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税外字〔1994〕2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治区级、中央级各外贸(工贸)企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7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已经批准有出口经营权、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均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和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填写“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附件一)一式二份,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企业退税登记。
二、各级税务部门在《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未印发使用前,应切实加强对现行《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的领、发、用、存工作,严格管理,对自治区税务局列举的本地区出口企业(附件二)和出具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的外地出口企业收购应征消费税货物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才可开具专用税票。
三、出口企业在申请退还消费税时,必须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收购发票等退税凭证,并同时提供专用税票或分割单。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对专用税票或分割单发生疑问需进行核对时,可直接向销售出口消费税货物的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局(分局)发函或派人调查。如发现有伪造、涂改、非法购买等违法行为的,除不予退税外,还要按骗取国家退税处理。
四、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一: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略)
附件二:自治区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名单(略)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1994年1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