登记支册
(1)如有股本的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它在香港以外地方备存该公司居于当地的成员的登记支册,该公司可于当地备存该登记支册。
(2)开始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述明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
(3)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在备存该登记支册所在的地址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就更改该地址一事,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如公司违反第(2)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37.备存登记支册
(1)登记支册的备存方式,须等同于按本条例规定的备存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登记主册)的方式。
(2)于某地方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可按根据第632条闭封有关登记主册的同样方式,闭封该登记支册,但该条所述的广告,须于在该地方广泛流通的报章上刊登。
(3)备存登记支册的公司须 ——
(a)安排于备存该公司的登记主册所在的地方,备存该登记支册的复本;及
(b)于在该登记支册作出记项后15日内 ——
(i)将该记项的文本,传转至其注册办事处;及
(ii)更新该登记支册的复本。
(4)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登记支册的复本,须视为登记主册的一部分。
(5)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公司可藉其章程细则,就备存登记支册的事宜,订立它认为合适的条文。
(6)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38.在登记支册内登记的股份的交易
(1)在某公司的登记支册内登记的股份,须与在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登记的股份有所区分。
(2)关于在某登记支册内登记的任何股份的交易,在该项登记持续有效期间,不得在任何其他登记册内登记。
639.中止登记支册
(1)公司可中止登记支册。
(2)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登记支册的所有记项,均须转移至 ——
(a)该公司在香港以外的同一地方备存的另一登记支册;或
(b)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
(3)如某公司中止登记支册,该公司须在如此行事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告知处长以下事项 ——
(a)中止该登记支册;及
(b)所有记项转移至的登记册。
(4)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40.关于非香港公司在香港备存的登记支册的条文
根据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施行的法律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如根据该等法律有权在香港备存其居于香港的成员的登记支册,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作出内容如下的指示 ——
(a)该等登记支册须备存于该命令指明的某个在香港的地方;
(b)在该命令指明的任何变通或适应性修改的规限下,第631及633条适用于该等在香港备存的登记支册,并就该等登记支册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成员登记册并就成员登记册而适用。
第3次分部董事登记册
641.董事登记册
(1)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董事登记册。
(2)除第56(5)、(6)(a)及(7)(a)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须将每名属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如有的话)的人的所需详情(第643条指明者),记入董事登记册。
(3)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某订明地方。
(4)公司须将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凡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6)第(4)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董事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158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在其关乎该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的范围内,为第(1)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董事登记册。
(7)如公司违反第(1)、(2)、(3)、(4)或(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642.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
(2)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查阅有关登记册。
(3)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643.须登记的董事的详情
(1)如公司是私人公司(但如公司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而有上市公司属该公司集团的成员,则属例外),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
(a)如有关董事是自然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ii)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iii)身分证号码或(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及
(b)如有关董事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如公司是公众公司、担保有限公司或私人公司(指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的私人公司,而有上市公司属该公司集团的成员),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每名董事的以下详情 ——
(a)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b)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c)身分证号码或(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3)如公司是只有一名成员的私人公司,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其董事登记册须载有该公司的备任董事(如有的话)的以下详情 ——
(a)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b)通常住址及通讯地址;及
(c)身分证号码或(如该董事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4)在本条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住址 (residential address) ——
(a)不包括在酒店的地址,但如该地址所关乎的人据称就本条而言并无其他永久性地址,则属例外;及
(b)不包括邮政信箱号码;
姓氏 (surname)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5)就第(1)(a)(ii)、(2)(b)及(3)(b)款而言,通讯地址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6)在本条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名字或姓氏。
(7)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1)、(2)、(3)、(4)、(5)或(6)款。
644.保障某些详情免受查阅
(1)尽管有第642(1)、(2)及(3)条的规定,公司可保留以下载于其董事登记册的详情,而不向查阅该登记册或要求获提供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人,提供该等详情 ——
(a)作为某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常住址而载于该登记册的地址;及
(b)某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或某备任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2)公司只可按订明方式及在订明范围内,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
645.将董事的委任及更改通知处长的责任
(1)如某人获委任为公司的董事(但根据第453(3)或(4)条或第454(2)或(3)条委任者除外),该公司须在该项委任作出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
(a)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指明的该董事的详情;
(b)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接受该项委任;及
(c)(如该人属自然人)一份陈述书,述明该人已年满18岁。
(2)有关公司须在提名任何人为其备任董事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所有关乎该人且须载于该公司的董事登记册的详情。
(3)如某人获提名为私人公司的备任董事,该公司须在该项提名作出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陈述书交付处长登记,该陈述书须述明该人已接受该项提名以及该人已年满18岁。
(4)如某人停止担任公司的董事或备任董事,或公司的董事登记册所载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人停任后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
(a)该人停任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的详情,以及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b)该格式指明的其他事项。
(5)如第56(7)(b)条不容许有关公司在第(4)款所指的通知内,述明某董事的通讯地址已改为该条第(i)或(ii)节指明的地址以外的地址,则第(4)款并不就该更改而适用。
(6)如公司违反第(1)、(2)、(3)或(4)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46.董事的披露责任
(1)公司董事须就关乎该董事并就第643及645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2)公司备任董事须就关乎该备任董事并就第643及645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647.处长须备存董事索引
(1)处长须备存关于每名属公司董事或私人公司备任董事的人的索引。
(2)上述索引所载的详情,须包含每名董事或备任董事的以下详情 ——
(a)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就该董事或备任董事送交处长的最新详情;及
(c)可辨别出的该董事或备任董事担任董事或备任董事的每间公司的名称。
(3)根据本条备存的索引,须开放予任何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以下载于有关索引的详情,不得根据该款开放予任何人查阅 ——
(a)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常住址;及
(b)该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或该备任董事的身分证或护照的完整号码。
(5)即使有关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与通常住址相同,第(4)款并不影响将该董事或备任董事的通讯地址包含在有关索引内,该款亦不影响根据第(3)款查阅该通讯地址。
第4次分部公司秘书登记册
648.公司秘书登记册
(1)公司须备存一份采用中文或英文的公司秘书登记册。
(2)公司须将担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人的所需详情(第650条指明者),记入公司秘书登记册。
(3)公司须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某订明地方。
(4)公司须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该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5)凡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任何更改(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的更改除外),公司须将更改通知处长。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并须在该更改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6)第(4)款并不规定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公司秘书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
(a)就于本条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存在的登记册而言,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在 ——
(i)紧接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为《前身条例》第158条的施行而备存某登记册;而
(ii)该生效日期#当日及之后,该登记册在其关乎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范围内,为第(1)款的施行而备存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该登记册所在的地方,作为公司秘书登记册。
(7)如公司违反第(1)、(2)、(3)、(4)或(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649.查阅及要求文本的权利
(1)公司的成员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
(2)任何其他人一经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查阅有关登记册。
(3)任何人一经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均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有关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
650.须登记的公司秘书的详情
(1)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须载有有关公司秘书(如有联名公司秘书,则须载有每名联名公司秘书)的以下详情 ——
(a)如有关公司秘书是自然人 ——
(i)现时的名字及姓氏、前用名字或姓氏(如有的话)及别名(如有的话);
(ii)通讯地址;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67条修订)
(iii)身分证号码或(如该公司秘书没有身分证)所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及
(b)如有关公司秘书是法人团体,其法人名称及注册办事处或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2)如某商号的所有合伙人,均是某公司的联名公司秘书,则可述明该商号的名称及主要办事处,以代替第(1)(a)或(b)款所述的详情。
