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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令第783号 |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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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6/content_6957050.htm
发文单位: 国务院
文件编号: 国令第783号
文件名: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发文日期: 2024-06-13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3号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5月1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6月6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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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体制改革需进一步处理好效率和公平关系

2024年09月18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张学博 刘家璇
作者:张学博系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教授,刘家璇系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

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近日施行。9月9日至13日,恰逢2024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以“统一大市场 公平竞未来”为主题的2024年全国公平竞争大会同期举办。培育和弘扬公平竞争文化、提升公平竞争意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等问题,成为会场内外关注和热议的话题。

作为我国首部专门针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行政法规,《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制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的突出问题,增强制度系统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条例》通过将政府干预经济的政策措施纳入审查框架之中,旨在管住政府这只“有形的手”,突破制约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的“玻璃门”“旋转门”“卷帘门”等隐性壁垒,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制度支撑。《条例》的出台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完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举措,激发各类经营主体发展活力的现实需要。

《条例》分为五章,共二十七条,呈现出审查范围更加全面、职责定位更加清晰、审查标准更加优化、政策协调更加完善、审查机制更加健全、监督保障更加有力等特点。其中,《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该条规定与税收制度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一是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都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对任何主体征税或减免税。二是维护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税收制度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为防止地方性保护主义、分割市场以及破坏全国统一的税制结构,促进经营者公平竞争,该条款禁止地方政府违法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三是促进税收资源合理配置。税收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是配置资源,缓解公共物品领域的市场失灵。任意的、无依据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导致税收收入减少,影响公共财政稳定性,甚至滋生腐败和资源错配。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效率和公平互为条件、相互促进,效率提高应以公平为前提,公平应建立在效率基础上。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方面,《决定》提出,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优化税制结构。2022年4月印发的《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因此,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

深化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财税体制改革。应以推动科技创新、优化产业结构、提升生产要素配置效率为重点,通过财政支持和税收激励,发挥财税改革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中的引擎作用。如完善小微企业的税收激励,通过税收减免、财政补贴等措施,推动数字经济、人工智能、新能源、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量子技术、脑科学、智能服务等未来产业的发展。

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确保事权与财权相匹配。中央政府应主要承担涉及全国战略、跨区域事务和国防安全等方面的职责,而地方政府则应负责地方性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支出责任的划分应依据公共服务的属性进行调整,中央承担全国性事务的支出,地方政府则承担本地公共服务的支出。同时,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权必须匹配,避免财力不足影响公共服务的供给。合理的权责划分不仅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还能提升政府职能的执行力,避免职责模糊导致的财政浪费和低效。

优化中央与地方对共享税的分享比例,增加地方自主财力。目前,地方政府在税收收入上对中央存在较大依赖,为增强地方政府自主财力,需要拓展地方税源,推动地方税体系改革,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供给;赋予地方政府对某些税种的管理权限,进一步调动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提升地方产业活力。

优化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区域均衡发展。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比重,让地方政府能够灵活使用资金,更好地适应本地需求;通过将转移支付资金向中西部和经济落后地区倾斜,缩小区域经济差距,保障各地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提升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透明度,确保资金用于关键领域,推动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完善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提升地方财政管理效率。省、市、县三级政府的财政关系将直接影响地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共服务质量。为增强市、县两级政府的自主财力,省级政府应下放部分财权,赋予地方更多财政自主权,确保地方政府能够根据本地需求灵活调配资金。通过建立市、县财政独立核算制度,地方政府可以更好地管理本地财政收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地方政府应充分发挥区域特色经济优势,通过财税政策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升地方经济竞争力,实现财政自主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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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9-18 15:19:11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平竞争审查:规制政策范围 规范市场秩序
2024年09月18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版次:05        
作者:翁武耀 谢磊
作者:翁武耀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谢磊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三大目的,与财税法治建设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条例》实施将助推我国财税法治建设。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明确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和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三大目的,并将财税政策措施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当前,我国正处于财税法治建设关键时期,《条例》三大目的与财税法治建设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条例》实施将助推我国财税法治建设。

《条例》与财税政策措施密切相关
相比2021年发布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条例》延续其基本内容并进行优化。最直观的优化是法律位阶的提升,由部门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行政法规,这大幅提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权威性,确保该制度得到更有力的落实。《条例》与财税政策措施密切相关的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保护商品、服务及要素自由流动。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首要任务是打破地方设置的障碍,确保商品、服务及要素自由流动。地方设置的障碍包括禁止商品等流动的直接限制和给予商品等歧视性待遇的间接限制。相比于《实施细则》,《条例》第九条做了以下优化:1.不得规定含有限制商品等自由流动内容的政策措施的法源类型更全面。《条例》将这类法源类型扩大到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过,《条例》实际更多还是防止地方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包括通过地方性法规来规定。2.新增禁止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的内容。《条例》贯彻政府采购法国内市场开放原则,将阻挠外地经营者参加的政府采购新增为限制商品等自由流动的方式,对地方财政政策的规制更全面。3.新增禁止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内容。这有助于规制地方通过非税收入设置壁垒的行为,在当前地方财政压力加大的背景下,这一优化尤为重要。

