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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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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
文件编号: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文件名: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0-02-24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公字〔1990〕第100号
  全文有效
  1990-02-24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各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89)138号通知印发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即转发给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附: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北京市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
  第一条 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
  一、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级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实行差额预算管理(不含全民所有制的医院)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上述一、二款所列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学校的兼职代课教员、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三、在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属于国家编制的基层工商、税务人员。
  四、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编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区(县)以上工会领导机关举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
  凡工会举办的事业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兼职代课教员以及在财务上实行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工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五、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和待分配的超编制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到集体单位工作,并由集体单位开支工资的人员不享受公费医疗。
  六、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的革命残废军人。
  七、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离、退休人员。
  八、不享受公费医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务院退休办法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退休职工,且退休后由民政部门发放退休金的人员。
  九、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含军事院校)计划内招收的本、专科在校学生、研究生(不含委托培训、自费、干部专修科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一年保留学籍的学生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一年以内者。
  十、享受公费医疗的科研单位招收的研究生。
  十一、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招收的在编制的合同制干部、工人(不含劳保福利实行统筹办法的合同制工人)。
  十二、中央和国务院规定享受公费医疗的其他人员。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
  第二条 报销范围:
  一、凡持有本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所发之就诊凭证在指定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含床位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等)。
  二、因急症不能赴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在就近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的医药费(限急诊本次)。报销医药费时需附急诊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三、根据分级分工医疗原则,经指定医疗单位转诊到上级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四、离休、退休人员凭“就近医疗证”到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
  五、因公外出或假期探亲临时患病,在当地就近的一个医疗单位(国家、集体)就诊或确属病情需要并取得转诊证明到其他医疗单位就诊的医药费。报销医药费时需附诊断证明和药品处方。
  六、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需进行短期疗养或康复医疗的,经原治疗单位提出建议,并填写病情摘要,所在单位同意,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费。
  七、因原治疗单位没有的药品必须外购(指到国家医药商店或其他医疗单位)并附有医院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外购证明和处方的药品费。
  八、根据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外地医疗单位治疗的医药费。
  九、计划生育手术的医药费。
  十、在本单位卫生科(所)医务室、保健室看病服用的一般药品费。
  十一、因公负伤、致残的医药费。
  十二、用于危重病抢救(凭医疗单位抢救证明)或治疗公伤(凭单位证明)所必须的贵重、滋补药品(含血液制品)费用。
  

  第三条 下列各项报销部分医药费:
  一、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安装的进口人工器官。如:安装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等所需费用可比照国内相似类型的人工器官最高价格报销。
  安装国内尚无生产的进口人工器官,可参照安装心脏起搏器的报销比例报销。
  二、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在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需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八十。另百分之二十由享受单位和个人负担。其中个人负担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百分之五(离、退休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大专院校的在校生本人不负担)。
  三、经批准疗养或康复医疗(指非手术或非危重病住院治疗后恢复期的人员)所需的医药费,公费医疗经费只报销药品费。
  四、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检查费(除化验费以外的各种x光放射等检查性质的费用)、住院费,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百分之九十五。另百分之五由患者个人负担。
  

