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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发〔1992〕143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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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heilongjiang.chinatax.gov.cn/ldms/front/lawArticleInfo/infoShow.do?lawArticleId=9116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文件名: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发文日期: 1992-10-0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局关于飞机租赁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1431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你局民航局函〔1992〕1056号《关于补缴印花税执行外汇牌价等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各航空公司与外国公司签定的飞机租赁合同,在补缴印花税时,依照我国有关涉外税收的规定,应按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补缴税款。这是国际通行作法,航空公司也应执行。
  二、飞机经营租赁属财产租赁范围,其合同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规定税率缴纳印花税。不得按来函中所述理由而改变税目税率。
  三、印花税是就凭证征税。凡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的应税凭证都应按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纳税。对于先买后租的飞机,前后签定有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理应分别纳税,不能理解为是重复征税的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从国外购入飞机所签订的合同,可按我局(91)国税发6号《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在1993年底以前免征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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