(3)在本条中 ——
名字 (forename)包括教名或取名;
姓氏 (surname)就一个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指该称衔。
(4)就第(1)(a)(ii)款而言,通讯地址须是一个在香港的地方,且不得是邮政信箱号码。
(5)在本条中,提述前用名字或姓氏 ——
(a)就任何人而言,不包括 ——
(i)在该人年满18岁之前已被更改或弃用的名字或姓氏;及
(ii)已被更改或弃用最少20年的名字或姓氏;
(b)就通常以有别于姓氏的称衔为人所认识的人而言,不包括该人于采用或继承该称衔之前为人所认识的姓名;及
(c)就已婚女士而言,不包括她于婚前为人所认识的名字或姓氏。
(6)财政司司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1)、(2)、(3)、(4)或(5)款。
651.保障识别号码免受查阅
(1)尽管有第649(1)、(2)及(3)条的规定,公司可保留载于其公司秘书登记册的公司秘书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而不向查阅该登记册或要求获提供该登记册或其任何部分的文本的人,提供该等详情。
(2)公司只可按订明方式及在订明范围内,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
652.将公司秘书的委任及更改通知处长的责任
(1)如某人或某些人获委任为公司的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但根据第474(2)或(3)条委任者除外),该公司须在该项委任作出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指明的该公司秘书或联名公司秘书的详情。
(2)如某人停止担任公司的公司秘书,或某公司的公司秘书登记册所载的详情有任何更改,该公司须在该人停任后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载有 ——
(a)该人停任或有关详情有所更改的详情,以及该事件发生的日期;及
(b)该格式指明的任何其他详情。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53.公司秘书的披露责任
(1)公司的公司秘书须就关乎该公司秘书并就第650及652条而言属所需的事宜,向该公司发出通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第2A分部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第2A分部由2018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第1次分部导言
653A.释义
在本分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分部生效的日期;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参阅第653G条;
所需详情 (required particulars)指在附表5B订明的详情;
法律实体 (legal entity)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团体︰该团体(不论是否法人团体)根据管限该团体的法律,是一名法人;但
(b)不包括指明实体;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 ——
(a)单一法团;
(b)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或国家或地区的某部分的政府;
(c)成员包括2个或以上国家或地区(或其政府)的国际组织;或
(d)国家或地区的地方当局或地方政府;
指明职能 (specified function)就执法人员而言,指该人员在香港法律下的职能,而该职能关乎防止、侦测或调查《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洗钱或恐怖分子资金筹集;
订明 (prescribed)指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
重大控制权 (significant control)——参阅第653E条;
重要控制人 (significant controller)指 ——
(a)适用公司的须登记人士;或
(b)适用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
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significant controllers register)指第653H(1)条所述的登记册;
原有公司 (existing company)指在生效日期前已存在的公司;
执法人员 (law enforcement officer)——参阅第653B条;
须登记人士 (registrable person)——参阅第653C条;
须登记更改 (registrable change)——参阅第653F条;
须登记法律实体 (registrable legal entity)——参阅第653D条;
适用公司 (applicable company)指下述公司以外的公司 ——
(a)上市公司;或
(b)属根据第653ZG(1)(a)条订立的规例所豁免的公司类别或公司类型的公司;
职能 (function)包括权力及职责。
653B.执法人员
(1)就本分部而言,各下述人士属执法人员 ——
(a)公司注册处人员;
(b)香港海关人员;
(c)香港金融管理局人员;
(d)香港警务处人员;
(e)入境事务处人员;
(f)税务局人员;
(g)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4AAA(1)条设立的保险业监管局的人员;
(h)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3条设立的廉政公署的人员;
(i)《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人员;
(j)财政司司长藉根据第653ZG(1)(b)条为本段的目的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任何政府部门或机关或法定团体的人员。
(2)在第(1)款中 ——
法定团体 (statutory body)指由某条例、或根据某条例所授权力而设立或组成的团体。
653C.须登记人士
(1)如某自然人或指明实体对某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则该人或实体属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符合第(3)款所指明条件的情况下,对某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的自然人或指明实体,并不属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
(3)上述条件是指,有关自然人或指明实体,仅因以下原因而对有关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
(a)该人或实体透过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甲实体)持有或拥有该公司的权利或股份,而甲实体有股份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或
(b)该人或实体透过连锁法律实体持有或拥有该公司的权利或股份,而在该连锁中的最后一个法律实体,是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乙实体),且乙实体有股份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
附注 ——
请亦参阅第653E条及附表5A,该条及附表订定准则,以决定某人是否对某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653D.须登记法律实体
如某法律实体 ——
(a)是某适用公司的成员;及
(b)对该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则该实体是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
附注 ——
请亦参阅第653E条及附表5A,该条及附表订定准则,以决定某人是否对某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653E.如何决定某人是否对适用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凡某人就某适用公司而言符合附表5A第1部所指明的一个或以上的条件,则该人对该公司有重大控制权。
653F.须登记更改
就某人而言,凡有以下更改,即属该人的须登记更改 ——
(a)该人不再是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或
(b)任何其他更改,因而令就该人而记入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的任何详情不正确或不完整。
653G.有关连人士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本分部的某条文规定如下︰如发出予某法律实体的通知所规定事宜不获遵从(不遵从),该实体的有关连人士即属犯罪;或
(b)根据第653ZG条订立的规例中的某条文规定如下︰如某条文遭违反(违反),某法律实体的有关连人士即属犯罪。
(2)就有关条文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即属某属法人团体的法律实体(甲实体)的有关连人士 ——
(a)该人是甲实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及
(b)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
(3)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亦属甲实体的有关连人士 ——
(a)该人是另一个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而该另一个法人团体是甲实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
(b)该另一个法人团体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及
(c)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
(4)就有关条文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即属某并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实体(乙实体)的有关连人士 ——
(a)该人是乙实体中类似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的人员(乙实体的相类人员);及
(b)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
(5)符合以下条件的人,亦属乙实体的有关连人士 ——
(a)该人是某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
(b)该法人团体属乙实体的相类人员,并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及
(c)该人授权、准许或参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
第2次分部备存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653H.备存登记册
(1)每间适用公司须备存一份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的登记册。
(2)即使某适用公司没有重要控制人,第(1)款亦适用于该公司。
(3)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须以中文或英文备存。
(4)如第(1)或(3)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53I.登记册的内容
(1)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须载有该公司知道的每名属其重要控制人的人的以下详情 ——
(a)在附表5B订明并适用于该人的详情;及
(b)就该人的须登记更改而言 ——
(i)该项更改的细节;及
(ii)该项更改发生的日期。
(2)有关登记册亦须载有 ——
(a)最少一名有关公司根据第653ZC条指定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联络资料;及
(b)根据附表5C须就该公司在该登记册注明的所有额外事项。
(3)如第(1)(a)或(b)或(2)(a)或(b)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为免生疑问,第634条并不影响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可载有或可予记入的内容。
653J.将详情记入登记册——须登记人士
(1)根据第653I(1)(a)条须就某自然人或指明实体而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详情 ——
(a)除非全部已获该人或实体确认,否则不得记入该登记册;及
(b)须于全部获如此确认后的7日内,记入该登记册。
(2)根据第653I(1)(b)条须就某自然人或指明实体的须登记更改而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详情 ——
(a)除非全部已获该人或实体确认,否则不得记入该登记册;及
(b)须于全部获如此确认后的7日内,记入该登记册。
(3)如第(1)(a)或(b)或(2)(a)或(b)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4)就本条而言,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某自然人或指明实体的某项详情方属获该人或实体确认或已获该人或实体确认 ——
(a)该项详情是由该人或实体提供或获其确认,或已由该人或实体提供或已获其确认;或
(b)该项详情是在该自然人或指明实体知悉的情况下由另一人提供或获另一人确认,或已在该自然人或指明实体知悉的情况下由另一人提供或获另一人确认。
653K.将详情记入登记册——须登记法律实体
(1)根据第653I(1)条须就某法律实体载于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的某项详情,须在该公司得知该项详情后的7日内,记入该登记册。
(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53L.何时可销毁登记册的记项
如某人不再是某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在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内关乎该人的所有记项,可按以下时间予以销毁 ——
(a)就自然人或指明实体而言——自该人或实体不再是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完结后;及
(b)就法律实体而言——自该实体不再是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完结后。
653M.须于何处备存登记册
(1)适用公司须将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备存于 ——
(a)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
(b)某订明地方。
(2)有关公司须按照第(3)款将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通知处长。
(3)上述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该登记册首次在有关地方备存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4)如适用公司自其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开始存在时起,已将该登记册时刻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则该公司无须遵从第(2)款。
(5)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如以下条件获符合,则原有公司无须遵从第(2)款的规定 ——
(a)自生效日期起,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已时刻备存于在紧接该日期前该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
(b)自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开始存在时起,该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亦已时刻备存于该地方;及
