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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发〔1999〕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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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zk9FXPDXsavynUe/fMHuvA==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地税发〔1999〕58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发〔1999〕58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06-3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1999〕58号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本文自2008年1月1日起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提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有下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或企业的地方企业总机构和经费来源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机构)。
  第二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
  第三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没有固定经营收入来源,或虽有一定收入来源,但不足以支付其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费用的总机构,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按规定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管理费不得多头缴纳。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和依据
  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核编总机构管理费开支的人数。
  (二)按核编人数参照预算内行政部门人均行政经费水平核定开支数额。
  (三)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四)考虑分摊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承受能力。
  (五)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可根据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和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第五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推到各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根据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提供详细说明报告,报审批地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六条 总机构管理费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第七条 总机构管理费按比例提取的最高限额:
  (一)工业企业为销售收入总额的1%;
  (二)商品流通企业为营业额0.5%;
  (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工程收入的0.5%;
  (四)交通运输企业为营运收入额的2%;
  (五)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为营业收入的1.5%;
  (六)其它企业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
  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提取总机构管理费依据,核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不得直接将最高限额比例确定为实际提取比例。对确有特殊情况,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超过最高限额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需报经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原则上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2%。
  第八条 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第三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第九条 总机构管理费收支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此条款失效】
  一、审批权限
  (一)总机构管理费收支预决算原则上由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旗县及旗县以下级企业或主管部门管理费预决算,由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其它征管事宜仍由原征管局管理。
  (二)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跨省的,且管理费的提取数额达到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跨盟市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盟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
  二、审批程序
  (一)凡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需填报《总机构收取管理费资格认定审批表》,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进行资格认定批准后,方可申报收取总机构管理费。
  (二)总机构要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完本年管理费收支预算和上年管理费收支决算,据实填制《总机构管理费收入预决算审批表》、《总机构管理费支出预决算审批表》,随同书面报告,按审批权限报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总机构不能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本年计划提取数和分项费用增减情况、以及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对总机构报送的管理费预决算逐项进行认真审核。经批准的管理费预算由地方税务机关批复总机构,同时抄送总机构下属公支机构或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总机构管理费预决算于4月底前审批完毕,并下达总机构执行。
  第四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第十条 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要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
  第十一条 总机构管理费主要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
  1、工资;
  2、补助工资、各种津贴和补贴;
  3、奖励工资;
  4、职工福利费;
  5、离退休人员费用。
  二、公用经费
  1、办公费;
  2、差旅费;
  3、会议费;
  4、水电费;
  5、邮电费;
  6、取暖费;
  7、租赁费;
  8、机构物料消耗;
  9、修缮费;
  10、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11、设备购置费;
  12、广告费。
  三、业务费
  四、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展品及样品费;
  六、提交上级总机构管理费;
  七、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五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总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或擅自提高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从管理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总机构必须单独设置会计科目核算总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出和结余情况。既有预算内经费来源,又有管理费收入的总机构,不得以管理费弥补预算内单位经费不足。总机构不得以管理费弥补所属企业亏损和拨付所属企业使用。
  第十四条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要按月提取管理费,及时足额上缴总机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待证明文件,经主管地主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亏损,管理费提取与否,由总机构确定,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旗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第十六条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核批管理费数额已经提取而未按规定上缴总机构的部分和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擅自上缴的管理费,以及超定额多提缴多缴的管理费,盈利企业,一律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亏损企业,由此增加亏损部分,不得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提取、使用、上缴情况的监督与管理。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要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45日内,向主管(旗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管理费支出、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把总机构管理费收缴使用情况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的重点稽查范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要自觉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提取比例,扩大支出范围,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或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以及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等乱收乱支行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内税二字[1992]904号文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1、总机构收取管理费资格认定审批表(略)
  2、总机构管理费收入预决算审批表(略)
  3、总机构管理费支出预决算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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