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国家税务局
赤峰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赤峰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现将《赤峰市国家税务局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赤峰市国家税务局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药零售行业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各税种的纳税行为,优化税收秩序,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药零售行业是指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医药销售行业。
第三条 加强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要求基层税务机关要深入了解医药零售行业经营的特点,找出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并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定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经济税源信息(第三方信息)的共享比对机制,要不断拓宽信息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开展税源与征管状况监控分析,深入查找税收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要不断完善综合治税、协税护税的体制、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引导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达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
第二章 登记和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清理和检查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情况,特别要强化对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国税登记信息与工商、药监、医保等部门的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漏征漏管户,并实施实地核查,核实纳税人经营状态,对虚假报账分支机构、挂靠户以及对于名为经营而实际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收取管理费的单位,一经查实,依法纳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加强医药零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除做好新开业纳税人同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工作外,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认定手续。对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而不申请办理认定手续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章 备案资料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使用银行POS机及医保管理系统(医保刷卡机)的,应自安装使用之日起15日内将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应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告全部账号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征管法有关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商品销售明细账、库存商品明细账,费用明细账,其中:库存商品明细账必须设有三级明细账,商品销售明细账和库存商品明细账必须按商品品种、规格设置)、日记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采用订本式。
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按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督促其建账建制,据以查账征收。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财务核算混乱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但企业必须完整打印纸质会计资料,按会计制度有关规定保管、存档。
第五章 发票和税控收款机管理
第十三条 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销售药品时必须按规定开具货物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将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在医药零售行业推广时,该行业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申报纳税。对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安装、使用或损毁、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处理,对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按照《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税源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将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的申报信息与医保、银行等部门的涉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涉嫌隐瞒销售收入的纳税人,要及时实施纳税评估,对有偷税嫌疑的,按规定移交稽查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实行医保刷卡销售的纳税人,其销售收入一般包括医保卡收入、银行卡收入和现金收入,根据纳税人收入构成比例,各基层局对其定额原则上不得低于医保刷卡销售收入的1.5倍,具体比例由各基层局根据各局税源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在日常管理中,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的医药零售行业小规模企业,在核定其应税销售额时,原则上不低于同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办法个体工商户的水平。
第十九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也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按销售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如果应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大于企业申报的收入总额,以应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为标准计算所得税。
第二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增值税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如当期开具发票的销售额或实际发生的应税销售额超出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销售额20%的,应按其开具发票的销售额或实际发生的应税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不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税的,经查实,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对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规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如果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一条 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兼营免税商品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商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销售免税商品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应按照规定,持完备的相关资料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办理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受理审批或确认后方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否则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对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核定应税销售额、纳税定额时,应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资料完备,定额核定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在对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核定应税销售额时,除将“个体定额管理系统”(电脑定税)生成定额作为重要依据外,还必须将是否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劳动和社会保障卡交易系统POS机数量、银行卡POS机数量、以往医保卡和银行卡交易金额等因素作为核定应税销售额的重要参考指标。
第二十四条 鉴于医药零售行业个体双定业户医保卡收入在整个收入中所占的比重,原则上设有医保卡系统业户的纳税定额应是同地段、经营规模相近且无医保卡系统业户的3倍以上,具体比例由各基层局根据各局税源和征管实际情况确定。另外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业户要严格核查进行认定。
第七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与药品监督管理局、医保局、工商、地税、质监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由各基层局按月或按季及时从当地医保管理部门提取具体纳税人的医保销售数据,传递税源管理部门,为税收管理员征期审核评估提供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医药零售行业管理要结合信息化建设建立长效预警机制。税收管理员应深入调查,找出医药零售行业税收管理的内在规律,确定主、辅指标,按月或按季采集纳税人信息,定期进行信息比对,从中筛选出疑点纳税人作为重点评估对象,并根据税源监控情况,采取人机结合办法,强化纳税评估。
第二十七条 对医药零售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以下方法:现金比例确认法、单位面积收入确认法以及各基层局因地制宜采取的其他行之有效的方法。在纳税评估工作中,根据实际情况可同时使用多种评估方法,以提高纳税评估的准确性,并通过纳税评估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堵塞漏洞。
第二十八条 现金比例确认法。现金部分收入的确认要采取实地调查的方式,获取评估对象一段时间真实的现金收入,以此确定其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的比例,然后根据评估期医保卡收入推算出评估期现金收入,作为确认评估期收入的依据。测算公式为:
评估期销售收入测算数(含税)=医保卡收入+银行卡收入+医保卡收入
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比例
现金收入与医保卡收入比例=调查期现金收入÷调查期医保卡收入
第二十九条 单位面积收入确认法。同一区域的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单位经营面积产生的销售收入应基本相同,并可通过以往销售收入和经营面积进行测算取得,测算公式为:
月单位面积收入=同一区域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月销售收入总额÷同一区域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经营面积总额
评估期销售收入测算数(含税)=月单位面积收入×经营面积×月份数
第八章 注销管理
第三十条 在医药零售行业纳税人实际注销检查中,注销检查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外,还应从纳税人方获取医保卡、银行卡等的收入信息,并与其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分析,确认比对相符后,才能对纳税人进行注销。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