(c)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该公司已将就其成员登记册根据第628条所规定的每项通知交付予处长。
(6)如第(1)或(2)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653N.登记册所在的地方有所更改
(1)凡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备存所在的地方有所更改,该公司须按照第(2)款,将更改通知处长。
(2)上述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有关更改出现后的15日内,交付处长登记。
(3)如以下条件获符合,则适用公司无须就第(1)款所述的更改遵从该款 ——
(a)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备存于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
(b)有关更改是因该注册办事处的地址有所更改所致。
(4)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700。
第3次分部适用公司进行调查及取得资料
653O.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指明详情 (specified particulars)就某人而言 ——
(a)指符合在附表5B订明的详情的描述并属该人的详情;但
(b)如该人是自然人,则不包括 ——
(i)该人的身分证号码;及
(ii)该人所持有的护照的号码和签发国家。
(2)在第653P、653Q及653R条中,提述知道某人的身分,即包括知道任何可识别该人的资料。
653P.公司进行调查及取得资料的责任
(1)适用公司须采取合理步骤 ——
(a)以确定该公司是否有任何重要控制人;及
(b)(如有任何重要控制人)以识别每名重要控制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有关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是其重要控制人,则该公司须按照第653Q条,在以下事件(以较先发生者为准)发生后的7日内向该人发出通知 ——
(a)该公司首次知道该人是其重要控制人;
(b)该公司首次有合理因由相信该人是其重要控制人。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该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特定的人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则该公司须按照第653R条,在以下事件(以较先发生者为准)发生后的7日内向该特定的人发出通知 ——
(a)该公司首次知道该特定的人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
(b)该公司首次有合理因由相信该特定的人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
(4)如第(1)、(2)或(3)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附注 ——
请亦参阅第653S条,该条订定适用公司无须遵从本条的情况。
653Q.第653P(2)条所指的通知
(1)适用公司根据第653P(2)条发出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规定该通知的收件人确认以下事项(视情况所需而定) ——
(a)收件人是否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或
(b)收件人是否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
(2)有关通知须 ——
(a)述明如收件人确认其是有关公司的须登记人士或须登记法律实体,则收件人须 ——
(i)确认或改正载于该通知内该收件人的所需详情;及
(ii)提供在该通知内遗漏并属该收件人的任何所需详情;及
(b)规定收件人 ——
(i)须述明收件人是否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及
(ii)如知道该另一人的身分 ——
(A)须向该公司提供收件人所知的、该另一人的所有指明详情;及
(B)须述明该等详情是否在该另一人知悉的情况下提供的。
(3)有关通知亦须述明,收件人须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规定。
653R.第653P(3)条所指的通知
(1)适用公司根据第653P(3)条发出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须 ——
(a)规定该通知的收件人确认其是否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及
(b)述明如收件人确认其知道该另一人的身分,该收件人须 ——
(i)向该公司提供收件人所知的、该另一人的所有指明详情;及
(ii)述明该等详情是否在该另一人知悉的情况下提供的。
(2)有关通知亦须述明,收件人须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规定。
653S.无须发出第653P条所指通知的情况
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公司无须就该公司的某重要控制人遵从第653P条 ——
(a)该控制人是该公司的须登记人士,而 ——
(i)该公司已获告知该人的此项地位;及
(ii)该人的所有所需详情,已由该人向该公司提供,或已在该人知悉的情况下提供予该公司;及
(b)该控制人是该公司的须登记法律实体,而 ——
(i)该公司已获告知该实体的此项地位;及
(ii)该实体的所有所需详情,已提供予该公司。
第4次分部适用公司有责任保持资料更新
653T.公司保持资料更新的责任
(1)如适用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就某人而言有须登记更改,而该项更改的细节须载于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则本条适用于该公司。
(2)有关公司须在以下事件(以较先发生者为准)发生后的7日内,按照第653U条向与上述须登记更改有关的人发出通知 ——
(a)该公司首次得知该项须登记更改;
(b)该公司首次有合理因由相信该项更改已发生。
(3)如第(2)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附注 ——
请亦参阅第653V条,该条订定适用公司无须遵从本条的情况。
653U.第653T条所指的通知
(1)适用公司根据第653T条发出的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须 ——
(a)规定该通知的收件人确认,就该收件人而言是否有须登记更改;及
(b)述明如该收件人确认有此更改,则该收件人须 ——
(i)告知该公司发生该项更改的日期;
(ii)确认或改正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详情 ——
(A)该项详情须就该收件人载于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及
(B)该项详情包括在该通知内;及
(iii)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详情 ——
(A)该项详情须就该收件人载于该登记册;及
(B)该项详情在该通知内遗漏。
(2)有关通知亦须述明,有关收件人须在自该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规定。
653V.无须发出第653T条所指通知的情况
(1)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公司无须就某自然人或指明实体的须登记更改遵从第653T条 ——
(a)该公司已获告知该项更改;及
(b)有关资料已由该人或实体向该公司提供,或已在该人或实体知悉的情况下提供予该公司。
(2)如适用公司已获告知关乎某法律实体的须登记更改,则就该项更改而言,该公司无须遵从第653T条。
第5次分部查阅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653W.查阅登记册及要求登记册文本的权利
(1)凡任何人的姓名或名称被记入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为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该人在以订明方式提出要求后,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免费查阅该登记册。
(2)第(1)款所述的人,在提出要求及缴付订明费用后,即有权按照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获提供上述登记册(或其部分)的文本。
附注 ——
就公司关于查阅其公司纪录及提供其公司纪录文本的责任,以及原讼法庭作出关于查阅该等纪录及提供该等纪录文本的命令的权力——请参阅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
653X.登记册供执法人员查阅等
(1)适用公司须应公司注册处人员为确定本分部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的目的而作出的要求,或应任何其他执法人员为该人员在香港法律下执行指明职能的目的而作出的要求,作出以下作为 ——
(a)在任何合理时间,并于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所备存的地方,提供该登记册以供该人员查阅;及
(b)准许该人员在查阅的过程中,复制或复印该登记册(或其部分)。
(2)如第(1)(a)或(b)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653Y.关于查阅登记册的原讼法庭命令
(1)如就执法人员根据第653X(1)条作出的要求而言,第653X(1)(a)条遭违反,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执法人员提出申请,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命令有关适用公司准许该人员查阅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 ——
(a)指示上述公司在以下时间准许上述人员查阅上述登记册 ——
(i)在紧接该命令作出后;或
(ii)自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起;及
(b)指明查阅的期限及方式。
(4)如有以下情况,则第(5)款适用 ——
(a)上述登记册备存于上述公司以外的人的办事处;及
(b)因为该人的错失,而令第653X(1)(a)条遭违反。
(5)原讼法庭在第(2)款下的权力,延伸至针对第(4)款所述的人及其高级人员和雇员作出命令。
653Z.关于复制或复印登记册的原讼法庭命令
(1)如就执法人员根据第653X(1)条作出的要求而言,第653X(1)(b)条遭违反,则本条适用。
(2)如有关执法人员提出申请,则原讼法庭可应有关申请,命令有关适用公司准许该人员在查阅的过程中,复制或复印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或其部分)。
(3)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亦可指明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包括在查阅的过程中,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准许抄印资料。
(4)如有以下情况,则第(5)款适用 ——
(a)上述登记册备存于上述公司以外的人的办事处;及
(b)因为该人的错失,而令第653X(1)(b)条遭违反。
(5)原讼法庭在第(2)款下的权力,延伸至针对第(4)款所述的人及其高级人员和雇员作出命令。
第6次分部杂项或相关事宜
653ZA.通知的收件人须遵从根据第653Q、653R或653U条作出的规定
(1)如根据第653Q、653R或653U条作出的规定,在自有关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未获遵从,该通知的收件人及(如该收件人是法律实体)该实体的每名有关连人士均属犯罪,可各处第4级罚款。
(2)凡某人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如该人证明有关规定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即为免责辩护。
653ZB.法律专业保密权
如某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有权在法律程序中拒绝给予或提供任何资料,则该人在遵从适用公司根据本分部发出的通知时,无须向该公司提供该等资料。
653ZC.指定代表
(1)适用公司须指定最少一名人士为该公司的代表,以提供与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有关的以下协助 ——
(a)对公司注册处人员予以协助,以利便确定本分部是否获遵从或已获遵从;
(b)对任何其他执法人员予以协助,以利便该人员在香港法律下执行指明职能。
(2)除非某人符合以下说明,否则有关公司不得根据第(1)款指定该人 ——
(a)该人 ——
(i)是居于香港的自然人;及
(ii)是该公司的董事、雇员或成员;或
(b)该人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附表1第2部第1条所界定的会计专业人士、法律专业人士或信讬或公司服务持牌人。
653ZD.原讼法庭命令更正登记册的权力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要求更正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 ——
(a)某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无充分因由下,被记入该登记册,或从该登记册略去;或
(b)某人已不再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一事,没有记入该登记册,或在将该事记入该登记册一事上,出现不必要的延迟。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原讼法庭可 ——
(a)拒绝批准该申请;或
(b)命令更正有关登记册。
(3)更正命令可包括有关公司向感到受屈的一方支付其所蒙受的任何损害赔偿的命令。
(4)原讼法庭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
(a)可就属该申请的一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应否记入登记册或从登记册略去一事,作出判决;及
(b)可概括地就对更正该登记册而认为属必需或合宜的问题,作出判决。
(5)在第(1)款中 ——
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interested party)就第(1)款所述的事宜而言,指 ——
(a)因该事宜而感到受屈的人;
(b)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或
(c)该公司。
653ZE.关于虚假资料的罪行
(1)如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陈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项上具误导性、虚假或具欺骗性的资料,充作遵从根据本分部发出的通知,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53ZF.适用公司不会因知悉某些权利而受影响或就某些权利进行查讯
适用公司 ——
(a)不会因任何根据本分部而作出的事情,以致因知悉以下权利而受影响 ——
(i)任何人与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有关的权利;或
(ii)任何人在该公司或与该公司有关的其他权利;及
(b)不会因任何根据本分部而作出的事情,以致须就该等权利进行查讯。
653ZG.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1)在不影响第657条的原则下,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
(a)豁免任何公司类别或公司类型,使其无须受本分部或本分部的条文所规限;
(b)为第653B(1)(j)条的目的,指明任何政府部门或机关及任何法定团体;
(c)与适用公司根据本分部发出的通知有关的事宜,包括以下事宜 ——
(i)该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及
(ii)发出该通知的方式;及
(d)与备存适用公司的重要控制人登记册有关的附带或补充事宜。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
(a)如某公司违反任何根据该款所订立的规例,以下的人即属犯罪 ——
(i)该公司;及
(ii)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b)如某法律实体违反任何根据该款所订立的规例,以下的人即属犯罪 ——
(i)该实体;及
(ii)该实体的每名有关连人士;及