  第四条 下列各项公费医疗不予报销:
  一、各种不属于公费医疗经费报销的自费药品、异型包装药品、旅游(议价)价格药品(见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
  二、挂号费(因公负伤、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残废军人和计划生育门诊挂号费除外)、特护费(不含因病情需要、按本市医疗收费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护理费)、陪护(住)费、出诊费、伙食费、特别营养费、催乳用药费、婴儿用费、保温箱费、卫生费、文娱费、赔偿费、记帐单费、病历费、医疗手册费、担架费、押瓶费、中药煎药费(包括药引子费)、取暖费、空调费、电炉费、电话费、病房内电视费、电冰箱费等。
  三、就医路费、急救车费、会诊费(因病情需要,由医院提出的院际会诊,并按本市收费标准收取的会诊费除外)、会诊交通费。
  四、医疗咨询费、医疗保险费(指医疗期间加收的保险费)、优质优价费(指医院开设的特诊)、气功费。
  五、各种体格检查费。中风预测、健康预测等各种预测费。预防服药、接种,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
  六、各种整容、矫形、生理缺陷、健美的手术、治疗处置、药品等费用以及使用矫形、健美器具的一切费用。
  具体内容包括:治疗雀班、粉刺、面部色素沉着、黑斑、痦痣、割治单眼皮、打耳眼、平疣、面膜、美容性洁齿、治疗白发、染发;各种矫形:“○”型腿、“x”型腿、先天性斜颈、腋臭、兔唇、六指、正畸、口吃、对眼、斜眼、镶牙、补眼、配眼镜(包括验光);各种矫形器具:矫形鞋、畸形鞋垫、假肢、拐杖、钢背心、钢围腰、钢头颈、助听器、健脑器、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疝气带、护膝带、人造肛门袋、按摩器、药枕、药垫等。
  七、各类会议的医药费。
  八、各种磁疗用品费。如:磁疗胸罩、磁疗裤、磁疗褥、磁疗背心、磁疗鞋、磁疗项链、降压手表等。
  九、未经指定医疗单位介绍和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自找医疗单位或医师诊治的医药费。
  十、未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同意自去疗养、康复、休养的医药费。
  十一、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伤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十二、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发生的医药费。
  十三、住医院、疗养院的病人,根据病情可以出院,但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院方开出出院通知单的第三天后的一切费用。
  十四、用于科学研究的医药费。
  十五、减肥门诊、戒烟门诊、食疗门诊的一切费用。
  十六、各单位用于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
  十七、公费医疗规定“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
  

  公费医疗管理
  第五条 公费医疗制度的实施,应贯彻积极防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的原则,由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各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要切实加强对享受人员的思想教育,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不得利用职权搞特殊化。
  

  第七条 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都要指定一个公费医疗医院,定点就医。定点医院的确定,应本着分级分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结合各享受单位的实际情况由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享受单位商定。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可设置公费医疗诊室或指定专职医生。
  

  第八条 单位医务室要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并积极开展预防宣传工作。
  

  第九条 公费医疗管理是医院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要把公费医疗管理做为对医院考核的标准之一。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单位,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坚持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保证公费医疗制度的正确实施。医院应建立、核磁共振等单项检查用费在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的审批制度,以防止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条 各级医疗单位要完善会诊、转诊制度。对疑难重症,其治疗单位应组织医生会诊,本院无条件治疗必须转诊的,可提出转诊治疗建议,经科主任或医院的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转往有关医院诊治。凡需转外省、市治疗的人员,应持指定医院的病情摘要,转诊证明及所在单位介绍信,报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公费医疗办公室批准,并事先与转往的医院联系妥当,取得同意后,方能转院治疗。
  

  第十一条 住疗养院和康复医疗,应经原治疗单位、接收治疗单位及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住疗养院或康复医疗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如病情需要延长疗程,应持上述三方证明,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要切实加强药品管理。除小卖部外,不得经营、销售营养、滋补药品和药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医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药品限量的规定和用药规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扩大开支范围造成浪费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认真执行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补充规定。各级医疗单位应认真遵守上述规定,除小卖部外不得购入、经营销售属于自费范围的药品和非治疗性商品。
  根据本单位的医疗设备条件和技术水平,对确属用于危重病抢救或治疗公伤所必须的属于规定自费范围内的药品,可列出需要购入的药品名单,报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备案。
  二、门诊开药量一般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一周量,对病休一周以上或行动不便的某些慢性病患者,可开两周量。中药汤剂一般限开三剂,最多不超过七剂,对违反规定乱开药品的处方,药剂部门有权拒绝调配。
  三、设有中医门诊而无中药房或虽设有中药房但完成全部中药汤剂配方确有困难的医疗单位,可开中药汤剂外购处方,但开药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
  西药和中成药不得外购,个别门诊病人因病情需要,外购短缺药品,区县以上医院由医务处或门诊办公室盖章;基层医疗单位由主管业务领导盖章后方可外购。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医疗技术,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坚持医疗原则,自觉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模范遵守和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各区县应设立由政府负责人以及卫生、财政、组织、人事、医药、教育、工会等部门有关负责人组成的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以卫生部门为主,统一管理公费医疗工作,并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相应编制的专职管理人员。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公费医疗的政策、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对本地区公费医疗工作的计划、预测、组织协调、统计、调研等实施管理。
  三、对辖区内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和人员的范围及资格的审核。
  四、负责辖区内各级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编制和经费管理使用,并向主管部门编报公费医疗经费决算。
  五、对所辖各级公费医疗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六、公费医疗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研究、提出公费医疗改革方案,总结、完善公费医疗管理改革办法。
  八、完成上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各级医疗单位,应设立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
  二、组织、领导医院公费医疗各项具体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本院公费医疗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院对公费医疗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定期向所在地区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公费医疗经费(包括医院代管经费)的执行情况。
  五、努力完成公费医疗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十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所在单位应设置公费医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其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并具体制定本单位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公费医疗管理情况和享受人数、经费开支等基本数字情况。
  三、定期向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报送经费(包给单位或由单位代管的)执行情况。
  四、管理本单位涉及公费医疗的其他事宜。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款。本市实行财政体制包干管理后,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由区县财政安排,拨给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各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并报市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区县根据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本市甲区县迁入乙区县,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市公医办审核后再批转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一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划转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京单位的公费医疗,由所在区、县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费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
  

