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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3]15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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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xfs//200609/t284973.html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沪国税流[2003]15号
文件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沪国税流[2003]15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3-02-18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15号


   
  浦东新区、黄浦区税务局,市财税三、四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市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所有规格的卷烟都是本次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对象,都要填列本通知规定的相应的表格。
二、填表企业名单仍按沪国税流[2000]29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名单执行。
三、填表企业为生产企业的应填列《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如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应在投放市场的次月起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并连续填报12个月。如有卷烟零售价格下降,应在价格下降的当月填写《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并连续填报6个月。
填表企业为商业企业的应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四、以上表格由填表企业按实填列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后,于每月20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
五、在填表时应注意表格计量单位的统一。
六、从2003年3月起所有表格以电子数据形式上报,请各相关分局到市局流转税处领取软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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