(c)干犯(a)或(b)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不超过$1,000的罚款。
附注 ——
请亦参阅第910条,该条订定关于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补充条文。
653ZH.关于第653J条的过渡条文
为施行第653J(1)条,就原有公司而言,只有在某项详情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获确认的情况下,该项详情方属获确认。
653ZI.关于第653K条的过渡条文
为施行第653K条,如某项详情在生效日期前已为某原有公司所知(有关情况),在决定该公司得知该项详情的时间时,不得考虑有关情况。
653ZJ.关于第653P条的过渡条文
(1)为施行第653P(2)条,如在生效日期当日,原有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是其重要控制人,该公司须在生效日期后的7日内,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
(2)为施行第653P(3)条,如在生效日期当日,原有公司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知道有另一人是该公司的重要控制人及该另一人的身分,该公司须在生效日期后的7日内,发出该条所规定的通知。
653ZK.关于第653S条的过渡条文
为施行第653S条,就原有公司而言,只有在某项详情已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供的情况下,该项详情方属已提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5 14:31:5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3分部公司纪录
654.公司纪录的涵义
在本分部中 ——
公司纪录 (company records) 指本条例规定公司须备存的登记册、索引、协议、备忘录、会议纪录或其他文件,但不包括会计纪录。
655.公司纪录的形式
(1)公司须充分记录须载于公司纪录的资料,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公司纪录可 ——
(a)采用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备存;及
(b)以公司董事认为合适的方式编排。
(3)如有关纪录采用电子形式备存,有关公司须确保该等纪录能够以印本形式重现。
(4)如某公司藉着以电子形式记录相关资料,备存本条例规定该公司须备存的公司纪录,则任何根据本条例施加于该公司的、容许查阅该纪录的责任,须视为 ——
(a)容许查阅该纪录或其有关部分的印本形式复制本的责任;或
(b)按查阅该纪录的人的要求,容许以电子方式查阅该纪录或其有关部分的责任。
(5)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6)如公司违反第(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7)在本条中 ——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 指纸张形式,或能够供阅读的相类形式;
电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 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656.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揑改的责任
(1)如公司纪录的备存方式,并非藉着在经钉装的簿册内作出记项,则公司须 ——
(a)采取足够预防措施,以防止揑改;及
(b)采取足够步骤,以利便发现任何揑改。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657.关于备存及查阅公司纪录以及提供文本或副本的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 ——
(a)就本条例条文规定须作出以下事情的公司所负有的责任,作出规定 ——
(i)备存任何公司纪录;
(ii)提供任何公司纪录以供查阅;或
(iii)提供任何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的副本或文本;
(b)订明须就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缴付的费用;及
(c)订明根据本条例须就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订明的,或准予就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订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上述规例可 ——
(a)订明公司注册办事处以外的地方,作为须备存公司纪录所在的地方;
(b)订明提出查阅要求的方式;
(c)规定公司须向人告知最近一次修改登记册或索引的日期;
(d)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订定条文,包括在查阅的过程中,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准许抄印资料;
(e)界定在公司为查阅或提供副本或文本的目的而摘录或出示任何资料时,对该公司在摘录或出示该等资料的性质、范围及方式方面的要求;
(f)就提供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的副本或文本的时限,订定条文;及
(g)订明公司可根据第644或651条行使权力的方式及范围。
(3)就本条例中规定公司须备存任何公司纪录的条文而言,根据第(2)(a)款订立的规例 ——
(a)可 ——
(i)藉参照该公司的主要业务地方或该公司备存任何其他纪录所在的地方,订明一个地方;或
(ii)以任何其他方式,订明一个地方;
(b)可规定除非该等规例订明的条件获符合,否则在该等规例订明的地方备存公司纪录,不属遵守该条文;及
(c)可就该条文订明多于一个地方。
(4)根据第(1)、(2)或(3)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
(a)如某公司违反任何根据第(1)、(2)或(3)款订立的规例 ——
(i)该公司;及
(ii)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均属犯罪;
(b)犯(a)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5级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不超过$1,000的罚款;
(c)原讼法庭可 ——
(i)藉命令饬令公司纪录立即接受查阅;
(ii)藉命令指示将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的副本或文本,提供予有权获提供该副本或文本的人;及
(iii)就查阅的时间、期限及方式,作出命令,包括在查阅的过程中,在何情况下及在何范围内准许抄印资料;及
(d)如公司纪录或信讬契据备存于有关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办事处,(c)段所述的命令可针对该其他人以及其高级人员及其他雇员(如有的话)作出。
(5)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不得解释为阻止公司 ——
(a)提供比该等规例所规定者更为广泛的便利;或
(b)(如可收取费用)收取低于订明的费用的费用,或不收取费用。
(6)在本条中 ——
信讬契据 (trust deed)指保证发行债权证的信讬契据或其他文件。
第4分部注册办事处及公布公司名称
658.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1)公司须在香港设有一个注册办事处,让所有通讯及通知均可致予该办事处。
(2)在就某公司而注册的法团成立表格述明的、拟用作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自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须视为其注册办事处地址,直至有关于该地址的更改通知根据第(3)款交付处长为止。
(3)如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有所更改,该公司须于更改后的15日内,将符合指明格式的更改通知交付处长登记。
(4)在公司周年申报表内包含一项关于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的陈述,不属履行第(3)款所施加的责任。
(5)如公司违反第(1)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659.披露公司名称等的规定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规定公司 ——
(a)在订明位置展示订明资料;
(b)在法团印章中,以及在订明类别文件或通讯中,述明订明资料;及
(c)在于公司业务过程中与公司有来往的人的要求下,向该人提供订明资料。 (由2018年第35号第68条修订)
(2)上述规例 ——
(a)可在订明情况下规定披露有关公司的名称;
(b)可就订明资料须以何种方式展示、述明或提供,订定条文;及
(c)可豁免公司,使其无需遵守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的任何规定。
(3)上述规例可规定就披露公司名称的规定而言,无须理会须成为该名称一部分的字或词与该字或词的准许缩写(反之亦然)之间的任何差异。
660.不作出所规定的披露的刑事后果
根据第659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
(a)如某公司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 ——
(i)该公司;及
(ii)该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均属犯罪;
(b)如任何代有关公司行事的人违反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该人即属犯罪;及
(c)犯(a)或(b)段所述罪行的人,可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661.不作出所规定的披露的民事后果
如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该公司的代表,签署或授权他人代该公司签署任何汇票、承付票、批注、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有关票据),而该公司的名称没有按根据第659条订立的规例所规定的方式在该有关票据中提及,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代表须就该有关票据所涉的款项,对该有关票据的持有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除非该款项已由该公司妥为支付)。
第5分部周年申报表
662.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规定
(1)私人公司须就每一年(其成立为法团当年除外)而在该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后的42日内,将第(5)款指明的周年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2)就某一年而言,第(1)款提述的有关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即该公司成立为法团之日在该年中的周年日。
(3)公众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须就每一个财政年度,在该公司的申报表日期后的42日内,将第(5)款指明的周年申报表交付处长登记。
(4)就某一财政年度而言,第(3)款提述的有关公司的申报表日期 ——
(a)(如该公司属公众公司)即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6个月届满之日;及
(b)(如该公司属担保有限公司)即该公司的会计参照期结束后的9个月届满之日。
(5)本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符合第664条的规定。
(6)如公司违反第(1)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如某人被裁定犯第(6)款所订罪行,除了可施加的惩罚外,裁判官可另行命令该人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8)任何人违反第(7)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9)在本条中 ——
会计参照期 (accounting reference period)具有第368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63.对不活动公司豁免交付周年申报表的规定
(1)公司如属第5(1)条所指的不活动公司,则第662条不适用于该公司。
(2)如上述公司进行任何会计交易,则自该会计交易的日期起,第(1)款不再具有效力。
664.周年申报表的内容
(1)第662条所指的公司周年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及
(b)就有关公司载有该格式指明的详情。
(2)在不局限第23条的原则下,处长可为施行本条,就不同类别的公司指明不同的格式或详情。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第662条所指的周年申报表须 ——
(a)载有附表6 指明的资料;及
(b)随附该附表指明的文件。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 ——
(a)私人公司根据第662(1)条,须就某年交付周年申报表;而
(b)在该年中的任何时间 ——
(i)该公司在违反其章程细则所施加的限制的情况下,登记该公司股份的任何转让;
(ii)该公司的成员人数,超出第11(1)(a)(ii)条指明的人数;或
(iii)该公司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该周年申报表须改为载有第(5)款指明的资料,并须随附第(5)款指明的文件。
(5)上述资料及文件是 ——
(a)附表6就公众公司而指明的资料及文件;及
(b)有关公司的财政年度所关乎的资料及文件,而该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是在有关周年申报表须就之而交付的一年中。
(6)原讼法庭可应有关公司或在有关事宜上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命令第(4) 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7)原讼法庭可按其认为公正合宜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上述命令。
(8)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宜,否则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
(a)第(4)(b)(i)、(ii)或(iii)款所述的情况之出现属意外;
(b)该情况之出现属无心之失,或因其他充分因由所致;或
(c)基于其他理由,给予宽免是公正公平的。
665.提述周年申报表的解释
在本条例中,提述公司的最近一份申报表,或提述按照第662条交付的申报表,须解释为包括(在为确保法律的延续性所需的范围内)结算日期是在该条生效日期#前的申报表,或按照《前身条例》向处长递交的申报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第13部
安排、合并及在进行收购和股份回购时强制购入股份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666.释义
在本部中 ——
子女 (child)包括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及以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方式而领养的子女;
同居关系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指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的两名人士(不论同性或异性)之间的关系;
回购公司 (repurchasing company)就公开要约而言,指作出该要约的上市公司;
要约期 (offer period)就要约而言,指可接受该要约的限期。
667.有联系者
(1)在本部中,提述要约人或成员的有联系者 ——
(a)在该要约人或成员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即提述 ——
(i)该要约人或成员的配偶;
(ii)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处于同居关系的人;
(iii)该要约人或成员的子女;
(iv)第(ii)节所指的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子女 ——