通过禁止选择性优惠保护公平竞争。在商品等自由流动的基础上,更需要规制地方给予本地特定经营者优惠的行为。《条例》第十条就是为禁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以保护公平竞争而设立的。相比于《实施细则》,《条例》第十条做了以下优化:1.适用除外的立法表述更精简。《条例》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财税优惠的情形的适用除外条件统一为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批准”。这一立法语言的变化更符合立法兼顾专业和精简的要求。需注意的是,在《条例》第二章四项审查标准中,只有第十条规定这一适用除外条件,主要因为财税优惠政策间接影响市场竞争。2.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适用除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范围扩大。《条例》不再限于税收法律和法规,而是明确扩大到所有法律、行政法规,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海南特定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就能作为适用除外依据。这一优化更契合财税法的领域法特征。3.规制给予特定经营者非税收入优惠的范围更为周延。《条例》不再列举给予特定经营者非税收入优惠的方式,而是从抽象层面,直接规定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非税收入优惠,涵盖各种优惠方式。

豁免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条例》不仅立足保护公平竞争,也重视保护其他利益。为协调公平竞争和其他利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豁免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的适用情形。相比于《实施细则》,《条例》第十二条做了以下优化:1.增加豁免情形。《条例》增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豁免情形,这将更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2.豁免条件更符合比例原则。适用该条款不仅应符合豁免情形,还应满足豁免条件。《条例》将豁免条件改为“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其法理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强调侵害最小化,可见,《条例》更加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与《条例》相关财税政策措施的实施要点
《条例》第九条的实施要点主要是增强确定性。《条例》第九条较为抽象,难免会增加实施难度,而《实施细则》就《条例》第九条列举了具体情形,如针对《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当中的“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五项从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对设置不同要求予以举例。而且《实施细则》未被废止,在不违背《条例》的情况下,依然有效。因此,可依照《实施细则》相关内容予以实施,以增强《条例》第九条的确定性。

《条例》第十条的实施要点包括以下几方面:1.规制的财税政策范围。该条款的直接目的是避免因降低部分经营者成本造成不公平竞争。为此,该条款规制的财税政策应具有广泛性,如税收抵免、延期缴纳税费、财政贴息、投资引导基金、缩减非税收入征收期限等,只要这些政策实质上降低部分经营者成本,都应属于该条款的规制范围。2.规制的“特定经营者”范围。特定即特别指定,特别指定体现选择性,若地方在权限范围内,仅给予某个、某类或某行业的经营者倾斜性财税政策,将违背该条款的规定;反之,若地方无差别、非选择性地给予全部经营者财税优惠,通常就不在该条款的规制范围。此外,一般化方案也不应在该条款的规制范围,如地方基于非税收入改革,取消某个地方收费项目,可能会让部分或全部经营者获利,这不应属于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3.规制的结果要求。《条例》第十条的目的是防止不公平竞争。故《条例》第十条所规制的政策措施还应具有造成不公平竞争的结果。一般而言,当给予特定经营者财税优惠,这一条件便自动满足。换言之,与优惠大小、特定经营者占有市场大小以及是否全部用于出口等因素没有关系。如果不存在相关市场,给予特定经营者财税优惠就不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这一问题。

《条例》第十二条的实施要点主要是把握比例原则。因《条例》第十二条是遵循比例原则而制定的,所以地方在适用该条款时应严守比例原则的三个层层递进的标准,即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标准。

《条例》实施对地方法治建设的积极影响
清理和废止涉及限制商品等自由流动、公平竞争的财税政策措施。《条例》追求的三大目的不仅影响地方后续制定财税政策措施,还有利于结合《实施细则》,将违反《条例》的财税政策措施予以清理和废止。事实上,《条例》通过明确规定财税政策的边界,推动不同地方之间的财税法制,尤其是财政和非税收入法制,变得更为协调和趋同。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减少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并加大对地方,尤其是欠发达地方的转移支付力度;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地方调整财税政策结构,强化对民生保障等不涉及经营者竞争领域的财税政策供给。

对地方财税立法权的制约从形式限制为主转为实质限制为主。《条例》从实质角度限制地方财税立法权,对此有必要减少对地方财税立法权的形式限制,即形式上,地方可以拥有更大财税立法权,尤其是地方税立法权,但实施时需要受到公平竞争审查等实质限制。

限制地方政府部门执行财税政策的自由裁量权。从实质上影响财税优惠的方式并非仅限于立法,还有执法中的自由裁量。为此,地方制定财税政策时应更明确、更具体,减少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强规范,避免选择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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