  公费医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对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医疗单位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措施、条例。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个人和所有驻京医疗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公费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接受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市、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检查人员,对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和各级医疗单位进行检查时,应持市卫生、财政两局核发的检查证件或市、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的介绍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凭证、帐目、处方、病历等所需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给检查设置障碍或拒绝检查,凡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费医疗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范围,医疗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二、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执行公费医疗人员享受范围,经费开支范围情况;
  三、医疗单位、公费医疗享受单位的公费医疗经费使用情况;
  四、享受公费医疗人员的医药费报销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方法可采取自查、抽查、联查、互查等方式。各区县组织的联查、互查每年不少于两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充实检查队伍。检查结果应及时向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和有关单位通报。
  

  公费医疗工作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享受单位、医疗单位均应建立公费医疗工作考核制度。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管理机构是否健全,专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是否明确;
  二、公费医疗制度、规定贯彻落实情况;
  三、公费医疗经费执行情况;
  四、医疗单位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情况;
  五、享受单位对职工进行公费医疗政策、制度和规定的宣传、教育情况;
  六、享受公费医疗人员遵守制度、规定情况。
  

  第二十八条 奖惩。
  一、对加强和改进公费医疗管理工作,模范执行公费医疗政策、规定,经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检查评比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对管理松弛、违反规定造成损失浪费的医疗单位、享受单位、享受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纪金额和加成收入,并处以罚款等处分,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1.因医生开药不认真填写病历,造成重复开药、检查、治疗增加公费医疗经费不应有的支出或因医疗单位工作人员不认真查验就诊凭证,将非公费医疗享受人员就诊用费混入公费报销以及享受单位将其附属的非享受单位或非享受人员,以本单位名义多领、多报或冒领、冒报医药费,因而造成公费医疗经费损失、浪费等,有关单位和责任者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2.医疗单位人员不坚持因病施治、滥开大处方、人情方或一天内为同一病人开多张处方,做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享受单位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将规定应自费的项目按公费报销或任意扩大公费医疗报销范围者,除对违反规定用费不予报销或追回已报销的费用外,并处以发生额一倍的罚款。
  3.医疗单位为达到某种目的,将本单位的处方、检查单、收据供外单位使用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扩大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享受人员将公费记帐凭证转送他人或利用现费收据,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报销医药费者,除追回全部违纪金额外,并处以发生额的一至二倍罚款。违反物价政策部分由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4.医疗单位弄虚作假、巧立名目以公费名义销售自费药品或假冒药品名称销售非医疗用品。如: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物品,对经营自费药品部分除追回违纪金额,没收加成收入外,另处以三至五倍罚款;对经营非医疗用品部分,予以全额没收。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与当事人的责任,必要时要给予处分。
  享受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处方、单据或通过不正当手段开假证明、盖假急诊章者,除追回违纪金额外,另处以三至五倍罚款。情节特别严重者,除罚款外,可停止其不超过半年期限的公费医疗待遇。
  5.对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要按处罚规定在限期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交者,每日按5‰收取滞纳金。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费医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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