(A)并非该要约人或成员的子女;
(B)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共同生活;及
(C)未满18 岁;
(v)该要约人或成员的父母;
(vi)该要约人或成员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vii)属与该要约人或成员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或
(b)在该要约人或成员是法人团体的情况下,即提述 ——
(i)与该要约人或成员属于同一公司集团的法人团体;
(ii)该要约人或成员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iii)属与该要约人或成员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
(2)在本部中,提述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即提述 ——
(a)与该回购公司属同一公司集团的法人团体;
(b)该回购公司对之有重大权益的法人团体;或
(c)属与该回购公司订立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或属该协议的一方的代名人的人。
(3)就第(1)及(2)款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即属对某法人团体有重大权益 ——
(a)该法人团体或其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或
(b)在该法人团体的成员大会上,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有权行使多于30%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30%的表决权的行使。
(4)在第(3)款中,提述由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控制行使的表决权,包括在有关情况下,由另一法人团体控制行使的表决权;有关情况是指该要约人、成员或回购公司,在该另一法人团体的任何成员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50%的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50%的表决权的行使。
(5)就第(1)及(2)款而言,协议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收购协议 ——
(a)该协议是为收购 ——
(i)有关收购要约或公开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而订立的;或
(ii)该等股份的权益而订立的;及
(b)该协议的条文,包括具以下效力的条文:就使用、保存或处置该协议的任何一方依据该协议而取得的股份的权益,对该方施加义务或限制。
第2分部安排及妥协
668.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公司 (company)除在第675条外,指可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清盘的公司;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藉着将不同类别的股份合并、藉着将股份拆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同时藉着上述两种方式,重组公司的股本。
(2)如公司没有章程细则,则在本分部中提述公司的章程细则之处,须理解为组织该公司或对该公司的组织作出规定的文书。
669.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如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由公司与以下两者或其中之一订立的,则本分部适用 ——
(a)该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类别的债权人;
(b)该公司的成员或任何类别的成员。
670.原讼法庭可命令召开债权人或成员会议
(1)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 ——
(a)命令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召开第(2)(a)款指明的会议或第(2)(b)款指明的会议,或召开上述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为第674(4)条的目的,宣布某人为根据该条获指明的人士。
(2)上述会议 ——
(a)在 ——
(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债权人的会议;或
(i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及
(b)在 ——
(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成员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等成员的会议;或
(ii)有关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与有关公司的某类别成员订立的情况下,即该类别成员的会议。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如属债权人的会议)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如属某类别债权人的会议)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如属成员的会议) 有关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或
(d)(如属某类别成员的会议)有关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成员。
(4)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
(5)为第(1)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须循简易程序的方式提出。
671.须向债权人或成员发出或提供说明陈述
(1)如根据第670条召开会议 ——
(a)每份送交债权人或成员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均须随附一项符合第(3)及(4)款的说明陈述;及
(b)每份藉广告形式给予的召开该会议的通知 ——
(i)均须包括一项符合第(3)及(4)款的说明陈述;或
(ii)均须述明有权出席该会议的债权人或成员可在何处及如何取得该陈述的文本。
(2)如藉广告形式给予的通知述明,有权出席有关会议的债权人或成员可取得说明陈述的文本,则若债权人或成员以该通知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请,有关公司须向该债权人或成员免费提供该陈述的文本。
(3)上述说明陈述 ——
(a)须解释有关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及
(b)须述明 ——
(i)有关公司的董事(不论是以该公司的董事、成员或债权人的身分或其他身分)根据该安排或妥协具有的具相当分量的利害关系;及
(ii)该安排或妥协对该等利害关系的影响,但只限于该影响是有异于对其他人的类似利害关系的影响的情况。
(4)如有关安排或妥协影响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权利,则有关说明陈述须就保证发行债权证的契据的受讬人给予解释,而该解释须类似该陈述须就上述董事给予的解释。
(5)如第(1)或(2)款遭违反,所有以下的人均属犯罪 ——
(a)有关公司;
(b)有关公司的每名责任人;
(c)有关公司的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违例事项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d)授权、准许、参与或没有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违反该款的保证发行有关公司的债权证的契据的受讬人。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可处第5级罚款。
(7)凡某人因违反第(1)款而被控犯第(5)款所订罪行,如确立违反第(1)款是由另一人(该另一人是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拒绝提供关于该另一人的利害关系的所需详情引致的,即属免责辩护。
672.董事及受讬人须通知公司关于在安排或妥协下的利害关系等
(1)如根据第670条召开会议,则有关公司的董事或有关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的受讬人,须向该公司给予关乎该董事或受讬人的、为第671条的目的而言属必需的任何事宜的通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673.原讼法庭可认许安排或妥协
(1)如建议与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与成员或某类别成员订立安排或妥协,或建议兼与上述两者订立安排或妥协,而该等或该名人士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则本条适用。
(2)原讼法庭可应为本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
(a)(如属建议与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 该公司或任何该等债权人;
(b)(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债权人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债权人;
(c)(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成员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任何该等成员;或
(d)(如属建议与公司的某类别成员订立的安排或妥协)该公司或该类别的任何成员。
(4)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则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只可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提出。
(5)获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认许的安排或妥协,对以下的人具有约束力 ——
(a)有关公司或( 如有关公司正在进行清盘) 有关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及分担人;及
(b)属该安排或妥协的建议订立方的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或成员或某类别成员,或上述两者。
(6)在处长根据第2部将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没有效力。
(7)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修订第622条适用的决议或协议,则为第(6)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章程细则或经修订的该决议或协议的文本。
(8)如第(7)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674.补充第673(1)条的条文:对安排或妥协表示同意
(1)就第673(1)条而言 ——
(a)在以下情况下,有关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670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b)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债权人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在根据第670条召开的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 的该类别债权人中,占当中价值最少75%的过半数债权人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c)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成员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
(i)在根据第670条召开的成员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过半数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d)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成员即属同意有关安排或妥协 ——
(i)在根据第670条就该类别成员召开的会议上,出席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及
(ii)除原讼法庭另有命令外,在该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过半数成员同意该安排或妥协。
(2)然而,凡有关安排涉及属第707条所指的公开要约,或涉及收购要约 ——
(a)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成员即属同意该安排 ——
(i)在根据第670条召开的成员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而
(ii)在该会议上对该安排投下的反对票,占有关公司的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所附的总表决权不超过10%;
(b)在以下情况下,有关类别成员即属同意该安排 ——
(i)在根据第670条就该类别成员召开的会议上,出席该会议且有投票(不论是亲身出席及投票或委派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该类别成员中,占持有当中最少75%的表决权的成员同意该安排;而
(ii)在该会议上对该安排投下的反对票,占有关公司的属该类别的所有无利害关系股份所附的总表决权不超过10%。
(3)在第(2)款中 ——
无利害关系股份 (disinterested shares)指 ——
(a)(如属收购要约的情况)以下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
(i)有关要约人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ii)该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但如该人属第667(1)(a)(vii)或(b)(iii)条所指者,或属第(4)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或
(iii)属与该要约人订立的、第667(5)条所指的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第(4)款指明的人士除外)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根据该收购协议代表该人持有的股份;
(b)(如属公开要约的情况)以下股份以外的该公司的股份 ——
(i)第705(1)条所界定的不售股成员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成员持有的股份;
(ii)该等不售股成员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但如该人属第667(1)(a)(vii)或(b)(iii)条所指者,或属第(4)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
(iii)由代名人代表有关回购公司持有的股份;
(iv)该等回购公司的有联系者所持有的股份(但如该人属第667(2)(c)条所指者,或属第(4)款指明的人士,则属例外);或
(v)属与该等不售股成员或回购公司订立的该等收购协议的一方的人(第(4)款指明的人士除外)所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根据该收购协议代表该人持有的股份。
(4)为第(3)款中无利害关系股份的定义中(a)(ii)及(iii)及(b)(ii)、(iv)及(v)段的目的而指明的人士是:获原讼法庭根据第670(1)(b)条宣布为属本条所指的指明人士的人。
(5)就第(2)及(3)款而言 ——
(a)如有以下情况,则就收购某公司的股份而作出的要约,即属收购要约 ——
(i)该要约的内容,是收购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除外);及
(ii)该要约 ——
