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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发〔2013〕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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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zsdy-sfcx.shui12366.com/xjsf/html/zw.html?#Cx+xdCCEPDYCCReVIEsEHQ==
发文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件编号: 内地税发〔2013〕61号
文件名: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地税发〔2013〕61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13-05-20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本文自2014年4月1日起全文失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为规范全区地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规范全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地税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二条 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所需发票应坚持自行领用开具为主、申请代开为辅的原则。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发票;付款方不得作为申请人代开发票。
  第三条 未经旗(县、区)以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代开发票。
  第四条 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
  (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及其它工程作业业务;
  (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
  (四)《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 (三)款之外地税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娱乐业、餐饮业税目除外),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或被主管地税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的;
  (二)辖区外纳税人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对经营期限短、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代开。临时经营期限超过l 8 0天的,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发票担保手续后,申请领购发票自行开具;
  (三)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四)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处理后,其取得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五)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应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式样、项目由各盟市根据业务需求自行设计),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已纳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应提供纳税人识别号,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未纳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应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属于临时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人应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标明项目、单价、金额等内容的合同、协议或其他书面确认业务事项证明及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1.合同或协议已注明成交金额的,可不需提供付款方证明:没有注明成交金额的,还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2.原提供的合同或协议发生变化的,需提供修改补充后的合同或协议;没有补充合同或协议的,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3.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必须提供合同)的,应提供付款方对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完税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依据,符合条件的退还申请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税务机关备查。
  第七条 以下业务申请代开发票,除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从事内河货物运输的应提供《船舶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二)销售不动产业务,应提供《房产证》或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出租住房业务,应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暂不持有房产证的应提供其它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应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含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或建筑业执业资格证书(含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享受法定或政策性减免税业务的,应提供减免税审批或备案的证明材料;
  (六)符合营业税差额纳税规定的,应提供扣除项目的合同、扣除项目的正式发票或其他合法凭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应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授权书;
  (八)以上未列举的其它特别代开发票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代开发票受理人员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资料齐全完整、符合代开发票条件的,方可受理。
  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资料不正确的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九条 代开发票应在申请人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后开具。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先缴纳税款,再开具发票。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代开发票窗口,实行受理岗与审核岗分离,形成监督机制。代开发票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受理人员进行受理、初审,再由代开发票审核岗位人员审核确认后开具发票:
  (一)申请人申请代“开发票金额超过限额(限额由各盟市自行规定)的;
  (二)按差额确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的,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暂不征收营业税的;
  (三)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据实征收的;
  (四)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它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直接由受理人员开具。
  第十一条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代开申请,申请代开发票金额在规定限额以内(未作限额规定的除外)的采用核定征收简易办法。
  代开发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限额的,或申请人发生本办法未列举的其它业务,应按照法定税率征收各项税款;申请代开的业务应征收的税种未列举的另行据实征收。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为个人代开发票应准确界定按期纳税或按次纳税,严格执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
  根据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实行按期纳税的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在一个纳税期内其累计开票金额超过实行核定征收简易办法限额的,应在当次按照法定税率累计计算各项税款并补缴之前少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代开发票申请,在代开申请人足额缴纳税款后,开具发票的地税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发票备注栏应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属于免税的,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统一开具的”开票品目“与申请人申请代开业务不明晰的,可以在备注栏注明业务明细。发票联上必须加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申请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在所开具的发票上加盖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已代开的发票发生经营业务终止或取消、退回经营款项、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重新开具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将需作废发票的所有联次缴还开具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应将所有联次注明“作废”字样并集中归档,重新如实开具发票。
  重新开具发票对之前多缴的税款,由代开发票申请人另行办理退税手续;对应补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必须在代开发票申请人补税后方可开具。
  第十五条 代开发票发生发票联丢失的,应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人在持完税凭证、登报申明作废的报刊以及发票丢失的情况说明到主管税务机关接受处理后,到原代开地税机关复印代开发票存根联并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经负责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可附相关资料作为记账凭证。
  第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税款应积极推行Pos刷卡缴税,原则上不收取现金。
  第十七条 负责代开发票业务的人员应按照代开发票种类、序时、逐笔、分资料顺序收集整理,按月归档。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开发票资料应实行专人管理,保存期限为5年。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经常性跟踪检查制度。
  代开发票工作应列入年度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内容。办税服务厅负责人应每周检查一次本办法及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旗(县、区)局征管部门应按季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比对代开发票开具与征税情况,按季实地抽查代开发票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资料收集归档情况。
  各级地税机关及检查人员对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应作好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负责代开发票审核和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是具备税收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地税机关代开发票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处理:
  (一)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三)贪污挪用税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集保管代开发票资料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地税字〔2004〕242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代开发票所用文书由各主管地税机关按照金税三期工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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