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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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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编号: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文件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9-10-25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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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全文有效
  1999-10-25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业已实施,现就实施《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统范围问题
  (一)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第258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城镇户口的职工,也应参加我市的失业保险,比照本市城镇职工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民政部门批准的福利企业暂仍按照原市劳动局、市民政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本市民政系统社会福利企业执行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管发字〔1994〕5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参统时间问题
  (一)未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从1994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失业保险费。
  (二)根据《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原市劳动局、市人事局、财政局《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9〕75号)的规定,从1999年1月起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根据《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的规定,从1999年6月起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和有关政策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未满的失业人员,从1999年11月1日起,按《规定》的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自1999年11月1日起,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附后)。
  (二)自1999年11月1日起,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其1999年10月31日前已报销的和调整后报销的医疗补助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补助金标准总额。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800元。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调整时,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随之调整。
  四、关于累计缴费时间问题
  (一)在1999年10月31日以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未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规定在30日内进行失业登记的,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二)1999年10月31日前失业人员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停发的,其未领取的期限不予保留。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三)1999年10月31日前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4年第7号令),本人辞职和自动离职的,失业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
  (四)自1999年11月1日起,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的人员,存档期间参加失业保险的,存档期满不再续存又不转入其他单位的,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比照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连续工龄和存档期间的实际缴费时间,可计算为累计缴费时间;存档期间未参加失业保险的,比照自动离职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其存档前的工龄不视为缴费时间。
  五、根据《规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职工个人按照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1999年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今年已核定,为减少工作程序,方便用人单位,1999年11月至2000年新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前,仍按已核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对《规定》缴费基数差额部分,在2000年进行缴纳失业保险费工资基数核定后,予以补缴。
  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91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12元;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33元;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54元;
  五、连续工作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4元;
  六、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91元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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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劳社失发〔1999〕130号  发表于 2020-7-7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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