(A)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B)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及
(b)凡有人根据某要约就取消某公司的股份而提供代价,如有以下情况,该要约亦属收购要约 ——
(i)根据该要约,代价是就取消该公司以下股份以外的所有股份而提供的,或是就取消该公司任何类别股份中的以下股份以外的所有股份而提供的 ——
(A)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B)在有关要约文件中指明为不会根据该要约取消的股份;及
(C)在该要约的日期由居于某地方的成员持有的股份,而该要约是违反该地方的法律的;及
(ii)该要约 ——
(A)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B)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
(6)在第(5)款中 ——
股份 (shares)指在有关要约的日期已配发的股份。
(7)在第(5)(a)(i)及(b)(i)款中,提述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
(a)包括该要约人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股份;但
(b)不包括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的标的之股份 ——
(i)该合约是由该要约人与有关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订立的,而目的是确保在该要约作出时,该持有人会接受该要约;及
(ii)该合约的订立是没有代价且是藉契据订立的、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属微不足道或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包含该要约人作出该要约的承诺。
(8)就第(5)(a)(ii)及(b)(ii)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就较早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有别于就较后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股份附有获得某项股息的权利,而同类别的其他股份因为于不同时间配发,而不附有该权利;
(b)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纯粹反映上述获得股息的权利的分别;及
(c)若非因为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9)就第(5)(a)(ii) 及(b)(ii) 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提供的代价的形式有所不同,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不准许提供该要约的条款指明形式的代价,或该地方的法律规定除非要约人符合某些要约人不能够符合或要约人视为过分严苛的条件,否则不准许提供该形式的代价;
(b)向某人提供指明形式的代价如此不获准许,但有另一形式的代价向该人提供;
(c)该人能够收取该另一形式而大致上是相等价值的代价;及
(d)若非有代价形式的分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10)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收购要约关乎的股份当中,可包括将会在该要约的日期后但在该要约指明的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11)在第(2)、(3)、(4)、(5)、(6)、(7)、(8)、(9)及(10)款中,提述公司的股份包括 ——
(a)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债权证;及
(b)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或给予持有人认购该公司的股份的权利的该公司的证券。
上述各款适用于该等债权证或证券,犹如该等债权证或证券是该公司的一个独立类别的股份,而其中提述成员或股份持有人之处,须据此理解。
675.原讼法庭促成重组或合并的额外权力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有人为第673(2)条的目的而提出申请,要求认许某安排或妥协;及
(b)已向原讼法庭证明 ——
(i)该安排或妥协,是建议为重组一间或多于一间公司或合并2间或多于2间公司的计划而作出的,或在与该计划有关连的情况下建议作出的;及
(ii)在该计划下,该计划所涉的任何公司的财产或业务或该财产或业务的任何部分,会被转让至另一公司。
(2)如原讼法庭认许有关安排或妥协,它可藉命令或其后作出的命令,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作出规定 ——
(a)将出让人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受让人;
(b)受让人配发或拨付根据该安排或妥协须由该受让人配发或拨予任何人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或须由该受让人为任何人而作出配发或拨付的其任何股份、债权证、保险单或其他类似权益;
(c)由出让人提起或针对出让人的待决的法律程序,可由受让人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受让人进行;
(d)出让人无需清盘而予以解散;
(e)就任何人在原讼法庭指示的时限内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对该安排或妥协提出异议,作出规定;
(f)将财产的任何权益,转让或配发予关涉该安排或妥协的人;
(g)为确保有关重组或合并可充分及有效地实行所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3)如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就财产的转让作出规定,则 ——
(a)该财产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并归属受让人;及
(b)(如该命令有此指示)该财产的归属不再受凭借有关安排或妥协而停止有效的押记所规限。
(4)如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就法律责任的转让作出规定,则该法律责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并成为受让人的法律责任。
(5)如原讼法庭藉命令就第(2)款所指的事宜作出规定,则在处长根据第2部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登记前,该命令在它本意是作出该规定的范围内,没有效力。
(6)如原讼法庭的命令修订有关公司的章程细则,或修订第622条适用的决议或协议,则为第(5)款的目的而交付处长登记的该命令的正式文本,须随附经修订的该章程细则或经修订的该决议或协议的文本。
(7)如第(6)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8)在本条中 ——
出让人 (transferor)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根据该计划将本身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转让予另一公司的公司;
受让人 (transferee)就为重组或合并计划的目的而建议作出的安排或妥协而言,指将会根据该计划接受由另一公司转让的财产、业务或法律责任或其任何部分的公司;
法律责任 (liabilities)包括 ——
(a)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责任;及
(b)任何其他种类的责任;
财产 (property)包括 ——
(a)属个人性质的、不能根据法律转让或由其他人代为执行的权利及权力;及
(b)任何其他种类的权利及权力。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76.原讼法庭可命令支付讼费
(1)凡有人为第673(2)条的目的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认许属第674(2)条所指的安排,本条适用于该申请。
(2)如有成员对有关安排提出异议,并为反对有关申请而招致讼费,或将会为反对有关申请而招致讼费,原讼法庭可就该等讼费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上述命令可规定有关公司或有关申请的任何其他各方,须就有关成员招致或将会招致的讼费,向该成员作出弥偿。
(4)原讼法庭须信纳有关成员反对有关申请是真诚行事,并有合理理由反对,方可根据本条,就讼费(包括关于弥偿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该成员的命令。
(5)只有在有关成员对有关申请提出的反对属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情况下,原讼法庭方可根据本条作出饬令该成员支付讼费的命令。
677.公司章程细则须随附原讼法庭命令
(1)在原讼法庭为第673或675条的目的作出命令后,由公司发出的每份公司章程细则的文本,均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但如该命令的效力及该命令关乎的安排或妥协的效力,已藉更改该章程细则而纳入该章程细则之内,则不须随附该命令的文本。
(2)如第(1)款遭违反,有关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第3分部同一集团内的公司的合并
678.释义
(1)在本分部中,如某公司的成员除了 ——
(a)另一法人团体;
(b)另一法人团体的代名人;
(c)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d)该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之外,并无其他成员,则该公司即属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由2018年第35号第69条修订)
(2)本分部所指的注销股份,就第5部而言不属减低股本。
(3)就本分部而言,批准第680(1)或681(1)条所述的合并的决议,即属已获批准的合并建议。
679.偿付能力陈述
(1)在本分部中,提述合并的公司的董事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即提述在第(2)款指明的时间之前作出的、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 ——
(a)该等董事认为 ——
(i)在作出该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12个月期间内到期的其债项;及
(b)在作出该陈述的日期 ——
(i)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
(A)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2)如 ——
(a)有关合并是拟藉在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决议批准的,则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即该大会的日期;或
(b)有关合并是拟藉书面决议批准的,则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时间,即该决议的传阅日期。
(3)有关董事在为第(1)(a)(ii)款的目的而得出意见前,须考虑有关合并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
(4)在第(2)(b)款中 ——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具有第547(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80.纵向合并
(1)
公司(合并的控权公司)及其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可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继续存在,但前提是 ——
(a)合并的控权公司的成员,批准按第(2)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及
(b)每间合并的附属公司的成员,均批准按第(2)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
(2)上述条款是 ——
(a)每间合并的附属公司的股份,将会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代价下被注销;
(b)合并后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将会与合并的控权公司的章程细则相同;
(c)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 ——
(i)均信纳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均在考虑合并后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 后,信纳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12个月期间内到期的该公司的债项;
(d)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均确认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 ——
(i)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
(A)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e)有关决议指名的人将会是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
(3)第(1)(a)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但不得藉书面决议取得。
(4)第(1)(b)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有关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或藉书面决议取得。
(5)除非每间合并的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本条不适用。
681.横向合并
(1)某法人团体的2间或多于2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可合并,并作为一间公司继续存在,但前提是每间合并的公司的成员,均批准按第(2)款指明的条款进行该合并。 (由2018年第35号第70条修订)
(2)上述条款为 ——
(a)除其中一间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外,其他所有合并的公司的股份,将会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或其他代价下被注销;
(b)合并后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将会与股份没有被注销的合并的公司的章程细则相同;
(c)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 ——
(i)均信纳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没有认定该合并的公司不能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ii)均在考虑合并后的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或有负债及预期债项)后,信纳合并后的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在紧接合并生效的日期后12个月期间内到期的该公司的债项;
(d)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均确认在他们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 ——
(i)没有以下任何一项 ——
(A)由该合并的公司设立的浮动押记;
(B)由该合并的公司就某类别资产设立的任何其他抵押,而该抵押的权益并未扣押于任何该等资产;或
(ii)有上述的浮动押记或其他抵押,而每名对该押记或抵押享有权利的人,均已书面同意有关合并建议;
(e)有关决议指名的人将会是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
(3)第(1)款所指的批准,须藉在合并的公司的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特别决议取得,或藉书面决议取得。
