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594
  • Tax100会员 33298
查看: 594|回复: 0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3万

主题

3万

帖子

3万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34259
2020-6-13 10:34: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xfs//200803/t284914.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发[1995]122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5-06-26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5]122号

状态:部分失效废止 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对于此次专项检查,各地务必要认真组织,并写出总结报告,于今年10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按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此条废止)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