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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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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zhejiang.chinatax.gov.cn/art/2004/2/27/art_8409_11660.html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国办函[2004]23号
文件名: 国办函[2004]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发文日期: 2004-02-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发布文号】 国办函[2004]23号
【发文日期】 2004-02-2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的请示》(国税发[2004]1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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