(4)除非每间合并的公司均是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本条不适用。
682.合并的公司的董事须将建议合并一事通知有抵押债权人
(1)就第680或681条所指的每间合并的公司而言 ——
(a)如有关合并是拟藉在成员大会上投票通过的决议批准的,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在该大会的日期前最少21日遵守第(2)款;或
(b)如有关合并是拟藉书面决议批准的,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在该决议的传阅日期或之前,遵守第(2)款。
(2)上述董事 ——
(a)须就建议合并一事,向有关合并的公司的每名有抵押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及
(b)须将关于建议合并一事的公告,于在香港广泛流通的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刊登。
(3)如合并的公司的董事违反第(1)款,则每名董事均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4)在第(1)(b)款中 ——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具有第547(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683.合并的公司的董事须就偿付能力陈述发出证明书
(1)表决赞成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合并的公司的每名董事,均须发出证明书 ——
(a)述明 ——
(i)该董事认为第679(1)(a)(i)及(ii)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及
(ii)持该意见的理由;及
(b)述明第679(1)(b)条指明的条件已获符合。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3)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如在没有合理理由支持在偿付能力陈述中表明的意见及事实的情况下,表决赞成作出该陈述,或以其他方式导致作出该陈述,即属犯罪。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684.合并的登记
(1)为使合并有效,须在合并建议获批准后的15日内,将以下文件交付处长登记 ——
(a)获批准的合并建议;
(b)第683(1)条规定的每项证明书;
(c)每间合并的公司的董事发出的证明书,述明该合并已 ——
(i)按照本分部获批准;及
(ii)按照该合并的公司的章程细则获批准;
(d)关于委任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的通知;
(e)合并后的公司的董事或拟委任为该公司的董事的人发出的证明书,述明假若合并后的公司的债权人的申索相对该公司资产价值的比例,高于某合并的公司的债权人的申索相对该公司资产价值的比例,没有债权人会因此事实而受到损害。
(2)第(1)(a)、(b)、(c)、(d)或(e)款所述的文件,须符合指明格式。
(3)在第(1) 款所述的文件登记后,处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发出合并证明书。
(4)合并证明书可用处长认为合适的格式发出。
685.合并的生效日期
(1)根据第684(3)条发出的合并证明书,须指明一个日期为有关合并的生效日期。
(2)如合并建议指明有关合并的拟生效日期,而该日期与处长登记第684(1)条所述的文件的日期相同或是在其后,则须在合并证明书指明该日期是该合并的生效日期。
(3)在合并的生效日期 ——
(a)该合并生效;
(b)每间合并的公司不再是独立于合并后的公司之外的实体;及
(c)每间合并的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及特权以及所有法律责任及义务,均由合并后的公司继承。
(4)自合并的生效日期起 ——
(a)由合并的公司提起或针对该公司的待决的法律程序,可由合并后的公司继续进行或继续针对该公司进行;
(b)判处合并的公司胜诉的定罪、判定、命令或判决,或判处该公司败诉的定罪判决、判定、命令或判决,均可由合并后的公司强制执行或针对该公司强制执行;及
(c)由合并的公司订立的协议,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均可由合并后的公司强制执行或针对该公司强制执行。
(5)处长须在合并的生效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公司登记册就每间合并的公司注明该合并一事。
686.在某些情况下原讼法庭可介入合并建议
(1)原讼法庭如信纳某合并建议的生效,会不公平地损害合并的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或合并的公司对之负有义务的人,则可应有关成员、该债权人或该人在合并的生效日期前提出的申请,就该合并建议作出它认为合适的命令。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 ——
(a)指示有关合并建议不得生效;
(b)以该命令指明的方式,修改该合并建议;或
(c)指示合并的公司或其董事重新考虑该合并建议或其任何部分。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原讼法庭亦可作出命令,指示合并后的公司或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一方购买会因有关合并建议而蒙受不公平损害的合并的公司的成员的股份。
(4)申请人在为第(1)款的目的提出申请时,须将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处长如收到第(4)款所指的通知,须拒绝登记第684(1)条所述的文件,但如原讼法庭另有指示或有关申请被原讼法庭驳回或被撤回,则不在此限。
(6)如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该命令关乎的每间公司均须在该命令作出后的7日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7)如公司违反第(6)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第4分部在作出收购要约后进行强制收购
第1次分部导言
687.释义
在本分部中 ——
代名人 (nominee)就属某公司集团的成员的公司而言,包括代表属该集团的成员的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688.本分部对可转换证券及债权证的适用
(1)本分部就公司的债权证中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债权证而适用,或就公司的证券中可转换为该公司的股份或给予持有人认购该公司的股份的权利的证券适用,犹如该等债权证或证券是该公司的一个独立类别的股份。对股份持有人的提述,及对已配发股份的提述,均须据此理解。
(2)在本分部中,提述任何类别股份中90% ——
(a)(如属第(1)款所述的证券)即提述该等证券的90%;及
(b)(如属第(1)款所述的债权证)即提述须就该等债权证支付的总款额的90%。
689.收购要约
(1)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就收购某公司的股份而作出的要约,即属收购要约 ——
(a)该要约的内容,是收购该公司的所有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在该要约的日期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除外);及
(b)该要约 ——
(i)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或
(ii)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而就该要约关乎的每一类别股份中的所有股份而言,该要约的条款是相同的。
(2)在第(1)款中 ——
股份 (shares)指在有关要约的日期已配发的股份。
(3)在第(1)(a)款中,提述由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
(a)包括该要约人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股份;但
(b)不包括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的标的之股份 ——
(i)该合约是由该要约人与有关公司股份的持有人订立的,而目的是确保在该要约作出时,该持有人会接受该要约;及
(ii)该合约的订立是没有代价且是藉契据订立的、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属微不足道或订立该合约所收取的代价包含该要约人作出该要约的承诺。
(4)就第(1)(b) 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就较早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有别于就较后配发的股份提供的代价的价值,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股份附有获得某项股息的权利,而同类别的其他股份因为于不同时间配发,而不附有该权利;
(b)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纯粹反映上述获得股息的权利的分别;及
(c)若非因为该代价的价值的差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5)就第(1)(b)款而言,就某要约关乎的所有股份或某类别股份的所有股份而言,即使提供的代价的形式有所不同,只要符合以下条件,该要约的条款仍须视为就所有有关股份而言是相同的 ——
(a)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不准许提供该要约的条款指明形式的代价,或该地方的法律规定除非要约人符合某些要约人不能够符合或要约人视为过分严苛的条件,否则不准许提供该形式的代价;
(b)向某人提供指明形式的代价如此不获准许,但有另一形式的代价向该人提供;
(c)该人能够收取该另一形式而大致上是相等价值的代价;及
(d)若非有代价形式的分别,关乎所有有关股份的要约条款便会是相同的。
(6)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收购要约关乎的股份当中,可包括将会在该要约的日期后但在该要约指明的日期前配发的股份。
690.没有传达等不阻止要约成为收购要约
(1)即使收购股份的要约没有传达至某股份持有人,但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为施行本分部,此事不阻止该要约成为收购要约 ——
(a)在有关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内,没有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
(b)该要约没有传达至该持有人,是为免违反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及
(c)以下其中之一 ——
(i)已于宪报刊登该要约;或
(ii)可在香港某地方或在网站上查阅该要约或取得该要约的文本,并已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该地点的地址或该网站的网址。
(2)不得根据第(1)款推断除非该款(a)、(b)及(c)段指明的条件获得符合,否则没有传达至股份持有人的要约不能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收购要约。
(3)即使某人因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不可能接受收购股份的要约,或因为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使接受收购股份的要约对某人而言是较为困难,此事并不阻止该要约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收购要约。
(4)不得根据第(3)款推断除非某些人不可能接受要约或对某些人而言接受要约是较为困难是基于该款所述的原因,否则不可能被某些人接受的要约或对某些人而言是较为难以去接受的要约不能为本分部的目的而成为收购要约。
691.收购要约关乎的股份
(1)就本分部而言,如在收购要约作出后但在要约期终结前,要约人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但要约人并不是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该等股份的,则该等股份不得视为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本款在第(2)款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2)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有关股份须视为有关收购要约所关乎的股份,而要约人须视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收购该等股份 ——
(a)在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收购该等股份时,收购及承诺收购的代价的价值,不超过该要约的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或
(b)上述条款其后被修改,以致在公布该修改时,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收购该等股份的代价的价值,在收购或订立合约时,不再超过该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
(3)就本分部而言,就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或代表要约人的代名人持有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不论是在收购要约的日期或之后)的股份而言,即使该要约延伸至该等股份,该等股份亦不得视为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本款在第(4)款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就本分部而言,凡在收购要约作出后但在要约期终结前,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或代表要约人的代名人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则如有以下情况,该等股份须视为是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 ——
(a)在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收购该等股份时,收购及承诺收购的代价的价值,不超过该要约的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或
(b)上述条款其后被修改,以致在公布该修改时,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收购该等股份的代价的价值,在收购或订立合约时,不再超过该等条款指明的代价的价值。
692.经修改的要约不得视为新要约
就本分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修改收购股份的要约的条款,不得视为作出新要约 ——
(a)该要约的条款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i)该等条款的修改;及
(ii)接受先前的条款须视为接受经修改的条款;及
(b)该修改是按照该等规定作出的。
第2次分部“强迫出售”
693.要约人可发出通知表示全面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
(1)在收购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关乎的股份中的最少90%,则该要约人可向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要约人有意收购该等股份。
(2)在收购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则该要约人可向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股份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要约人有意收购该等股份。
(3)在收购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中的少于90%,则该要约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该要约人向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要约人有意收购该等股份。
(4)在收购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中的少于90%,则该要约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该要约人向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股份的任何其他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表明该要约人有意收购该等股份。
(5)原讼法庭如信纳以下事宜,可应根据第(3)或(4)款所指的申请作出命令 ——
(a)要约人在作出合理查探后,仍不能追寻到一名或多于一名持有有关收购要约所关乎的股份的人的下落;
(b)假若该人或所有该等人士接受该收购要约,该要约人便会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或任何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及
(c)提供的代价是公平及合理的。
(6)原讼法庭除非信纳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须顾及已找到但没有接受有关收购要约的股份持有人的数目)下,作出上述命令是公正及公平的,否则不得作出该命令。
(7)如原讼法庭作出命令,授权要约人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发出通知,则该要约人可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
694.向少数股东发出的通知
(1)第693条所指的向股份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早者之前,向该持有人发出 ——
(i)自收购要约的要约期终结后之日起计的3个月终结时;
(ii)自收购要约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终结时。
(2)上述通知须藉以下方式向股份持有人发出 ——
(a)以专人在香港交付该持有人;
(b)以寄交以下地址的挂号邮递寄给该持有人 ——
(i)于有关公司的簿册内登记的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或
(ii)(如没有上述地址)该持有人向有关公司提供的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或
(c)处长应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而指示的方式。
(3)如有以下情况,要约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处长就向股份持有人发出有关通知的方式,作出指示 ——
(a)在有关公司的簿册内并无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及
(b)该持有人没有向该公司提供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4)如有关收购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上述通知 ——
(a)须提供有关选项的详情;
(b)须述明该持有人可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藉着按该通知指明的地址送交要约人的信件,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及
(c)须述明如该持有人没有示明一个选择,则该要约指明的哪一代价会适用。
(5)如收购要约订定股份持有人会收取要约人的股份或债权证,但亦可选择收取由第三者提供的其他代价以作代替,则该要约人可在有关通知内,示明收购要约的条款包括该选择权。
(6)如要约人没有在有关通知内示明收购要约的条款包括上述选择权,则该要约人可在该通知内,提供收取该要约人提供的其他代价的相应选择权。
(7)就第(5)款而言,如有代价向要约人提供,而提供该代价的条款,是该要约人须将之用作收购要约的代价,则该代价须视为由第三者提供。
695.要约人全面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的权利
(1)如有通知根据第693条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发出,则本条适用。
(2)除非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否则要约人有权并须按收购要约的条款,收购有关股份。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持有人在上述通知的发出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出的申请,命令 ——
(a)要约人无权并无须收购有关股份;或
(b)要约人有权并须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收购有关股份。
(4)就第(2)款而言 ——
(a)如有关收购要约属第694(4)条所指者,该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为该条的目的而载于有关通知内的详情及陈述;
(b)如有关收购要约属第694(5)条所指者,该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不包括有关选择权,但如要约人在该通知内另有示明则除外;及
(c)如在有关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有关股份的持有人藉按该通知指明的地址送交要约人的信件,行使根据第694(6)条提供的相应选择权,则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该相应选择权。
696.有权全面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的要约人的责任
(1)如要约人凭借第695(2)条,有权并须收购某公司的任何股份,则该要约人须在有关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遵守第(3)款。
(2)如在上述2个月终结时,为第695(3)条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仍然待决,则除非原讼法庭命令要约人无权并无须收购有关股份,否则要约人须在该申请获得处置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守第(3)款。
(3)要约人须 ——
(a)向公司送交 ——
(i)第693条所指的通知的文本;及
(ii)该通知所关乎的股份的转让文书,而该文书是由该要约人委任的人代该等股份的持有人签立的;及
(b)向公司支付或转让为该通知所关乎的股份而支付的代价。
(4)第(3)(a)(ii)款不规定要约人向公司送交当其时未行使认购权的股份权证所关乎的股份的转让文书。
697.公司须将要约人注册为股东
公司如收到第696(3)(a)(ii)条所指的转让文书,须将有关要约人注册为有关股份的持有人。
698.公司须以信讬方式持有要约人支付的代价
(1)公司如收到第696(3)(b)条所指的关乎任何股份的代价,须以信讬方式,为在要约人收购该股份前有权得到该等股份的人持有该代价。
(2)如有关代价包含任何款项,则公司须将该笔款项,存入一个独立的有息银行帐户内。
(3)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公司不得将上述代价付予或交付声称有权得到该代价的人 ——
(a)该人交出有关股份的股份证明书,或交出证明对该等股份的所有权的其他证据;或
(b)该人交出令公司满意的弥偿。
699.补充第698条的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有权得到根据第698(1)条以信讬形式持有的代价的人下落不明;
(b)公司已每隔一段合理期间作出合理查探,以寻找该人;及
(c)在收到该代价后已过了12年,或该公司已清盘。
(2)公司或(如公司已清盘)清盘人须出售 ——
(a)不属现金的代价;及
(b)该代价所累算的不属现金的利益。
(3)公司或(如公司已清盘)清盘人须向法院支付一笔代表以下项目的款项 ——
(a)有关代价中属现金的部分;
(b)第(2)款所指的出售的收益;及
(c)该代价所累算的权益、股息或其他利益。
(4)在第(3)款所指的付款作出时,有关信讬即告终止。
(5)以下项目的开支,可由以信讬形式持有的代价支付 ——
(a)第(1)(b)款所述的查探;
(b)第(2)款所述的出售;
(c)关乎第(3)款所述的向法院作出付款的法律程序。
第3次分部“强迫购买”
700.要约人可被要求全面收购少数股东的股份
(1)在收购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 ——
(a)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股份的一部分(但非全部);及
(b)在要约期内的任何时间,由该要约人控制的公司股份,占该公司的股份中的最少90%,
持有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股份而在要约期终结前没有接受该要约的持有人,可藉致予该要约人的信件,要求该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
(2)在收购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如 ——
(a)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该要约所关乎的任何类别股份的一部分(但非全部);及
(b)在要约期内的任何时间,由该要约人控制的该类别股份,占该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 (由2018年第35号第71条修订)
持有该要约所关乎的该类别的任何股份而在要约期终结前没有接受该要约的持有人,可藉致予该要约人的信件,要求该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
(3)本条给予任何股份的持有人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的权利,只可在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后者之后的3个月内行使 ——
(a)要约期终结时;
(b)根据第701条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的日期。
(4)如有关收购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该持有人可在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的信件中,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
(5)在本条中,提述由要约人控制的股份,即提述 ——
(a)由该要约人或该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持有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该要约人持有的股份;
(b)该要约人已凭借收购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的股份;或
(c)该要约人、该要约人的有联系者或代表该要约人的代名人已收购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或承诺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其他股份。
701.要约人须告知少数股东要求全面收购股份的权利
(1)如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00条有权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则该要约人须向该持有人发出通知,告知该持有人 ——
(a)该持有人根据该条具有的权利;及
(b)行使该权利的限期。
(2)如要约人已根据第693条,向有关持有人发出该要约人有意收购有关股份的通知,则第(1)款不适用。
(3)任何要约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702.向少数股东发出的通知
(1)第701条所指的向股份持有人发出的通知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在有关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00条有权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的首日起计的一个月内,给予该持有人。
(2)如上述通知是在收购要约的要约期终结前发出的,它须述明该要约仍然可予接受。
(3)上述通知须藉以下方式,向股份持有人发出 ——
(a)以专人在香港交付该持有人;
(b)以寄交以下地址的挂号邮递寄给该持有人 ——
(i)于有关公司的簿册内登记的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或
(ii)(如没有上述地址)该持有人向有关公司提供的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或
(c)处长应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而指示的方式。
(4)如有以下情况,要约人可向处长提出申请,要求处长就向股份持有人发出有关通知的方式,作出指示 ——
(a)在有关公司的簿册内并无登记该持有人的香港地址;及
(b)该持有人没有向该公司提供用作接收向其发出的通知的香港地址。
(5)如有关收购要约让股份持有人选择代价,则上述通知 ——
(a)须提供有关选项的详情;
(b)须述明该持有人可在第700条所指的、要求要约人收购任何股份的信件中,示明该持有人的选择;及
(c)须述明如该持有人没有示明一个选择,则该要约指明的哪一项代价会适用。
(6)如第(1)、(2)、(3)或(5)款遭违反,要约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7)如收购要约订定股份持有人会收取要约人的股份或债权证,但亦可选择收取由第三者提供的其他代价以作代替,则该要约人可在有关通知内,示明收购要约的条款包括该选择权。
(8)如要约人没有在有关通知内示明收购要约的条款包括上述选择权,则该要约人可在该通知内,提供收取该要约人提供的其他代价的相应选择权。
(9)就第(7)款而言,如有代价向要约人提供,而提供该代价的条款,是该要约人须将之用作收购要约的代价,则该代价须视为由第三者提供。
703.少数股东要求要约人全面收购股份的权利
(1)如任何股份的持有人根据第700条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则本条适用。
(2)除非原讼法庭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否则要约人有权并须按有关收购要约的条款收购有关股份,或以有关持有人与该要约人议定的其他条款收购有关股份。
(3)原讼法庭可应有关持有人或要约人的申请,命令该要约人有权并须按该命令指明的条款收购有关股份。
(4)就第(2)款而言 ——
(a)如有关收购要约属第702(5)条所指者,该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为该条的目的而载于有关通知内的详情及陈述;
(b)如有关收购要约属第702(7)条所指者,该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不包括有关选择权,但如要约人在第701条所指的通知内另有示明则除外;及
(c)如在要求要约人收购股份时,该等股份的持有人行使根据第702(8)条提供的相应选择权,则收购要约的条款须视为包括该相应选择权。
704.在某些情况下股东须视为没有行使要求全面收购股份的权利
(1)如有以下情况,本条适用 ——
(a)股份的持有人行使第700条给予的权利,要求要约人收购该等股份;
(b)在行使该权利时,有关公司有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份 ——
(i)要约人已订立合约承诺会在某些条件获得符合的前提下收购的;及
(ii)就该等股份而言,该合约没有成为无条件合约;及
(c)如该等股份不被计算在内,则第700(1)(b)或(2)(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施加的规定不会获得符合。
(2)就第703条而言,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股份持有人须视为没有行使要求要约人收购股份的权利 ——
(a)在收购要约不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于行使该权利的限期终结前的任何时间,该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的股份,占公司的股份中的最少90%(不论是否包括该要约人已收购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的该公司的任何其他股份);或
(b)在收购要约是关乎不同类别股份的情况下,于行使该权利的限期终结前的任何时间,该要约人已凭借该要约获接受,而收购或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的任何类别的股份,占该类别股份中的最少90%(不论是否包括要约人已收购或已订立合约承诺无条件收购的该类别的其他股份)。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